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70號上 訴 人 林娜
林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鍾李駿律師
陳睿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葛璇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林娜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林娜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林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娜(下稱林娜)第一審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林莎(下稱林莎)給付新臺幣(下同)18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提起上訴後,就其中63萬元部分,擴張請求自104年5月24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290,318元,及擴張請求林莎再給付3萬元,及自10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林莎同意(見本院卷第250頁),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娜主張:林莎前向林娜借款100萬元,並於93年7月25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復於97、98年間,再向林娜借款23萬元,及於99年3月3日、同年4月13日分別向林娜借款43萬元、20萬元,均未返還,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莎給付186萬元,及其中66萬元自104年5月24日起,其餘120萬元自113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林莎則以:其於93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借據,係因林娜為避免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臺北市○○區○○街00號00樓之00房地(下稱系爭甲房地)遭其或其配偶處分,而要求其簽署,並以系爭甲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林娜,作為擔保,是兩造間實際上並無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林娜此部分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否認林娜有於97、98年間借款23萬元予其,或為其按月代繳租金合計23萬元之事實;林娜於99年3月3日、同年4月13日匯款43萬元、20萬元予其,乃因兩造另共有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房地 (下稱系爭乙房地),由林娜出租,並將租金收入作為兩造之公款,而以公款撥付予其作為清償貸款或給付租金之用,核屬租金收益之返還,並非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林娜無法證明確有給付其100萬元、23萬元之事實,對於43萬元、20萬元部分,亦未舉證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林娜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林莎給付林娜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林娜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林娜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林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莎應再給付林娜83萬元,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莎應給付林娜290,318元。
㈣林莎應給付林娜3萬元,及自10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莎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林莎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娜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娜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林娜主張系爭借據為林莎所簽立,又其曾於99年3月3日、同年4月13日分別匯款43萬元、20萬元予林莎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6-118頁),且為林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林娜主張林莎曾向其借款100萬元、23萬元、43萬元、20萬元,均尚未清償等情,為林莎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借貸及收受借款之事實,應解為貸與人就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之交付,均已盡舉證責任,倘借用人欲予否認,自應提出確切之反證,始得推翻。
㈡100萬元部分:⒈林娜主張林莎於93年7月25日前,向其借款共計100萬元乙節
,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18頁),觀諸系爭借據載明:「借據 本人向林娜借款壹佰萬元正(已收現金,不另立據) 林莎93.7.25」等語,且林莎亦自承該借據為其簽立(見本院卷第251頁),則依系爭借據之前開記載內容,堪認林娜就100萬元借款之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均已盡舉證之責。
⒉林莎雖辯稱:林娜曾於林莎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一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765號、二審案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其因個人財務問題,將系爭甲房地借名登記於林莎名下,為避免該房地遭林莎或其配偶處分,故要求林莎簽立系爭借據,並以系爭甲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娜,作為擔保,實際上兩造間並無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未交付借款云云。惟經核林莎所指林娜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內容,係稱:當時是我辦的拍賣,那時候我有財務糾紛,跟我父親沒有關係,120萬元的設定抵押權(指系爭抵押權),是林莎那時候結婚,怕她在外面跟人家有什麼或她先生有動房子的主意,我是雙重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並未提及系爭借據,亦未表示該借據所載之100萬元借款並非真實,自無從據以認定林莎簽立系爭借據之目的,僅在作為系爭甲房地借名登記之擔保,而無實際之借貸關係存在。至林莎又稱系爭借據之日期為93年7月25日,距離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93年7月27日僅有2日之隔(見原審卷第85頁),顯係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製作之文件云云,然縱認系爭借據之簽立時間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相近,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不以設定時已有擔保債權存在為前提,當無為設定系爭抵押權特意簽立系爭借據之必要,則林莎所稱系爭借據乃專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製作之債權證明文件云云,尚無從盡採。況林莎因向林娜借款而簽立系爭借據以資證明,與嗣後林娜為避免借名登記於林莎名下之系爭甲房地遭林莎或其配偶擅自處分,而以系爭甲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並無矛盾或不容併存之情事。林娜於本件及系爭刑事案件中均陳稱系爭甲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其保管(見原審卷第167、54、62頁),核與借名登記實務上常見由借名人保管所有權狀以為保障之情況相符,則林娜表示此為其所指雙重擔保之一(見原審卷第167頁),亦有所據,自不能僅因林娜曾謂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屬雙重擔保云云,即遽認系爭借據所載內容並非真實。此外,林莎指稱林娜自陳以現金交付100萬元借款,與常情不符,且有別於其通常以匯款方式給付金錢之習慣等語,經核亦不足以證明林娜確無交付100萬元借款予林莎之事實,是林莎既無法舉反證推翻依系爭借據所得認定之前揭事實,自堪認兩造就100萬元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⒊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可認為貸與人對借用人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林莎雖稱林娜曾就上開100萬元借款,於108年間向臺北市大
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其自陳未曾收受調解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67頁),自難認林娜有以調解通知書催告林莎返還100萬元借款之情事。又林娜係於112年6月26日,就包含上開100萬元借款,聲請對林莎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於同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853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並將系爭支付命令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同年月31日送達林莎,因林莎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534號卷第9、
27、31頁),堪認林娜業以系爭支付命令催告林莎返還前開100萬元借款,雖未定返還期限,然迄今已逾1個月,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林莎返還100萬元,自屬有據。⑵又承上所述,林娜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催告林莎返還100萬元借
款,經林莎於112年7月31日收受,則依前揭說明,林娜應自林莎收受系爭支付命令1個月後,即自112年8月31日起,方對林莎有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開始進行,自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林莎辯稱林娜就100萬元借款之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難憑採。
㈢23萬元部分:
林娜主張其曾以每月為林莎代繳1萬元租金之方式,共借款23萬元予林莎等情,固據提出兩造於104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51-157頁)。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林娜係稱「…住小熊媽媽時公款出了20多萬(每月貼你1萬)…」,林莎則表示「…只是在小熊媽媽時,你自己說因為已經付完貸款,所以可以拿○○房租抵小熊房租…」,顯否認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亦未明確承認林娜有為其按月代繳1萬元租金合計23萬元之事實;且林莎於訴訟中否認林娜除以99年4月13日匯款20萬元補貼其租金支出外,尚有另行按月為其代繳1萬元租金共23萬元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28頁),林娜復未能就兩造間有借款23萬元之意思合致及其業以前述方式交付23萬元借款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23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林娜請求林莎返還23萬元借款,尚屬無據。
㈣43萬元、20萬元部分:
林娜主張林莎於99年3月3日、同年4月13日分別向其借款43萬元、20萬元,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6、117頁),林莎固不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然辯稱兩造共有之系爭乙房地均由林娜收取租金,前開匯款係林娜將租金公款撥付予林莎,供其作為清償貸款或給付租金之用,性質為租金收益之返還,並非交付借款等語,顯否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觀諸林娜所提20萬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雖在「附言」欄位標註「借款」,然此僅為其單方填載之內容,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合意存在,且林娜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前述43萬元、20萬元之款項,均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則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認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林娜請求林莎返還43萬元、20萬元借款,亦難認有據。
六、林娜復主張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林娜受領其交付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然: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林娜就其主張曾每月為林莎代繳1萬元租金,共計23萬
元乙節,因未能舉證,故無法採信,前已詳述,則林娜既未能證明林莎受有23萬元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林娜主張其於99年3月3日、同年4月13日分別匯款43萬元、20萬元予林莎等情,固堪認屬實,然其指稱林莎無法律上原因,基於其前開給付而受有利益,乃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足當之,惟林娜就此僅稱係因林莎向其借款而為給付(見本院卷第251、255頁),並未說明並舉證其所為給付,究如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自難認其業已就林莎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乙節,盡其舉證之責。又本院雖認林娜無法證明兩造就前述43萬元、20萬元匯款,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故難認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林娜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及目的,本有諸多可能,並不限於交付借款,且林莎就此乃稱係因林娜同意撥付系爭乙房地之租金公款,作為其清償貸款及給付租金之用,始有前揭匯款等語,並提出士林地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02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及士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765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等資為佐證(見原審卷第40-73頁),尚非全然無據,自不能僅因林娜主張其給付目的為交付借款乙節,為本院所不採,即認其所為給付必然無其他目的存在。
㈢綜上所述,林娜並未證明林莎受有23萬元之利益,亦未能證
明林莎受領其給付之43萬元、2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自均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此請求林莎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
七、綜上所述,林娜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莎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可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林娜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莎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均無不合,林娜、林莎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又林娜於本院擴張請求林莎應給付290,318元,暨另給付3萬元及自10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林娜聲請向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調取兩造之開戶資料及相關存款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林娜擴張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