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頂尖國際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頂尖國際
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首豪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上 訴 人 葉哲誠
黃建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頂尖公司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該假執行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二、葉哲誠應再給付頂尖公司新臺幣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黃建程應再給付頂尖公司新臺幣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頂尖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五、葉哲誠、黃建程之上訴駁回。
六、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葉哲誠、黃建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頂尖公司上訴部分,由頂尖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四,葉哲誠負擔百分之三,餘由黃建程負擔;關於葉哲誠、黃建程上訴部分,由葉哲誠負擔十分之六,餘由黃建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頂尖公司主張:㈠對造上訴人葉哲誠與黃建程(下合稱葉哲誠2人)原為伊聘任
之人力仲介業務員,負責處理招募客戶、仲介移工、簽約及移工續聘事務,附表甲之1、之2所示客戶為其2人分別招募。葉哲誠2人明知伊提供業務員交付客戶簽署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包含主約及規範客戶提前終止契約時不得要求退還代辦費且需賠償違約金之附約條款(下稱附約),如要修改附約,業務員需簽請主管、董事長核准,業務員離職時亦須辦妥交接事項,不可擅自將客戶移轉至同行,違者需賠償違約金每筆2萬元。詎葉哲誠2人與附表甲之1、之2所示客戶簽約時,未經事先簽准,擅自移除或撕毀應由客戶簽署之附約,或將附約內違約金契約劃線刪除,僅交還客戶所簽主約與伊留存,致伊於上開客戶均提前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時,無從依附約對客戶請求給付違約金,受有附表甲之1、之2「請求金額」欄所示未取得預期利益之損害,葉哲誠2人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葉哲誠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黃建程給付14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葉哲誠2人於110年10月離職前,分別向附表乙之1、之2所示
客戶提及伊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其2人將轉往他處任職之事,致客戶對伊失去信任,均提前於同年月31日終止委任契約,除憶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霖公司)外,其餘公司均轉而委任葉哲誠2人事後任職之訴外人匯巨國際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巨公司)仲介移工。葉哲誠2人惡意向客戶散佈不實資訊,不依約辦理交接,擅自將客戶轉往同行,違反兩造間服務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業務獎金發給辦法「獎金方法準則」(下稱獎金準則)第14點第2項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伊得按上開獎金準則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擇一命葉哲誠賠償170萬元、黃建程賠償210萬元並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葉哲誠2人則以:㈠伊靠行頂尖公司,以其名義開發市場、招攬客戶,並由頂尖
公司負責申請引進移工及收取服務費,利潤由兩造分配,兩造間為承攬而非僱傭關係,伊有權於客戶簽約時,應客戶要求修改委任契約內容或移除附約,無須先得頂尖公司之同意;伊與客戶簽約時所用委任契約,為頂尖公司事先印製之制式文件,如其內騎縫章不連續,應歸責於頂尖公司,伊並未變造附約;頂尖公司收受伊繳回之客戶委任契約,均未就伊撕去或刪除附約文字乙事表示反對,其員工張瑀婕亦在附表甲之2編號5所示台灣立成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成膜公司)之附約畫叉處簽名,同表編號6所示鼎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之附約畫叉處,經頂尖公司蓋印確認,頂尖公司顯已同意黃建程修改上開2份附約。頂尖公司如認客戶終止契約不合法,應依委任契約第7條之5第1項約定向客戶求償,非逕對伊索賠;縱若起訴,法院未必准其所請,自難謂受損害。
㈡伊欲自頂尖公司離職時,因客戶關切離職原因,葉哲誠始對
客戶告知有關頂尖公司實際負責人徐首豪,以新竹市聘僱之外籍看護工,非法安置在臺北市住宅及至頂尖公司打掃乙事,所言屬實,黃建程則未以上情告知客戶;附表乙之1、之2所示客戶,係因頂尖公司推介之移工表現不佳,向頂尖公司反應仍未改善,而決意終止委任契約,並非受伊挑唆或誘引所為。伊非頂尖公司僱用之員工,不受其指揮、考核及監督,毋庸遵守其內部獎金準則規定,且該獎金準則就未經確認之損害賠償責任,一律約定頂尖公司得取消業務員服務費,要求業務員預先拋棄權利,加重業務員責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第1項第2、3款規定,無效,頂尖公司不得依上開準則為請求。縱應賠償,上開準則所稱「每筆」,係指移轉同行之客戶數量,非指每位客戶經由頂尖公司引進之移工人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葉哲誠給付42萬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黃建程給付63萬元及自同年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頂尖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頂尖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頂尖公司後開第㈡項、第㈢項聲明之訴部分廢棄;㈡葉哲誠應再給付頂尖公司170萬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建程應再給付頂尖公司288萬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葉哲誠2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葉哲誠2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葉哲誠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頂尖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頂尖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頂尖公司主張葉哲誠2人於110年10月31日離開該公司,不再靠行該公司,附表甲、乙所示客戶均於110年10月31日發函終止與頂尖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除億霖公司外之客戶均轉與匯巨公司簽約;頂尖公司制式委任契約有附約,附表甲之1編號1、3號及附表甲之2所示公司之委任契約均無附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16頁),堪信為真正。頂尖公司請求葉哲誠2人賠償損害,為葉哲誠2人以前詞所拒。
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就毀損附約部分: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頂尖公司於106年11月8日公告「合約書規定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管理辦法)後,葉哲誠2人不得自行移除、撕毀附約。
⑴頂尖公司印製、提供業務員領用與客戶簽約之制式委任契約
及附約,均由伊事先用印及蓋騎縫章確認頁數連續,業務員領用時須為登記,並於簽約後交回客戶所簽全份契約乙節,業經證人孫樞忠、謝銘畯在葉哲誠2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葉哲誠2人有罪〈下稱第12號判決〉,連同其下級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64、71頁),此觀卷附頂尖公司與訴外人新光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委任契約及附約,係包含合約封面、主約、附約,及「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下稱授權書)之內容即明(見原審卷一220至224頁),葉哲誠2人亦不爭執制式合約具有附約(見本院卷二16頁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正。
⑵頂尖公司於106年11月8日公告實施系爭管理辦法,要求全體
員工遵守,經葉哲誠2人在內員工於閱覽後簽名,依該辦法規定,附約雖得因應客戶要求增刪修改或增加特別條件,惟業務員應先簽請2位副總、董事長准許後,始得為之乙節,有上開公告、名冊及系爭管理辦法可憑(見原審卷一641至649頁),並經證人即頂尖公司業務黃琛奇、副總孫樞忠及謝銘畯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有刑案審判筆錄及本院刑事庭第12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一56至57、72至73頁、卷二78至79頁),堪認屬實。觀之系爭管理辦法載明制定目的為使公司之合約書管理有所遵循,第1點第1項記載:「每人領用合約書(加註流水號及蓋好公司大小章),務必簽名及日期以識別領用人」,第2點第1項、第3項分別記載:「公司合約書有主約及附約,在主約簽署時請勿塗改及增刪條文,要增加或刪改請在附約說明」、「若客戶,對附約增加刪減或特別條件,請寫簽報裁示」等詞(見原審卷一647頁)。準此,系爭管理辦法業經106年11月8日公告及宣導,並經葉哲誠2人於閱覽後簽名,葉哲誠2人斯時已知上開規定,自應遵守而不得違反。
⒊葉哲誠就附表甲之1所示客戶之附約、黃建程就附表甲之2編
號3、4號所示客戶之附約,不依系爭管理辦法辦理,即擅自移除、撕毀,構成侵權行為;頂尖公司得請求葉哲誠賠償42萬元、黃建程賠償63萬元。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頂尖公司印製之制式委任契約具有附約,附表甲之1編號1、3
號及附表甲之2所示公司之委任契約均無附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16頁);又葉哲誠於108年2月27日向頂尖公司出具切結書所稱:「本人葉哲誠因業務需求移除定型化契約之附約內容,未經公司正常程序做報備請示核准,今後本人將遵循公司的規定並盡全力服務好客戶…」,及其於110年1月13日經頂尖公司處罰及進行訪談時,對訪談紀錄記載「撕毀公司合約之事絕不再犯」部分,係表明認同而不再犯,暨黃建程於108年2月27日向頂尖公司出具聲明書表示:
「本人黃建程因業務方便作業,無故損毀公司定型化契約之附約條款,之前所撕毀之附約條款客戶名單如下:天盛、圜達、奕秀、振躍、五勝,未來如有客戶上之問題,業務人員將盡全力保住客戶不讓訂單流失,日後新簽約之客戶也不撕毀附約條款,特開立此聲明書,立書人:黃建程」等語,此有上開切結書、訪談記錄表及聲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117、119、139至140頁)。依此,足見葉哲誠2人明知頂尖公司自106年11月8日起,業以系爭管理辦法規範業務員未經簽准,不得擅自移除附約或逕為增刪,其2人於107年、108年間,分別與附表甲之1所示客戶、附表甲之2編號3、4號所示客戶簽約時,竟仍擅自移除、撕毀附約,已違反系爭管理辦法規定,應堪認定。
⑶葉哲誠雖抗辯:附表甲之1編號2所示客戶(台敭公司)之委
任契約,經系爭刑案勘驗有附約,並未移除云云。惟台敭公司所簽委任契約,自始僅有主約而無附約乙事,業經證人即經手簽約之台敭公司主管高慧珊、員工陳美延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317頁、本院卷二81頁);台敭公司所簽委任契約之附約及系爭授權書,係正反列印為同一張,騎縫章印文只蓋在契約書封面及第1、3頁,附約及系爭授權書並無騎縫章印文乙節,亦有台敭公司委任契約及系爭刑案第二審法院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337至341頁、本院卷二141頁)。準此,可知葉哲誠交付台敭公司簽署之契約文件,並無附約,至其交回頂尖公司之台敭公司契約,形式外觀則無頂尖公司通常提供業務員領用蓋有騎縫章之契約式樣不同,是系爭刑案勘驗所見台敭公司契約存有附約之結果,自無從據以為有利葉哲誠之認定。故頂尖公司主張:葉哲誠係事後將未蓋騎縫章之附約及系爭授權書,置入台敭公司所簽主約之後,交給伊,台敭公司所簽契約,事實上沒有附約等語,應可採信。葉哲誠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⑷葉哲誠2人另辯稱:伊將客戶所簽契約繳回頂尖公司時,其未
就移除附約之事表示反對,應已同意云云。惟業務人員既無自行增刪修改附約之權利,需就個案上簽取得核准,已如前述,證人孫樞忠亦稱:業務與客戶締約後,是將合約交給公司行政人員,行政人員檢查合約之時間不一定;頂尖公司客戶3,400、3,500間左右,伊察覺契約有異時,有調取簽呈檔案清查,發現葉哲誠2人都沒有上簽等語(見本院卷一67頁),及證人謝銘畯證稱:公司沒有給業務在拜訪客戶時決定合約內容的權限,106年有一份公告講到客戶對合約內容有異議的話,業務需要回來寫簽呈;業務跟客戶締約後,把合約交給公司行政人員,行政人員有可能不會當場檢查合約;本件跟客戶公司的紛爭爆發後,有回頭去清查當初簽約過程有無上簽修改契約,發現沒有簽呈等語(見本院卷一71至73、77頁),足見頂尖公司人員並非在業務繳回客戶所簽委任契約時,即時檢查契約內容是否完整,係於客戶提前終止委任契約,始重新審視留存之契約,因而發現上開附約遭移除之事,縱其於收受葉哲誠2人交回之客戶契約時,未即為反對,亦僅係單純之沉默,無從據此即認頂尖公司已默示同意葉哲誠2人得自行移除、撕毀附約。故葉哲誠2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⑸基上所述,頂尖公司主張葉哲誠2人未經簽請同意,擅自移除
、撕毀附表甲之1編號1至3號、附表甲之2編號3、4號所示客戶之附約,已如上「六、⒊」所述;葉哲誠2人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亦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有刑案第一審判決、本院刑事庭第12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二389至406頁、本院卷二75至8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葉哲誠2人確有分別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頂尖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賠償損害。
⑹觀系爭附約關於「雇主負擔」部分,記載「倘甲方(雇主)
因故要求乙方(頂尖公司)提前終止合約時,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退還代辦費,且需支付違約金每名3萬元現金給乙方作為賠償」之約定,有系爭附約可憑(見原審卷一159頁),參以證人黃琛奇證稱:系爭附約是客戶在委託申請外籍勞工期間,如果反悔,頂尖公司需要收取的費用,這是對公司很重要的保障,所以不會放權給業務自行決定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394頁),及證人孫樞忠證稱:附約涉及到有些違約賠償條款,甚至是代客用印,客戶通常會有一些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57頁),可知頂尖公司以附約約定違約金之目的,係為擔保與客戶間之關係穩固,不因客戶終止契約而影響利益。倘附表甲之1編號1至3號、附表甲之2編號
3、4號所示客戶,與頂尖公司間之附約,未經葉哲誠2人不法移除、撕毀,頂尖公司於客戶終止契約時,如認符合附約之違約事由,非不得依其與客戶間通常具備之附約求償。然因上開附約不存在,致頂尖公司無從依約對該客戶之提前終止契約行為求償,自受有不能取得預期利益之損害。葉哲誠2人辯稱:頂尖公司縱依附約請求違約金,法院未必支持,不能認為受有損害云云,即無可採。審酌客戶終止契約之原因不一,該提前終止行為並非頂尖公司所得預期,其證明損害數額自有重大困難,附表甲之1編號1至3號、附表甲之2編號3、4號「任用人數」欄所載客戶終止契約時實際任用移工人數,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16頁),以該人數及附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每名3萬元,計算酌認頂尖公司得請求葉哲誠賠償42萬元(計算式見附表甲之1編號1至3所載)、黃建程賠償63萬元(計算式見附表甲之2編號3、4號所載)部分,應屬有據。
⒋頂尖公司就附表甲之2編號1、2、5至7號客戶部分,請求黃建程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⑴附表甲之2編號1、2、5號所示客戶之附約,固經黃建程撕毀
或畫叉刪去後由訴外人即頂尖公司業務經理張瑀捷在旁簽名之事實,此經證人張瑀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61頁、卷一
83、87頁),黃建程對此並未爭執。然此部分客戶委任契約,均於106年11月8日系爭管理辦法公告之前所簽訂,當時頂尖公司尚未就業務員得否增刪修改附約乙事,設置明確規範,無從期待黃建程明知或可得而知此前所為之附約增刪修改行為,均需上簽獲准始得為之;而黃建程於115年11月14日、106年6月14日,先後因契約誤植費用、客戶要求加入附約等事由,上簽報請主管及董事長同意乙節,固有簽報單可佐(見原審卷一635至639頁),並經證人孫樞忠、謝銘畯證稱:伊有批示簽報單並經董事長確認許可,內容是客戶需加入附約以利後續業務執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68、78至79頁)。惟上開簽報單,係針對契約誤載所生費用轉還及會計事宜、客戶要求增加附約等事項所提出,該簽報單預設供勾選之辦理事項,並未包含「客戶對附約增加刪減或特別條件」事項,斯時頂尖公司尚未公告系爭管理辦法,供業務員遵循及加強控管合約書,自不得以黃建程曾於105年11月14日、106年6月14日,就其他事項簽報核准之情形,推認黃建程在系爭管理辦法公告之前,就附表甲之2編號1、2、5號所示客戶之附約為撕毀或修改,屬違反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頂尖公司就此部分請求賠償,應不可採。⑵附表甲之2編號6所示鼎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
)所簽委任契約,其附約內有關雇主負擔及違約金約定之表格已畫叉刪除,劃除處蓋有頂尖公司大小章乙節,有上開附約可佐(見原審卷一428頁);證人謝銘峻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2號背信等案件(下稱北檢第302號案件)偵查中,證稱:黃建程任職時,頂尖公司有好幾位行政人員,共用一大小章,每個樣式看起來雷同,有些看起來不一樣,111或112年開始,跟客戶簽合約之大小章均加上「合约書專用」乙詞等語,及證人孫樞忠證稱:伊無法分辨附約中之印章是否頂尖公司所有,公司行政部承辦人員,基本上都有配發公司大小章,每副大小章字型不一樣,伊也有配發一副。頂尖公司原來列管,這4、5年才開始列管,現在配發合約書用印之大小章,會加上「合約書專用章」字樣,合約書專用章只有1副,之前好幾個人都有可蓋合約書之大小章等語,此觀北檢第302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即明(見本院卷二61頁)。準此,足見頂尖公司為本件起訴之數年之前,該公司均配發公司大小章與行政部承辦人員,且未造册列管,當時亦未使用合約專用章,不能排除鼎盛公司附約劃除處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係該公司行政人員所蓋印,尚不足以認定上開印文乃黃建程盜刻或盜蓋頂尖公司印章所偽造,頂尖公司復未就所稱鼎盛公司附約劃除處之公司印文,係黃建程盜蓋印章而來云云,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可採。⑶至附表甲之2編號7所示五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
勝公司)之委任契約,雖經黃建程撕毀附約,並經系爭刑案就此部分判決黃建程有罪(見原審卷二389至406頁、本院卷二75至86頁)。惟五勝公司於110年10月31日終止與頂尖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時,該公司尚未經由頂尖公司仲介僱用任何移工,此經頂尖公司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277頁),並為葉哲誠2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16頁不爭執事項㈥),頂尖公司自無從依附約之違約金條款,按任用人數計算請求給付違約金,遑論已因黃建程移除該附約而受損害。故頂尖公司就此部分請求黃建程賠償3萬元云云,亦不可採。
⒌從而,頂尖公司就附約毀損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葉哲誠賠償42萬元、黃建程賠償6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就未依規定交接,將客戶移轉至同行部分:⒈葉哲誠2人在頂尖公司擔任業務員起,即經頂尖公司提出業務
人員制度服務規約(含業務獎金發給辦法、獎金準則),經葉哲誠2人簽名確認已瞭解規約內容及表明願遵守,黃建程另簽署任職同意書,言明會遵循公司規章辦事規則乙節,有上開規約及任職同意書可證(見原審卷一39至53、56、59至73頁),其2人依約應受拘束。依上開規約之獎金準則第14點第2項規定:「若離職員工未遵守離職員工交接事項之相關規定,擅自將客戶移轉至同行,經查證屬實,每筆須賠償公司2萬元,並取消原規定可領取之服務費,不得異議。※離職員工需辦理之交接事項:⑴原客戶應續留公司服務至期滿(重招及轉出除外)…」(見原審卷一44、63頁),葉哲誠2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如有違反,頂尖公司依約得請求賠償。
⒉葉哲誠2人均於110年10月31日離開頂尖公司,不再繼續靠行
該公司,附表乙之1、附表乙之2所示客戶,亦於同日通知頂尖公司終止委任契約,除憶霖公司外其他客戶,均於終止契約後轉與匯巨公司締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17頁),堪信為真正。
⒊考諸頂尖公司以獎金準則明定離職員工必須完成業務交接而
不得將客戶擅自移轉至同行之目的,係在維護正當營業利益。葉哲誠2人雖否認將客戶移轉至同行云云,惟依葉哲誠於110年10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頂尖公司副總孫樞忠等3人,表示:「除了我的案件也會將建程有關的客戶一併全部帶走」、「針對頂尖外籍移工平轉至匯巨人力接續服務業務代辦事項如下:1.匯巨將代表所有企業主執行終止委任相關業務,如傳真及紙本授權文件共16間工廠(圜達、振躍、米塔、憶霖、台敭、立成膜、天盛、五勝、奕秀、木崧、鼎盛、卡羅、公元、新光精機、國格和尼爾半導體)。2.10月份頂尖全力配合匯巨做業務平轉相關事宜(頂尖10/14前全數歸還所有屬於企業主及其移工之文件)。…4.11月份之服務費由匯巨開始收取…,5.所有終止委任及接續服務的業務安排將由匯巨統籌分配,頂尖全力配合…」(見原審卷一131、135頁);葉哲誠2人於同年月6日簽署終止合作通知書,向頂尖公司表示:既有客戶將全部移轉至匯巨公司(見原審卷一137頁);附表乙之1編號1至2號及附表乙之2編號1至2、5號所示客戶,函覆本院表示係隨同原有業務人員轉往他處等語(見本院卷一315、317、323至327頁)以察,可知匯巨公司與頂尖公司之間,具業務競爭關係,提供與客戶之服務內容高度重疊,符合獎金準則所稱之「同行」定義。是以,不問葉哲誠向尼爾公司所說頂尖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乙事,是否屬實,因葉哲誠2人離職後,未使原服務之客戶續留頂尖公司至期滿,而擅將該客戶移轉至匯巨公司,均直接導致頂尖公司因原有客戶離開而損及原有之正當營業收益,確實受有損害。故頂尖公司主張葉哲誠2人離職時,違反獎金準則第14點規定,依該條規定請求葉哲誠2人賠償損害等語,應屬有據。
⒋基上,依獎金準則第14點第2項規定,葉哲誠2人違反該規定
,每筆應賠償頂尖公司2萬元(見原審卷一43、63頁)。稽之業務獎金發放辦法全文,雖未定義何謂「每筆」,惟依獎金準則第3點第3項:「外勞服務費獎金以每名每月計算」、第14點第1項:「離職員工非因前項原因而中途離職者,停發其所有未入境獎金及底薪。惟其後續未領完之服務費(原雇主原任用外勞),…離職人員可實領每月200元/名…。」之規定(見原審卷一42、43頁),足見獎金準則第14點第2項所稱「每筆」,應係按因業務員擅自移轉至同行之客戶數量為計算,並非按頂尖公司為客戶仲介之移工人數計算,此兩種不同規定用語,顯係頂尖公司訂立規範時之有意區別。是以,頂尖公司依上開約定,就附表乙之1編號1至4、6至7號所示客戶,請求葉哲誠賠償12萬元(6×20,000),及就附表乙之2編號1至6號客戶,請求黃建程賠償12萬元(6×20,0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即附表甲之1編號5憶霖公司部分),則無理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頂尖公司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葉哲誠2人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頂尖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獎金準則第14點第2項規定,請求葉哲誠給付54萬元(420,000+120,000)、黃建程給付75萬元(630,000+12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葉哲誠自111年3月26日、黃建程自同年月29日(見原審卷一243、245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葉哲誠給付42萬元本息、黃建程給付63萬元本息,而駁回頂尖公司其餘之請求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頂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頂尖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就頂尖公司請求葉哲誠給付42萬元本息、黃建程給付63萬元本息部分,為葉哲誠2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頂尖公司、葉哲誠2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頂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葉哲誠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葉哲誠、黃建程不得上訴。
頂尖國際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甲:頂尖公司請求毀損附約賠償部分甲之1(葉哲誠)編 號 客戶 客戶原契約期間 計算方式:依各客戶之委任契約終止時之任用移工人數×每名3萬元 本院認定 契約終止日 任用人數 請求金額 毀損行為 1 尼爾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6月22日至114年1月21日 4 12萬元 (4×30,000) 撕毀 12萬元 110年10月31日 2 台敭耐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7月30日至116年6月30日 7 21萬元 (7×30,000) 簽約時無附約 21萬元 110年10月31日 3 米塔汐止食品有限公司 107年8月3日至115年12月31日 3 9萬元 (3×30,000) 撕毀 9萬元 110年10月31日 合計 42萬元 42萬元甲之2(黃建程)編號 客戶 客戶原契約期間 計算方式:依各客戶之委任契約終止時之任用移工人數×每名3萬元 本院認定 契約終止日 任用人數 請求金額 毀損行為 1 木崧企業有限公司 106年1月31日至116年8月31日 3 9萬元 (3×30,000) 撕毀 0元 2 天盛精微科技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4月1日至113年10月1日 19 57萬元 (19×30,000) 撕毀 0元 3 圜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3月24日至113年9月23日 9 27萬元 (9×30,000) 撕毀 27萬元 4 奕秀鋼鐵有限公司 107年9月16日至113年9月15日 12 36萬元 (12×30,000) 撕毀 36萬元 5 台灣立成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8月30日至112年8月30日 1 3萬元 (1×30,000) 劃掉 0元 6 鼎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108年1月30日至114年7月29日 3 9萬元 (3×30,000) 劃掉 0元 7 五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1月13至114年5月12日 0 3萬元 撕毀 0元 合計 144萬元 63萬元附表乙:頂尖公司請求有關擅將客戶轉往同行部分乙之1(葉哲誠)
客戶名稱 客戶委任聘僱勞工人數(A) 請求金額(A欄人數×2萬元) 本院認定 1 尼爾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共8人(4人+4人)(見原審卷一462至463頁) 16萬元 2萬元 2 台敭耐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共30人(即6人+6人+2人+1人+1人+2人+2人+3人+6人+1人) (見原審卷一470至479頁) 60萬元 2萬元 3 米塔汐止食品有限公司 共11人(2人+1人+8人)(見原審卷一488至490頁) 22萬元 2萬元 4 卡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人(6人+1人+2人+2人)(見原審卷一496至499頁) 22萬元 2萬元 5 億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人(5人+5人)(見原審卷一504至505頁) 20萬元 0元 6 新光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人(1人+1人+1人)(見原審卷一517至519頁) 6萬元 2萬元 7 國格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2人(15人+7人)(見原審卷一532至533頁) 44萬元 2萬元 合計 190萬元 12萬元乙之2(黃建程)
客戶名稱 客戶委任聘僱勞工人數(A) 請求金額(A欄人數×2萬元) 本院認定 1 木崧企業有限公司 共5人(1人+1人+1+1人+1人)(見原審卷一549至544頁) 10萬元 2萬元 2 天聖精微科技有限公司 共44人(9人+3人+4人+11人+4人+4人+2人+3人+4人) (見原審卷一551至559頁) 88萬元 2萬元 3 圜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32人(8人+7人+10人+7人)(見原審卷一581至584頁) 64萬元 2萬元 4 奕秀鋼鐵有限公司 17人(1人+2人+3人+2人+2人+1人+2人+1人+2人+1人)(見原審卷一597至606頁) 34萬元 2萬元 5 台灣立成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人(見原審卷一620頁) 2萬元 2萬元 6 鼎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6人(3人+1人+1人+1人)(見原審卷一624至627頁) 12萬元 2萬元 合計 210萬元 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