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75號上 訴 人 梁寶銀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被上訴人 陳溪璐

陳再恩

陳淑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拍字第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681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被上訴人始知悉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兩造素不相識,且無債權債務關係,雖曾於民國111年1月間接獲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然被上訴人從未授權訴外人蔡玉奎得為被上訴人對外借款,亦無同意蔡玉奎以系爭土地擔保蔡玉奎個人借款,故未加理會,縱若屬此情況,亦與系爭抵押權記載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有所不符。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依非訟程序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亦失所附麗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蔡玉奎簽立借款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蔡玉奎與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蔡玉奎及被上訴人既均未清償借款,上訴人自得依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以實現債權。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簽立系爭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蔡玉奎,依系爭授權書約定與業界操作慣例,應係授權蔡玉奎可就系爭土地為各式處分,包含代被上訴人為借款,此由系爭土地前於105年9月19日即曾向訴外人羅英倫借貸而為抵押權設定可明。又蔡玉奎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且陳溪璐之地價稅單自其簽立系爭授權書起均寄送至上訴人委託之代書陳祺杰事務所,由上訴人委由代書陳祺杰繳納,豈有不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形。縱認蔡玉奎踰越授權範圍,依系爭授權書之信賴外觀,上訴人相信蔡玉奎有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為系爭借款,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39頁)㈠本件上訴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6/144、56/144、32/

144,系爭土地經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

㈢陳再恩、陳淑安均簽訂系爭授權書給陳溪璐,陳溪璐由邱信

雄代理簽訂委任蔡玉奎為複代理人之系爭授權書並經公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第125至129頁);陳溪璐由邱信雄代理簽訂委任蔡玉奎為被授權人之系爭授權書並經公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即系爭授權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蔡玉奎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亦未授權以系爭土地擔保蔡玉奎自己之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節,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倘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或根本並無既存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委託蔡玉奎代為出售如系爭授權書所載

包含系爭土地所在內共10筆土地,授權後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等一併交付被授權人蔡玉奎,除系爭土地外均已依照系爭授權書之意旨出售,均已非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等語。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9頁),均已記載被上訴人所授權蔡玉奎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0筆土地行使下列授權事項為:「前開土地之出售、買賣契約簽訂、信託契約簽訂」、「辦理前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抵押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讓與、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塗銷登記、土地分割、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鑑界、排除占用、權利書狀補(換)給登記、買賣登記、信託登記(被授權人亦得為信託登記之受託人)、信託之受託人變更登記、信託契約內容變更登記、塗銷信託登記、公證事宜、贈與登記等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關稅捐申報等一切相關事宜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辦理前開土地之容積移轉、容積移轉捐贈、容積移轉出售等一切相關事宜」等,可知被上訴人就授權事項既已詳載如上,準此,被上訴人授與蔡玉奎代理權之事項,應僅以上開特定事項為限。是以,被上訴人雖授權蔡玉奎就系爭土地得辦理有關出售、買賣、信託契約簽約為目的之設定抵押權等行為,然並未授權蔡玉奎得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立借款契約或代被上訴人為借款,亦未授權蔡玉奎得就其個人借款為目的而以系爭土地作擔保設定抵押等事項,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同意蔡玉奎得代為借款云云,自難採信。

㈢況上訴人辯稱其與蔡玉奎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被上訴人均為

連帶債務人,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蔡玉奎及被上訴人均未清償借款,上訴人自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等語,雖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公證之系爭授權書及由代書陳祺杰於104年4月17日、106年4月19日匯款予蔡玉奎100萬元、119萬1000元之匯款申請書2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29頁)。惟觀諸系爭借款契約立書人處所載之債務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均為蔡玉奎,有系爭借款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且上開借款亦是匯至蔡玉奎之帳戶,可知蔡玉奎係以其個人名義借貸,是依系爭借款契約,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存在,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

㈣又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保證、透支、墊款、票據,權利人為上訴人,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為被上訴人等情,固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依登記,非經登記即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足見系爭抵押權至多亦係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票據等債權而設定,不及於其他人。而蔡玉奎未獲被上訴人授權以被上訴人名義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或代為借款,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而係匯款至蔡玉奎之帳戶,堪認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亦無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㈤上訴人雖辯稱其相信蔡玉奎確實獲得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全權

代理,且蔡玉奎既曾因借貸辨理抵押權設定,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等應知悉蔡玉奎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始同意借款,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並提出權利人為訴外人羅英倫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參(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然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致第三人誤認該他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使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乃為保護交易安全,使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無代理權之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查系爭借款契約既係由蔡玉奎以其名義所簽,且未表明代理意旨,系爭授權書授權內容亦不包括借款,為上訴人所明悉,是以,堪認並無足以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以代理權授與蔡玉奎為個人借款之行為,衡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蔡玉奎自負其責。又蔡玉奎既係以自己之名義作為借款人,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並無被上訴人任何名義,亦無使上訴人誤認蔡玉奎確有代理權而與蔡玉奎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可言。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另辯稱其於106年4月間委託代書陳祺杰匯款給蔡玉奎

後,陳溪璐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於106年起均寄送至陳祺杰代書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該址,並由上訴人委由陳祺杰繳納,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自103年起陳溪璐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寄送地址固變更為上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址,惟變更寄送地址之原因為104年3月3日由禾灃林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灃林公司)來電變更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9月26日桃稅地字第1141044787號函及114年10月14日桃稅地字第11410470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第265頁),而禾灃林公司於107年3月16日更名為奎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玉奎等情,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72頁),可知陳溪璐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應係於103年9月19日簽立系爭授權書予蔡玉奎(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23頁、第127頁)後之104年3月3日,在尚未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即經禾灃林公司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變更地價稅單之寄送地址,故上訴人執此地價稅單寄送地址變更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乙節,亦非可採。

㈦從而,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其設定登記與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已有妨害。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欠缺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雖已為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

㈧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被上訴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不成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不復存在,應予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持系爭拍賣抵押權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失所依據,被上訴人因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通知代書陳祺杰到庭作證,欲證明陳祺杰介紹蔡玉奎向上訴人借款,且對於被上訴人當初授權蔡玉奎知悉並容許蔡玉奎就授權標的包含系爭土地行使完整之處分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惟依前開系爭授權書等書證資料內容即可釐清,且代書陳祺杰亦非親自在場見聞或參與系爭授權書簽立過程之人,此部分證據聲請,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附表:

抵押物 抵押權登記內容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2.57平方公尺) 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收件字號:桃資登字第063900號 ㈢登記日期:106年4月19日 ㈣權利人即債權人:梁寶銀 ㈤債權額比例:全部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75萬元 ㈦擔保債權確定日:109年4月17日 ㈧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㈨義務人兼債務人兼授權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溪璐、陳再恩、陳淑安分別為56/144、56/144、32/144 ㈩被授權人:蔡玉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