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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77號上 訴 人 劉家瑜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被 上訴 人 仕鉅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登記為被上訴人唯一股東兼董事,然僅係借名予訴外人楊正平登記為被上訴人股東,伊已向楊正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向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3年2月22日起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3年2月22日起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唯一股東兼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不得無故辭任董事,如欲解散公司,亦應依法清算,不得藉由辭職脫免對公司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設立登記,登記上訴人為唯一股東兼董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為被上訴人前詞所否認。經查:

㈠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執行業務機關,

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自明。有關有限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屬民法之委任關係。依公司法第51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故有限公司董事終止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有「不得無故辭職」之限制。此項限制雖在確保公司業務執行能持續穩定,避免因董事任意辭職導致運作中斷,而損及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利益或交易之安全,及防範違法之逐利行為。惟參酌民法就委任關係之終止,考量委任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信任一旦動搖,如勉強繼續契約恐導致長期不安或難以承受之不良後果,故於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僅在他方最不利之時終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兼顧他方利益之保護。該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權,符合憲法對於自由權之保護規範,如予限制,須不悖此保護之意旨。故審究有限公司董事是否無故辭職,應綜合考量其辭職對公司、股東、債權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之影響,及不辭職對董事自由權之限制是否正當等因素,予以衡平判斷。如其辭職不具正當理由,而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不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楊正平出資,僅借伊名義登記為股

東,伊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等語,核與證人楊正平證稱:被上訴人實際上係由伊出資,被上訴人出事後,上訴人有向伊表示不欲擔任股東、董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堪信上訴人確已向楊正平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然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擔任董事一職,與上訴人及楊正平間之借名契約是否業經終止,本屬二事。上訴人終止該借名契約,並不影響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效力,自不得僅以系爭借名契約業經終止,據為辭任董事之正當理由。

㈢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讓與出資之行為

,則屬於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及無因性,與其原因行為(債權行為),係兩個相互分離、性質不同之法律行為。是上訴人雖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其出資並非當然移轉與楊正平。參以證人楊正平證稱:伊沒有要辦理被上訴人股東及董事之變更登記,因上訴人本來就有參與公司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及上訴人向楊正平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尚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正平表明交還公司而為楊正平所拒,有該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51、163頁)等情,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及楊正平間並未就出資讓與(準物權行為)達成合意,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之唯一股東,殆無疑義。而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法定、必備、常設之執行業務機關,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為唯一股東,僅得由其就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以維公司、債權人之利益並保交易之安全。倘其辭任,上訴人將無可執行業務及對外代表之人。

㈣審酌上訴人不願繼續經營公司之目的,本可透過公司法所定

解散及清算程序實現,即使過程伴隨一定程度之程序耗費,然屬上訴人基於借名擔任股東及董事所應承擔之結果,並非對其自由權利之額外、不當限制。反觀若准上訴人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為由辭任董事,將導致被上訴人之營運、交易、稅務等相關法律關係無人處理,進而對公司、債權人之權益保障及交易安全產生不利影響,甚至損及社會公益等各情,堪認上訴人僅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為由辭任董事,不構成正當理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故辭任董事,應屬可採。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113年2月22日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3年2月22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