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377號上 訴 人 劉家瑜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仕鉅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三萬一千二百零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不存在,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因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而定為165萬元。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