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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80號上 訴 人 師大職舍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政豪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天慶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 理人 蔡爵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是第一審法院如就原告先位之訴為其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

,原告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原告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於109年6月28日召集之師大職員宿舍公寓大廈(下稱師大職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109年6月28日區權人會議)作成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二)不成立。⒉確認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召集之師大職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0年10月13日區權人會議)作成如附表編號三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三)不成立。㈡備位聲明:⒈確認109年6月28日區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一、二無效。⒉確認110年10月13日區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三無效(見原審卷第683頁至第684頁)。嗣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判決,經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則被上訴人前揭備位聲明即生移審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為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下稱000巷)0弄0號至00號、000巷0弄00號至00號之0層建物(共有100戶)之起造人,並將上開建物作為師大職員宿舍,伊為000巷0弄00號0樓所有權人。上訴人召集109年6月28日區權人會議,討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議案 ,並作成系爭決議一、二;另召集110年10月13日區權人會議,討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議案,並作成系爭決議三,惟系爭決議一、二、三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未有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過半數之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不成立。又上訴人召集109年6月28日、110年10月13日區權人會議前,並未召集區權人會議就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議案,而有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所稱「未獲致決議」情事,則109年6月28日、110年10月13日區權人會議以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出席及表決比例通過系爭決議一、

二、三,欠缺成立要件,且上訴人未踐行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將前開2次會議紀錄依公寓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權人,是系爭決議一、二 、三應不成立。另師大職舍屬於一幢連棟之建築物,非屬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與公寓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師大職舍不得各棟分割成立各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系爭決議一、三均違反公寓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為無效 。系爭決議二則違反公寓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為無效。再者,依建築物於共有土地增設昇降機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作業規定(下稱增設昇降機作業規定)第10點規定,於昇降機設置之土地範圍內,應依公寓條例第23條規定,於規約載明為約定專用部分及其使用主體,並於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約定專用部分及載明得設置昇降機,惟師大職舍規約並未載明約定專用部分及使用主體,亦未載明得設置昇降機,是系爭決議一、三違反增設昇降機作業規定第10點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為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109年6月28日區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一、二不成立。⒉確認110年10月13日區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三不成立。㈡備位聲明:⒈確認109年6月28日區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一、二無效。⒉確認110年10月13日區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三無效(原審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建物所在之該棟增建電梯(下稱系爭增建電梯)係由該棟建物(即000巷0弄00號0-0樓及00號0-0樓,下稱系爭建物)區權人汪文琳檢附系爭建物區權人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核發增建電梯雜項執照,經都發局核發111雜字第41號雜項執照(下稱系爭雜項執照)所增建,與系爭決議一、二、三無關,系爭增建電梯係依增設昇降機作業規定第3點、第8點辦理,該條文並未規定共有人須先取得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才能辦理電梯增建。且系爭雜項執照之核發係由都發局依汪文琳之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非伊所申請,縱經法院認定系爭決議一、二 、三不成立或無效,亦不影響系爭雜項執照之核發,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二、三不成立或無效,並無確認利益 。又被上訴人並未反對電梯增建,而是對電梯增建費用分攤方式有意見,伊對於各棟電梯增建費用如何分攤,並未作成區權人會議決議,亦未干涉各棟住戶間如何決定分攤比例,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確認訴訟,與各棟分攤比例方式無關。另系爭決議一、二、三之內容均為推動各棟小管委會成立所為決議,僅具宣示效力,各棟是否成立小管委會,應視各棟住戶間之共識,且各棟雖有嘗試申請成立小管委會,惟於110年間遭主管機關駁回,師大職舍已確定無法進行小管委會事宜,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確認利益。況被上訴人欲確認之系爭決議一、二、三,係過去之法律關係,且該法律關係之效力並未持續迄今仍存在,不得為確認標的。再者,伊於召集109年6月28日、110年10月13日區權人會議前,已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議案先召集區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始再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分別召集前開2次區權人會議,分別作成系爭決議一、二、三,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㈠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至00號0到0樓及同路段000巷0弄00號至00號0至0樓,起造人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於65年6月24日開工,66年11月7日竣工,66年12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

㈡被上訴人於84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房屋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召集109年6月28日區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作

成系爭決議一、二,並於109年9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成立。

㈣上訴人召集110年10月13日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三。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二、三

不成立或無效,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二、三不成立,有

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二、二無效,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二、三

不成立或無效,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是以,區權人如就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成立、無效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無效為理由,提起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召集之109年6月28日、110年10月13日區權人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一、二、三有不成立、無效之事由,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決議一、二、三是否存有不成立、無效之情事將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決議一、二、三是否違反公寓條例第26條第1項、第32條、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一、二、三不成立之訴,及就系爭決議一、二、三是否分別違反公寓條例第26條第1項、第3條第12款規定,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備位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一、二、三無效之訴,依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前開爭議部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二、三不成立,有

無理由?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上訴人分別於109年6月28日、110年10月13日召集區權人會議

並作成系爭決議一、二、三前,固曾於109年6月13日、110年9月25日召集區權人會議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議案進行討論及決議,惟均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致會議流會,而有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所稱「未獲致決議」情事等情,有109年6月8日開會通知書、區權人名冊、區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109年6月1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

、110年9月25日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區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1頁至第353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嗣召集人再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議案,分別於109年6月28日、110年10月13日召集區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議案作成系爭決議一、二、三之情,亦有109年6月16日開會通知書、區權人名冊、區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109年6月28日區權人會議紀錄、110年10月13日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110年10月1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7頁至第433頁、第109頁至113頁,本院卷第13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召集109年6月28日、110年10月13日區權人會議前,並未召集區權人會議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議案,有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所稱「未獲致決議」情事云云,尚乏依據。

⒉上訴人雖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109年6月28日

、110年10月13日區權人會議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議案作成系爭決議一、二、三,惟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3項及第34條第1項規定,會議主席應於前開區權人會議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將系爭決議一、二、三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並應將109年6月28日、110年10月1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如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決議一、二、三始視為成立。上訴人固提出有將109年6月28日、110年10月1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及重新召集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張貼於師大職舍建物1樓共用大門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25頁、第137頁、第173頁、第175頁) 。

然前揭照片並未載明張貼日期,被上訴人並否認照片之形式真正。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前主任委員劉正漢出具之重新召集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雖分別記載:「一、本公寓大廈(社區)於109年6月13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定額,復於109年6月28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達法定數額作成決議事項,先予敘明。二、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業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109年7月13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經逾7日尚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該次會議之決議視為成立,特此公告。三、本公告之內容如有不實,概由本人依法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一、本公寓大廈(社區)於110年9月25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定額,復於110年10月13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達法定數額作成決議事項,先予敘明。二、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業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110年10月13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經逾7日尚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該次會議之決議視為成立,特此公告。三、本公告之內容如有不實,概由本人依法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於109年6月28日、110年10月13日區權人會議後有收受前開2次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見原審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875號卷第11頁)。而上訴人所提前開於師大職舍建物1樓大門張貼109年6月28日、110年10月1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及重新召集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之照片,縱認係當時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劉正漢於區權人會議後所張貼,然此僅能證明符合公寓條例第32條第3項及第3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

公告」,尚不符前開規定所稱「送達」即須按各區權人之住居所送達區權人會議紀錄之要件。又觀之上開2份公告之左上方之公告日期分別記載為「109年6月28日」、「110年10月13日」,顯係於109年6月28日、110年10月13日區權人會議後之當日所張貼,並非係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於7日內未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始據以製作之公告,是上訴人所提出重新召集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內容雖記載有將區權人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云云,惟並不足以證明劉正漢於區權人會議後,有按各區權人之住居所送達上揭2次之區權人會議紀錄。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109年6月28日、110年10月13日區權人會議後,有將前揭2次區權人會議紀錄按各區權人之住居所送達,且各區權人於收受會議紀錄後7日內未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未踐行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將109年6月28日、110年10月1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權人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

⒊綜上,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集109年6月28

日、110年10月13日區權人會議,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議案作成系爭決議一、二、三後,未踐行同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項及第34條第1項規定應將109年6月28日、110年10月1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送達師大職舍各區權人之程序,則系爭決議一、二、三即屬不成立,上訴人抗辯:伊依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分別召集109年6月28日、110年10月13日區權人會議,分別作成系爭決議一、二、三,並無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二、三不成立,為有理由。

㈢另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有確認利益,且有理由,則關

於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二、三無效,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二、三不成立或無效,是否影響系爭雜項執照之核發,有無確認利益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㈠109年6月28日區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一、二不成立;㈡110年10月13日區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三不成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

編號 師大職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及決議 一 民國109年6月28日師大職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案 : 案由:本社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及同巷 0弄00-00號因銜接兩巷弄,造成本社區向市政府申請老 舊公寓電梯增建補助款有礙,故本社區須分割獨立成立 管理委員會。 擬辦:同意本社區各住戶分割獨立成立管理委員會。 決議: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重新召集會議規定決議 額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2分之 1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 二 109年6月28日師大職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四案: 案由:因本社區同意日後由各棟分割獨立成立管理委員會,則 管理規約由各棟成立管理委員會後,自行訂定及遵守。 擬辦:同意管理規約由各棟成立管理委員會後,自行訂定及遵 守。 決議: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重新召集會議規定決議 額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2分之 1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 三 110年10月13日師大職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 案由:依師大職舍管理委員會109.6.28會議紀錄提案,授權各 棟分割成立各棟管委會個別申請設立電梯核備在案,本 管理委員會依巷弄門牌為分棟依據。 說明:本社區因應住戶增建電梯需求,將原○○○路0段000巷0 弄0號、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 00號、00號及0弄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 、00號、00號、00號已成立「師大職舍管理委員會」, 原領有使用執照66使字第2328號共100戶數,且各自獨立 出入口分為10棟,現因區分所有權人需求獨立成立管理 委員會分棟管理,所以將分為甲區A、B、C、D、E棟及乙 區A、B、C、D、E棟。 擬辦:同意 甲區: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棟別代號如下) A棟:0、0號;B棟:00、00號;C棟:00、00號;D棟00 、00號;E棟00、00號。 乙區: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棟別代號如下) A棟:00、00號;B棟:00、00號;C棟:00、00號;D棟 00、00號;E棟00、00號。 決議:全數同意 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重新召集會議規定決議 額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2分之 1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