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84號上 訴 人 黃麗真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榮章訴訟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婉章

吳依宸上 二人 之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3330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應將伊依原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61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4點(下稱系爭約定)所載對訴外人黃麗明之新臺幣(下同)563萬6041元債權(下稱系爭款項)分配予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明:系爭計算書表2列次5所示被上訴人受分配款其中之系爭款項應改分配予伊(見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將上開原審聲明改列為先位之訴,並主張,倘認伊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逕受分配系爭款項,則伊亦得請求黃麗明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爰依系爭調解筆錄、民法第268條、第226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3至20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核其追加,與原訴係本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541條規定,追加第二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吳榮章給付系爭款項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變價分割伊與黃麗明之被繼承人黃陳秀冬所遺留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含共有部分:同段178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0分之1)建物及坐落之同段106地號土地(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變賣後,於113年10月29日製成系爭計算書,將被上訴人以黃麗明之繼承人身分列於表2列次5受分配975萬0768元。然依系爭約定,伊對黃麗明尚有系爭款項之債權,應將系爭計算書表2列次5所示被上訴人受分配款其中之系爭款項改分配予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計算書表2列次5所示被上訴人受分配款其中之系爭款項,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改分配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主張:倘認伊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逕受分配,黃陳秀冬於101年12月7日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含共用部分275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及坐落之同段58、58-3地號土地(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4、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2樓房地,下合稱○○○路房地)信託予吳榮章,吳榮章已將○○○路房地出售,且信託關係於黃陳秀冬死亡後消滅,吳榮章應將○○○路房地出售所得價金返還予黃陳秀冬之全體繼承人,伊與黃麗明並於系爭調解筆錄以系爭約定伊得分得系爭款項,故黃麗明對伊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之債務,雖約定由吳榮章給付,惟因吳榮章拒絕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268條、第226條規定,請求黃麗明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或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爰備位依系爭調解筆錄、民法第268條、第226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3萬6041元。於本院上訴聲明(先位之訴):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計算書附表2列次5所示被上訴人受分配款其中之563萬6041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改分配予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3萬6041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吳婉章、吳依宸則以:系爭調解筆錄之系爭約定乃上訴人與黃麗明就出售○○○路房地所得價金之分割協議,而非約定黃麗明應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逕受分配系爭款項,亦無從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或賠償系爭款項,且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倘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伊等則以黃麗明對上訴人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5000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與系爭款項債權抵銷等語;吳榮章部分除同吳婉章、吳依宸所述之上開理由外,另補充:上訴人與黃麗明簽立之系爭調解筆錄,伊未參與,自不拘束,且黃麗明無可歸責事由,伊等自無庸負民法第226條、第268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黃陳秀冬於101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路房地信託予吳榮章,並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嗣吳榮章106年3月16日以3100萬元出售該房地,扣除相關稅費及清償貸款後餘2080萬3347元,並保管此餘款。又黃陳秀冬於106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黃麗明,上訴人及黃麗明於109年9月9日就黃陳秀冬之遺產於原法院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第3點約定:「附表二編號1、2房地(即系爭房地),兩造(即上訴人與黃麗明)同意變價分割,所得價款扣除必要稅費後,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黃麗明於111年3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為執行名義聲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變賣系爭房地,並於113年10月29日製成系爭計算書,將所得價金1960萬1000元以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上訴人受分配980萬500元,被上訴人受分配975萬0768元(即980萬500元扣除執行費用4萬6110元、土地增值稅3622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並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信託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繼承系統表、系爭計算書(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一第21至

24、297至299、331至334、423至424頁)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綦詳,堪認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約定對黃麗明有系爭款項債權,應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如無法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逕受分配,亦得依系爭調解筆錄、民法第226條、26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3萬604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將系爭計算書表2列次5所示被上訴人受分配款其中之系爭款項改分配予伊,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3萬6041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將系爭計算書表2列次5所示被上訴人受分配款其

中之系爭款項改分配予伊,有無理由?按變賣分割共有物之執行,非屬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為將共有物變賣之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得予拍賣,其拍賣程序並應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至於分配程序,既不在準用之列,則於變賣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分配價金之方法,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即可,無須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間(司法院民事廳96年6月8日印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380頁、第381頁)。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於執行法院價金分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尚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上訴人與黃麗明就黃陳秀冬所遺之系爭房地,以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約定協議變賣分割,嗣上訴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為執行名義聲請變價分割,業於前述。則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變賣分割,並製成系爭計算書,將所得價金依前開約定所示比例即各2分之1分配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核無違誤。且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無須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間,而執行法院亦係作成系爭計算書而非分配表,上訴人自無就系爭計算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餘地。是上訴人以系爭計算書表2列次5所示被上訴人受分配款其中之系爭款項應改由伊分配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3萬6041元,有無理由?

系爭調解筆錄為上訴人與黃麗明對黃陳秀冬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系爭約定記載:「附表二編號

3、4○○○路房地(即○○○路房地)變價後,扣除稅費,可得分配金額2080萬3347元,加計為相對人(即上訴人)代償金額953萬1266元,由兩造平均分配,每人各分得金額為1516萬7306元,相對人部分於扣除代償之953萬1266元,吳榮章應給付相對人563萬6041元,由吳榮章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及附表二編號3、4並記載如附件所示內容,有系爭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可見系爭約定乃上訴人與黃麗明針對已出售○○○路房地價金亦即對受託人吳榮章之信託財產移轉公同共有債權2080萬3349元為分割之協議,且載明價金現由吳榮章保管,應由吳榮章給付,並無黃麗明應給付上訴人563萬6041元之意。其中所載「吳榮章應給付相對人563萬6041元,由吳榮章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亦非指黃麗明應負之給付義務,約定由第三人吳榮章給付。則上訴人主張其得逕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黃麗明給付系爭款項,或黃麗明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乏依據。至吳榮章是否應移轉或交付賣屋餘款予上訴人,乃上訴人與吳榮章間因信託契約、繼承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不待言。準此,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民法第226條、第26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或賠償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計算書表2列次5所示被上訴人受分配款其中之563萬6041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改分配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依系爭調解筆錄、民法第226條、第26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3萬6041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附件:

編號 財產項目 分割方法 3 上訴人與黃麗明對上訴人之953萬1266元不當得利返還公同共有債權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4 上訴人與黃麗明對吳榮章之2080萬3347元信託財產移轉公同共有債權 先由黃麗明單獨取得953萬1266元,所餘1127萬2081元,再由兩造按公同共有比例各2分之1分配。計算式如下: ⒈黃麗明取得953萬1266元+(1127萬2081元/2)=1516萬7306元 ⒉上訴人取得(1127萬2081元/2)=563萬6041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