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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384號上 訴 人 黃麗真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榮章訴訟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追加第二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訴之原因事實與追加之訴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其所憑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3330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應將伊依原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61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4點(下稱系爭約定)所載對黃麗明之新臺幣(下同)563萬6041元債權分配予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計算書表2列次5所示吳婉章、吳依宸、被上訴人(下稱吳婉章3人)受分配款其中之563萬6041元改分配予伊。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再以:倘認伊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逕受分配563萬6041元,黃陳秀冬於民國101年12月7日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含共用部分275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及坐落之同段58、58-3地號土地(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4、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2樓房地,下合稱○○○路房地)信託予被上訴人,並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已將○○○路房地出售,且信託關係於黃陳秀冬死亡後消滅,被上訴人應將○○○路房地出售所得價金返還予黃陳秀冬之全體繼承人,伊與黃麗明為黃陳秀冬之全體繼承人,業就售屋餘款協議分割,伊可分得563萬6041元,然被上訴人卻拒絕交付,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於本院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541條規定,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3萬6041元(見本院卷一第13至20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惟查被上訴人業已陳明其並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本院卷二第83至84、142頁),且審酌上訴人原訴所主張者乃黃麗明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追加之訴所主張者乃吳榮章個人與黃陳秀冬間之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二者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又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乃涉及信託關係之存續、信託財產之歸屬、吳榮章應移轉之歸屬權利人及金額為何、及其是否已依法移轉信託財產予歸屬權利人、上訴人得請求交付之金額為何等節,均與原訴所應審酌之上訴人得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及黃麗明依系爭調解筆錄是否負有給付563萬6041元予上訴人義務等訴訟標的或爭點所為證據調查及攻防辯論,全然無關,亦無從加以援用,如准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為上開追加,將損及被上訴人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對其程序權保障實有重大影響。此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聲明、情事變更、必須合一確定或前提法律關係爭執事項之情形,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為前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關於追加第二備位之訴部分)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