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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86號上 訴 人 簡耀庭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 上訴人 簡陳羽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為姊弟關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與訴外人即伊妹簡燕鈴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起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伊同意被上訴人暫借住1、2個月,被上訴人也表示找到房子就搬走,惟被上訴人迄今已居住逾4年,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且伊因與前妻離婚,於111年2月間搬回系爭房屋,需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亦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對兩造母親施以家庭暴力,伊不可能再繼續借用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撤回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卷第101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以書狀所為陳述略以:兩造母親曾說系爭房屋要姓陳才可以繼承,上訴人及簡燕鈴均非姓陳,亦無子女姓陳,無權繼承,兩造母親亦曾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均分。伊先前曾無償提供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之房屋供上訴人與簡燕鈴居住多年,累計未收取租金約新臺幣(下同)達60至70萬元,又伊因生病多年,才上班1年多,並無存款,請法院等伊拿到上訴人及簡燕鈴交付之房租後寬限1至2個月,俟伊覓得新住處後再搬走,以利伊清運個人物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姊,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妹簡燕鈴於105年12月30日自兩造母親陳梅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目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戶口名簿、照片、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9、137至143、245、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認與事實相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31日就伊與簡燕鈴共有之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伊同意被上訴人暫借住1、2個月,迄今已逾4年,且伊需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簡燕鈴於105年12月30日自兩造母親陳梅桂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已如前述,系爭房屋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依上說明,即推定上訴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登記之直接前手,其空言抗辯兩造母親曾說系爭房屋要姓陳才可以繼承,上訴人及簡燕鈴均非姓陳,亦無子女姓陳,無權繼承,兩造母親亦曾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均分云云,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為無償契約,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應依貸與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使用之情形、借用人使用借用物之用途及使用情形,於個案中綜合判斷之。

(三)查上訴人已自承:兩造於109年7月31日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暫時供被上訴人借住1、2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證人即兩造母親陳梅桂結證稱:伊住在系爭房屋已

2、30年,被上訴人之前住在○○○○路,後來將○○房子賣掉去買○○房子,因無錢繳貸款,○○房子被查封,之後搬回系爭房屋,臨時搬回來說暫借住幾個月,沒想到一住就住那麼久,伊沒有同意;被上訴人搬回來住之後伊有跟上訴人說,上訴人說看在伊面子給被上訴人住幾個月,找到房子就搬走,伊沒有跟簡燕鈴說被上訴人搬到系爭房屋,簡燕鈴後來才知道,她不同意被上訴人住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稱:當時是考量母親同情被上訴人,伊也在臺北工作,就想說讓被上訴人住系爭房屋,雖然心裡不是很想,但考量父母親之立場,所以伊就沒有說什麼就讓被上訴人住,簡燕鈴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90至291頁)大致相符,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暫住幾個月。上訴人基於兄弟姊妹情誼,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前揭使用,應屬勉予同意暫時出借使用,顯無同意被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之意思。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遷入系爭房屋,僅表示暫住幾個月,上訴人於112年11月日提起本件訴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已逾5年。

衡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前揭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應已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已消滅。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繼續占有。被上訴人另抗辯伊先前曾無償提供名下位於新北市○○區之房屋供上訴人與簡燕鈴居住多年,累計未收取租金約達60至70萬元,待伊拿到上訴人及簡燕鈴交付之房租後寬限1至2個月再搬走云云。惟被上訴人另訴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屋遭上訴人、簡燕鈴使用,請求其等給付租金,業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該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79至182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始終均未到庭,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定其有權繼續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就同一請求,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之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本院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