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94號上 訴 人 鄭瑞文
鄭瑞達鄭瑞典鄭桂香張鄭麗玉
鄭麗雲鄭麗惠鄭麗媚
鄭麗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怡臻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件協議書約定之債權(即被上訴人對鄭溪泉如附件協議書約定之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依與姊妹游鄭碧蓮、鄭哲子、鄭淑英(下稱鄭哲子等3人)於民國97年3月4日與訴外人鄭溪泉、鄭萬欉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鄭溪泉之全體繼承人)應於其等繼承自鄭溪泉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第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時,將買賣價金扣除因買賣所生土地增值稅、地政士代書費、不動產仲介費、地上權買賣補償費等交易相關費用(下稱交易相關費用)後之售價淨額1/12給付予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係得請求系爭土地售價淨額1/6,原僅起訴請求1/12,尚短少1/12,且上訴人抗辯本件將來給付之訴給付內容無從確定而不合法,故被上訴人於本院為如下追加:㈠追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於其等繼承自鄭溪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時,將買賣價金扣除交易相關費用後再給付餘額1/12予被上訴人。㈡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07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同一基礎事實,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叔公鄭德旺於民國62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2)出賣予伊與鄭哲子等3人,惟未辦理過戶鄭德旺便已過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鄭萬欉、鄭溪泉2人繼承(權利範圍各為1/4)。嗣伊與鄭哲子等3人於97年3月4日與鄭萬欉、鄭溪泉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之後,扣除交易相關費用買賣所得淨額由6人平均分配,土地持分為6人各為1/12。其後除鄭溪泉外雙方於99年10月14日持系爭協議書至麥怡平公證人處辦理認證,且有證人崔本源證述親自見聞鄭溪泉、鄭萬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系爭協議書上並有鄭溪泉所蓋指印,足證為真正。鄭溪泉已於99年2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鄭溪泉之全體繼承人,其等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自不可期待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會依約履行價金分配義務。又系爭協議書應扣除交易相關費用之約定,非必要之點,亦非給付條件或內容,無內容不確定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未於鄭溪泉死亡後期限內陳報債權,但仍得就剩餘遺產行使權利,非權利不存在。且系爭協議書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請求權時效尚未起算自未罹於時效。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追加先位請求上訴人日後將繼承自鄭溪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時,就賣得價金扣除交易相關費用按約定比例再分配1/12予伊;備位請求確認伊對上訴人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權存在等語(原審就原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追加之先位備位聲明詳如前述,並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1頁係手寫,第2頁為電腦繕打,格式不一,各頁之間又無騎縫章或簽名用印以佐證為同一文件。證人崔本源於原審作證時,在庭之被上訴人曾出言提示,遑論作證前指導如何配合其主張,證人崔本源除就親自見聞「鄭溪泉、鄭萬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乙節外,其餘多半以不清楚來回應,所言不足採信,伊等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被上訴人對伊等並無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權存在。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然系爭土地是否會出售、地上權人是否接受補償,俱不確定,且不動產移轉之原因甚多,非僅出售一途,即便出售,買賣價金及交易相關費用之數額亦無法確定,本件請求將來給付之內容尚未確定,自不合法。又鄭溪泉於99年2月19日死亡後,伊等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陳報此債權,只能就剩餘遺產行使權利,系爭土地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峻,無任何剩餘遺產。另系爭協議書於97年3月4日簽署,被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22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追加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鄭哲子等3人與鄭萬欉於97年3月4日簽署系爭協議
書,立協議書人之記載除上5人外,尚有「鄭溪泉」,其內容如附件(見北院補字卷第57至59頁)。
㈡被上訴人、鄭哲子等3人與鄭萬欉於99年10月14日持系爭協議
書,請求公證人麥怡平辦理簡式認證,上5人均在麥怡平公證人面前承認協議書為其簽名或蓋章。系爭協議書第2頁繕打立協議書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並有上5人之簽名,下方麥怡平公證人簡式認證章戳處註記「鄭溪泉部分不在認證之列」(見北院補字卷第57至59頁協議書、本院卷第113至130頁麥怡平公證人函覆及檢送資料)。
㈢原審證人崔本源於101年5月1日持記戴「97年3月4日所立○○區
○○段○○段第0、0-0、00地號3筆土地協議書確實由本人草擬,並見證鄭溪泉、鄭萬欉、游鄭碧蓮、鄭淑英、鄭哲子、鄭怡臻等6位在協議書親自簽名蓋章或指印,上述如有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之聲明書請求麥怡平公證人辦理簡式認證,其在麥怡平公證人面前承認聲明書為其簽名或蓋章(見北院補字卷第61頁聲明書、第113至130頁麥怡平公證人函覆及檢送資料)。
㈣鄭溪泉於99年2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並已於
100年4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目前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下:鄭瑞文、鄭瑞達、鄭瑞典均為4/120,鄭桂香、張鄭麗玉、鄭麗雲、鄭麗惠、鄭麗媚、鄭麗芬均為3/120(見原審卷第88頁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03至222頁異動索引及土地查詢資料、原審限閱卷之土地查詢資料)。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協議書關於鄭溪泉簽名部分,是否為真正?
1.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第1頁係手寫,第2頁為電腦繕打,內容格式不一,又無騎縫章或簽名用印以佐證為同一文件為由,否認其形式真正。惟證人崔本源除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外(參不爭執事項㈢),於原審並證述:原告及其姊妹鄭淑英等人向鄭溪泉購買土地,雙方發生未辦理過戶的紛爭後鄭淑英才找我處理,我就幫雙方擬了原證1的協議書…,是鄭溪泉、鄭萬欉本人97年3月4日在我面前親自簽名,鄭溪泉、鄭萬欉的地址也是我寫的,但簽名是協議書人自己簽名的,第一張手寫的部分是我寫的,第二張下方的日期也是我寫的,內容我都確認過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4、106頁)。
核與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鄭哲子於本院證述:這2張協議書的紙張係崔本源帶過來餐廳,鄭溪泉、鄭萬欉跟我們4姊妹討論,崔本源在場,當場就寫下來並簽名蓋章,我在餐廳看到的協議書就是這2張…,鄭溪泉的部分,簽名是鄭溪泉所簽?指印是他親自所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查系爭協議書原本第1頁係手寫、第2頁立協議書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則以電腦繕打列印再由立書人簽名,其形式雖然不同,惟為免費時書寫及易於閱讀,預先繕打立書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不違常,參以協議書第1頁反面為空白之售地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16頁),與證人崔本源於原審經被上訴人質疑時證稱:我並不是專業代書,我只是專業仲介,我擬的協議書只是依照雙方的意思擬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及證人鄭哲子證述:協議書係討論時,崔本源在場,當場就寫下來一情吻合(見本院卷第227頁)。且被上訴人、鄭哲子等3人與鄭萬欉曾共同持系爭協議書請求麥怡平公證人辦理簡式認證(參不爭執事項㈡),並由公證人以打洞式騎縫章防止文件遭增減或更換,此經本院當庭核對原本與卷內影本相符,並以提示機照相列印存卷(見本院卷第241至245、299、315至317頁),因系爭協議書內容係鄭萬欉與鄭溪泉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生之債務,鄭萬欉亦參與簡式認證,應足以確保其形式真正,且綜上事證參互以查,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真正亦堪認定。
2.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指導證人崔本源作證,故其證詞不足採信。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原審開庭錄音譯文,僅見崔本源作證之初對於原審法官詢問其與兩造關係時未能完整陳述,上訴人出言代稱係與鄭淑英為鄰居,法官續問兩造中並無鄭淑英其人時,上訴人再出言稱鄭淑英為伊姊姊,其後經法官要求不可講話否則要請其離庭後,即未見上訴人有干擾作證情事(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足見上訴人當時因心急而替代崔本源回答其與兩造之關係,並未影響與爭點相關之重要部分陳述。至於崔本源於原審未能完整陳述確認系爭協議書製作細節、立書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時序過程,諒係97年簽署協議書距其113年作證已有16年之久,崔本源陳明因時間太久而不記得,實為常情,尚不能因此即謂其證詞全不可採。上訴人另以證人鄭哲子證述於6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向鄭德旺購買系爭土地,價格低於當時公告現值顯不合理,且如購地為真,系爭土地權利應歸屬被上訴人姊妹,何以要將地租分予鄭萬欉,且質疑被上訴人姊妹未繼承系爭土地卻疑似以管理土地為名,將收取之部分地租交付予鄭萬欉,其證詞亦不可信。惟查,土地公告現值一般固低於市價,惟非絕然,尚視土地形狀、位置、有無遭占用以及雙方關係及議價籌碼等等而定,此由本件訴訟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拍賣原屬鄭萬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拍定價格僅約公告現值1/3(參附表)即知市價未必高於土地公告現值,被上訴人姊妹與鄭德旺、鄭溪泉、鄭萬欉係親戚關係,二房復共有系爭土地,其等議價磋商自有可能考量其他家族因素,況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而非62年間買賣契約為本件請求,系爭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既堪認定,上訴人前揭質疑即不足採認。至於被上訴人姊妹雖未繼承系爭土地,惟由弟弟鄭啟南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2100,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06、216至217頁),故鄭哲子證述其等姊妹參與土地管理,向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收取地租以繳交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上訴人補充陳述繳稅後所餘約6萬元每月給付經濟狀況較困難之鄭萬欉每月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合於情理,上訴人以此質疑鄭哲子之證詞,當屬無憑。至於上訴人鄭桂香雖證述未曾聽聞父親鄭溪泉、祖父鄭德旺提及系爭協議書或購地之事(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僅此僅可證長輩未曾告知,不足以反證系爭協議書為偽,附此附明。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出賣繼
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給付買賣價金扣除交易相關費用後之淨額1/6,有無理由?
1.鄭溪泉、鄭萬欉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03頁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再由上訴人繼承鄭溪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參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協議書形式及實質真正既堪認定,其內容復約明鄭溪泉將系爭土地出售後扣除交易相關費用,平均分配買賣淨額予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6位立協議書人,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為給付,尚非無據。惟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將來給付之內容因未確定而不合法等語。
2.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明。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參照)。據此可知,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雖不限於未到履行期之請求,惟附停止條件之請求,在條件成就前,因尚無請求權存在,如貿然准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恐破壞交易信任秩序,對債務人造成不便與負擔,形成無益訴訟,故解釋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權所附之條件,有相當程度之可確定性,且有事實足認其終將達成,復對債務人不致侵害過大,並於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內容不涉實體認定,始有准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實益與必要。
3.經查,系爭協議書約定鄭溪泉、鄭萬欉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扣除買賣所發生的費用(包括土地增值稅、代書費、仲介費、地上權買賣補償費用…等等)買賣所得淨額,將由鄭溪泉、鄭萬欉、游鄭碧蓮、鄭淑英、鄭哲子、鄭怡臻6人平均分配(參不爭執事項㈠及附件)。可知其附有「鄭溪泉、鄭萬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之停止條件,其等始負有分配價金淨額之義務,而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附停止條件之請求,為將來給付之訴。又鄭溪泉於99年2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迄今已歷時4年有餘(參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未售出,被上訴人復未主張舉證其等行將出售,可見上開條件何時成就尚屬未定,縱條件成就土地售出,土地增值稅及交易相關費用為若干,現時顯然無法確定,且系爭土地上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訴外人蕭志宏(見本院卷第221頁),其未來願接受之買賣補償費用為何,更難以估算確定,可認將來強制執行時,尚須就此給付內容實體事項為認定而生爭議。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不可期待其等出賣土地後會依繼承法律關係履行價金分配義務,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惟本件屬「請求給付內容在停止條件成就前無法確定」,與「請求給付內容得獨立於停止條件予以確定」之情形相較,對上訴人造成過大負擔,將來雙方對於給付內容恐再生訴訟,致本件給付訴訟無實益,而不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至於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有追加之備位確認之訴可資救濟,本院權衡兩造利益,認為被上訴人提起及追加先位之將來給付訴訟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不應准許,故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對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存在,有
無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然本院審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俱屬無疑,已如上述,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及在本院追加先位將來給付之訴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無從准許,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權存在即有不明,此不安之狀態得以追加之備位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被上訴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鄭溪泉之遺產而非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限期陳報債權、其等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非遺產云云置辯,均屬無由。是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㈣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
2予伊(見北院補字卷第11頁),嗣減縮更正為請求給付將來售地淨額1/12(見原審卷第120頁),上訴人則以減縮更正前後訴訟標的價額不同,原判決就減縮更正後訴訟為其等敗訴判決,卻判令其等負擔減縮更正前之全部訴訟費用,有所違誤等語置辯。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更正前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公告現值3,471萬9,000元的1/6(系爭協議書應受分配人數)核計訴訟標的價額為578萬6,500元而繳納一審裁判費5萬8,321元(見北院補字卷第5頁,參附表),減縮更正後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售地淨額雖應扣除交易相關費用,惟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然因被上訴人誤算僅請求售地淨額1/12而非1/6,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以公告現值計算即為289萬3,250元(3,471萬9,000元×1/12),上訴人抗辯令其負擔一審全部訴訟費用並不公允,尚非無據。又被上訴人之將來給付請求雖無從准許,惟因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致其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酌量以上各情,爰命兩造各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半,並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後,扣除交易相關費用給付價金淨額1/12,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請求再給付售地價金淨額1/12,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其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件:97年3月4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
一、同立協議書人:鄭溪泉、鄭萬欉2人(以下簡稱甲方)、游鄭碧蓮、鄭淑英、鄭哲子、鄭怡臻4人(以下簡稱乙方)。
二、房地標示:臺北市○○區○○段○○段第0、0-0、00地號土地3筆。
三、所有權人:鄭溪泉,權利範圍4分之1;鄭萬欉,權利範圍4分之1。
四、協議事項:有關上列標示房地出售之後,扣除買賣所發生的費用(包括土地增值稅、代書費、仲介費、地上權買賣補償費用…等等)買賣所得淨額,將由6人鄭溪泉、鄭萬欉、游鄭碧蓮、鄭淑英、鄭哲子、鄭怡臻平均分配。持分為上列標示6人各為12分之1。
五、本協議書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各宜遵守履行,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乙式兩份各執一份收存,並自蓋章日起生效。附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公告現值、拍定價格
A B C(A*B) D(C/4) E 土地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 面積 (㎡) 公告現值(元/㎡) 註1 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 (新臺幣) 以公告現值估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價值 (新臺幣)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拍定原屬鄭萬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金額(新臺幣) 註2 0地號 421 326,000 137,246,000 34,311,500 11,811,000 0之0地號 1 326,000 326,000 81,500 72,100 00地號 4 326,000 1,304,000 326,000 220,100 合計 138,876,000 34,719,000 12,103,200註1:本件112年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萬6,000元(
見北院補字卷第19、33、45頁);113年調整為31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72、78、86頁);114年調整為3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213頁及原審限閱卷)。
註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於113年10月1日拍定0之0、00
地號;於113年11月5日拍定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323至32
4、381、3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