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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被 上訴 人 周常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變更為董瑞斌,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民國113年8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330156710號函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5至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劉育慈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債權存在,嗣於本院追加確認劉育慈對被上訴人有自111年4月12日起清償日止,依550萬元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100頁),被上訴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32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合力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力旺公司)以劉育慈(與合力旺公司合稱劉育慈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8月9日向伊借款600萬元,然未清償該借款本息。伊對劉育慈等2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69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劉育慈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換發111年11月30日北院忠111司執正字第1177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伊乃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劉育慈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28日核發新北院英112年度司執字第184509字第112412717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劉育慈於600萬元本息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7日聲明異議,伊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劉育慈於111年4月11日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然怠於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頭期款550萬元,伊乃代位劉育慈提起訴訟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367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劉育慈對被上訴人有550萬元債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劉育慈550萬元本息,及自111年4月1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劉育慈對被上訴人有550萬元債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劉育慈550萬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㈣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之訴聲明:確認劉育慈對被上訴人有自111年4月12日起清償日止,依550萬元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對伊、劉育慈及訴外人孫園婷等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另案),認定伊已給付系爭房地買賣頭期款550萬元予劉育慈,劉育慈對伊已無該債權存在,故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伊亦提出劉育慈簽收550萬元買賣頭期款之簽收單、先行動支該550萬元價款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由代書邱永漢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事宜,伊並未積欠劉育慈任何買賣價款,否則劉育慈豈會於111年6月9將系爭房地日移轉登記予伊?劉育慈對伊既無550萬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即無從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劉育慈於111年4月11日以1,7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9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劉育慈有60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嗣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1月30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對劉育慈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28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7日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執行命令、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57至62頁、155、156頁、本院卷309至311頁、313至316頁、318頁)及外放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可按,堪信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另案認定其已給付劉育慈買賣頭期款550萬元,

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以劉育慈、被上訴人、訴外人孫園婷、孫陳祐松、翊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在另案訴請撤銷其等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諸次買賣、移轉行為,劉育慈與被上訴人為同造當事人(見原審卷99至117頁);本件係上訴人代位劉育慈,依民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劉育慈系爭房地買賣價款550萬元,並由上訴人受領,則前後二訴之當事人及請求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再者,另案係以劉育慈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劉育慈是否確實給付買賣價金,並無必然關係為由,認定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房地尾款1,230萬元,縱被上訴人未給付頭期款550萬元,亦不得推定其等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真意,有另案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108、111、112頁),另案係就劉育慈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有無真意之爭點為論斷,並未將被上訴人支付550萬元頭期款列為爭點。則被上訴人主張另案就此部分所為論述,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房地買賣頭期款550萬元,劉

育慈對被上訴人有550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代書邱永漢證稱:劉育慈、被上訴人(下與劉育慈合稱雙方)、仲介蔡麗月等人於111年4月11日至其事務所(即里昂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下稱里昂事務所)辦理買賣系爭房地簽約事宜,雙方進來時說第1期款(即550萬元)不入履約保證金範圍,被上訴人已提款,劉育慈也簽收,雙方都沒意見。伊看完簽收單後,即準備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同意書讓雙方簽寫,僑馥建經公司也同意先行動支550萬元之買賣價款等語(見原審卷171至173頁)。證人即系爭房地仲介蔡麗月證稱:劉育慈要出售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之胞弟(即周政龍)告知被上訴人,雙方達成購買系爭房地之合意,劉育慈要求伊告知被上訴人簽約日應攜帶頭期款550萬元現金前來,並要求伊準備簽收單,伊遂事先填載550萬元於簽收單上。簽約當日,伊從嘉義開車到里昂事務所,劉育慈先抵達,進入伊車後座,被上訴人與周政龍隨後抵達,伊問被上訴人有沒有帶錢,被上訴人打開深色包包,伊有看到郵局領錢的麻繩,上面有綠綠綁錢的袋子。被上訴人遂上車與劉育慈同坐,點交、簽收頭期款。伊與雙方隨後進事務所,有聽到邱代書問劉育慈有沒有收到550萬元,劉育慈說有等語(見原審卷167、168頁)。證人周政龍證稱:系爭房地是蔡麗月向伊介紹的,因為被上訴人要買房,故告知被上訴人。伊於雙方簽約當天上午,先陪同被上訴人至郵局領取550萬元現金,被上訴人告知是劉育慈要求現金交易。簽約當晚抵達里昂事務所,代書有問劉育慈有無收到550萬元,伊親眼看到劉育慈及被上訴人簽名於系爭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171頁)。又經審視被上訴人郵局存摺內頁於111年4月11日於郵局提領550萬元現金(見本院卷111頁),劉育慈於同日在簽收單簽名確認收到550萬元(見原審卷91頁);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89頁)可證劉育慈因資金需求需動用系爭房地買賣履保專戶款項,劉育慈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合意由被上訴人逕行交付該550萬元予劉育慈,無須存匯入履保專戶等情,核與證人邱永漢、蔡麗月、周政龍所證相符,堪認劉育慈於111年4月11日告知邱永漢其已收到系爭房地買賣頭期款550萬元。再佐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5日轉帳1,230萬元代償劉育慈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大直分行設定抵押貸款(見本院卷134頁),系爭房地於同年6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給付劉育慈系爭房地頭期款550萬元,同年5月15日代償劉育慈上開銀行貸款以代給付系爭房地尾款1,230萬元,合計1,780萬元,系爭房地始於111年6月9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550萬元予劉育慈,即屬可採。

㈢上訴人另舉劉育慈證詞,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現金550萬

元予劉育慈云云。雖劉育慈證稱:蔡麗月遮住簽收單上方,只讓伊簽名、代書也沒有問伊是否收到550萬元,不記得是否在代書事務所簽署系爭同意書、伊係親至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系爭房地事宜等語(見本院卷169、170頁)。惟查,劉育慈不否認系爭契約、簽收單、系爭同意書均為真正;又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定(見原審卷77頁)簽約時買方(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存匯入買賣價金存匯專戶,並經劉育慈、被上訴人簽名於履約保證申請書,嗣雙方同意將頭期款550萬元直接交付劉育慈,不存入上開專戶,劉育慈並自行在簽收單、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則劉育慈事後空言指稱蔡麗月將簽收單上方遮住、代書沒有詢問有無收到550萬元、不記得在事務所簽立系爭同意書云云,並未舉證以佐其實,不足採信。又系爭房地之移轉事宜係由里昂事務所辦理送件,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6日收件,頭份地政事務所並於111年6月9日核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有系爭契約、房地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里昂事務所收費標準、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59頁、本院卷181、1

85、187、203、204、213、214、223至226頁),足證劉育慈證陳其親至「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再者,劉育慈與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後,隨於同年6月20日辦理系爭房地之點交事宜,核算雙方各應負擔之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電費、瓦斯費及其他費用若干,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550萬元等情,有不動產點交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79頁),益證被上訴人已將頭期款550萬元交付劉育慈。則上訴人舉劉育慈前揭證言,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買賣頭期款550萬元給付劉育慈,劉育

慈對被上訴人即無該550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上訴人確認上開債權存在,並代位劉育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萬元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劉育慈對被上訴人有550萬元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劉育慈550萬元本息,及自111年4月1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確認劉育慈對被上訴人有自111年4月12日起清償日止,依550萬元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裁判案由:收取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