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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郭政錩被 上 訴人 李志洋

翁富櫻高建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複 代理 人 古宏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14分,以車牌碼號000-00號之拖車拖吊偷竊伊所有並停放在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及車內電腦、新能源測試儀器、衛星發射器等財物,並破壞系爭A車輛。系爭A車輛之引擎並非一般車輛引擎,乃美國軍方用特殊太空高科技材料製造之特殊引擎,伊現與美國軍方用該引擎測試新能源而有合作關係,其每次發動引擎測試數據,均係用系爭A車輛內美國軍用電腦連接人造衛星傳送予美國軍方。被上訴人前揭不法行為,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而系爭A車輛價值超過美金100億元以上,爰先一部請求新臺幣(下同)151萬元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李志洋(下稱其姓名)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上長期停放一部未懸掛車牌,且車身多處腐蝕、玻璃破碎之廢棄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遂委請被上訴人翁富櫻(下稱其姓名)處理,翁富櫻乃於112年2月14日委請被上訴人高建發(下稱其姓名)協助拖吊系爭B車輛。上訴人雖主張高建發當時拖吊之車輛係其所有之系爭A車輛,然李志洋原認系爭B車輛即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車輛,而對上訴人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士簡字第532號(下稱士簡532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惟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否認系爭B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前案訴訟因而為李志洋敗訴之判決,並確定在案,且上訴人於本案亦否認系爭B車輛為其所有,則被上訴人所拖吊之系爭B車輛既非上訴人所有,自無侵害上訴人之財產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拖吊偷竊伊所有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車輛及車內電腦、新能源測試儀器、衛星發射器等財物,並破壞系爭A車輛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A車輛車身及前擋風玻璃完整無破損,且加註「說明:1.拍攝者為DIA管理本部門主管威廉2023年2月14日上午

10:05:19前來視察新能源測試狀況……」等文字之照片2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李志洋前曾以其所有系爭土地遭系爭B車輛長期占用,並依系

爭B車輛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查得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上訴人所有,而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移除系爭B車輛,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士林地院以士簡532號受理在案(即前案訴訟),上訴人於該案件審理時抗辯:系爭B車輛非其所有,且系爭B車輛之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車主為訴外人劉國濤,該車輛係劉國濤於西元1994年在臺北購買並撞壞後,停放在系爭土地等語,嗣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查詢結果,雖查無與車身號碼「 00000000000000000」相對應之車牌碼號,以證明系爭B車輛是否為劉國濤所有,惟前案訴訟以李志洋之訴訟代理人取證時之系爭B車輛車身號碼已非固定於系爭B車輛車體,而係可經人抽放更動,故李志洋訴訟代理人取證時所拍攝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照片,是否仍為系爭B車輛出廠時所裝置之原車身號碼,已非無疑。且經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6月20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095146號覆函檢送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之車輛車籍資料,登記車主雖為上訴人

,然觀諸登記出廠時間為83年7月,最後變動狀態於91年3月11日牌照逾期註銷,可知上訴人原所有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早於91年3月即註銷牌照無法使用,縱令系爭B車輛原登記上訴人所有,然依系爭B車輛外觀已無車牌、車體破損,顯屬已長期無人使用之廢棄車,而上訴人既否認系爭B車輛為其所有,亦難認上訴人於上開車輛車牌註銷後,有繼續持有之意而為占有使用之事實,故尚難認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起訴時為系爭B車輛所有人或占有人等語,而判決駁回李志洋之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士簡532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士簡532號卷宗部分資料影本及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12頁 、第53頁至第55頁)。

㈡又李志洋於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指示翁富櫻委託拖吊業者

高建發將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B車輛拖走,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拖走之系爭B車輛為其所有之系爭A車輛,而對李志洋、翁富櫻提出竊盜等罪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結果,認李志洋、翁富櫻罪嫌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0181號(下稱偵101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413號處分書駁回在案乙節,復經本院調閱偵1018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1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41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㈢上訴人雖提出系爭A車輛車身及前擋風玻璃完整無破損,且加

註「說明:1.拍攝者為DIA管理本部門主管威廉2023年2月14日上午10:05:19前來視察新能源測試狀況……」等文字之照片2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主張高建發在系爭土地上所拖吊之車輛為其所有之系爭A車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所失竊之系爭A車輛並非士簡532號卷第6頁彩色照片所示之系爭B車輛,亦非偵10181號卷第19頁照片所示之系爭B車輛,前開2張照片所示車輛均為同一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另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亦稱:

李志洋對其提起之前案訴訟中所主張長期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車輛非其所有,而係劉姓大陸人所有云云(見偵查卷影卷第58頁)。參以高建發於偵10181號案件偵查時證稱:「是一名女子請我去拖吊的,她說車輛很爛了,放在該處請我把它拖走,我到現場發現車輛很爛。」、「〔問:(提示偵卷前科摘要表後方車輛照片即第19頁照片)是否為此車輛?〕答:是,就是該車。」、「〔問:(提示民事卷106年9月30日照片)是否為此車輛?〕答:是。」、「(問 :如何處理該車?)答:拖走,車裡面都是垃圾……」、「……看起來放在該處很久。」、「……該車看起來是廢鐵 ,該女子打給我拖吊後,該車拖走就拆解了。」等語(見偵查影卷第70頁至第71頁);及高建發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所拖吊之車輛即為偵10181號卷第19頁照片之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復觀諸偵10181號卷第51頁彩色照片中,高建發所駕駛拖車上所放置之被拖吊車輛,該車輛前擋風玻璃幾乎全毀,前擋風玻璃處(已無玻璃)並有用材質不明之黑色線纏繞2圈;而李志洋於前案訴訟中所提出之系爭B車輛之照片(見士簡532號卷第6頁彩色照片),亦可見系爭B車輛前擋風玻璃亦幾乎全毀,前擋風玻璃處(已無玻璃)亦有用材質不明之黑色線纏繞2圈,與前揭偵查卷第51頁照片中遭拖吊車輛之特徵相同,顯見高建發所拖吊之車輛,與李志洋於前案訴訟中所主張長期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車輛相同。而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及前案訴訟均否認系爭B車輛為其所有,且觀上訴人所提出系爭A車輛之車身及前擋風玻璃均完整無破損,與系爭B車輛之外觀有別,顯非同一車輛。是高建發所拖吊之車輛為系爭B車輛,並非系爭A車輛乙節,堪以認定。

㈣從而,李志洋、翁富櫻指示高建發所拖吊之車輛既非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A車輛,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B車輛與系爭A車輛為同一車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拖吊偷竊伊所有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車輛及車內電腦、新能源測試儀器、衛星發射器等財物,並破壞系爭A車輛,共同侵害其財產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1萬元,即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命李志洋交出拖吊當時現場2隻監視器錄影檔案到院,本院認高建發所拖吊之車輛既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車輛,自無再命交出拖吊當時現場2隻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