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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葉佐弘

陳濱水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集義祠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81至183、185頁),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可參(見本院卷189頁至19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