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林子謦被 上訴 人 林塏玶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陳頡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13年2月4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委由訴外人董宇恩代理伊向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Apple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共80支(下合稱系爭手機),約定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6萬元,上訴人之交貨日為112年9月27日(下稱系爭契約)。董宇恩於112年8月31日代理伊至7-11開博門市(下稱超商)與上訴人簽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及交付價金226萬元(下稱系爭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9月中旬告知其無法依約交付系爭手機,兩造口頭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因此於112年10月7日、16日返還伊共計5萬元,伊於112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餘款221萬元,另於113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手機未果,復以同年6月11日羅東郵局37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上訴人,而於同年月14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上訴人領取,已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是系爭契約最遲於113年6月14日合法解除,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2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系爭訂購單之經辦人欄位簽名,並非賣家,故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112年8月31日是訴外人曾汶耀載伊去超商,且伊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系爭價金均交付曾汶耀及訴外人王威驊(下合稱曾汶耀等2人),曾汶耀等2人為系爭契約之實際出賣人,伊先前被其他投資人指摘與曾汶耀等2人共謀以手機買賣詐欺投資人,並對伊提起詐欺、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等刑事告訴案件,經檢察官認定伊非共犯,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㈠、董宇恩於112年8月30日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手機,約定價金共計226萬元,手機交貨日為112年9月27日。董宇恩於112年8月31日代理被上訴人至超商,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訂購單,並交付系爭價金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5至25頁、第27頁)。
㈡、上訴人未依約定之期限交貨,故於112年10月7日、同年月16日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手機之價金共5萬元(原審卷第29至35頁)。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函到起7日內交付系爭手機,該函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暨催告上訴人返還剩餘價金,該函於同年月14日經板橋後埔郵局招領,後因未經上訴人領取而退回(原審卷第95至11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
1.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董宇恩與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至31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董宇恩代理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請問九月還有單嗎?」,上訴人回覆:「9/27」、「但明天要付完」,並接著表示:「你要多少」、「iPhone 14 iPho
ne 14 pro 128G 原價41900折扣後25500。iPhone14 pro 256G 原價45900折扣後28000。iPhone14 pro 512G原價54900折扣後32500。iPhone14 pro 1TB原價63900折扣後37000。iPhone14 pro max128G原價44900折扣後27000。iPhone14 pr
o max256G原價48900折扣後29500。iPhone14 pro max 512G原價57900折扣後34000。iPhone14 pro max 1TB原價66990折扣後38500。」,董宇恩代理被上訴人回覆:「40台14 pr
o max 128 金10銀10紫15黑5。40台 14pro max 256 金10銀10紫15黑5。」,並詢問:「這些可以嗎?」、「明天你幾點有空」,上訴人則回覆:「可以」、「明天下午約」、「貨9/27」、「總共226萬元」,隨後通知董宇恩於超商碰面及進行系爭手機買賣事宜,有Line截圖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87至190頁)。且查,董宇恩代理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至超商,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訂購單,並交付系爭價金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欲購買手機,係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除了報價回覆外,尚與被上訴人代理人董宇恩就買賣標的之手機規格、購買數量、價金、收款期限、交貨期限等契約必要及非必要之點為議定,且亦係由上訴人出面收取系爭價金及簽立系爭訂購單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期間未見有他人參與交易過程,可見上訴人自始立於系爭手機之唯一出賣人地位,與被上訴人要約及議定交易內容,被上訴人亦係向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就買賣系爭手機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8月31日合致。
2.上訴人雖抗辯:伊於系爭訂購單簽名之欄位為經辦人,伊非系爭契約之賣家云云,然系爭訂購單上除經辦人外,並無其他出售方之當事人資訊(原審卷第27頁),且觀上訴人與董宇恩112年8月30至31日間聯繫系爭手機買賣事項之對話內容,上訴人乃直接向被上訴人為要約意思,未曾表示自己係代理他人要約,或係為他人仲介交易云云。爾後,上訴人因逾112年9月27日交貨期限仍未交貨,即向董宇恩表示:「我會面對不會逃,麻煩跟他們說一聲,你們的錢現在優先處理」,復於112年10月7日、同年月16日退款價金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有董宇恩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可參(原審卷第29至35頁),益徵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時,迄至112年10月16日止,均基於出賣人之身分地位與被上訴人商議系爭手機買賣之履約事項。況查,證人董宇恩到庭結證:上訴人就是賣手機給被上訴人的人。因為上訴人跟我講他有原廠的貨源可以調貨,且兩造先前有很多次交易,第1次被上訴人有先叫3支手機,上訴人有交付3支,被上訴人也有付款,第1次時間在112年3月間。第2次在112年5月14日,這次訂購50支,有交付手機,也有付款完成。第3次是112年6月10日訂購藍牙耳機50個,有交付耳機,也有付款完成。第4次是112年6月27日訂購50支手機,有交付手機,也有付款完成。
最後1筆是112年8月31日訂購80支手機,有付款,但沒有收到手機。每一次的交易都是上訴人出面跟我接洽,我都是代理被上訴人。我印象中,6月27日訂購50支手機是上訴人親自交給我的,印象中是約在三重上訴人的朋友家,其他次是上訴人交代他弟弟,去上訴人的家中拿的,我不知道他弟弟的名字,我有看到上訴人的媽媽也在家中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核與董宇恩與上訴人間自112年5月1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53至190頁),益徵上訴人自112年5月14日起,即頻繁出售iphone手機及藍牙耳機予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多次,而系爭契約之交易模式與兩造先前交易模式均屬相當,益徵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依舊係以出賣人身分與被上訴人議定契約,是上訴人抗辯其僅係「經辦人」或仲介手機之中間人,要非出賣人云云,顯不可採。
3.上訴人抗辯:112年8月31日當天係曾汶耀開車載伊去超商,且伊收取系爭價金後均交曾汶耀等2人,是被上訴人係向曾汶耀等2人購買系爭手機,而非伊云云。然觀上訴人與董宇恩間自112年5月13日起至同年9月27日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153至190頁),上訴人於兩造歷次交易過程中,均未曾提到曾汶耀等2人,且參上訴人自承:伊先前是向曾汶耀等2人購買手機,再轉賣給其他買家等語(本院卷第218頁);112年8月31日當天因為下雨,曾汶耀開車載我去超商,但他在外面等,我自己進去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可見兩造之交易過程中,被上訴人暨代理人董宇恩僅與上訴人一人接洽,未曾與曾汶耀等2人接洽或商議買賣事宜,難認曾汶耀等2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至於上訴人遭其他投資人提起詐欺、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2年度偵字第38855號、113年度偵字第21807號、22215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為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68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並認定上訴人向曾汶耀等2人購買手機投資,及介紹親友投資,與曾汶耀等2人無共犯詐欺、組織犯罪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情(本院限制閱覽卷),與系爭契約成立過程無涉,自無從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
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暨利息,為有理由: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要旨參照)。⒉上訴人逾期未交付系爭手機,經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履約未果,復於同年6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年月14日經板橋後埔郵局招領,後因未經上訴人領取而退回,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開1.說明,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6月14日到達上訴人而生效,是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價金221萬元,即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即無庸論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2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4日(該繕本係於113年1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同年2月4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1第24頁送達證書。原判決亦認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然主文第1項誤載為113年2月15日,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羅惠雯附表: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新臺幣/元) 金額(新臺幣/元) 1 AppleIPhone 14 Pro Max 128G/紫色/A2894 15 27,000 405,000 2 AppleIPhone 14 Pro Max 128G/金色/A2894 10 27,000 270,000 3 AppleIPhone 14 Pro Max 128G/銀色/A2894 10 27,000 270,000 4 AppleIPhone 14 Pro Max 128G/黑色/A2894 5 27,000 135,000 5 AppleIPhone 14 Pro Max 256G/紫色/A2894 15 29,500 442,500 6 AppleIPhone 14 Pro Max 256G/金色/A2894 10 29,500 295,000 7 AppleIPhone 14 Pro Max 256G/銀色/A2894 10 29,500 295,000 8 AppleIPhone 14 Pro Max 256G/黑色/A2894 5 29,500 147,500 合計 2,26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