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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胡斯涵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被 上訴人 宋承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被上訴人從事非法賭博事業,本件本票及借據是被上訴人強迫伊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抗辯被上訴人將伊積欠之賭債變更為消費借貸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1條規定,伊不負返還責任,及伊不知賭債非債,受詐欺簽立借據及本票,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應准許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兩造簽立借據(兼收據),約定月利率為2%,應於108年6月1日返還上開款項,上訴人並簽立同額本票,惟其又於108年8月31日再向伊借款100萬元,伊當場交付100萬元,兩造簽立借據(兼收據)(下與108年5月2日簽立之借據合稱系爭借據),約定月利率為2%,且應於108年9月30日返還上開款項,上訴人並簽立同額本票(下與108年5月2日簽立之本票合稱系爭本票);惟上訴人屆期未還款,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8年6月2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08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借款;伊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已依民法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借款;兩造間之債務為賭債,雖變更為消費借貸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故伊不負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7頁):㈠兩造於108年5月2日、108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借據,上訴人簽

立系爭本票,並當場拍攝上訴人收取現金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247至253頁)。

㈡上訴人委由律師發函撤銷受詐欺而簽發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4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211至21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分別於108年5月2日、同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系爭借據已載明「兼收據」,且約定:「茲因債務人胡斯涵(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宋承澔(以下簡稱甲方)借款」,第1條後段並載明「...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復由上訴人於該約定處簽名、按捺指印(見原審卷第9、11頁),另有上訴人收受現金及簽立系爭借據時拍攝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53頁),上訴人對於上情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本件消費借貸之合意、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堪信其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為真。上訴人空言抗辯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上訴人未收取任何款項,以及被上訴人已涉犯刑法重利罪云云,均不足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㈡上訴人另辯稱伊係因積欠賭債,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

借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父親胡至謙到庭證稱:上訴人於108至109年在

被上訴人經營泰式餐廳工作,我本來以為是內外場工作,後來才知道是當被上訴人司機,有時候會被帶去賭場,上訴人大約於109年1、2月離職,上訴人當時才22歲,沒有很多朋友,也無資產,沒有積欠債務,上訴人在114年6月份有寄信給我稱被上訴人曾涉犯刑事案件,我查詢後發現被上訴人曾因催討債務而遭判刑,且涉及賭博案件,另被上訴人曾向我表示上訴人偷了125萬元,要由我處理,如果不處理,就會報警,我回應請被上訴人報警,但隔了幾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一起到我家,被上訴人先跟我母親說上訴人有偷這筆錢,母親年事已高會害怕,且相信上訴人有偷錢,希望我來處理這件事,我才交付145萬元給被上訴人,後來在113年2月間才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債務關係,上訴人告訴我遭被上訴人帶去賭博,才欠下賭債,且之前145萬元也是騙我的,是因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60萬元賭債及利息,共計約100多萬元,所以上訴人才會與被上訴人聯合起來騙我交付1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至358頁)。證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拍攝上訴人收取現金之照片時,並未在場,就其所述本件債務為賭債僅聽取上訴人單方陳述,並未經任何查證,而證人提供被上訴人所涉刑案資料(見本院卷第377至419頁),顯與本件無關,且證人稱被上訴人參與之賭博案件,觀該判決之內容,被上訴人並非經營賭場,僅為賭客之一(見本院第409頁),無從據此認定本件債務原為賭債。

⒉又證人胡至謙稱其曾交付14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主

張該145萬元是清償上訴人竊取之現金125萬元,另補償20萬元,與本件借款債務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463頁),觀諸上訴人所書立之108年7月14日自白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內容為其於108年7月11日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被上訴人125萬元現金,108年7月14日悔過書(見本院卷第159頁)則稱除返還全部款項外,同意於108年7月19日再賠償2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系爭借據已載明為週轉需求而借款,自白書、悔過書之內容與系爭借據顯不相同。又上訴人於108年7月14日簽立之125萬元、20萬元本票(見本院第163頁),其上票號、發票日顯與系爭本票不同,若為同筆債務實無重覆簽立本票之必要,堪認證人胡至謙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45萬元,應與本件借款無關。

⒊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債務為兩造間之賭債,

其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據。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刻意隱瞞賭債非債,而以其受詐欺為由,於114年3月4日撤銷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既未舉證本件債務為賭債,自難認有其所稱受詐欺之情事;且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108年8月31日自行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卻稱於113年3月7日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方知受詐欺一事,然被上訴人有無提起訴訟,與上訴人是否知悉遭詐欺無涉,其遲至114年3月4日始為撤銷,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給付期限分別於108年6月1日、108年9月30日屆至,又系爭借據約定以月利率2%計算遲延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24%,惟被上訴人本件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息,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8年6月2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08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