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林嵩暉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被 上訴人 黃傑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美國寶石學院(Gemological Institute of America,下稱GIA)為寶石學和珠寶藝術領域等研究與教育之非營利機構,負責寶石鑑定及制訂鑽石、寶石之質量標準,而美國寶石學院研究寶石學家證書(Diploma of Graduat
e Gemologist,下稱GIA G.G.證書)乃專注於寶石分級等鑑定,係屬業界最高水準之專業資格。被上訴人於Youtube「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中展示之GIA G.G.證書(如原判決附件,下稱系爭證書),相較於訴外人莊喬伊所有真正之GI
A G.G.證書,系爭證書欠缺浮水印、「Jackie Wen Hwang」文字未依護照格式登載、且鋼印下方無2條紅色緞帶,顯係偽造。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兩造於各該訴訟中均對系爭證書之真正為爭執,且被上訴人憑藉系爭證書製造多起珠寶冤案,足見伊對於系爭證書是否真正,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確認系爭證書非真正。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伊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侵害著作權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系爭侵害著作權事件)提出系爭證書正本,經該院確認與影本相符後,透過台美司法互助送交GIA詢問,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等民事判決參酌GIA回覆內容,認定系爭證書係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該證書所載內容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所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指該證書得使關係人行使一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而言。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民事判決參照)。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證書係偽造,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系爭證書
之真正固非明確。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對其提起多件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第28968號、第28986號、第33034號、第33560號、第34838號、第34840號、第34841號、第34844號、第34845號、第34846號、第34851號、第34852號、第34854號、第34855號、第34856號、第34857號、第34936號、111年度偵字第1161號、第1162號、第1163號、第1166號、第1181號、第1182號、第2782號、第7613號、第11437號、112年度偵字第9782號、112年度偵字第265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33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83號、第823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第284號駁回再議確定;及多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第106號、第785號、第360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第41號、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3號等判決確定,該等案件之起因均源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真正之GIA G.G.證書之爭議,故其就本件有確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查上開民、刑事訴訟既已確定,當無從以本件確認訴訟之結果為其依據,且系爭證書係證明被上訴人具有一定資格,而兩造間關於侵害名譽權、著作權等爭執,上訴人是否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應依各該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且兩造是否涉嫌犯罪,亦應由偵審機關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決定是否起訴及認定罪責。則本件確認之訴,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逕認上訴人法律地位不安狀態可除去,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以系爭證書真偽影響伊獲得遴選委員資格、使伊之兄弟遭檢察官以涉犯詐欺罪嫌起訴、涉及賠償責任及公眾利益等,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益,自非可採。
㈢況查系爭侵害著作權事件前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檢附兩造
提出之資料,透過外交部轉請美國加州北郡高等法院(The North County Superior Court)依台美司法互助程序向GIA函詢,GIA雖無法驗證系爭證書影本之真實性,且因其學生畢業或退學7年後,即不會保留該名學生入學紀錄,然其確有授予生日為1956年9月20日之「Jackie W. Hwang」GIA G.G.證書之紀錄,有GIA回函及譯文可證(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卷〈下稱民著訴字第1號卷〉五第392至394頁、卷六第47至51頁、卷七第307至309頁)。且參以GIA隨函檢送之資格證明信件記載Jackie W. Hwang於1990年11月16日取得 GIA G.G.證書(in response to your request, our records show that Jackie W Hwang earned the following academic credentials from the Gemological Institute of America:Graduate Gemologist Diploma, conferred on 11/16/1990.見同上卷五第397頁),與系爭證書記載之日期一致(見本院卷第9頁)。另上訴人曾於系爭侵害著作權事件自陳私下查訪得知被上訴人確曾於1989年至1990年間在GIA聖塔莫尼卡就學等語(見民著訴字第1號卷七第339頁),是就上情綜合觀之,被上訴人確曾至GIA就讀,其持有之系爭證書應為真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判決及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04至110頁、第230至253頁)亦同此認定。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之告訴,謂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證書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系爭證書係虛偽,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使用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等名稱,招攬珠寶玉石鑑定及鑑價業務等生意,致訴外人王文格誤認其為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單位,以新臺幣4,200元為代價委請被上訴人鑑定手鐲,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與系爭證書之真正無涉(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616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42頁)。綜上,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證書應為真正。上訴人固以GIA回覆有Jackie W. Hwang,非Jackie Wen Hwang,兩者非同一人云云。惟英語系國家本有將中間名縮寫成首字母之寫法,被上訴人將其英文名Jackie及姓氏Hwang間之中間拼音Wen縮寫成W.,亦非罕見之情形。又被上訴人登入GIA校友會官網輸入「Jackie Wen Hwang」名義後,可查得其校友資料等情,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妍慧為公證,此業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審卷第235頁),證人莊喬伊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360號事件)結稱:伊係於2002年10月自GIA畢業,現在係臺灣GIA校友會理事,但伊不清楚系爭證書之真正,或有無被偽、變造之可能,亦不清楚GIA於1990年11月間頒發之GIA G.G 證書樣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69至271頁),自難以此認定系爭證書非真正。至上訴人聲請向GIA函詢以證明系爭證書非真正一節(見本院卷第230至233頁),因GIA業已函覆如上;上訴人聲請詢問莊喬伊部分(見本院卷第234頁),因已提出莊喬伊於第360號事件之證述,其聲明之待證事實均經莊喬伊於另案為證述,均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證書非真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