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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美特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福生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被 上訴 人 杰圓有限公司(原名展羽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宏杰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其請求所據法律上主張時,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本應就其依卷內所存確定事實及當事人之聲明,行使闡明權後依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原告嗣後所為法律意見之補充或更正即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授予訴外人巫秉楓代理向上訴人買受肉品(見原審卷第273頁),是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應已含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本件上訴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伊之請求權基礎除買賣外尚有表見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非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合先指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同月5日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肉品(下稱系爭肉品),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164萬1,068元。伊已將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肉品如數交付,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縱認被上訴人非買受人,惟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有同意訴外人巫秉楓使用其名義對外為買賣行為,故被上訴人對前開買賣,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641,06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肉品,巫秉楓因經營個人商號不便開立發票,始向伊借用名義,不能因此即指係伊所購買。伊並無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巫秉楓,巫秉楓亦無表示為伊之代理人,上訴人對此知之甚明,伊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萬1,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經與訴外人巫秉楓接洽,先於112年9月1日向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出貨附表編號1所示之US板腱共120箱、重量2,459.65公斤、單價為每公斤345元、總價84萬8,579元,並註明客戶電話為「0000-000-000黃承基」,再於同年月5日向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勇北門市7-11)」出貨附表編號2所示之US板腱共115箱、重量2297.07公斤、單價345元、總價79萬2,489元,仍註明客戶電話為「0000-000-000黃承基」,上開出貨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而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巫秉楓代為出面向其洽購系爭肉品,自應給付價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稽諸卷附112年9月1日、同月5日之出貨單(下合稱系爭出貨單),其抬頭雖均由上訴人謄打「展羽(桃園八德)(展羽國際有限公司)」,惟觀客戶簽收欄之簽收人均載為「黃承基」,無一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所簽收(見原審卷第13、19頁),被上訴人復否認黃承基該人與其有關,已難遽認上開出貨與被上訴人有關。而佐以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員工個人間或LINE群組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2年11月3日為止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3至103頁),非但未見兩造間就系爭肉品有關之討論或系爭出貨單內容,反而得見兩造為肉品交易時,均係由上訴人先行出貨,再由上訴人員工趙柏銘傳送手寫送達時間之出貨單照片,並要求被上訴人總經理陳建嘉須回簽確認,此有112年7月4日、同年8月2日、8月29日、9月4日、9月8日、10月2日出貨單之傳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3、59、61、65、67、77、81至83頁),趙柏銘且留言向陳建嘉表示:「老闆幫我畫押」(112年7月4日出貨單)、「老闆幫我簽一下」(112年8月2日出貨單)、「幫我簽名回傳,謝謝老闆」(112年8月29日出貨單)、「在麻煩了喔,老闆」(112年9月8日出貨單)、「在麻煩幫我簽名回傳,謝謝」、「哈囉可以嗎,簽名的部分」(112年10月2日出貨單),但就系爭出貨單而言,卻從未見趙柏銘循例傳送出貨單照片予陳建嘉並要求簽名回傳。準此,系爭出貨單之收發既與兩造間歷來肉品交易方式有所歧異,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該公司出貨單、銷貨對帳單以證明系爭肉品即係由被上訴人所購買。

㈡、其次,上訴人所舉之統一發票2紙,其「買受人」欄固均由上訴人自行填寫為「展羽國際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惟兩造於本審均已不爭執被上訴人從未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其營業成本(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雖證人趙柏銘(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述:巫秉楓曾於訂購US板腱肉時,向伊表示要掛在被上訴人公司帳下,伊也有打電話致電被上訴人總經理陳建嘉,陳建嘉也有表示同意支付云云(見原審卷第209頁),惟此顯與其事後證述:伊所稱「帳掛被上訴人公司」的意思,是指伊與巫秉楓接洽交易時,有特別詢問過陳建嘉及巫秉楓,他們都表示同意巫秉楓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購買,開發票給被上訴人,至於款項的支付,則是由巫秉楓下單後,於月底時將巫秉楓下單的對帳單傳給巫秉楓,最終巫秉楓下單的訂單款項,都是巫秉楓來上訴人公司給現金等語有所不合(見原審卷第215頁),難以證人趙柏銘之矛盾證詞而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證人巫秉楓(出面向上訴人接洽購買肉品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系爭肉品是伊自己要買的,伊也有跟上訴人說是伊自己要買,上訴人有問伊說送哪裡,伊就指定黃承基的姓名及地址請上訴人代送,黃承基是伊的客戶。伊先前曾與兩造公司講好發票代開的事情,所以伊不需要事先徵得被上訴人公司的同意,上訴人知道伊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伊自己沒有辦法開發票,加上伊也不希望讓黃承基知道自己的上游是誰,才會向上訴人指定開立發票給被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核與證人陳建嘉(被上訴人總經理)於原審證述:趙柏銘會詢問伊巫秉楓要下單的金額、數量,並詢問伊發票可不可以開,因為巫秉楓是個人商號,無法開立面額過大的發票,伊就協助巫秉楓開發票給他的客戶,但因為伊要有進項發票才能開立銷項發票,巫秉楓會先告知伊所需開立的發票統編、抬頭及金額,經伊確認上訴人已經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發票後,伊才會協助巫秉楓開立銷項發票給巫秉楓的客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18、220頁)。衡諸商人因避稅或其他原因,而直接指示其上手廠商將應簽發給予之統一發票轉交予渠指定之第三人後、再由第三人簽發給予統一發票予其下手廠商,以取代渠應簽發之統一發票之跳開發票手法,乃常見逃漏稅捐現象,是被上訴人辯謂:伊並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肉品,而係巫秉楓自行購買系爭肉品後指示上訴人以伊之名義開立銷項發票等語,足以採信。系爭肉品係巫秉楓個人向上訴人買受,而與被上訴人無關,應可認定。

㈢、再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巫秉楓於本院已結證:伊從來沒有說過伊是被上訴人公司的代理,也從來沒有代理過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核與證人趙柏銘於原審證述:巫秉楓不會特別說明訂單是何人需要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215頁),上訴人亦坦言:巫秉楓只會說「我要訂貨」,不會講自己是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巫秉楓向上訴人洽購系爭肉品時,從未表明其係代理被上訴人所為,至被上訴人同意協助巫秉楓跳開發票,固屬於法有悖,仍難據此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責任。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巫秉楓,或知悉巫秉楓於訂約時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肉品之買賣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萬1,06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