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光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蘇千祿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福鴻訴 訟代理 人 徐正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中度肢體障礙者,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在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擔任清潔人員。伊於民國93年間,經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忠孝分行主管楊伍台麗介紹認識上訴人劉東光,伊與劉東光於93年4月6日就上訴人光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亮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勞斯萊斯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伊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但仍由劉東光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車輛,劉東光則負擔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稅、交通罰鍰、定期檢驗及維修保養油料等相關稅費,並應每年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報酬。詎劉東光自96年起未依約負擔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交通罰鍰及逾期罰鍰等稅費,經各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伊對伊甸基金會之薪資債權取償,伊已墊付其中新臺幣(下同)78萬2969元;又劉東光自101年4月6日起,未再支付報酬,伊與劉東光間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業已終止,伊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劉東光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光亮公司就系爭車輛(除牌照外)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劉東光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2969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未聲明上訴繫屬本院,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向劉東光借款500萬元,購買光亮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光亮公司已將車籍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劉東光擔保上開借款,劉東光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無法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被上訴人購車後,交由何人占有使用收益均與伊等無涉,被上訴人既為車主,即為系爭車輛相關稅費之繳納義務人,自無由劉東光償付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確認光亮公司就系爭車輛(除牌照外)之所有權存在,及命劉東光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2969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光亮公司於92年3月26日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嗣於93年4月6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又系爭車輛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交通罰鍰、使用牌照稅欠稅及逾繳罰鍰等合計245萬1031元,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4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遭臺北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合計78萬2969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理站)函、臺北行政執行分署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7、149、465至4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3至434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84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光亮公司方為真正所有權人,其因系爭車輛積欠稅費,遭臺北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聲明確認系爭車輛(除牌照外)為光亮公司所有,以免日後繼續負擔系爭車輛稅費之風險,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光亮公司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本院卷第452頁),並非可採。
㈡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所謂借名登記財產,除屬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外,當然包含一方有實質處分權限之財產。復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劉東光於93年4月6日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光亮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仍由劉東光占有使用收益並負擔相關稅費、定期檢驗等,劉東光則須每年給付1萬元報酬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光亮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每股10元,劉東光持有其中49萬9000股並擔任董事長,有光亮公司於84年1月10日、89年11月23日、111年1月19日變更登記資料及董事、監察人名冊可稽(原審卷第511至534頁),足徵劉東光乃光亮公司唯一持有絕對多數股份之股東且擔任董事長,對於光亮公司所有財產,有實質處分權限,系爭車輛於92年3月26日登記為光亮公司所有,足見劉東光對系爭車輛有實質處分權限甚明。
2.依證人即富邦銀行忠孝分行主管楊伍台麗證述:伊是因為被上訴人會進來銀行吹冷氣而認識,被上訴人行動不方便,有時在幫人洗車,有時在伊甸基金會;劉東光則是銀行存款3000萬元以上的大客戶,劉東光買了新車,想要賣舊車,伊才介紹被上訴人與劉東光認識,但伊沒有參與兩人的交談,亦未見過車輛,亦不清楚有無成交,伊自94年起至102年退休止,每年幫劉東光轉交1萬元予被上訴人,不清楚劉東光為何要付錢等語(原審卷第218至222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透過楊伍台麗介紹與劉東光認識,劉東光自94年起按年請楊伍台麗轉交1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為真。惟系爭車輛是勞斯萊斯廠牌,排氣量6750CC(見原審卷第191頁),價值不斐。然被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肢障者(本院卷第91頁),楊伍台麗亦知被上訴人行動不便,且從事幫人洗車等工作,豈有需求及資力購買系爭車輛?況其未參與劉東光與被上訴人間之商議,未見過系爭車輛,亦不清楚有無成交,卻依劉東光指示每年交付1萬元予被上訴人,楊伍台麗證述介紹被上訴人與劉東光買賣系爭車輛云云,顯異於常情,自不足採。
3.系爭車輛於93年4月6日自光亮公司移轉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當日辦理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書上載車主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即填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系爭000號4樓);士林監理站於93年6月1日,受理系爭車輛申請登記通信地址為系爭000號4樓;系爭車輛歷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單寄送地址均為系爭000號4樓;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寄送地址即納稅義務人通訊地址最初亦為系爭000號4樓,有士林監理站、臺北市區監理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函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
55、63、149頁,本院卷第261、2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3至434頁)。查,系爭000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劉介宙乃劉東光之父親,同棟隔壁門牌000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則為劉東光,有戶籍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5、137、141頁)。另原審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訪查,系爭000號4樓建物自80幾年起出租由劉東光擔任副理事長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高等政策研究協會(下稱系爭研究協會),居住使用者均為該協會會員,光亮公司亦設立在此,門牌000號4樓為空屋,實際居住使用者長期旅外未返國,係用於返國居住之用途,屋主與系爭000號4樓相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社團登記資料、光亮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31、153至163頁),原審函詢系爭研究協會有關是否代被上訴人收取郵件乙節,則未獲函覆(原審卷第165、167頁)。可見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後,在監理機關、稅務機關登記之車主及納稅義務人通訊地址均是與劉東光有密切關聯且供其占有使用之系爭000號4樓。
4.復依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函覆系爭車輛於107、108年間,在環北代檢廠進行每年定期檢驗時,直接以現金繳費方式,向其投保強制責任險,109、110年間則以郵寄續保到期通知暨繳款單進行續保,上開保險證均以簡訊方式傳送至保戶留存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而該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江碧珊等情,有臺灣產險公司函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305、325頁,本院限閱卷第463至467頁)。再據江碧珊在本院證述:上開門號留存之帳單地址是其二妹住處,其父親江貴重退休前係受僱於劉東光經營之圓山保齡球館擔任技師,江貴重偶爾會幫劉東光開車等語,並與勞保投保資料相符(本院卷第424至426頁,限閱卷第147、149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在劉東光經營之圓山保齡球館擔任會計王淑貞(暱稱SUSAN)於110、111年間以Line傳送:「可以給我,你(指被上訴人)的出生年月日,要給保險公司加保強制險用的」、「這是國泰產險,我們公司的所有車子都在國泰投保,到期前她會通知,才不會遺漏掉影響驗車,以前我沒有你的身分證字號…無法辦理,每次公司人員要前往驗車時都要臨時再加保才能驗車,很麻煩」等語,被上訴人回復:「所以0000000這台車(即系爭車輛)目前是你們的公司車?」,王淑貞回復:「不是,檢驗一直是球館在處理。車子還是你的名字」等語,被上訴人回復:「0000000這台車掛在我名下,也造成很大的困擾,為何劉東光老闆不把車子過戶回去呢?」,王淑貞回復:「我也不清楚囉!這問題可能你要跟老闆談吧!」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9頁);此外,王淑貞在本院亦證述:圓山保齡球館是劉東光經營圓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體育振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伊擔任會計,當時是因為1台勞斯萊斯的車子與被上訴人進行上開Line對話,伊是因為老闆劉東光及其父親劉介宙的關係,注意到系爭車輛原本是光亮公司所有,後來卻沒有在光亮公司名下,因為以劉東光名義或公司名義登記的車子很多,都是國泰產險在處理車險問題,當時與被上訴人聯繫,只是在處理劉東光名下車子的保險事宜,是劉東光交代伊與被上訴人聯絡,伊才會傳送「我們公司的所有車子都在國泰投保 …以前我沒有你的身分證字號…無法辦理,每次公司人員要前往驗車時都要臨時再加保才能驗車,很麻煩」等語給被上訴人,從Line對話看起來系爭車輛都是圓山保齡球館在負責驗車等語(本院卷第418至422頁)。
足徵系爭車輛於93年4月6日過戶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迄至110、111年間,劉東光仍指示圓山保齡球館員工江貴重、王淑貞協助進行定期驗車、投保強制責任險等情。
5.綜上各情,劉東光係光亮公司唯一持有絕對多數股份之股東並擔任董事長,對系爭車輛有實質處分權,其經由楊伍台麗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後,於93年4月6日將系爭車輛從光亮公司過戶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劉東光每年透過楊伍台麗交付1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監理機關、稅務機關登記通訊地址係劉東光占有使用之處所,劉東光並指示員工處理定期檢驗、投保強制責任險事宜,但系爭車輛仍由劉東光占有使用收益,足以推論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劉東光於93年4月6日就系爭車輛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約定將系爭車輛從光亮公司過戶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仍由劉東光占有使用,並由劉東光負擔系爭車輛之相關稅費、交通罰鍰、定期檢驗等情,應屬可採。
6.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係向劉東光借款500萬元,向光亮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云云(本院卷第490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自承因年代久遠,僅能提出93年4月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被上訴人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行車執照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47頁,本院卷第250、337、339頁),憑此僅可證明光亮公司於93年4月6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身障之被上訴人名下後,系爭車輛於同日核准為免稅車,雖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劉東光,但劉東光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500萬元借款合意及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遑論劉東光指示楊伍台麗每年交付1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悖離常情之舉措,劉東光後改稱500萬元是直接交給光亮公司云云,同樣無法舉證證明(本院卷第250、283、465、491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因劉東光於101年4月6日未再給付1萬元報酬
,其以Line向劉東光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第492頁),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與劉東光間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原審卷第111至124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難採信。被上訴人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劉東光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士院卷第12、73頁),雖上訴人抗辯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4日係送達劉東光經營之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劉東光本人云云(本院卷第171頁),惟該址乃劉東光於本院審理時指定之送達處所,且劉東光已於111年2月9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亦載同上地址(士院卷第92頁,本院卷第489頁),顯見上開起訴狀繕本確已合法送達劉東光,是被上訴人與劉東光就系爭車輛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1年1月14日業已合法終止,光亮公司乃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確認光亮公司就系爭車輛(除牌照外)之所有權存在,核屬有據。
㈣再按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劉東光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由劉東光負擔系爭車輛之相關稅費、交通罰鍰,已見前述,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自96年間起積欠相關稅費、交通罰鍰,被上訴人遭臺北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而支付78萬2969元,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東光返還78萬2969元本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劉東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請求確認光亮公司就系爭車輛(除牌照外)之所有權存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東光給付78萬2969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附表:
牌照號碼 0000000 車輛廠牌 ROLLS-ROYCE 出廠年月 公元1988年1月 車種名稱 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 00000000000000000 顏色 藍色 車輛型式 SILVER SPUR 車身式樣 轎式 排氣量 6750 CC 汽缸數 8 現牌照登記車主 黃福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劉東光須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