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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光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福鴻間請求更名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上訴人光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東光應分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零伍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人光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02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5萬1031元(本院卷第35、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上訴人劉東光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8萬29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5423元、1萬5705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案由:請求更名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