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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何宜臻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複 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被 上訴人 向子龍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前配偶向聖夫之叔叔,其於民國99、100年間,招攬上訴人及向聖夫投資其經營之「○○○小吃店」(下稱系爭餐廳),兩造就系爭餐廳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上訴人因此於101年5月18日以母親吳玲美名義,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新光銀行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於101年6月8日、103年11月25日以自己名義,匯款50萬、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詎被上訴人長期未給付營業利益,且拒不告知營業現狀,上訴人業於112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聲明退夥,並請求退還出資款3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款),然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餐廳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上訴人所稱匯款350萬元為親屬間之贈與,與系爭餐廳之經營無關;縱認兩造間有隱名合夥契約存在,惟既未經結算,上訴人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0萬元,亦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前配偶向聖夫之叔叔,上訴人之母吳玲美曾於101年5月18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則於101年6月8日、103年11月25日匯款50萬、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10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1-1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餐廳,出資350萬元之隱名合夥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隱名合夥契約存在,自應證明雙方存有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餐廳出資,並分受營業利益及分擔所受損失之意思合致,始足當之。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111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

上訴人表示:「…還記得剛回來那幾年我常常問○○○是否有盈利嗎?既然您提起,我需要您返回當初匯款給○○○的650萬元,當中還有我母親匯款給您的金額。當初是以投資的方式,那這幾年餐廳做的很好,又得米其林的殊榮,我要求要返回投資金額,大家親戚一場,我就不要求利潤分配了,請您在9/30前歸還全額650萬元,這些全部皆有匯款紀錄。不然我會採取法律途徑向您追討」、「99.6.25匯款台幣200萬。10

0.5.23匯款台幣100萬。101.6.8匯款台幣50萬。101.5.18匯款台幣200萬。103.11.25匯款台幣100萬。共計650萬」等語,被上訴人則回稱「…我本想幫助妳們。妳反而要告我。○○○早就賠光了」、「我沒欠妳錢」、「我為什麼非常生氣?我好意想幫妳跟小孔。沒想到妳反咬我一口。第一妳從我這陸續拿回去的錢。妳完全沒提。第二。後來的投資都賠光了。我有跟小孔說要她轉告妳。第三。妳說我都不處理。是因為都賠光了。……」(見補字卷第16-18頁),並未否認上訴人所陳有投資系爭餐廳乙事,足見兩造間確有隱名合夥之約定存在云云。然細觀上訴人前揭對話內容,僅稱「當初是以投資的方式」、「要求返還投資金額」,並未表明係基於「隱名合夥」之約定而出資,亦未說明所謂「投資」之具體約定內容,自無從僅因被上訴人當時未即時否認上訴人所指投資乙事,並提及「系爭餐廳早就賠光」、「後來投資都賠光」等語,即認其業已承認兩造間有「隱名合夥」之約定存在;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表示「我沒欠妳錢」、「投資都賠光」後,乃謂「我的匯款對象是您本人和餐廳沒關係…」等語(見補字卷第18頁),與其主張兩造間係就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餐廳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乙節,亦有矛盾,是上訴人僅以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之約定存在,尚難認可採。

㈢再者,所謂隱名合夥契約,係約定一方對他方經營之事業出

資,而分受其營業利益及分擔其營業損失之契約,則隱名合夥人究得以其出資之金額,按何比例分受營業利益及分擔營業損失,理應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共同關切之約定重點,且依民法第701條之規定,隱名合夥契約關於損益分配之成數,應準用同法第677條合夥契約之規定,即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是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縱未明定損益分配之比例,亦應按各自出資金額之比例定之,殊無既未約定隱名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成數,亦未表明隱名合夥人及出名營業人各自出資金額之可能,蓋若如此,實難以計算隱名合夥人應如何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隱名合夥契約之實質內涵即屬模糊未明。然查,上訴人主張之出資時間及金額分別為101年5月18日出資200萬元、101年6月8日出資50萬元、103年11月25日出資100萬元,尚非一次完成出資,且稱當時雙方並未約定應如何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亦未約定隱名合夥之詳細內容(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94、95頁),復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約定被上訴人之出資金額為若干,而得據此計算損益分擔之比例,顯與一般隱名合夥契約之情形不符,自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意思合致。另經核上訴人所提向聖夫匯款200萬元、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上訴人與向聖夫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48頁),亦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隱名合夥之約定存在,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契約,仍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由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餐廳出資,並分受營業利益及分擔所受損失之意思合致,即無從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是其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本息,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