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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徐維良律師即謙亨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上 訴 人 德陽宮法定代理人 林弘堅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德陽宮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徐維良律師即謙亨法律事務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徐維良律師即謙亨法律事務所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維良律師即謙亨法律事務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徐維良律師即謙亨法律事務所(下稱徐維良)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與上訴人德陽宮(下稱其名)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壹、應辦理事項一約定,於111年12月31日前就德陽宮所有○○縣○○鄉○○段○○○地號、同段○○○地號、同鄉○○段○○○○地號(下合稱3筆土地)分別設定10筆地上權登記,以3筆土地3案方式對地上權人提起終止暨塗銷地上權(含確定地上權期限)訴訟之委任事務,惟德陽宮未依系爭契約壹、應辦理事項二、㈠及㈡(下稱系爭條款)之約定,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律師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16萬6666元等情。爰依系爭條款之約定,求為命德陽宮應給付316萬6666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德陽宮則以:伊第13屆主委何衍財明知德陽宮組織章程(下稱德陽宮章程)第14條第4款關於本宮財產管理及處分事項屬於信徒大會職權,及108年4月19日管委會決議20萬元以上經費支出須由管委會決議,其未經信徒大會及管委會決議,於任期屆滿前之111年12月29日無權代表德陽宮與徐維良簽訂系爭契約,以高額報酬委請徐維良處理德陽宮3筆土地之地上權,對伊不生效力。且徐維良自110年1月1日起擔任伊法律顧問,應知悉管委會為合議制,也知悉未經信徒大會及管委會決議授權,不能簽訂系爭契約,自非善意。縱徐維良為善意第三人,其明知何衍財即將卸任及新任主委反對委任事宜,卻仍與徐維良簽訂系爭契約收取高額第一審服務費與約定後續審級委任及服務費,禁止伊單方終止委任,屬權利濫用。縱認系爭契約有效,伊以112年6月8日民事答辯一狀對徐維良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庭期再次口頭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徐維良於終止前僅處理撰寫3件訴訟起訴狀,依臺北律師公會公布「律師收費一覽表」中「分收酬金」之「收費標準」第6點,以每件5萬元計算,伊僅須給付15萬元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德陽宮應給付徐維良36萬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徐維良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徐維良就其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維良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德陽宮應再給付280萬6666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再給付3353元(即以本金36萬元按年息5%計算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德陽宮之上訴駁回。德陽宮就其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德陽宮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維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徐維良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徐維良主張系爭契約有效,其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服務費316萬6666元等情,為德陽宮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徐維良主張何衍財為德陽宮主任委員,代表德陽宮於111年12

月29日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委任其辦理3筆土地地上權終止暨塗銷地上權(或確定地上權期限)及地上建物相關之民事請求與訴訟專案,第一審服務費為316萬6666元等情,固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㈠第11至12頁)。惟德陽宮抗辯塗銷3筆土地地上權屬管理行為,依德陽宮章程第14條第4款規定,應經信徒大會決議始得為之,但何衍財未經信徒大會議決,無權與徐維良簽訂系爭契約等語置辯。依德陽宮章程第14條第4款規定:「信徒大會之職權如下:…四、議決本宮財產管理及處分事項」(原審卷㈠第205頁)。地上權係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終止後,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地上權人塗銷地上權,使土地回復無地上權登記狀態,上開終止暨塗銷地上權登記,或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就地上權人而言固屬權利變更之處分行為,但對所有權人而言,則係土地之管理行為,可見德陽宮終止暨塗銷3筆土地地上權或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屬德陽宮對3筆土地之管理行為,依德陽宮章程應經信徒大會議決。則徐維良主張終止及塗銷3筆土地地上權並非管理廟產行為,德陽宮於111年1月3日第13屆第13次管理、監察委員會聯席會議(下稱1110103理監會議)作成委請律師處理收回廟產之決議,無庸再經信徒大會決議云云,自不可取。德陽宮抗辯何衍財未經信徒大會決議,擅自代表德陽宮與徐維良簽訂系爭契約,對德陽宮不生效力,自屬可取。㈡雖徐維良再以德陽宮於108年4月19日第13屆第2次管理、監察

委員聯席會議(下稱1080419理監會議)決議略以:本宮土地地上權,聘請律師處理,並授權8人小組全權處理,並以1110103理監會議決議廟產委請律師處理收回,其無從查悉何衍財無代表德陽宮簽訂系爭契約權限,其因善意簽訂系爭契約應受保護云云。

1.然查,德陽宮1080419理監會議紀錄記載授權8人小組全權處理(原審卷㈡第107頁),嗣德陽宮1110103理監會議紀錄,僅作成本宮廟產請律師處理之決議,並未具體選派8人小組成員(原審卷㈡第63頁),德陽宮係於112年1月19日第14屆第1次臨時管理委員會議始決議由何衍財、鐘國連、吳鴻銘、林崇程、陳新謀、高信衡、陳國鎮、李來枝組成8人小組(原審卷㈡第69頁)。可見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時,德陽宮未組成8人小組具體討論委請律師處理3筆土地地上權管理事宜。

2.徐維良再提出德陽宮111年12月22日管委會委請律師收回本宮廟產會議(下稱1111222會議)紀錄,及德陽宮111年12月25日第13屆第10次臨時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稱1111225會議)紀錄,證明其善意信賴何衍財有權代表德陽宮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惟查,1111222打字版會議紀錄固記載決議委由徐維良律師處理3筆土地及同鄉玉石段1191地號土地地上權,及記載:「第一審以4筆土地29戶每戶10萬元計,共290萬元於111年12月31日前支付於徐維良律師。收受此費用後,上開4筆土地訴訟第二、三審迄判決確定或和解及進行租金強制執行,徐律師不得再向德陽宮請求律師費。但於每戶於起訴後迄實際取得之地上權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20%應支付徐維良律師作為律師費用」等語(原審卷㈠第217至219頁),顯與同日另1份手寫會議紀錄並無作成任何決議(原審卷㈡第135頁)不同。況何衍財於原審證稱:伊於111年12月22日召開臨時管理人會議,因管理委員出席人數不足,不是正式會議,只是請徐維良到場說明處理廟產及裁判費等費用而已,但當次會議沒有決議要花多少錢請律師等語(原審卷㈢第78至80頁);德陽宮幹事高玉芬於原審證稱:111年12月22日當日下午1時許,何衍財及徐維良向伊索取會議紀錄格式,伊傳送後,徐維良於同日下午3時17分就傳上午開會紀錄要求伊印出,就是電腦繕打的那份會議紀錄等語(原審卷㈢第123至124頁),復有徐維良與高玉芬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215頁),可見1111222打字版會議紀錄係徐維良自行製作,並非德陽宮管委會作成決議內容。

3.且參德陽宮於111年12月20日第14屆管理、監察委員投、開票紀錄及德陽宮第14屆管理委員會正、副主任委員暨常務監察委員選舉投開票紀錄所示,林弘堅當選第14屆主委,任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原審卷㈠第211至213頁),而何衍財於111年12月23日電聯斯時副主委鐘國連要拿取德陽宮信用合作社及農會之印章,因林弘堅已先打電話請幹事高玉芬將印章交給鐘國連保管,鐘國連向何衍財表示如委員會決議通過用錢,就將印章交出來等情,業經鐘國連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303頁),復有鐘國連出具由其保管德陽宮圖章並遞交礁溪信用合作社之聲明書影本可稽(原審卷㈠221頁)。嗣何衍財於111年12月25日召開1111225會議紀錄固記載決議全部地上權委請徐律師辦理起訴確認或塗銷地上權及土地租金調整等內容。惟何衍財於原審證稱:該次會議出席管理委員人數不足,非正式會議,只是請徐維良出席說明,未決議要花多少錢請律師等語(原審卷㈢第78至80頁);高玉芬於原審證稱:1111225會議是要處理德陽宮地上權訴訟是否要委任徐維良律師的事情,後來大家沒有共識流會,不了了之,徐維良在場,最後有用台語說大家要講好才有辦法,不一定要找他處理等語(原審卷㈢第123至124頁);德陽宮管理委員陳國鎮於原審證稱:德陽宮於111年12月20日選出新主委,將於112年1月1日開始就任,何衍財召開1111225會議,會中與林弘堅為了追回廟產土地的問題在吵架,大家認為應該在委員會討論有共識後,何衍財才可以去跟律師討論,卻未經過委員會同意,私自找徐維良律師要追回土地,林弘堅說這個議題要委員會討論後依德陽宮章程經信徒大會通過,當天開會沒有結論,何衍財就說會議結束,案件到此不辦了,徐維良當天說你們委員會要產生共識後,看要交給我辦,或是找別的律師辦都可以等語(原審卷㈠第290、298頁);蘇澳南天宮秘書謝鎮宇於原審證稱:因伊介紹律師給何衍財,何衍財向伊說112年12月底要開委員臨時會,伊到場旁聽,德陽宮委員在會中有提出關於委任律師契約內容之意見及問題,徐維良有解釋,但解釋完委員兼之意見還是相左,不歡而散等語(原審卷㈢第75頁);德陽宮委員林美惠於原審證稱:111年12月25日是召開委員會之臨時會,徐維良也有在場,何衍財與林弘堅在開會時為了請律師的事情吵架,當天開會沒有結論,徐維良說等你們委員會開會以後有結論再來商議等語(原審卷㈠第299至300頁)。從徐維良自行製作內容不實1111222日打字版會議紀錄,再參與1111225會議討論等客觀情事以觀,其於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5日參與會議時,已清楚知悉德陽宮管理委員對於委請其處理3筆土地地上權之事,尚無共識,卻於何衍財卸任主委前2日,即同年12月29日與何衍財簽訂系爭契約,難認徐維良有應受善意保護之情事,則其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德陽宮給付316萬6666元本息,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徐維良依系爭約款之約定,請求德陽宮給付316萬6666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德陽宮給付36萬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德陽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徐維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徐維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德陽宮上訴為有理由、徐維良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