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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張昭儀訴訟代理人 賴昭為律師被 上訴人 張佩芬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張斌賢為伊之胞兄,其於民國109年6月間親口向其委託處理都市更新事宜之訴外人李大榮表示,願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所有權全部暨坐落基地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下合稱系爭房地),及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0分之1(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委由李大榮轉告,伊當場表示同意,且經李大榮轉達予張斌賢知悉,就系爭不動產已達成贈與之意思合致(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嗣張斌賢於109年6月2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其子女即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逸群共同繼承取得,上訴人拒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爰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請求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張斌賢生前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系爭贈與契約關係。張逸群移轉登記其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上訴人,與張斌賢生前之意願無關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㈠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及張逸群之父親張斌賢所有,張斌賢

於109年6月20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及張逸群共同繼承,上訴人及張逸群業已協議分割,均分系爭不動產(即上訴人分得系爭應有部分)。

㈡張逸群於110年11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見原審補字

卷第37至41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已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張斌賢生前已與伊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贈與合致,上訴人應繼受該法律關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主張權利之人,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故被

上訴人主張履行贈與,即須證明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斌賢間有贈與之合意存在。又按契約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固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亦得由第三人為媒介,惟該第三人仍需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始得謂其契約成立。㈡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張斌賢生前已與伊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贈與

合致一情,雖舉證人李大榮於原審時證稱:伊是協助張斌賢及被上訴人推動房屋危老重建之推動師,其2人都是地主。被上訴人跟伊說過很多次,因為張斌賢家都把財產留給男生,沒有分給女生,所以希望伊去找張斌賢,要求張斌賢要把財產分給被上訴人,不然要提告,後來在108年底或109年初張斌賢有說同意要分半棟;一直到109年6月20日張斌賢過世前的4、5天,大概是同年月15、16日左右,張斌賢找伊出去問危老都更推動的情形,並且要伊轉告被上訴人其同意分系爭房地全部,還有中間的既成巷道,也就是365、365-1地號土地各60分之1給被上訴人,當晚伊就到被上訴人家告知她這件事,被上訴人要伊謝謝張斌賢,當時沒有約定何時要辦理過戶,但過沒幾天張斌賢就過世了。伊是在去完被上訴人家後,就打電話給張斌賢,說伊已經向被上訴人轉達上開贈與房地的事等詞為據(見原審卷第66至68、69頁)。然查:

1.證人張幸松地政士於本院證稱:伊與張斌賢及被上訴人都有認識,從其等父親那輩就認識了,他們若有案子就會找伊。其等曾因繼承父母遺產問題各自來找過伊,後來伊有為雙方協調,張斌賢願意把系爭房地的一半和1、2筆土地分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希望分得系爭房地的全部,另外張斌賢還有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張斌賢之前繼承的費用、稅捐及照顧母親的支出,這部分也還沒有達成共識,張斌賢就突然過世了。張斌賢在過世前一天路過伊的事務所還有進來聊天,但都沒有提到系爭房地的事。到張斌賢死之前,都沒有跟伊說過有改變心意要把系爭房地整間分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證人張逸群亦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在張斌賢過世前1、2年有跟張斌賢要房子。張斌賢說過他和被上訴人本來有要在張幸松代書事務所簽合約,將326號3樓房屋半間還有土地分給被上訴人,但後來沒有簽成,因為被上訴人要1間,後來就沒有結論。張斌賢生前並沒有跟伊說過要改將系爭房地全部分給被上訴人的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22至

123、124頁)。

2.互核以上證人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7、108年間向張斌賢請求分配其等父母所遺房產(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並委託張幸松為其等協商,過程中張斌賢曾表示同意讓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1、2筆土地,然因被上訴人要求分得系爭房地全部,故雙方未能達成合意,嗣後雙方尚未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張斌賢即於109年6月20日驟逝,兩造對此部分事實亦無何否認,應堪予認定。

3.且查證人李大榮另證稱:張斌賢於109年6月20日死前4、5日,主動約出向伊表示願將系爭房地全部及如附表編號3、4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0之1(即系爭不動產)均贈與被上訴人,並請李大榮轉告此事等情,為證人張幸松及張逸群所不知。觀諸張斌賢於同年4月27日,甫以文山樟腳里第26號存證信函回復被上訴人以同年月17日信函所述張斌賢涉嫌偽造、侵占乙事,該函中載明被上訴人應繼承父親遺產之持分均已悉數取得登記等旨,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補字卷第69頁),足見張斌賢知悉被上訴人不排除提起法律追訴後,仍明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辯稱張斌賢係恐遭追訴,方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云云,顯與張斌賢前開信函所表達之意思不符,不足採信。且張斌賢與被上訴人為解決繼承糾紛,既已委託張幸松為其等協商,張斌賢並已表明願以被上訴人負擔部分繼承及扶養費用為條件,同意讓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1、2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如前,則倘張斌賢嗣後確有改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被上訴人之真意,理當會將此意思告知張幸松,並通知被上訴人到場再次進行協商,由證人張幸松做成正式書面協議暨辦理後續所有權移轉程序,方符合其等委託地政士協商之本旨,然證人張幸松證稱張斌賢至死前均未向其表達過此事,甚至在過世前一天張斌賢路過伊的事務所還有進來聊天,但都沒有提到系爭房地的事等語綦詳,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不合常情。再參以證人張幸松長年為張斌賢及被上訴人之家族處理地政案件,與雙方均有熟識,被上訴人並主動委託張幸松協商上開繼承糾紛,可知其亦信任張幸松與雙方無特殊交怨立場無偏頗,堪認張幸松之證詞應屬可信;反之,證人李大榮係推動系爭房地都市更新之負責人,與地主間存有緊密之利害關係,且其知悉張斌賢與被上訴人間就要否贈與系爭房地乙事有所爭執,卻對於張斌賢為何原本僅同意讓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改為同意贈與全部之重要情節,僅證稱:張斌賢突然要伊跟被上訴人口頭轉達他願意給1棟也就是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此外別無多做詢問,而被上訴人經李大榮以口頭轉達後,即毫無懷疑,未再與張斌賢本人確認,後續亦未立即指示張幸松為雙方依約定內容簽訂書面協議及辦理移轉,均足徵證人李大榮前揭證詞之憑信性洵屬可疑,無從逕予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又以張逸群於110年11月22日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

,並已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等情,佐證張斌賢生前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惟查,張逸群於其父張斌賢生前,僅知張斌賢有意贈與系爭房地半間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要求1間,故雙方無共識,其後張斌賢即未再交待過該房地應如何分配;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因其自己認為被上訴人也是張王阿雪(即張斌賢之母)的女兒,所以應該要分配到一些遺產,至於上訴人所繼承系爭應有部分,應由上訴人自己決定等情,業據證人張逸群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核與系爭協議書全文均無記載與張斌賢相關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足徵張逸群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係就其個人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處分,決定將之贈與被上訴人,並非為履行張斌賢生前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贈與契約甚明。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如上,亦無可取。

㈣是依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張斌賢生前與被上訴人間有成

立任何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贈與契約,則其本於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即屬無據,無從准許。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所載關於張斌賢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經過乙節,僅係為說明張斌賢可能同意贈與其系爭不動產之動機,非為爭執張斌賢並非該等不動產之所有人,此業經被上訴人當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04頁),故無論該等內容是否屬實,對於本院所為前揭認定均應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毅附表:

編號 類型 不動產內容 被上訴人主張受贈之權利範圍 請求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67平方公尺 1/4 1/8 建物 同上小段OO建號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⑵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加強磚造,4層樓 ⑶總面積:63.56平方公尺 1/1 1/2 2 土地 同上小段OOO地號 面積:451平方公尺 1/60 1/120 3 土地 同上小段OOO-1地號 面積:344平方公尺 1/60 1/120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