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被 上訴 人 游辰億
游銘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追 加被 告 游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被告,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而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渠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第二屆主任管理
人游林盛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訴人派下員大會選任第三屆管理人及監察人後逕自提議立即召開第三屆主任管理人、常務監察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嗣宣布游力當選第三屆主任管理人,但系爭會議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內容違反章程規定而無效之情事,故訴請確認上訴人與游力間之上開主任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前說明,自應以游力及上訴人共同為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然被上訴人未列游力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審未予適當闡明,俾令被上訴人有追加被告之機會,亦未令兩造就此足以影響訴訟勝敗之事項為適當完足之辯論,即宣示辯論終結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已屬違背法令。
㈡又因游力與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必要,
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游力為被告,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惟原審未待追加游力為被告,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游力並未參與第一審程序,應認有害於其之審級利益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上訴人及游力均反對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本院卷第149、201、211頁),堪認無從取得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