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 邱奕澄訴訟代理人 喬郁心律師被 上訴 人 郭柳青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宜萍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被 上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訴訟代理人 陳潔文被 上訴 人 施偉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及該第三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施偉仁應將「小新新講」Youtube頻道、Facebook社群平臺「小新新講房產」頁面如附表所示網址影片中關於使用上訴人肖像之畫面(影片顯示時間00:10:27至00:10:45),予以刪除。
三、施偉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施偉仁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施偉仁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郭柳青、施偉仁(下合稱郭柳青等2人)以系爭影片(詳後述)共同侵害其肖像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柳青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及施偉仁應將「小新新講」Youtube頻道、Facebook社群平臺「小新新講房產」頁面如附表所示網址中包含伊肖像之影片、照片貼文全數下架及刪除;被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以系爭報導(詳後述)侵害其肖像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東森電視給付15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系爭影片、系爭報導同時侵害其肖像權及名譽權,一併主張之,並未變更其法律依據及請求內容(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僅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郭柳青抗辯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云云,為不足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郭柳青所居住定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與訴外人定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定泰公司)因社區地下室違章建築(下稱地下室違建)糾紛,經郭柳青及部分住戶向桃園市議員黃瓊慧陳情,伊受定泰公司委託出席由黃瓊慧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召集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之協商會議,會後黃瓊慧將協商會議全程錄影之影音檔案(下稱系爭會議錄影)上傳至議員之Youtube頻道,並將該連結(下稱系爭YT連結)交付參與會議之定泰公司及系爭社區住戶。
詎施偉仁自郭柳青處獲取系爭YT連結,並將內容剪輯修改後,未經伊同意將含有伊肖像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上傳公開至其所經營之「小新新講」Youtube頻道,並將系爭影片以貼文方式登載於「小新新講房產」Facebook社群(詳如附表所示網址)。系爭影片針對伊相貌、言論,放大伊臉部特徵,並穿插負面梗圖、文字,佐以如「食屎啦你」(台語)等戲謔嘲諷口白,且於伊陳述意見時加速快轉,無助閱聽者對前開爭議之客觀理解,已足使閱聽者對伊產生負面評價,郭柳青等2人前開行為,已共同侵害伊肖像權、名譽權。東森電視於未徵詢伊同意下,將系爭影片略作修剪後製為「桃園6年豪宅被控違建!住戶怒控建商:收錢不辦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將系爭報導冠上「EBC東森新聞」背書後重製於「東森新聞CH51」Youtube頻道,並於112年12月10日上架,以此方式侵害伊肖像權、名譽權,亦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施偉仁應將「小新新講」Youtube頻道、Facebook社群平臺「小新新講房產」頁面如附表所示網址中包含伊肖像之影片、照片貼文全數下架及刪除。㈡郭柳青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100萬元本息。㈢東森電視應給付伊15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郭柳青以:上訴人在系爭會議中有同意錄影,系爭會議錄影
屬公開內容,伊僅係將系爭YT連結轉傳施偉仁,亦未與施偉仁共同製作系爭影片,並無侵害上訴人肖像權與名譽權。施偉仁製作系爭影片內容係對公眾關心之社區公共設施糾紛及定泰公司處理態度加以評論,其內容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阻卻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㈡施偉仁則以:黃瓊慧於協商會議已表明該會議公平、公正、
公開,定泰公司與住戶間因系爭社區地下室違建議題所生大量糾紛與公共利益相關。伊製作系爭影片完全根據系爭會議錄影剪輯,輔以伊適當主觀評論,並未醜化上訴人,亦無變造內容,評論過程使用其他例子說明,以使閱聽大眾了解問題所在,不構成肖像權、名譽權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㈢東森電視另以:上訴人為知名法律事務所之主持律師,並曾
於98年參選桃園縣改制前之縣議員,屬公眾人物。上訴人自願出席公開協商會議並以律師身分代表定泰公司表達意見,並非為個人私領域事務與會,且在公開會議上就公眾關切之議題上表達意見,早知悉並同意其肖像得公開提供不特定人閱覽,系爭報導基於公益使用上訴人肖像,自無侵害上訴人肖像權。另系爭報導引用施偉仁提供系爭影片內容,全程均於右上角畫面呈現「小新新講」,且未引用系爭影片中穿插貶損 「食屎啦你」等圖片,並未貶損上訴人,不構成對上訴人肖像權之侵害。系爭報導與公共利益有關,並經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施偉仁應將「小新新講」Youtube頻道、Facebook社群平臺「小新新講房產」頁面如附表所示網址中包含上訴人肖像之影片、照片貼文全數下架及刪除。㈢郭柳青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東森電視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㈢㈣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66至368頁):
㈠郭柳青所居住系爭社區與定泰公司因社區地下室違建糾紛,
經郭柳青及部分住戶向桃園市議員黃瓊慧陳情,黃瓊慧於112年11月22日召集定泰公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之協商會議,上訴人受定泰公司委託出席。
㈡黃瓊慧於協商會議中表示該會議公平、公正、公開,並表示
會全程錄影,但與會者並未簽署公開同意書。會後黃瓊慧將系爭會議錄影上傳至議員之Youtube頻道,並將系爭YT連結交付參與會議之定泰公司及系爭社區住戶,上傳時並設定「未公開連結」。
㈢郭柳青將系爭YT連結提供施偉仁。
㈣施偉仁將系爭YT連結中影片內容剪輯並製作系爭影片,且未
經上訴人同意將含有上訴人肖像之系爭影片上傳公開至其所經營之「小新新講」Youtube頻道,並將系爭影片以貼文方式登載於「小新新講房產」Facebook社群(詳如附表所示網址)。系爭影片之製作有穿插如「食屎啦你」(台語)等口白,並非系爭會議錄影之內容。
㈤東森電視於未徵詢上訴人同意下,取得施偉仁授權後將系爭
影片略作修剪後製為「桃園6年豪宅被控違建!住戶怒控建商:收錢不辦事」之系爭報導,將系爭報導冠上「EBC東森新聞」背書後重製於「東森新聞CH51」Youtube頻道,其全程均於右上角畫面呈現「小新新講」,且未引用系爭影片中穿插「食屎啦你」等圖片。
㈥上訴人為知名法律事務所之主持律師,曾於98年參選桃園縣改制前之縣議員。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㈠按:
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
,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又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與名譽權同為人格權之一種,惟兩者內容、保護法益不同;言論自由亦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倘同時與名譽權、肖像權發生衝突時,其不法性之認定,仍應就權利之性質分別論斷、權衡。
⒉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謂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惟為兼顧個人肖像權之保護,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權利受侵害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施偉仁將系爭會議錄影內容剪輯後製作之系爭影片雖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惟已有部分侵害上訴人肖像權:
⑴經查,系爭會議錄影內容為系爭社區與定泰公司因地下室違
建糾紛,經郭柳青及部分住戶向桃園市議員黃瓊慧陳情,黃瓊慧於112年11月22日召集定泰公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之協商會議之全程錄影,事後將系爭會議錄影內容以系爭YT連結方式交付參與會議之定泰公司及系爭社區住戶(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使定泰公司、系爭社區到場或未到場住戶得知悉該會議之情形,定泰公司亦有將會議部分內容上傳其粉絲專頁,有施偉仁提出之上訴人公布影片截圖、議員辦公室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01、103頁),可知該會議內容並非秘密,尚無不得公開之情形。
⑵次查:由系爭會議錄影內容可知,關於地下室違建糾紛,雙
方就該違建有無影響結構安全,應由何人支付安全評估之鑑定費用有爭執,遂由議員黃瓊慧召開協調會議,有上訴人提出開會通知及該錄影光碟為憑(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衡情對一般民眾而言,購買住宅之資訊來源有限,建設公司之信譽、售後服務亦為其是否購買之衡量判斷方法之一,又住宅房屋價格不匪,關於建設公司興建房屋之銷售廣告、結構安全、售後態度等等情狀,除攸關住戶之所有權、居住健康安全外,亦可能影響潛在購屋大眾市場資訊、及財產、健康權益,務求資訊公開透明,乃具有一定之公共利益。上訴人以律師身分受定泰公司委託出席(參見本院卷第57頁出席人員簽到表),於會議現場代表定泰公司之發言,於此範圍內進入公眾領域,於上開範圍內即屬可受公評之對象。
⑶系爭影片截取系爭會議錄影內容,並穿插梗圖畫面、旁白聲
音、文字註解。經本院勘驗結果:①(影片顯示時間《下同》0
0:00:20至00:12:50)播送介紹智能藍牙體重計、旺德卡拉棒、酷澎、下載surfshark VPN及施偉仁現身介紹加入頻道會員等數個廣告畫面。②(00:03:18至00:03:25)上訴人:「這個前提我覺得都有一個很大的問題,事實上」後出現加快影音速度之畫面(無法聽清楚上訴人說話內容),(00:03:26至00:03:35)上訴人發言:「最大一個問題是說,我覺得今天在這裡講說,他們都說他們不知道,所以,社區的人員也都知道這個存在,並不是說,之後才知道的」,(00:03:36至00:03:40)先後插入「笑聲」、「爆炸」畫面。③(00:05:44至00:06:02)上訴人發言:
「所以我們認為如果,公司這邊的信息就是說,如果有住戶認為這個有影響結構安全,那麼可以自費去申請鑑定,如果鑑定出來確實有結構問題,那定泰公司絕對負責,負責補齊你的鑑定費,還包括所有的修繕,定泰建設一定都會全部復原到好」,(00:06:02至00:06:12)插入由施偉仁講「你把我肚子搞大了,還要我自費去婦產科證明我真的懷孕了,懷孕你才要負責任,負責到底,真是好一個負責任到底的男人阿」聲音、(00:06:12)出現「講廣東話:食屎啦你」畫面、及(00:06:27)出現將上訴人側臉放大之畫面、(00:07:14至00:08:12)上訴人發言:「因為現在最主要是說結構安全的鑑定費用,那他們提出只有定泰支付,牽扯不是只有這樣子,因為畢竟我們在社會上,如果對某些事,你覺得有疑慮,就要求你要去做,但是費用你要出,我覺得這也不是一個公平的事情,那我是建議說,如果啦…(住戶中有人講:這不會太離譜嗎等語)」、「然後我就覺得說,如果那將來,將來如果,我會建議,如果確定是說,有定泰先出錢去鑑,但是鑑出來如果是沒有問題的,那社區要不要負擔,我們有在做社區解決…(住戶中有人講:那是你們造成的,當然你們要負責阿、不是我們挖的、我們弄的)」,(00:08:13至00:08:31)插入由施偉仁講:「以前常常在玫瑰瞳鈴眼上看到的劇情,今天終於發生了,我可以出錢帶你去婦產科檢查,但是如果證明這個孩子不是我的,兩百元的掛號費,請退給我,這個行為實在太渣男了,要嘛,你就不要違建,不要違建了,連檢查費用都捨不得出」聲音。④(00:10:27)出現上訴人由面對住戶(攝影機拍攝其右側臉)轉頭向身旁人員示意照片(攝影機拍攝其正面),並將該截圖放大,於旁加註放大字體「嬉皮笑臉」(字體約占畫面三分之一)、(00:10:40至00:10:45)延續前開畫面上訴人照片定格,插入施偉仁講:「看到這裡,我真是懷疑,這一個律師,真的是建商派來解決問題的嗎,旁觀者的我,拳頭都硬了」聲音,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第283至286頁)。施偉仁宣傳付費會員訂閱、穿插置入性廣告,本身並無違反上訴人名譽權可言。至系爭影片引用定泰公司系爭會議錄影真實畫面,本身即屬真實,經施偉仁透過快轉、放大、穿插梗圖、加上旁白聲音、文字註解之剪輯表現方式,即屬其主觀評論。施偉仁對於上訴人表示系爭社區住戶原知悉地下室違建存在,以插入笑臉、爆炸、他人陳述「食屎啦你」畫面,呈現出對其陳述內容感到可笑、不屑、強烈不認同之意;對上訴人表示違建安全鑑定費用,是否先由住戶負擔,或如先由定泰公司支付,如確認無安全疑慮,再由住戶負擔乙節,比擬為男人使女人懷孕,不願付費檢查,為不負責任、渣男行為,態度傲慢、不願嚴肅檢討面對、缺乏誠意解決爭端,施偉仁以戲謔、諷刺之梗圖、旁白改作之表現方式,並未逸脫定泰公司在該會議中就所興建社區地下室違建爭議,關於安全結構、售後態度所呈現行止之範圍,具相當之公共利益,縱為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依前揭說明,亦為法之所許,上訴人係以律師身分受定泰公司委託出席發言,難認另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損害。
⑷惟查:
①議員黃瓊慧於會議中固表示該會議公平、公正、公開,會中
全程錄影,但與會者並未簽署公開同意書,事後將系爭會議錄影上傳至議員之Youtube頻道,並將系爭YT連結交付參與會議之定泰公司及系爭社區住戶,上傳時並設定「未公開連結」(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系爭會議錄影僅係對特定人公開,且全程錄影目的僅為取證,避免將來影片流出予第三人或第四人以上之人時遭片段截取污衊,上訴人同意會議中錄影,應僅限於如實播送全程會議過程畫面範圍,不包括同意他人擅自取其肖像加以刪減、利用、改作之行為,以避免遭截取污衊,悖離原取證目的;況施偉仁製作系爭影片時,特意將爭議雙方包括上訴人身旁部分建商及住戶之臉部打上馬賽克,隱蔽其肖像識別特徵,可見施偉仁亦明知未因會議與會者同意錄影,並經議員上傳至Youtube頻道,將系爭YT連結提供特定人,與會者之肖像即屬公開得任意使用。施偉仁不否認未另行取得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92頁),其擅自截取上訴人肖像加以增刪、利用或改作,仍可能超過合理使用目的,而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
②施偉仁既陳其製作系爭影片而使用上訴人肖像與其影片相結
合,目的係用以評論定泰公司處理地下室違建之售後態度,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65、472頁),則上訴人以律師身分受定泰公司委託至會議現場發言,以其肖像結合固得用以評論定泰公司於該事件處理態度,以維前開公共利益;惟上訴人既僅於該特定事件執行其職務,並不等同定泰公司本人,過程中有住戶稱上訴人為律師等語,有光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且施偉仁抑且有提及上訴人律師身分(見前勘驗筆錄00:10:40至00:10:45施偉仁之陳述),施偉仁對上訴人係以律師身分在場,自難諉為不知。由系爭影片及出席人員簽到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57頁),可知會議出席者尚有定泰公司經理及其他人員列席,系爭影片關於雙方其他人肖像部分有以打馬賽克方式加以隱蔽,獨對上訴人本人未加以隱蔽、標註放大其頭像,於其詳述定泰公司就地下室違建立場之說明部分加以快轉,致無從辨識其陳述過程,復僅截取其由原面向住戶說明,期間轉頭面向身旁相關人員時瞬間之面部表情,再加以突出放大,於旁邊則加上放大字體「嬉皮笑臉」(字體約占畫面三分之一,即前勘驗自影片00:10:27出現,延續至影片00:10:45之定格畫面,下稱系爭肖像)等情,業如前述,強加「嬉皮笑臉」等代表輕佻、不莊重之文字,與上訴人肖像結合,彰顯該特徵,足以醜化、貶抑其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使系爭影片閱聽者尚無從連結此部分係針對定泰公司所為之評論,而聚焦上訴人上開形象,未必與其於會議中全程處理事務之事實相符。協商會議主題係針對系爭社區地下室違建所召開,突出律師肖像並加註「嬉皮笑臉」文字,顯非評論建商售後態度,以維公共利益之適當且必要手段。又依前所述,系爭影片穿插諸多販賣商品廣告,甚至由施偉仁本人親自推介相關商品、付費訂閱之內容,施偉仁亦自陳:伊需要透過銷售商品維持生計,快轉影片內容,是因過程冗長,用通俗方式讓大家知道現場狀況跟氣氛,因為現場已經快吵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可知施偉仁未如實播送系爭會議紀錄影片,而後製系爭影片、利用系爭肖像,以吸引閱聽大眾之興趣,藉以增加點閱流量,有其商業利益考量,就系爭肖像而言,其結合上訴人肖像之使用,引發閱聽者對上訴人律師既定印象之批判,已逾越系爭影片發表言論以評論定泰公司處理地下室違建態度之目的。復參施偉仁係將系爭影片上傳至網路頻道、社群平臺等可公開點閱流通之媒介,使系爭肖像透過上開方式傳播,具有傳播迅速、無遠弗屆、易於截取利用之特性,對上訴人肖像權之侵害情節自屬重大。綜酌系爭肖像之來源、上訴人之身分、施偉仁刊登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實不足以正當化施偉仁擅自使用上訴人肖像,於系爭影片中製成系爭肖像,並上傳至如附表所示網址之頻道、社群平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具不法性。
⑸準此,上訴人主張施偉仁製播系爭影片,並上傳公開至如附
表所示網址頻道、社群平臺,其中關於系爭肖像部分,已侵害伊肖像權,應屬可採。
⒉郭柳青提供系爭YT連結予施偉仁,不構成與施偉仁共同侵害
上訴人肖像權。施偉仁製播系爭影片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郭柳青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
⑴查,依郭柳青提出系爭社區住戶與施偉仁群組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第97頁),僅能證明郭柳青將提供系爭YT連結予施偉仁,並經施偉仁閱覽後之互動,並無關於如何製作系爭影片之對話內容。又施偉仁經營之「小新新講」Youtube頻道,及「小新新講房產」Facebook社群為專門評論建商,有頻道、社群平臺及新聞媒體訪談畫面為憑(見原審卷第29、31、
199、201頁),而郭柳青為系爭社區住戶(見不爭執事項㈠),其將非屬不得公開之系爭會議紀錄之系爭YT連結提供予經營上開頻道、社群平臺之施偉仁,至多僅能預見施偉仁對定泰公司就地下室違建協商之態度加以評論,難認對於施偉仁以上開方式擅自使用上訴人肖像,製成系爭肖像而侵害上訴人肖像權有預見可能,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郭柳青與施偉仁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主張郭柳青亦應就施偉仁侵害肖像權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洵屬無據。
⑵施偉仁製作系爭影片既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業如前述
,上訴人主張郭柳青與施偉仁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亦無足取。
⒊東森電視使用施偉仁已公開之系爭影片製播系爭報導,不構成侵害上訴人肖像權、名譽權:
⑴東森電視於上訴人提起訴訟後已將系爭報導下架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0頁)。系爭報導關於引用施偉仁所提供系爭影片部分,東森電視僅有刪減系爭影片,其餘僅播送原系爭影片內容,並未再穿插其餘畫面或文字,並於新聞畫面右上角標註出處「小新新講」頻道。另於引用系爭影片前所製播之影片肖像全數均以模糊處理之監視器畫面,僅在旁邊顯示以電話訪談上訴人之記者照片,並有上訴人講:「找兄弟,真的是亂講。竣工圖上並沒有這個空間,所以建管處認為這是一個違章,它不是在建築物內,它是在建築物的主牆壁跟外面的擋土牆中間的這個空間,它也不會涉及到公共設施的重大修繕啊」聲音,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77、278頁、第287至292頁),東森電視表示系爭影片係經施偉仁授權使用,由施偉仁將整個影音檔交予伊授權製播新聞,並未取得完整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80、365頁),施偉仁對此並未否認,可知東森電視製播系爭報導前曾報導過定泰公司與住戶間就系爭社區地下室違建之糾紛,為追蹤報導定泰公司於該次協商會議之情形,以為評論,因上訴人代表定泰公司出席,未再取得上訴人同意,並於本件訴訟中知悉上訴人表示反對後,已為下架,業如前述;又東森電視未能取得完整系爭會議錄影內容,而係經施偉仁提供系爭影片,並於系爭報導中標註來源為已公開播送之「小新新講」,未對上訴人肖像再作其他改作、利用,且無證據證明東森電視知悉施偉仁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並以加註文字、標註、誇大致上訴人肖像權受損而製作乙節,是東森電視於系爭報導中引用系爭影片,評論定泰公司過程中,單純引用系爭影片而出現系爭肖像,未逾越其報導目的,並有合理關聯,上訴人主張東森電視亦構成對上訴人肖像權之侵害云云,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報導中所引用前開上訴人關於「找兄弟
,真的是亂講。竣工圖上並沒有這個空間…」等語,係東森電視112年11月25日針對定泰公司就系爭社區地下室空間與住戶發生爭執,有無找黑道所為之舊報導等語(見本院卷第
196、280頁),足見東森電視之系爭報導係針對前已報導定泰公司就系爭社區地下室違建相關爭議之後續追蹤報導,並使用施偉仁製作系爭影片對定泰公司為評論,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損害,上訴人主張東森電視未為平衡報導,即侵害伊名譽權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施偉仁除去其肖像權侵害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為維護人性尊嚴,加強人格權之保護,民法於第18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明定人格權或人格法益被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肖像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業如前述,於被害人肖像權受侵害時,亦得依前開規定為請求。
⒉又所謂除去其侵害,係指對於已為或尚在繼續中之現有的侵
害,請求排除或消除,使其回復權利未受侵害前之原有狀態而言。除請求之內容須為具體,使法院判決得為執行外,尚須符合比例原則,即如所發表言論之內容僅有小部分內容有侵害他人肖像權情事時,僅得請求除去該相關部分,應不得要求除去全部。查:施偉仁所製作系爭影片中並上傳至如附表所示網址之頻道、社群平臺,除系爭肖像部分侵害上訴人肖像權外,其餘肖像使用部分尚屬合理使用範圍,且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施偉仁之言論自由仍受保障,既經本院認定於前,上訴人請求施偉仁就系爭影片、貼文全部刪除、下架,經本院裁量結果,認尚有違比例原則,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範圍內,僅限於請求施偉仁將如附表所示網址系爭影片中使用系爭肖像部分,即影片顯示時間00:10:27至00:10:45之畫面,予以刪除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施偉仁未經上訴人同意後製系爭肖像上傳至如附表所示網址之頻道、社群平臺,公開程度廣泛,對上訴人人格權侵害非屬輕微,衡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施偉仁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為執業律師,及施偉仁大學畢業,為Youtuber,年收入約50萬元,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外放限閱卷),施偉仁經營以製作討論房地產影片頻道、社群平臺,並以達人、專人自居,欲以後製穿插梗圖、旁白、加註文字之戲謔方式引起閱聽者之注意、以增加流量,使用他人肖像前應更審慎為之,及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之程度、次數、後續效應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施偉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施偉仁所為給付,核屬單一聲明選擇訴之合併,且並未更有利於上訴人,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施偉仁刪除如附表所示網址系爭影片中使用系爭肖像部分,即影片顯示時間00:10:27至00:10:45之畫面,並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92、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第三項之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附表:
編號 網址 1 https://youtu.be/35JBuBPvpCc?si=8749vLHYz3AOxSBR 2 https://www.facebook.com/share/v/9gyunmocla8ymTga/?mibextid=WC7FNe 3 https://www.facebook.com/share/v/NQjkTEmF2ZZLxRJa/?mibextid=WC7FNe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郭柳青、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邱奕澄、施偉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