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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 楊進添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楊榮達

楊朝根

楊力瑋

楊證議

楊秀君楊宛儒黃楊桂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單獨所有。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楊文豪與被上訴人楊榮達、楊朝根、楊力瑋、楊證議、楊秀君、楊宛儒、黃楊桂花(下就被上訴人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被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以楊文豪拋棄繼承為由,撤回對楊文豪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46

0、495頁)核該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楊宛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69年6月12日與訴外人蔡鵬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及後續興建之自強華廈(下稱系爭大廈)00棟第基層房屋(嗣編為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均由伊支付,然因訴外人即伊之母楊黃淑表示若其名下無財產,恐無子女願意侍奉,希望伊先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母親名下,待其百年後再歸還等語。伊遂按楊黃淑之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楊黃淑名下,系爭房屋仍登記為伊所有;嗣楊黃淑於112年6月23日死亡,伊與楊黃淑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惟被上訴人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楊黃淑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單獨所有。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楊榮達、楊力瑋、楊證議、楊秀君、黃楊桂花則以:系爭房

地之價金,係由楊黃淑以兩造繼承自父親之新北市○○區○○○○○○○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出賣價金購得,上訴人當時僅為學徒,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僅因上訴人當時已成年,故由上訴人代表簽約,系爭房地均為楊黃淑實際所有。因上訴人欲強佔系爭房地所有權,楊黃淑不得已,故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非上訴人與楊黃淑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續亦由楊榮達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楊朝根則以:系爭房地係以出售0000地號土地所得價金購買

,地價稅是由楊黃淑繳納,更曾於94年間持以向訴外人即流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流通公司)抵押借款,可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楊黃淑。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楊黃淑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意圖侵占系爭土地,損害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楊宛儒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3、40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系爭土地係於70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楊黃淑。

㈡楊黃淑於112年6月23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楊文豪為楊黃淑之全體子女。

㈢楊榮達於112年8月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

地於112年8月16日經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及楊文豪9人公同共有。

㈣楊文豪於112年9月4日向原法院家事庭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820號受理,並於112年10月17日以新北院英家俊112年度司繼字第3820號函准予備查。

㈤地政機關於113年4月3日將系爭土地關於登記楊文豪為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登記以「更正」為原因刪除。

㈥系爭土地有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屋)等建物坐落其上。

㈦系爭房屋為0層樓公寓建築之0樓,建造執照號碼為69○建字第

000號、使用執照號碼為70使字第000號(下合稱系爭執照)。系爭房屋係於70年7月28日第一次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而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均為伊出資購買,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楊黃淑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其購置,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情

,已提出其擔任買受人,出賣人為蔡鵬彥之系爭契約為證,系爭契約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買賣標的為則為系爭大廈00棟第基層及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建物第基層全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買受人相符。又證人即系爭大廈起造人陳阿基於本院證稱略以:系爭大廈是合建的,其原本就是建造人,上訴人是來買房子,在系爭大廈建造過程中,若上訴人有來工地,我就會看到他,或是購屋者繳款期約到了,由我或蔡鵬彥通知對方繳款,印象中繳款都是上訴人本人到場,不敢確定全部繳費都有看到,但至少看過一、二次,看到這一、二次都是只有上訴人,除了去工地繳納,如果蔡鵬彥跟上訴人同意,也可以選擇去蔡鵬彥家裡繳款;對於系爭契約沒有印象,上訴人是自己本人過來,當時我在工地,沒有其他人陪上訴人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本院審酌證人陳阿基為系爭大廈共同起造人,確可能見聞系爭契約締約及繳款過程,兩造亦未主張證人與上訴人有何密切往來致其證詞有偏頗之虞,是其證詞應可採信。證人陳阿基證稱由上訴人係本人前來購買系爭房地,並自行繳納系爭房地價款,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買受人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楊黃淑以0000地號土地出售價金

所購買,然0000地號土地於59年5月28日由上訴人、楊文豪、楊榮達、楊朝根、楊力瑋、楊證議繼承,於60年5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楊文豪、楊力瑋、楊證議於登記時原名分別為「楊進財」、「楊春萬」、「楊億萬」),於70年3月16日出售,於70年7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0000地號土地手抄土地登記簿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9頁),則0000地號土地出售日期70年3月16日,顯然晚於系爭契約締約日期即69年6月12日,無從認定系爭房地係以0000地號土地出售價金所購買。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楊黃淑購買云云,亦與證人陳阿基前揭證稱上訴人自行前來洽購系爭房地,同時證稱沒有聽過楊黃淑,未曾聽聞有訴外人黃喜武介紹楊黃淑購買系爭房地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被上訴人主張由楊黃淑購買系爭房地,難認有據。又楊朝根雖於本院行當事人詢問時陳述略以:69年時財團收購0000地號土地,過一、二個月,楊黃淑要我載她去觀音廟旁邊看房子,當天由蔡鵬彥帶看,同日就去旁邊蔡鵬彥的辦公室,當場拿了一萬元給他,有無簽約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然其證述與0000地號土地實際出售時間相違,及證人蔡鵬彥證稱不曉得「楊黃淑」這個名字,也不認識該人等語未合(見本院卷二第50頁),更和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簽約時交付訂金1萬元及20萬元支票等語不符,楊朝根該部分陳述,仍無法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⒊又上訴人主張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並合稱000等3筆土地)出售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地等情,經查:

⑴依本院承上訴人聲請所調取000等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楊

來發於55年10月19日依法院判決裁定為由,登記為000等3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分之3),其後上訴人於65年7月6日自楊來發處取得000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成為該3筆土地共有人,嗣由張秀惠、許文生等人於70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000等3筆土地全部所有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5、213、223頁、本院卷二第149、157、163、167、1

75、185頁),則上訴人確曾為000等3筆土地之共有人。⑵參以上訴人所提出締約日期69年5月23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列名為不動產之出賣人,契約書第一條所列買賣不動產標示包含000等3筆土地,每甲土地售價以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計算;第三條約定第一次款400萬元,於69年5月23日由買方交付賣方,上訴人收到其中20萬元;第二期款1,341萬2,000元,預計於69年7月5日給付;尾款400萬元於過戶完成後,由買方支付賣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3頁),以上訴人持有000等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4.9253公頃、0.1586公頃、1.7706公頃,應有部分8分之1,上訴人出售000等3筆土地約可取得110萬4,688元(計算式詳見附註1),與系爭房地買賣總價140萬元相當,上訴人主張由其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非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當時擔任學徒資力不佳,後續亦未工

作,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000等3筆土地為其等祖父楊來發所有云云,並提出分書為證。然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書,記載長房楊登水、次房楊合、三房蔡忠行因家口繁多事務紛雜,故協議分家,因次房楊合青年去世,故由上訴人承嗣,而就新北市○○區○○○段○○○○小段00(應為000號)、000號、00-0號、000地號土地,自家產中抽出供楊來發及其配偶蔡氏娘養老所用,不列入分家之家產分配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然上開分書係於57年8月2日訂定,並參以上訴人為家族長孫,楊來發非無可能將前述土地贈與上訴人,自不能由上開分書認定000等3筆土地始終由楊來發保有,或上訴人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再者,依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蕭東謀證稱略以:與上訴人在61年時師兄弟,作雕刻,後來過3、4年,上訴人就自己出去做,上訴人說他有缺師父,我那邊工作比較少,就去幫他,一直到68、69年之後就離開了,因為原本單位師父叫我回去,上訴人都有按時發薪水,無法計算上訴人營收。後來我離開後,上訴人說要搬去林口做,因為那邊有自己的房子,與上訴人大約40年沒有聯繫,與上訴人聯繫期間,上訴人也都有在工作,可以養活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審酌證人蕭東謀與上訴人長年未聯絡,與兩造關係均屬淡薄,並無迴護上訴人之理,且其證詞平實未見渲染,是證人蕭東謀證稱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後擔任雕刻社負責人,仍有工作收入等情,應屬可採,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無力購買系爭房地。

⒋而就上訴人與楊黃淑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一事,業經上

訴人提出楊朝根於家族間Line對話記錄略以:「(楊榮達)請問朝根,要怎麼處理」、「(楊朝根)73年賣山林地的錢買這一樓是要給老大的,(也是阿公的意思)老媽擔心老大會迷於一貫道,賣掉房子,才寄名於老媽。幾年前老媽的意思是給兩個雙胞胎弟弟(按:即指楊力瑋、楊證議),有去過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因老媽情緒不穩而暫停」等語(見原審重司調卷第35頁,下稱系爭對話),表示楊黃淑為避免上訴人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楊黃淑名下。就借名登記之理由,雖與上訴人主張未盡一致,然就上訴人與楊黃淑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乙情,則屬相符,自足佐證上訴人之主張。又楊力瑋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問:就你印象,為何本案的房屋跟土地會登記給不同人?)當時上訴人迷信一貫道,不斷的捐款,媽媽擔心上訴人把本案的房屋及土地敗掉,當時可能有代書教媽媽做借名登記,防堵財產被變賣。」、「(問:防堵何人的財產被變賣?)就是指本案的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3頁),亦陳述確有借名登記之情事,與楊朝根前揭對話紀錄一致,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一事,應認可採。⒌末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自無從獨立於

系爭房屋另行使用,然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均由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是依系爭房屋使用情形,亦與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乙情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楊黃淑名下,應認屬實。⒍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情事,並以下詞置辯

,然查:⑴楊朝根雖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系爭對話僅為氣話,

內容並非屬實云云,然自系爭對話前後文,被上訴人係在楊朝根表示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後,被上訴人間始起爭執(見原審重司調卷第35頁),楊朝根表示系爭對話為氣話並非真實,已難認可採。再者,楊朝根系爭對話,表示系爭房地均為上訴人所有,僅獨惠於上訴人,對於其本身及其他被上訴人,均屬不利,倘非屬實,難認楊朝根有為系爭對話之理由。又楊力瑋雖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主張系爭房地均由楊黃淑主導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倘為避免上訴人變賣財產,楊黃淑自可將系爭房地登記其個人名下,當無須為借名登記,是楊力瑋陳稱前後已有矛盾,無從認系爭房地確由楊黃淑出資購買。

⑵又楊朝根系爭對話,雖提及楊黃淑曾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楊力瑋、楊證議2人名下,然楊力瑋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辦理移轉登記時,楊黃淑已有嚴重老人痴呆症狀,在戶政事務所聽聞要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便情緒激動不願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楊證議陳稱是由楊朝根告知已先與楊黃淑談好,但楊黃淑在戶政事務所便拒絕辦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則依2人陳述當時楊黃淑神智狀況、辦理過程,均難認楊黃淑已真摯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力瑋、楊證議2人,自無從作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楊朝根另辯稱系爭土地曾由其持向流通公司抵押借款,非借

名登記等情,雖提出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9、211頁),然楊朝根於本院陳稱當時係為購買大貨車,有自備款,但需要抵押品,故向楊黃淑拜託,目前亦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則楊黃淑非無可能因楊朝根已有自備款,且依楊朝根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金額為48萬元,系爭土地遭拍賣之風險不高,始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無從逕認系爭土地確為楊黃淑所有。

⑷至被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土地地價稅長久均由楊榮達所繳納,

雖有提供82、89、91至93、95年地價稅繳款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然上訴人主張係於楊黃淑來訪時將安家費及地價稅稅金一併交付楊黃淑等語,自無從單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收據,認定系爭土地地價稅確均由楊榮達所繳納。

㈢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借名登記楊黃淑名下,業經認定如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因楊黃淑於112年6月23日死亡而消滅,然系爭土地後續由楊榮達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之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單獨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 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 ○○ 000 129.79 1/3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附 註:

1 ㈠000地號土地面積4.9253公頃+000地號土地面積0.1586公頃+000地號土地面積1.7706公頃=6.8545公頃。 ㈡6.8545公頃÷0.9699=7.07甲。 ㈢7.07甲×1/8×125萬元=110萬4,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