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勁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興宏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被 上訴人 錦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錦池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至12月15日期間,遭訴外人即時任伊
公司之業務員呂維儒、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信億、志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翁治煜(呂維儒、李信億下合稱呂維儒等2人,並與翁治煜合稱呂維儒等3人)共同盜賣工程材料,被上訴人則經翁治煜媒介而向呂維儒等2人購買其中部分管材(下稱系爭管材),故意侵害伊對系爭管材之所有權,扣除伊自行購回系爭管材而減少之損害及李信億與翁治煜給付之賠償金後,伊尚受有新臺幣(下同)393萬1,270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嗣伊對呂維儒等3人與購買材料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錦池、訴外人即展億企業社負責人邱永堂、鎮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大公司)陳啟堂(下合稱楊錦池等3人)提出告訴,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僅對呂維儒等2人提起公訴,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案件(下稱107年刑案)審理,其餘4人則以108年度偵字第31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伊於107年刑案審理中,對呂維儒等3人與邱永堂、鎮大公司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下稱本件附民訴訟),伊與呂維儒等2人成立和解,其餘部分經移送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事件(下稱63號事件)受理,並判決命翁治煜給付伊272萬4,240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翁治煜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與伊達成和解,其餘部分未經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然系爭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861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發回續查後,對翁治煜、邱永堂、楊錦池提起公訴,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案件(下稱110年刑案)審理,並以協商判決翁治煜犯媒介贓物罪,楊錦池、邱永堂犯故買贓物罪刑確定。
㈡職是,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系爭不起訴處分經再議
發回後起訴,楊錦池亦於110年刑案認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又系爭命令明確認定楊錦池知悉系爭管材為贓物,然因伊於前訴訟程序中無從提出系爭命令,致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有利證物,故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上訴人始終未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及損害與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再如認伊與翁治煜、邱永堂成立連帶賠償責任,因上訴人業與翁治煜和解,伊賠償責任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原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3萬1,270元,及自63號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㈠呂維儒前為上訴人之業務員,與李信億共同於105年6月16日
起至12月15日期間,由呂維儒以上訴人名義,向彰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價值913萬1,270元之工程材料,李信億則覓得包括翁治煜在內之出售管道。被上訴人經翁治煜媒介而向呂維儒等2人購買系爭管材。嗣呂維儒等2人取貨後運送至被上訴人公司或展億企業社處,由楊錦池、邱永堂當場交付現金予翁治煜,復由翁治煜轉交予李信億而完成交易。
㈡上訴人對呂維儒等3人及楊錦池等3人提出告訴,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680號案件偵查終結後,對呂維儒等2人提起公訴(經以107年刑案審理),並對翁治煜及楊錦池等3人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臺高檢於108年9月30日以系爭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檢察官於109年11月27日對翁治煜、邱永堂、楊錦池提起公訴(經以110年刑案審理),對陳啟堂不起訴處分。嗣110年刑案依協商程序於111年1月19日判決翁治煜犯媒介贓物罪,楊錦池、邱永堂犯故買贓物罪確定,翁治煜、楊錦池、邱永堂分別於111年1月28日及同年月24日收受判決。
㈢上訴人於107年刑案審判中,對呂維儒等3人、邱永堂、鎮大
公司、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民訴訟,呂維儒等2人分別以268萬元、10萬元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然呂維儒並未履行和解條件),其餘部分經移送民事庭以63號事件受理,並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作成原確定判決。
㈣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㈤上訴人前以6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回價值120萬元之管材。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即系爭命令已變更,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命令係上訴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㈢承上如為肯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後段、第2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93萬1,27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為原確定判決基礎,該處分經再議發回後起訴,楊錦池亦於110年刑案認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基礎已發生動搖,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未提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8頁),顯未將其採為判決之基礎,此與前揭再審事由要件已有未合。
⒉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
,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附民訴訟經移送民事庭(被上訴人為其中之一被告,楊錦池非被告),並以63號事件自行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未具體主張翁治煜轉售系爭管材予被上訴人之數量、頻率,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雙方買賣標的物數量、頻率、達成買賣合意方式等事實,且依翁治煜所述,係其向被上訴人兜售系爭管材,非由其向翁治煜提出需求,再由翁治煜據以向李信億訂購工程材料,上訴人復未證明買賣價格是否確如其主張均為市價之5折,難認被上訴人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節,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52至253頁)。可知原確定判決全未涉及楊錦池刑事責任之有無,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且楊錦池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依上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至110年刑案係以協商程序判決楊錦池罪刑確定,而協商程序係依據檢察官與刑事被告雙方於一定條件下之合意為判決,並非全以證據調查及實體真實為判決之基礎,故難僅以楊錦池於該案認罪並經判刑確定乙節,即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同理,檢察官作成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程序所為命令,僅係檢察機關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見解,亦難據為新證物。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偵查不公開,伊於前訴訟程序無從知悉並
提出系爭命令,然系爭命令已明確認定楊錦池知悉本件管材屬於贓物,自能據為伊有利裁判,應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系爭命令僅為高檢署檢察長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個案見解,非得據以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且系爭命令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斟酌前訴訟事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本得為相異之認定,自難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故上訴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及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系爭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