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440號上 訴 人 黃鴻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以及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雖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有民事第三審聲明上訴狀可按。是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2,450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暨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