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42號上 訴 人 高長吉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峻葳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起訴時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359條、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8點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11、15、16、346頁),嗣上訴本院後,雖以書狀表明不再主張物之瑕疵(本院卷第146頁),惟並未載明不予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仍包含民法第359條(本院卷第162頁),故上訴人自始無撤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之意思,合先敘明。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而為請求(本院卷第330頁),核其追加乃基於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匿出售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若應負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其就下列款項對上訴人亦有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㈠上訴人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至115年3月2日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1,024萬元,㈡系爭車輛電池維修費用114萬4,250元,㈢系爭車輛5萬2,942公里使用利益25萬元,爰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債權為抵銷等情(本院卷第288、332頁),固為二審提出之新攻防方法,惟參酌上訴人未否認系爭車輛現仍由其占有,並曾作為營業使用,系爭車輛電池亦於其占有時出現故障等情(原審卷第10、342頁、本院卷第336頁),倘未准許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恐造成不公平情事,故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抵銷抗辯。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常於網路上販售中古車,顯以中古車買賣為業,為企業經營者,其於112年4月底於臉書市場Marketplace社團張貼出售系爭車輛資訊,伊乃私訊向被上訴人詢問相關細節,被上訴人為能順利誘使伊購買系爭車輛以賺取不正利益,故意隱瞞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向伊誆稱系爭車輛僅有輕微事故,業已修復,致伊陷於錯誤,同意以21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兩造並於112年5月3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伊開始使用系爭車輛後,發現系爭車輛各種故障與非正常使用之狀態,如雨天時鷹翼門漏水、行李廂嚴重積水、行進中產生異音等,嗣於112年9月9日因系爭車輛電池出現故障碼,伊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檢查,遭告知系爭車輛電池左後方曾因嚴重外力造成破裂,非原廠保固範圍,自費更換電池費用高達114萬4,250元,經伊向訴外人陳邵侃詢問,始得知系爭車輛竟曾發生重大事故。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8點規定記載於系爭契約卻未記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仍構成契約內容,伊得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8點⑹「若出賣人有違反前述規定之一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或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返還扣除使用利益之價金及自解約日至返還日之利息」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0萬元。又系爭車輛之電池毀損,且為重大事故車,除減少其通常之效用外,亦導致交易價值貶損,自屬物之瑕疵,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0萬元。另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受有損失,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0萬元。再被上訴人刻意隱匿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屬故意侵害伊表意自由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0萬元。爰擇一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8點㈥、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從事中古車買賣事業,非屬消保法第2條第2項所稱企業經營者,系爭契約自無系爭應記載事項規定適用,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8點㈥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伊並無隱瞞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且將伊已知之事故狀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並未遭伊詐欺,伊亦無侵權行為。另系爭契約已明文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規定適用,伊將所知系爭車輛事故情形告知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4、165、331頁):㈠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在臉書市場Marketplace張貼出售資訊
「車輛名稱:Tesla Model X 100D終身免費超充;出廠年份:2019/04、掛牌年份:2019/07;使用里程:約104,000公里;座位數:5人座;顏色:黑色;基本保固:4年8萬公里;電池與驅動單元:8年或16萬公里;AP、EAP、FSD:均有;補充事項:⑴更換過後葉子鈑,與其他周邊⑵車體結構無切割等」。
㈡兩造於112年5月3日就系爭車輛簽立系爭契約,議定價金為21
0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現車、現況、配備等交付,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擔保」、第6條約定「乙方於接管該車日起,一星期內原車鑑定該車是否泡水車、重大碰撞車(更換大樑)等情事,逾期甲方(即被上訴人)恕不受理。」,另備註「①依現況交車(後方字標會補上)②已告知本車為事故車,已低於市價販售③該車免費帳號永不刪除,除非原廠查非甲方所導致」,被上訴人並於112年5月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
㈢系爭車輛曾於111年8月28日發生系爭應記載事項第8條第1項
定義之重大事故,至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高登車體塗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登維修廠)維修,同年9月1日高登維修廠評估修理費用如原證5所示總計227萬8,899元。
㈣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於113年7月11日以1
13年度泰字第397號函鑑定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車價減損35%,於112年5月間(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時)之里程數10萬5,108公里,市場交易價格為140萬元;於同年10月間之里程數為15萬8,050公里,市場交易價格為120萬元。
㈤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4日函覆「一、根據來
函所詢Model X 100D車輛(原本車牌:000-0000,車身號碼:5YJXCCE20KF159526,即系爭車輛)於110年底之維修工單等紀錄,查無高壓電池受損之相關描述。二、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間之維修紀錄與MCU螢幕黃化、公差與異音相關,查無高壓電池受損之相關描述。三、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間因高壓系統故障警示(Isolation,即高壓系統隔離值異常或阻抗異常)至Tesla市政體驗中心進廠維修,關注問題為「B
MS Alert」。經診斷後發現高壓電池左方氣密檢測未通過,經檢測有破裂痕跡為外力造成,因而無法提供保固。」,同年10月28日報價大電池維修費用為114萬4,250元。
㈥上訴人以112年10月23日台中淡溝郵局第533號存證信函(下
稱112年10月23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258、259、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返還買賣價金210萬元,該存證信函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時故意隱匿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21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購買系爭車輛,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0萬元本息: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臉書市場Marketplace張貼之系爭車輛出售資訊,
雖於標題記載「市場最低價,有事故,已反應價格,可接受再詢問」,且於補充事項記載「⑴更換過後葉子鈑,與其他周邊。⑵車體結構無切割。」,嗣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備註②亦記載「已告知本車為事故車,已低於市價販售。」等文字,有被上訴人之臉書市場Marketplace刊登銷售資訊、系爭契約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68、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然前開文字並未表明系爭車輛發生之事故為重大事故,補充事項亦未敘及車體受有重大損壞,被上訴人於本院並稱其當時自前手即證人黃紹玄得知系爭車輛曾發生右前、左後方擦撞,且如此告知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163頁),以及系爭車輛若未經重大事故經原審囑託鑑價協會鑑定於112年5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216萬元,有該會113年7月11日113年度泰字第397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0頁),僅高於系爭契約買賣價金210萬元數萬元而已,足見被上訴人自與上訴人磋商系爭車輛買賣時起,迄至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止,未向上訴人告知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而上訴人係因信賴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訊,在系爭車輛未發生重大事故之認知下,以幾近相當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經陳邵侃駕駛於111年8月28日在國道1號216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發生車禍,該車禍導致系爭車輛前傳動軸等懸吊系統、後束支架等底盤部分受損,受損情狀符合系爭應記載事項第8條㈠所稱之重大事故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登維修廠出具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評估等件可參(原審限制閱覽卷第31頁、原審卷第95至9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255頁),併觀諸證人即高登維修廠負責人黃崇誠於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939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113年5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曾郁庭於111年8月28日將系爭車輛送來維修,因曾郁庭覺得車輛毀損嚴重,以192萬元出售給我,系爭車輛修理好之後,被上訴人跟我買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發生過造成如原審卷第72至90頁照片所示損害之重大事故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5至24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可徵被上訴人向證人黃崇誠購入系爭車輛時,已自證人黃崇誠得知系爭車輛所發生事故係屬重大事故。復觀諸系爭車輛發生重大事故後之照片(原審卷第72至90頁、系爭偵查案件卷第49至67頁),已足以令人產生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嚴重之認知,衡情亦會影響他人買受之意願,縱欲買受,價格亦會與買受未發生重大事故車輛有所差別。是若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曾遭受重大事故,造成如上開照片所示之損壞,其應不會以幾近於市價之21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甚或根本無購買意願,被上訴人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上情實無法諉為不知。從而,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已發生重大事故,卻未向上訴人完整揭露該事故之重大情形,自有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遭被上訴人詐欺,應為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向證人黃紹玄購買系爭車輛,證人黃
紹玄於系爭車輛修好後才賣給伊,並跟伊說系爭車輛有更換葉子鈑、車體沒有切割,未將系爭車輛之車禍照片拿給伊看,伊將所知系爭車輛狀況告知上訴人,並無蓄意隱瞞之情云云,證人黃紹玄亦於本院為相同證述(本院卷第208、209頁)。然證人黃紹玄於本院同時證稱:我現在想不太起來跟前手購買系爭車輛時有無簽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好像是從我的帳戶匯款,我忘記當時是我自己處理還是誰處理的,被上訴人向我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是匯給我舅舅即證人黃崇誠,因為我錢的部分都請證人黃崇誠處理云云(本院卷第20
7、209、210頁),可見證人黃紹玄就其當初購入系爭車輛之簽約、買賣價金給付等過程均無法具體說明,甚至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亦非匯入自己帳戶,而係由證人黃崇誠經手,均與車主親自出售車輛、參與買賣過程之常情有違,則證人黃紹玄是否實際購入並出售系爭車輛,實非無疑。況證人黃崇誠於系爭偵查案件詢問時證稱係其以192萬元向前車主曾郁庭購入系爭車輛,嗣後再出售予被上訴人等語,如前所述,酌以證人黃崇誠為高登維修廠負責人,瞭解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及所需維修費用,具與前車主曾郁庭議價之能力,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款項係匯入證人黃崇誠之帳戶內,證人黃崇誠為實際支配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人,併觀諸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復向訴外人即證人黃紹玄之母親黃慧芳購入另一車輛,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4月15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30097954號函文檢送被上訴人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證人黃紹玄與其母親黃慧芳於數月內連續出售車輛予被上訴人,實過於巧合而與常情有異,可認實際出售系爭車輛並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賣過程之人應為證人黃崇誠,證人黃崇誠僅以證人黃紹玄、黃慧芳之名義辦理車輛過戶而已。關於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之過程,應以證人黃崇誠所述始符合事實,證人黃紹玄所為證述實屬有疑,尚無從以證人黃紹玄之證述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又辯稱:證人黃崇誠查證系爭車輛並未經監理站
註記為重大事故,其主觀認知系爭車輛所生事故並不符合重大事故要件,因誤認系爭車輛曾更換葉子鈑、被上訴人出售價格顯然低於市價即代表系爭車輛受有重大事故,且似因在旁聽聞證人黃紹玄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車輛買賣過程,方證述被上訴人均知悉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云云(本院卷第226至230頁)。然依證人黃崇誠經營高登維修廠出具之修理費用評估,可知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8日車禍時受損之部位包括懸吊系統、底盤,非僅更換葉子鈑而已,遑論證人黃崇誠於系爭偵查案件詢問時證稱:「更換葉子鈑」這句話內行的人看得出來受過重大事故等語,有詢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47頁),足見證人黃崇誠主觀上係認知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不受監理單位註記與否之影響。又證人黃崇誠係自己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且將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一事告知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黃崇誠於系爭偵查案件詢問時證述明確,且證人黃紹玄於本院證述實屬有疑,均如前述,證人黃崇誠顯無因在旁聽聞證人黃紹玄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車輛買賣過程,方證述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之可能,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間網路出售價格為288萬元、308萬元,其出售系爭車輛遠低於當時市價云云,雖提出網路資料為佐(原審卷第270至282、400、401頁),然該網路資料僅為銷售資訊,尚非實際成交價格,且系爭車輛若未經重大事故業經鑑定於112年5月間市價為216萬元,如前所述,難認被上訴人以210萬元出售係顯著低於市場行情,遑論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出售之原因多端,無從僅以出售價格略低於市價逕認被上訴人業已盡其告知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又系爭契約第6條雖記載上訴人應於接管系爭車輛之日起,1星期內鑑定系爭車輛是否為重大碰撞車,逾期被上訴人得不受理等文字,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惟此應係基於系爭車輛之買賣過程合法無詐欺隱匿情事,被上訴人不知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之前提下,兩造就系爭車輛可能為重大事故車所作之風險分配約定,尚無排除被上訴人已知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後應盡之告知義務,仍無從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購買系爭車輛,如前所述,上訴人並以112年10月23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其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112年10月23日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可參(原審卷第110至114頁、本院卷第33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堪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並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車輛買賣價金21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見原審卷第1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二項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3、6款、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有自112年5月13日至115年3月2日使用系爭車輛利益1,024萬元、系爭車輛電池維修費用114萬4,250元、系爭車輛5萬2,942公里使用利益25萬元等債權存在,並以前開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故意隱匿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之交易資訊,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如前所述,當屬故意侵權行為,並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債權為本件請求,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自仍有民法第339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無從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前開抵銷抗辯,於法無據。
㈢又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既經本
院認屬可採,上訴人另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8點㈥、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部分,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無庸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