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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43號上 訴 人 李鎮宇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足球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 璨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教練資格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麟祥,嗣變更為張璨,有法人登記資料、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1、323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核無不合。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之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決議無效,上訴後,就該決議作成日期及具體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決議(下分稱甲、乙決議,合稱系爭決議),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間通過國家B級教練資格檢定,詎被上訴人於113年間以伊曾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有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下稱教練檢定辦法)第4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所列情形,先後作成甲、乙決議。然系爭規定未區別涉犯之罪刑、態樣、情節輕重,及法院有無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是否未經撤銷等情形,一律課以註銷教練證且終身不受理其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效果,剝奪伊從事教練工作之權利,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工作權之保障、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無效,系爭決議因而無法律依據即為無效,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伊B級教練資格存在、未來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甲決議無效;㈢確認乙決議無效;㈣確認伊於被上訴人之B級教練資格存在且未來可繼續參加足球教練資格檢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教練檢定辦法係依國民體育法第31條授權所訂定,系爭規定於立法過程中已就情節輕重為考量,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伊依系爭規定審議上訴人之教練資格,上訴人確有該規定所示應註銷其教練證且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情形,系爭決議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74號(下稱侵訴字案件)判決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確定;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B級教練講習會成績合格,經被上訴人發給有效日期為115年7月29日之國家B級教練證;被上訴人紀律委員會於113年3月14日召開第13屆第4次會議作成甲決議,被上訴人申訴委員會於同年4月9日召開第13屆第3次會議作成乙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且有侵訴字案件判決、被上訴人113年1月5日函(含附件)、被上訴人紀律委員會及申訴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9至112、148至162頁、本院卷第113至114、259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為無效,系爭決議因無法律依據而無效、伊教練資格存在等,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效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做成之系爭決議亦無效云云。

⒈按普通法院法官對於行政命令(含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職

權命令、行政釋示),固得行使違法審查權,如認行政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法院得逕認為無效,並拒絕適用,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8號、第137號、第216號、第37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規命令(授權命令)乃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之需,本於法律之授權,而在細節方面所制定之法規範。由於法規命令在性質上為立法者意志的延伸,具有補充、追加立法者所未完成之法律效力,相較於純屬行政意志所為之職權命令,其正當性基礎有所不同。普通法院在行使違法審查權時,就此具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更應依「司法自制」之原則,就行政機關的形成自由(裁量)給予相當程度的尊重,除有更強的正當性基礎外,不應擅加指謫,任意將法規命令解釋為無效,逕排除其適用,以免流於司法專斷恣意,破壞權力分立之原則。

⒉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體育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依教練檢定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31條規定訂定之」,可見教練檢定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即教育部依國民體育法第31條規定授權訂定,其性質為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照),本院自得就該法規命令行使違法審查。

⒊觀諸107年5月28日訂定發布之教練檢定辦法第4條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四、犯殺人罪。五、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其中第2款之立法說明謂:「因犯妨害性自主、風化及自由罪,屬重大犯罪範圍之一,且考量持各級別之證書後執行工作與學生、運動員或一般人民接觸機會關聯之實務,爰明定犯性侵害防治法、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之罪,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嗣於112年3月31日修正發布之第4條增列第6款至第12款,並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即第1款至第12款)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其修正說明謂:「一、為避免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指導運動員時對其有不當行為,固有修正並增列消極資格之必要,惟如不分行為人之行為情節輕重,令其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恐有違比例原則,爰修正序文明定有各款所定情形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並增列第4條之1,明定於三年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等詞(見本院卷第325至328頁),可知教育部於訂定及修正教練檢定辦法過程中,因認為犯性侵害防治法、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之罪係屬情節重大之犯罪,考量持有各級別之教練證後執行工作時會經常與學生、運動員或一般人民接觸,為保障上述人等之人身安全,明定曾犯上開犯罪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並考量於涉犯情節較輕者,若令其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有違比例原則,故增列第4條之1規定(共6款),明定有該條情形之一者,於3年或該議決1年至4年期間,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由上可見,教育部於修正教練檢定辦法,已按情節輕重不同之事項為不同之處理,亦即認行為人有該辦法第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者,其情節較為嚴重,明定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至行為人有該辦法第4條之1各款所定情形,其情節較為輕微,而規定於3年或該決議1年至4年期間,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堪認教育部於制訂該辦法及系爭規定時,已考量比例原則而為適當區別,甚為明確。

⒋綜上而論,教練檢定辦法係依國民體育法第31條規定訂定,

非無法律之明文授權,且主管機關於訂定教練之消極資格時,已就不當行為情節輕重,妥為考量,該辦法既無顯然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益之規定,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自不能率謂為無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為無效,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做成之系爭決議亦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㈡復查,上訴人曾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核閱侵訴字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可見上訴人確有系爭規定明定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規定為系爭決議,於法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決議未審酌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應以未嘗犯罪論乙節,然觀諸系爭規定並未訂有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之除外規定,且衡以同條第6款就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亦規定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則上訴人經法院判決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確定,縱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然其情節猶重於同條第6款所示情形,依舉輕明重法理,難認得排除適用系爭規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伊於被上訴人之B級教練資格存在且未來可繼續參加足球教練資格檢定,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表:

1 113年3月14日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第13屆第4次紀律委員會 第三案: 有關本會B級教練A01,對未成年性交,提請討論。 決議: 經檢視李君說明及上開文件,依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裁決處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 2 113年4月9日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第13屆第3次申訴委員會 第一案: 有關A01教練(國家B級),對未成年性交,提請討論。 決議: 申訴無理由。惟紀律委員會依照「特定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所訂罪章處分,該款範圍過大,雖排除「過失犯」但對「緩刑」已過者是否排除未有定論;加以處罰是否另設比例性原則,有無修法必要均值斟酌,本會僅得依據現有規定處斷,建請申訴人另尋行政救濟為宜。以上無異議表決通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