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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44號上 訴 人 陳立綸訴訟代理人 廖禹喬律師

廖威淵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緯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移轉登記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伊於民國105年8月5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雙方約定上訴人應負繳清系爭房地之剩餘房貸且應同意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陳紓琪可繼續居住至年老之負擔(下稱系爭贈與負擔)。詎上訴人自112年6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房貸,且拒不履行系爭贈與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於本審當庭以言詞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惟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系爭房地係伊母輾轉借名登記至伊名下,但伊既曾為系爭房地支付房貸,且被上訴人也曾向伊索取新臺幣100萬元,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於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時,附加被上訴人給付金錢為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維持更正後訴之聲明而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71、75頁),別無其他請求裁判之聲明。乃原審竟逾越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範圍,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頁第8至11行),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且因該廢棄部分並未繫屬於法院,本院無庸為其他諭知。

、綜上所述,原審逾越被上訴人之聲明範圍,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訴外裁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且不必為其他諭知,以臻適法。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