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46號上 訴 人 謝李碧娥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複 代理人 梁育玟律師被 上訴人 譚小蓮(即謝聰德承受訴訟人)
謝丞恩(即謝聰德承受訴訟人)
謝丞皓(即謝聰德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陳逸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原審被告謝聰德(下逕稱其名,已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承受訴訟)所遺留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借名關係存在,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對調先備位順序,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合先陳明。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謝萬有(即上訴人公公、謝聰
德大伯,已死亡,下逕稱其名)、謝有財(即謝聰德二伯、謝萬有弟弟,已死亡,下逕稱其名)、謝有福(即謝聰德父,已死亡,下逕稱其名)和謝郭粉(即謝聰德母,已死亡,下逕稱其名)所有。嗣謝萬有、謝有財因欠款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謝萬有應有部分由謝萬有、伊、謝火樹(即上訴人配偶,已於109年1月24日死亡,下逕稱其名)共同籌資交由謝有福借名買回;謝有財應有部分則由訴外人謝有財之子謝明金(下逕稱其名)出資交由謝有福借名買回,謝萬有、謝明金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與謝有福分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謝萬有、謝明金並負擔系爭土地稅賦各1/3(下稱第1段借名登記關係)。嗣伊承繼謝萬有借名登記權利,謝聰德則承繼謝有福出名人地位,謝聰德復於112年8月10日承認與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第2段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謝聰德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予伊;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予伊。備位: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謝聰德向謝有福、謝郭粉買賣取得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112年8月10日謝聰德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系爭土地現受套繪管制而不得移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謝有福、謝郭粉於97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99/10000、1/10000予謝聰德,嗣謝聰德於112年11月6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中地登字第1130001691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43至82、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借名
登記契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予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有「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80年7月15日」之農舍套繪管制註記登記,且未經建築管理機關囑託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前開農舍應予其坐落用地即系爭土地併同移轉,方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爰系爭土地未經建築管理機關解除農舍套繪管制前,不得將前開農舍分離移轉他人,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7日中地登字第114001961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1頁),上訴人既未提出經建築管理機關解除農舍套繪管制之證據,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予伊云云,洵非可採。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云云,惟查: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與謝聰德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其與謝聰德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第1段借名登記關係部分:
⒈上訴人固主張謝萬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與謝有福成立第
1段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上訴人迄未提出謝萬有究於何時以何方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與謝有福就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證明;參以,證人宋豐浚證稱:上訴人之子謝尚豪向我表示謝萬有沒有金流等語(詳下述),是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謝萬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金流;證人謝明金亦證稱不清楚謝萬有交付價金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況倘當時謝萬有、謝火樹及上訴人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其等大可直接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以避免拍賣程序進行,而不必借用謝有福名義購買。上訴人既未就謝萬有與謝有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成立借名登記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⒉查,證人謝明金雖證稱:因謝萬有欠稅30幾萬元,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被查封拍賣後,謝火樹花錢買回,登記在謝有福名下,我有在場聽聞謝火樹拜託謝有福買回來。我爸爸謝有財欠我姑姑錢,我姑姑聲請拍賣,我就拿88萬元現金請謝有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回來,登記在謝有福名下。系爭土地過戶給謝聰德時,代書要求我、謝火樹和謝聰德各出13萬元,支付辦理謝有福過世後的土地繼承稅捐。112年8月10日有談到用謝有福名義買回土地的事,謝聰德、謝廷生(即謝聰德之弟)、謝秀菜(即謝聰德之姊)都有在場,沒有表示反對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然證人謝明金就其曾交付謝有福88萬元現金一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倘謝明金有資力可以拍賣程序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何謝明金不直接向其姑姑清償債務,以免於拍賣程序進行。參以,謝有福、謝郭粉係於97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99/10000、1/10000予謝聰德,業如前述,謝聰德顯非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證人謝明金證稱其因代書要求而支付13萬元辦理系爭土地繼承事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謝聰德、謝廷生、謝秀菜當場未表示反對,僅為單純沉默,況謝聰德最終拒絕簽立借名登記契約確認書一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執此即推認謝聰德同意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尚難僅憑證人謝明金前開證詞,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證人宋豐浚雖證稱:上訴人之子謝尚豪於112年3月跟我提到
有一塊地,他們有應有部分,但當初祖父輩欠債,被強制執行,祖父輩拿錢請其他兄弟將自己應有部分買回,登記為其他兄弟名字,謝尚豪問我應如何處理,我有建議他找公證人作公證,但謝尚豪祖父沒有金流,公證人不願意作借名登記公證,我就表示我可以律師身分作見證。112年8月10日我到現場與謝明金、謝聰德討論過程中,我發現祖父輩應有4份,但為何後來變3份,我認為需要釐清,建議到地政事務所調取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調得資料後,我從書面資料看不出來如何從4份變3份,所以就用3份的角度來寫確認書,寫了好幾個版本他們還是有疑慮,我表示再約其他時間來幫他們見證,但後來謝尚豪打電話給我叫我隔天不用來,因為謝聰德不想簽。我理解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因為謝尚豪可以將其他人約出來見面,並聽我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6頁),依證人宋豐浚前開證詞,可知其係因謝尚豪委任前往謝聰德住處,且其已先聽聞謝尚豪說法,而主觀上認為其他人在場,即表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進而草擬確認書,是實無從以證人宋豐浚此部分陳述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⒋至謝尚豪與謝秀菜對話錄音譯文中,謝尚豪雖陳稱:「這明
明我們拿錢出來買回來,你們都知道」,謝秀菜回覆:「嘿嘿,知道」(見原審卷第217頁),及謝秀菜稱:「阿德(指謝聰德)講到五百(萬),吃頓飯出來變480(萬)。說20萬要給阿德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然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已於97年6月17日由謝有福、謝郭粉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謝聰德,是系爭土地顯非謝有福、謝郭粉遺產,而與謝秀菜無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謝聰德或被上訴人曾委任謝秀菜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事宜,謝秀菜前開言詞或係附和謝尚豪說法,或係表達自己看法,均難據此即遽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⒌上訴人另以其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建物見原法院112年度
壢簡字第1962號卷第19頁)為由,主張其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云云,惟證人謝廷生已證稱:謝萬有、謝有財沒有房子住,所以在系爭土地蓋房子,系爭土地被拍賣前,大家都有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可見謝萬有、謝有財搭蓋建物,係在系爭土地拍賣之前,與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無關。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謝萬有與謝有福有第1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顯非可採。
㈢關於第2段借名登記關係部分:
⒈上訴人復主張其與謝聰德於112年8月10日口頭上合意成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3存在第2段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455頁),固提出現場錄音譯文為憑,然觀諸前開錄音譯文,宋豐浚向謝聰德陳稱:「只是說現在借用你的名義登記」,謝聰德回以:「嘿」,宋豐浚陳稱:「所以你跟謝明金,以及你跟謝李碧娥,你們有借名登記契約,他們借你的名字,這樣沒問題嗎?」,謝聰德回以:「借我名字」,宋豐浚陳稱:「嘿」,謝聰德:「登記什麼」,宋豐浚:「啊地政只有你的名字麻,對不對」,謝聰德:「地政不能登記」,宋豐浚:「不能登記成他們的啦,所以用你的名字來登記,這樣就沒問題了」,謝聰德點頭等情(見原審卷第131頁),足見謝聰德僅單純附和宋豐浚而回答問題,尚難逕認謝聰德有承認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土地已於97年6月17日由謝有福、謝郭粉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謝聰德,且謝聰德最終拒絕簽立借名登記契約確認書等節,均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執謝聰德前開回覆,主張其與謝聰德當日口頭上合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委無足取。
⒉上訴人復舉謝尚豪與謝秀菜對話譯文中,謝秀菜表示:「他
(指謝聰德)的意思是說,他之前意思我知道,你們的就你們的,阿金的就阿金的,這樣子一直過就好了」、「阿德走之後,她(指譚小蓮)才知道,他知道那是你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3、225頁),主張上訴人與謝聰德間存在第2段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謝秀菜前開言詞表達自己看法,實難據此即遽認第2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有第2段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予上訴人,及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