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48號上 訴 人 A女(真實姓名詳姓名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黃晨翔律師許秀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潘天慶律師被 上訴 人 江祥綾訴訟代理人 黃 俐律師複 代理 人 周威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6、11、12、13、20、28、29、30、32之貼文刪除。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性騷擾犯罪之被害人,並援引性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依上規定,應將其本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以「發表方式」欄所載方式,在社群網站推特(Twitter)、噗浪(Plurk)上散布、轉貼附表「發表內容」欄所列內容(下稱系爭貼文),惡意錯稱伊之性別係男性,以否定伊性別認同之方式,對伊貶抑、羞辱,強迫伊出櫃,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損害其人格尊嚴,造成伊失眠、幻聽、心悸、顫抖,陷入恐慌、焦慮,產生自殺之念頭,影響工作及正常生活之進行(原審卷第379、382、383頁),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系爭貼文,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系爭貼文屬歧視、侮辱之言論,被上訴人亦構成性騷擾,應依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本院卷一第262-263頁)。依此,上訴人於第一審及本院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且關於性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事實(即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涵攝於其起訴時已表明,並經第一審法院審判之範圍內,應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非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固遲延提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惟考量其主張之侵害隱私、名譽權與性騷擾之要件重疊,倘不許其提出,實與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相違,而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名「○○○」,為生理性別男性、性別認同女性之跨性別者,並已登記性別為女性,此項身分與伊有無施行性別重置手術、就讀高中、就學時之照片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伊未曾自行公開。伊因轉變為以女性身分生活時遭遇嚴重歧視、騷擾與霸凌,遂離開臺灣旅居日本重新生活,以筆名「○○○」寫作,為知名之旅日作家,系爭資料乃伊不欲人知之隱私,屬個資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個人資料及同法第6條第1項之特種資料。然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至112年5月21日期間,蒐集系爭資料並在推特、噗浪故意公開散布、轉貼系爭貼文,揭露系爭資料,強迫伊出櫃,並惡意錯稱伊之性別係男性,以否定伊性別認同之方式,對伊歧視、貶抑、羞辱,侵害伊之隱私權暨人格尊嚴、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擇一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條,暨性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系爭貼文並賠償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載慰撫金。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貼文全部刪除。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少數群體外,生理男性、女性不具特殊、敏感性,非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稱基因,且上訴人為曾獲得○○○○○○等獎項之知名作家,網路上早有人公開討論其跨性別身分,上訴人亦有主動揭露,為合法公開之資料,非屬前該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伊取自一般可得之來源,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3、7款規定,伊蒐集、利用系爭資料並不違反個資法。縱認系爭資料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之個人資料,上訴人為知名作家,其言論具有實質影響力,竟刻意隱瞞自己跨性別者之身分,自居係生理女性、女同性戀族群,發表多篇支持跨性別者權利及批判反對者之文章,並參與施壓女同志酒吧,連署欲使跨性別者參加順別女性活動(下合稱系爭言論),伊恐社會大眾誤認生理女性、女同性戀族群對跨性別議題之想法均與上訴人一致,影響生理女性、女同性戀族群就相同議題表達意見之效果,為揭發上訴人就系爭言論具有利害衝突之事實,始蒐集系爭資料憑以陳述對系爭言論之意見,乃基於單純個人之目的所為蒐集、利用,依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該法之適用。又伊為附表編號1至22之貼文係對特定事項或行為表示不滿或無法認同,為意見之表達,至附表編號23至33之貼文則僅單純轉貼分享他人已張貼之內容,並未附加自己之評論,均非對上訴人侮辱或誹謗;縱認系爭貼文確有貶損上訴人之名譽,跨性別者權益為公眾關切之公共議題,具有高度公益性,發言者之身分背景將直接影響公眾對訊息之相信程度,倘行為人非群體之一員,即不應以該群體之身分發聲,否則公眾對此種行為將感到憤怒且難過,上訴人既對跨性別議題發表言論,其跨性別身分自屬重要,應受檢視,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況系爭資料與伊欲表達之意見密不可分,倘伊不能揭露系爭資料,表明利害衝突之原因係上訴人跨性別者之身分,將使伊之主張空洞無力,無法有效表達意見,顯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實現自我、溝通思辨及對爭議言行形成壓力,促成改善等目的相違,上訴人為公眾人物,就此應有較高之忍受義務,縱部分用語使上訴人不快或難堪,系爭貼文具有使公眾檢視、思辨跨性別者權益保障之正面價值,應優先上訴人之名譽權受保障,伊為系爭貼文自不具不法性。再上訴人至遲於112年6月1日前即已知悉系爭貼文之存在,其於114年6月10日始主張性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以「發表方式」欄所載方式,在推特、噗浪發表、轉貼「發表內容」欄所列之系爭貼文等情,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320-321頁),並有貼文及截圖可憑(同卷第135-201頁),應堪認定。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資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資罪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09、268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79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上訴人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仍經原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1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處分書、裁判書可稽(同卷第265-299頁),亦可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是否侵害隱私權暨人格尊嚴部分: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現今網路科技發達,網路使用者得自網路蒐集、處理或利用資訊,加速資訊流通,滿足公眾知的權利,然個人隱私權因此受侵害之可能性相對大為提高,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於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明揭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為加強人格權之保護,民法於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法院除去或防止,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另於第195條第1項明定隱私權遭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未得他人允諾而公開其隱私,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公開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隱私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下稱個資法細則)第4條第4款規定,所稱性生活之個人資料,指性取向或性慣行之個人資料。查上訴人在日本以筆名「○○○」寫作,並未公開系爭資料,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至112年5月21日期間,將其自網路取得之上訴人高中時參加寫作比賽獲獎照片及簡歷,在推特、噗浪發表、轉發系爭貼文(除附表編號31外),揭露上訴人之舊名為「○○○」、高中就讀臺灣之男校○○○○,及生理性別為男性、性別認同為女性之跨性別者,並張貼前開照片及簡歷,另陳述上訴人曾在大學因使用女廁與他人發生爭執之社會活動等資料(原審卷第15
7、179、193、197、199頁),自屬蒐集、利用上訴人之姓名、教育、性生活、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即為「○○○」、上訴人之個人或特種資料。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3、13、18等貼文指稱伊曾進行性別重置手術等語屬醫療資料,附表編號1、2、5、7、8、10、
11、12、14、19、20、22、23、26、28、31、32、33等貼文指稱伊為男性,不是女性等語屬基因資料云云,然依個資法細則第4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可知醫療資料係指醫事人員因診察、治療或處置產生之個人資料,惟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曾進行性別重置手術之陳述均屬推測,與醫療資料之定義不符。另依同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基因之個人資料,指由人體一段去氧核醣核酸構成,為人體控制特定功能之遺傳單位訊息。」,亦可知基因資料專指符合科學描述之個人基因訊息內容,被上訴人以一般社會認知之性別描述指上訴人為男性,亦與基因資料之定義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取。
⒊復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
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舊名「○○○」、生理性別為男性、就讀男校、照片等姓名、教育、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與「○○○」連結,指稱「○○○」即為「○○○」,具跨性別者身分,構成上訴人之性生活資料,自屬前開不得蒐集、利用之特種資料,被上訴人予以蒐集、利用,顯違反前開規定。而查:
⑴被上訴人雖抗辯:跨性別者之身分僅為性別類型之一,非屬
個資法第6條第1項之特種資料,否則無異傳述他人為男性、女性者即違反前開規定,自非合理云云。惟參酌個資法細則第4條第4款之立法理由,所謂性生活個人資料,應屬有關極為敏感且容易引起偏見或足使個人人格遭受歧視者而言。而跨性別者之身分在現今社會氛圍仍極為敏感,此與單純傳述他人為男性、女性,不致引起對該他人之偏見或遭受歧視之情形,迥然有別,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可信。
⑵其又抗辯:伊蒐集、利用上訴人前開性生活資料,係就上訴
人隱瞞跨性別女性身分,以女同性戀之身分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表達個人主觀意見,屬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基於單純個人之目的所為之情形,無該法之適用云云。惟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乃審酌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例如:社交活動等)或家庭活動(例如:建立親友通訊錄等)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係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職業或業務職掌無關,如納入本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便亦無必要,遂予以排除。依此,該款所稱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之目的,應指基於個人社交等私生活目的,不包括對公眾事務之評論在內。系爭貼文係被上訴人就跨性別者、女同性戀族群權益等公共議題表達意見,顯非基於社交活動所需要,核與其個人私生活無關,是其前開抗辯,亦無足採。
⑶其復抗辯:上訴人係知名之公眾人物,其姓名、學校及其他
個人資料,係他人先在噗浪張貼,帳號000000000留言「有一個文學獎的pdf,有照片,大家可以比對一下……個人覺得有87%像」、帳號000000000留言「照片這裡就有了」,並附上相關網址,網址内容為上訴人獲得○○○○○佳作時之個人照片及簡介(原審卷第303-309頁,網址内容現已遭人移除),帳號000000000直接貼出上揭網址中上訴人不同時期之姓名及照片(分別為男性外貌特微及女性外貌特徵)(以上見原審卷第311-315頁,本院卷一第361-371頁),可證系爭資料早在網路上公開,經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張貼,並討論其跨性別者之身分。又上訴人為○○○○○得獎者,其自行提供並授權主辦單位使用系爭資料,供大紀元報導(原審卷第303-307頁),並向媒體自承為○○雙主修中文系及日文系(本院卷一第383頁),更曾於接受媒體訪問時自稱女同志,表示小說内容很大部分取材自自身與周遭經驗,為半自傳小說(本院卷一第543-547頁),而主動揭露個人資料。則系爭資料既由上訴人自行公開或他人合法公開,伊係取自一般可得之來源,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3、7款規定,不違反個資法云云。惟查:
①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3、7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七、個人資料取自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固明文排除同法第6條第1項特種資料之適用。惟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準此,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或特種資料,並非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範圍;至特種資料以外之個人資料,倘係基於特定目的,取自一般可得之來源,且當事人無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亦非在禁止蒐集、處理之列。
②細繹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自行公開之資料,固有其高中時期
以舊名「○○○」參與比賽獲獎時之照片與簡歷(原審卷第303-307頁),惟其在旅日後以筆名「○○○」獲獎之照片及向媒體公開之背景(本院卷一第383、543-547頁),均僅敘及其○○雙主修中文系及日文系、女同志身分,並未表明其即為就讀○○○○之○○○○○獲獎者「○○○」,或「○○○」之生理性別為男性、性別認同為女性等性生活資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自行公開系爭資訊,洵非可採;另徵諸被上訴人所提他人在網路張貼之言論,固可認111年3月28日起即有人在網路上討論「○○○」為跨性別女性(原審卷第311-315頁,本院卷二第211頁被上訴人手機顯示之發文日期),但觀諸前開內容,並無關於「○○○」即為「○○○」之討論;至帳號000000000發送之網址(本院卷一第361頁)與前開大紀元報導之網址(原審卷第303頁)不同,無法認定該網民發送之網址即係前開大紀元報導之網址;況前述各討論與帳號0000000000將上訴人高中時期之姓名及照片,與上訴人以「○○○」自稱後之照片予以比對(本院卷一第361頁,原審卷第308-309頁)等舉,均係違反上訴人意願予以揭露,亦非屬合法公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資料係上訴人自行公開或他人合法公開云云,自無足取。
③另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
所稱一般可得之來源,指透過大眾傳播、網際網路、新聞、雜誌、政府公報及其他一般人可得知悉或接觸而取得個人資料之管道。系爭資料中關於上訴人之舊名「○○○」、生理性別為男性、就讀男校、照片等姓名、教育、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已存在網路,被上訴人於網路蒐集、處理,固屬取自一般可得之來源,惟其並非僅單純揭露「○○○」之男性就讀之男校及照片,而係將此等資料與「○○○」連結,指稱「○○○」即為「○○○」,具跨性別者身分,構成上訴人之性生活資料,非屬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所定允許蒐集、利用之資料,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資料取自一般可得之來源,不違反個資法云云,亦無可信。
⒋附表編號6、11、12、13、20、28、29、30、31、32以外部分:
⑴依行政院公布之「多元性別統計指引」所載,「生理性別」
指男女生理上的差異,或出生時生理或生物性別特徵不符合男性也不符合女性身體典型定義之雙性人、間性人、陰陽人。「社會性別」指社會建構之男女身分、歸屬和角色,以及社會賦予男女生理差異的社會文化意義。又個人自社會文化意義所學習到的性別角色,會影響個人對於自己之「性別認同」,亦即不以生理性別斷定,而以當事人主觀認定自己為何種性別(包括男性、女性、雙性或介於中間),可分為性別認同與出生時指定性別相同之「順性別」,及指性別認同或性別表達與其出生性別不一致之「跨性別」,性別認同為女性,但在出生時生理性別被歸類為男性者,為跨性別女性,如性別認同為男性,但在出生時生理性別被歸類為女性者,為跨性別男性,部分跨性別者會進行性別變更手術或荷爾蒙治療,使身體符合自己之性別認同,部分不會進行手術改變生理器官,故有部分已手術變性者,認為自己非跨性別者(有關跨性別之意涵與範圍仍有爭論)。另「性傾向」係指認為異性、同性或兩性具有浪漫或性吸引力之恆久特定模式,包括被與自己性別不同的人所吸引之「異性戀」,被與自己性別相同的人所吸引之「同性戀」(男同性戀認為自己是男生,也受到男生的吸引,女同性戀認為自己是女生,也受到女生的吸引),及被與自己性別相同或不同的人所吸引之「雙性戀」。至「多元性別群體(LGBTI)」則係指涉女同性戀、男同性戀、雙性戀、跨性別者、雙性人等非二元性別群體之總稱(本院卷一第479-482頁)。參諸前述定義,被與自己性別相同的人所吸引者稱之「同性戀」,乃當事人之性傾向,倘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女性,亦受女性之吸引,即為「女同性戀」,非以生理性別或社會性別作為區別,上訴人亦強調伊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女生,受到女生之吸引,且在法律上登記為女性,故對外表達自己係女同志(即女同性戀,原審卷第333頁,本院卷一第392頁);而被上訴人就「女同性戀」之定義,則限於當事人之生理性別為女性、性傾向為女性,與跨性別女性存有差異,二者無法併存(本院卷一第393頁),且觀諸系爭貼文相關之留言及被上訴人所提前開網路文章及留言,亦可知持相同認知者眾多,堪認現今社會對於如何定義女同性戀,確實存有齟齬,且對於跨性別女性能否參與生理性別女性(包括性傾向為異性、同性者)之社會活動等議題,已產生嚴重對立;再參酌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於109年公布之跨性別人權現況報告,社會環境對跨性別者仍不友善(原審卷第45-51頁),及行政院自113年5月2日起辦理反歧視法草案之預告,該法內容包括在一定領域內,不得基於性別為歧視或騷擾(原審卷第359頁),益見跨性別者權益議題(包括:跨性別者是否必須接受性別轉換手術始能換證,及跨性別女性得否參與生理性別女性之社會活動、得否與生理性別女性共享單一性別空間等)之爭議甚大,自具有高度之公益性。
⑵而上訴人曾以「○○○」之名義獲得○○○○○、○○○○○○等獎項(原
審卷第432頁),在臺灣、日本文壇享有盛名,所著以女同性戀視角之半自傳作品亦獲得日本多項文學獎項,受大眾、媒體之關注;佐以媒體對上訴人之報導,均描述其獲獎之小說「○○」係在刻畫當代女同志生活的孤獨與缺愛,為上訴人半自傳小說,取材自其自身與周遭經驗等語(同卷第383-38
5、539-547頁),及上訴人對笙野賴子在其撰寫之「女性文學是有害文學嗎?」一文所表達其對反對日本推動「性別認同法」之意見,以「○○○」之名義在網路上提出批評,認為該文是粗暴的陰謀論、煽動群眾的不安(原審卷第245-248、355-357頁);復以「○○○」之名義在太報發表「弱弱相殘的悲哀:日本近來針對跨性別的仇恨言論」一文,批評來自自稱女性主義者,或是性暴力受害者的恐跨言論,係對於跨性別族群的無知所產生的偏見,繼而轉發在女同志之ptt看板(同卷第257-263頁);並就日本女同志酒吧「金手指酒吧」拒絕跨性別女性McCready參加每月一次之女性專屬活動一事,以「○○○」之名義參與連署,認為該事件係對跨性別者之歧視與偏見(同卷第249-253頁)等節,可知上訴人係以「○○○」之名義具有知名度,而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則其基於女同性戀之身分,發表支持跨性別者權利及批判反對者之言論,並連署支持跨性別女性權利之運動,積極就公眾關切之性別議題,表達維護跨性別者權益之意見並參與相關社會活動,公眾或因「○○○」具女同性戀身分而願意接受其觀點,尤其在「女同性戀」定義認知與被上訴人相同之群體(即認女同性戀僅指限生理性別為女性、性傾向為女性),更是如此,倘公眾知悉「○○○」具跨性別者身分,可能認為「○○○」係基於自身利益而為系爭言論,致該言論之影響力降低。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54段意旨),故「○○○」究竟係基於跨性別女性之身分,或基於生理性別為女性之女同性戀身分發表系爭言論,對公眾能否接受其就前開性別議題之觀點,自屬重要,應受檢視,亦有助於公眾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合理的社會活動等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經查,細繹系爭貼文之內容,除附表編號6、11、12、13、20、28、29、30、31、32外(詳後述),其餘貼文固有揭露「○○○」係跨性別者之事實,然均在表達「○○○」隱匿跨性別者身分,自稱係女同性戀,宣稱著作是半自傳小說之行為不當,及質疑上訴人之跨性別者身分與其發表支持跨性別者權利之議題具有利害關係,應予揭露等意見,審酌系爭言論所涉議題具有高度公益性,上訴人以「○○○」之名義發表,對公眾是否接受其就前開議題之觀點,具有影響力,是被上訴人蒐集、利用「○○○」係跨性別者之性生活資料,固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惟因與其前開意見應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未逾越關於前開性別議題公益辯論之必要範圍,難認違反個資法或構成侵害隱私權之侵權行為。
⑶上訴人雖引用前大法官陳新民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89號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之論點:「所謂的隱私權,無異就是讓人民擁有可以『不受干擾的獨處權』。國家法律保障人民擁有隱私權,讓人民能夠擁有『避開公眾觀察,過他們日子之權』」(本院卷一第149頁),主張被上訴人揭露「○○○」具跨性別者身分,侵害伊之隱私權云云。惟按前開民法及個資法所保護之資訊隱私權,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然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及自主權,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參照)。又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固不因其作為公眾人物,即應忍受暴露其私人生活或拋棄隱私權之保障,惟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其所受隱私權之保障,自與一般大眾不同,保障範圍亦應受有限制;而前開解釋雖係針對個人在具體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之自由及自主權所為闡釋,然在抽象之社會生活中,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發表言論,其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及自主權,亦應以依社會通念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查上訴人以知名作家「○○○」之名義,基於女同性戀之身分,積極表達維護跨性別者權益之意見,並參與相關社會活動,欲以自身之地位及知名度,影響公眾對前開性別議題之態度,顯無「避開公眾觀察」之意,依社會通念,難合理期待他人不得質疑「○○○」是否具跨性別者身分,自不能再就「○○○」此一名義所代表之個體,主張享有「不受干擾的獨處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⒌附表編號6、11、12、13、20、28(第1段)、30部分:
查系爭言論之所以對公眾具有影響力,乃因係由知名作家「○○○」所倡議,而非因由「○○○」發表,故關於「○○○」即為「○○○」,及「○○○」曾經就讀之學校、過去樣貌、比賽獲獎,或是否曾經在大學因使用女廁與他人發生爭執之社會活動等資料,與被上訴人關於「○○○不應隱瞞跨性別者身分為系爭言論」之主張,並無關連,況被上訴人自承倘不揭露前開資料,將使自己關於「○○○」係跨性別者之主張空洞無力(本院卷二第86頁),再參酌其附表編號28(第2段)、29、32之貼文內容,乃於揭露上訴人前開資料後,一再指述上訴人說謊、訟棍、噁男、雞巴人等脈絡,益見被上訴人揭露上訴人過往生命經歷,僅為增強其對上訴人個人予以攻擊、貶抑之效果而已,對於前開性別議題之理性辯論,毫無助益,卻迫使已遠離原來生活,前往日本更名重新生活之上訴人,須忍受多年來積極隱藏之生活經歷遭公開於眾之煎熬,顯已過度冒犯,並損及其人格尊嚴。綜上,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允諾,發表附表編號6、11、12、13、
20、28(第1段)、30之貼文,將「○○○」與「○○○」連結,使上訴人不欲人知之過往前開資料公開,與被上訴人所欲表達之意見欠缺正當合理關聯,已逾越必要範圍,不足以正當化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個資法第5條之要求,自構成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
⒍至附表編號28(第2段)、29、32部分關於指稱上訴人是噁男、
訟棍、雞巴人等侮辱性言論,核屬是否侵害名譽權之範疇,而編號31之貼文則屬被上訴人就國家認同議題之抒發,均與隱私權之侵害無關。
⒎從而,被上訴人蒐集、利用附表編號6、11、12、13、20、
28(第1段)、30之貼文,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前開貼文,並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㈡、關於侵害名譽權部分:⒈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
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名譽權則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惟當言論表達損及他人名譽,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而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50至52段)。另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倘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發表之言論,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可認係刻意詆毀他人之名譽,並足以使該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無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仍應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⒉查附表編號28(第2段)、29、32部分之貼文,與前述編號6、1
1、12、13、20、28(第1段)、30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貼文連結,指稱上訴人是「噁男」、「訟棍」、「雞巴人」,顯與前開性別議題之辯論無關,亦與被上訴人所欲評論「○○○不應隱瞞跨性別者身分為系爭言論」之意見無涉,足以使一般人對上訴人產生噁心、好訟之負面觀感,致其人格遭到貶抑,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雖抗辯:附表編號
28、29、32之貼文僅轉貼分享他人已張貼之內容,並未附加自己之評論,非對上訴人侮辱或誹謗云云。惟按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之,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用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在網路上發表之言論,倘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係自己撰寫發布,或轉貼他人之文章,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可取。
⒊又附表編號6、11、12、13、20、28(第1段)、30貼文揭露上
訴人之個人資料,固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然均屬事實陳述,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不因其跨性別女性身分遭揭露而貶抑,難認其名譽權有受侵害;另編號31則屬被上訴人就國家認同議題之抒發,亦與名譽權之侵害無關。至附表編號6、
11、12、13、20、28、29、30、31、32以外之貼文,均在表達「○○○」隱匿跨性別者身分,自稱係女同性戀,宣稱著作是半自傳小說之行為不當,及質疑上訴人之跨性別者身分與系爭言論所涉支持跨性別者權利之議題具有利害關係之意見,雖足以使公眾認為上訴人故意隱瞞跨性別者之身分,致其社會評價貶損。然上訴人以知名作家「○○○」之名義,基於女同性戀之身分,就具有高度公益性之跨性別者權益議題積極發表言論,並參與支持跨性別者權利之運動,有相當之影響力,被上訴人就前開性別議題表達意見,應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縱其用語足令一般人產生負面觀感,或使上訴人感到不快或難堪,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不能認為已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錯稱伊之性別係男性,否定伊
性別認同之方式,侵害伊之名譽云云。惟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貼文固有部分內容以「男性」指稱上訴人,然此屬「○○○是否基於跨性別者身分發表系爭言論」之討論相關,客觀上亦不致貶抑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縱其主觀上感到不快、羞辱,亦難認其名譽受到侵害,其此部分主張,洵非有理。
⒌從而,被上訴人發布附表編號28(第2段)、29、32部分之貼文
,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前開貼文,並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關於性騷擾部分:⒈按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或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之情形之一者,性騷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性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乃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隱私權、名譽權、性自主決定權、人格權等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查附表編號6、
11、12、13、20、28、29、30、31、32以外之貼文,固有部分內容違反上訴人之意願,錯稱其性別為男性,及指稱其為女性,討論上訴人是否有手術,以否定其性別認同之方式使其感到敵意及冒犯,致其工作或正常生活受到影響。然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亦可知被上訴人發布前開貼文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認定,並非單純檢視是否符合性騷法第2條之定義即足,尚應審酌其發布之原因背景及其主觀認知。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因主觀上就「女同性戀」定義之認知,僅限於當事人之生理性別為女性、性傾向為女性,與跨性別女性存有差異,二者無法併存,並對上訴人隱瞞跨性別身分,以女同性戀之身分發表系爭言論感到不滿,始發布前開貼文,且經本院衡量上訴人隱私權與被上訴人言論自由兩者間之權利衝突,認上訴人為公眾人物,以「○○○」名義,基於女同性戀之身分,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前開性別議題發表系爭言論,依社會通念,難合理期待他人不得質疑「○○○」是否具跨性別者身分,而認被上訴人發布前開貼文不構成侵害隱私權之侵權行為如前,自難認前開貼文對上訴人構成性騷擾。⒉至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6、11、12、13、20、28(第1段)、30
貼文侵害其隱私權,編號28(第2段)、29、32貼文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如前述,是其依性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為請求,經核亦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另附表編號31屬被上訴人就國家認同議題之抒發,與性騷擾無關,上訴人主張該貼文構成性騷擾,亦屬無據。
㈣、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發布附表編號6、11、12、13、20、28(第1段)、30之貼文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編號28(第2段)、29、32部分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審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為公司行政人員,月薪3萬元,無扶養親屬;上訴人研究所畢業,從事寫作工作收入不固定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原審卷第209頁,本院卷二第113頁),並經綜合考量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及被上訴人一再重複揭露上訴人過往之生命經歷,甚至表明要「不定期重PO」(附表編號32),致上訴人因前開貼文而陷入恐慌、焦慮、曾有輕生之意,甚至回台宣傳均感到不安,影響工作及正常生活甚鉅,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53萬元(5萬+9萬+9萬+9萬+5萬+4萬+4萬+4萬+4萬)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附表編號6、
11、12、13、20、28、29、30、32之貼文,並給付上訴人5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即113年5月8日,見原審卷第22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命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之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附表】編號 時間 發表方式 發表內容 上訴人 請求金額 1 111/03/31 被上訴人於推特以帳號「000000000000000」、暱稱「○○○○○○○○」公開發表 (原文為日文,譯為中文) ○○○作為女性創作女同志文學,前幾天卻被發現「本來是男性身體」,遭受到許多諸如「明明是男的,怎麼可以對女性指指點點」這類的批判。然後既然是男性,那當然進不了女校,又如何寫半自傳的小說?這些都是疑問。 9萬元 2 111/03/31 被上訴人於噗浪以暱稱「○○○○○○○○○○○○○○○」公開發表 只能說幸好○○○得的是○○○,如果他是得女性文學獎,那就更諷剌了。 他今天頂著女性的身份指責女性,但背後卻是妥妥的男性說教,這只能跟我們證明即便做了手術,跨女依然跟女人有本質上的區別。假如今天○○○是未術就算了,他今天仗著女性作家的身份誇誇其談,無非是在毀滅已術跨女的形象。 9萬元 3 111/04/01 被上訴人於推特以帳號「000000000000000」、暱稱「○○○○○○○○」公開發表 (原文為日文,譯為中文) 關於○○○,他教會了女性「就算跨性別動了手術,也不等同於女性」對反對Self ID的人而言,那些不想動手術的人本來就無法信任,現在連動過手術的都.... 9萬元 4 111/04/09 同上 (原文為日文,譯為中文) 因為海外的新聞並不太會被報導嘛。我在twitter最沒有提到這件事,但因為想把○○○是跨性別、支持Self lD、無視女性意見的事暴露出來,所以在這邊開始用日文寫這件事。謝謝!我有時還必須要借用google的力量。 9萬元 5 111/05/28 同上 (原文為日文,譯為中文) 昨天○○○在臉書發文,說日文沒有「公眾人物」一詞,所以自己只是一般人,不想被討論。 許多讀者都因為○的「女作家」、「女同志」身分而買書,但這傢伙是「男人」,不是「女同志」,欺騙了相信他的讀者。 #跨性別 #○○○ 9萬元 6 111/08/09 同上 (原文為日文,譯為中文) 他(○○○)肯定是男的。這邊是他高中讀男校的照片,本名是○○○。他讀台大時也因為想上女廁而和其他學生爭吵過。 9萬元 7 111/09/05 同上 (原文為日文,譯為中文) 那些反對Self ID,揭露○○○是跨性別而其實不是女同志的帳戶都被他封鎖了。 笑死。 就算被封鎖,其他網民也看得到「○○○是跨性別,不是女性,大家都被騙了」這樣的貼文吧。 5萬 8 111/09/06 同上 (原文為日文,譯為中文) 這好像跟跨性別有關? 這個人提到的○○○其實是「男人」,這傢伙是真正的XY,所謂「跨性別」。 9萬元 9 111/09/06 同上 (原文為日文,譯為中文) 冒昧回覆,○○○之所以那樣發言,大概是想把事情操作成「男女對立」。他那個「年長男性怎麼能欺壓年輕女性」的發言,真的很「男人」,因為○○○就真的是男人。 9萬元 10 111/09/06 同上 (原文為日文,譯為中文) ○○○是跨性别,所以當然會提倡Self ID。他是台灣人之恥,欺騙日本那些不知道真相的日本人。 9萬元 11 111/09/06 同上 (原文為日文,譯為中文) 對,沒錯,他高中讀男校,大學時代上女廁,還和其他學生發生爭吵過。 9萬元 12 111/09/06 同上 (原文為日文,譯為中文) 這是他讀男校時的照片。(照片) 9萬元 13 111/09/06 同上 (原文為日文,譯為中文) ○○○不只是門下生,他原本是…男的。以前上的是台灣的高中男校。 9萬元 14 111/09/07 同上 (原文為日文,譯為中文) 有在關注Self ID議題的網民,大概都知道,但一般人大多不知道… 我也是在去年台灣法院判決跨性別者可以不動性別重置手術就把戶藉性別從男性改為女性之前,都不知道○○○是男的。 9萬元 15 111/09/07 同上 (原文為日文,譯為中文) ○○○在採訪中批判性犯罪受害者,還說她們的恐懼只是「不理解跨性別女性,想法很不合理」。 而且最近,○○○還封鎖了揭露他是跨性別,並且反對Self ID的台灣人帳號。 5萬元 16 111/09/07 同上 這段不知道該怎麼用日文寫,所以用中文撰寫。 ○○○至今為止最令我不齒的,莫過於他一直使用「女性」的身份做宣傳,不管是出書亦或是議題,且顯而易見的在免術換證等跨性別議題上,他的身份具有利害關係,他卻從不揭露自己是跨女,而是用「女人支持跨性別」來欲蓋彌彰。 9萬元 17 111/09/07 同上 他用他「女人(跨)」的身份來譴責反對者跟性侵受害者,用女性(跨)的身份來行使對女性不利益的行為與發言,可以說是非常可恥。 我們會希望一個人能在支持對自己有利的事物時能避嫌,又或是做資訊揭露,我也認為在跨性別免術換證這個議題上,有必要要求○○○做出資訊揭露。 9萬元 18 111/09/07 同上 支持○○○或是支持跨運的,總說性別是個人隱私,○○○本身的性別無關乎免術換證跟其他跨性別議題。 我們分析一個人言行與創作、立場對某項討論的影響性,會需要就當事人的背景來做討論,更遑論他打著女同志跟女性的名義來宣傳自己。 牽涉到公益時,本來就需要揭露有些可能有利害影響的因素。 5萬元 19 111/09/08 【原判決附表誤植為111/09/07】 同上 他應該有手術,但這比他是未術還糟糕。 因為反對免術的人認為假借變性人/真的有性別不安(TS)名義的人,也就是TG等,是對女性不友善的,所以相較之下多數人非常願意接納,並且同情TS。 可是○○○的存在恰巧推翻了「TS是真心想融入女性群體、同理女性」這個過往的概念,導致不少人認為連已術都無法相信。 9萬元 20 111/09/09 同上 他不是○○畢業的。 那是某本他自稱半自傳小說中主角的設定,但他其實是○○○畢業的。 你搜尋的話應該有不少人放過他高中得獎的照片。 9萬元 21 111/09/09 同上 (原文為日文,譯為中文) 台灣現在在討論,○○○明明是跨性別,還以女性立場支持Self ID、宣傳自己的創作,以女性作家發表女同志文學。 7萬元 22 111/09/10 同上 (原文為日文,譯為中文) 我聽說他(○○○)去日本前已經手術了。 關於(台灣的戶藉性別)變更,現在還沒有釋憲结果,究竟有沒有必要修法還得等結果… 9萬元 23 112/05/12 被上訴人於推特以前開帳號及暱稱公開轉發訴外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暱稱「○○○○」之貼文 (原文為日文,譯為中文) ○○○就是那個明明是男的,卻以女性身分得獎的人吧。 不知道他戶藉改過沒有? 「彷拂掉到水溝裡」這句話是「廁所塗鴉」的聯想嗎? 海外的共用廁所聽說塗鴉和暴力很嚴重。 是想讓這些在日本復活嗎? 4萬元 24 112/05/12 被上訴人於推特以前開帳號及暱稱公開轉發訴外人帳號「0000000000000」、暱稱「○○○○○○○○○○○○○○○○○○○○○○○」之貼文 (原文為日文,譯為中文) ○○○假扮成跨性別同盟者,自稱是女同志,似乎也在日本共產黨的報紙登場過很多次。 過去壓迫LGBT的都是共產黨人。 如果要把歐美歧視的歷史詐稱為日本的事,那日本共產黨和社民黨、世界各地的共產政權不該先自我批判嗎?那些LGBT左翼人士? 4萬元 25 112/05/12 同上 (原文為日文,譯為中文) 文章內反日台灣人跨性別女同志小說家‧○○○好幾次提到外國的LGBT歧視(包括對LGBT運動與政策的批判。反正對這些社運腦的人而言批判就等於歧視),寫說「日本也一樣」。 在網頁裡搜尋「日本」就會找到好幾處。 還有把對原住民的歧視混為一談的也是社運腦的常用手段。 4萬元 26 112/05/12 被上訴人於推特以前開帳號及暱稱公開轉發訴外人帳號「00000000000」、暱稱「○○○○○○○○」之貼文 (原文為日文,譯為中文) 我看過有帳號說○○○有參加女同志的活動。 為什麼這些性取向喜歡女性的,自稱跨女的男人會對女同志這麼執著? 就是這種地方讓人感到噁心啦。 4萬元 27 112/05/14 被上訴人於推特以前開帳號及暱稱公開轉發訴外人帳號「0000000000000」、暱稱「○○○○○○○○○○」之貼文 (原文為日文,譯為中文) 那幾十年並不是在說日本吧? 幾十年前人妖藝人都還會上電視。話說○○○根本是歧視主義者,這個圈子的社運人士全都一樣,跟自己不同的東西全都不認同,是群只會把自己的情緒大喊出來的白痴。 根本沒有讀的價值,只要是反日的朝日新聞就沒有價値。 4萬元 28 112/05/15 被上訴人於推特以前開帳號及暱稱公開轉發訴外人帳號「000000000000000」、暱稱「○○○」之貼文 ○○○是○○畢業的男人,○○○。 人生沒有在女校生活的經驗,興趣是說謊與當訟棍。 4萬元 29 112/05/17 被上訴人於推特以前開帳號及暱稱公開轉發訴外人帳號「0000000000000」、暱稱「○○○○○○○○○」之貼文 ○○○是男性,並且是噁男。 噁男訟棍○○○。 #○○○ 4萬元 30 112/05/17 被上訴人於推特以前開帳號及暱稱公開轉發訴外人帳號「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之貼文 (原文為英文,譯為中文) 我發現這張○○○令人驚豔的早期照片! 大家都知道他是男人對吧? ○○○,他喜歡騷擾女人,還假扮成女人,但他寫的東西都顯露出他的真面目。 4萬元 31 112/05/18 被上訴人於推特以前開帳號及暱稱公開轉發訴外人帳號「0000000000000」、暱稱「○○○○○○○○○○○○○○○○○○○○○○○」之貼文 (原文為日文,譯為中文) 還有,你們這些超級左翼的LGBT社運人士認同台灣是國家嗎? 中國和親中共台灣人(像○○○這種的),都把台灣當台灣省吧? 這些舔中共鞋子的,不管自民黨做什麼都反自民黨,支持沖繩、北海道獨立運動的你們有什麼資格說「台灣的LGBT如何如何」? 明明你們根本不在乎台灣。 4萬元 32 112/05/21 被上訴人於推特以前開帳號及暱稱公開轉發訴外人帳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之貼文 (原文為簡體中文) 不定期重po。○○○是男的,並且是噁男。雞巴人,男跨。 假裝女人。假裝女同寫自傳體小說男人侵略女人空間的故事。訟棍,用小號搜集個人資料,在日本起訴在推上揭破他騙局的女推友。訴訟基本不會贏。他用此方法耗費女推友的時間精力。 4萬元 33 112/05/21 被上訴人於推特以前開帳號及暱稱公開轉發訴外人帳號「0000000000000」、暱稱「○○○○○○○○○」之貼文 第二點還是沒搞清楚喔。重點是隱瞞跨女身分以半自傳小說當噱頭,但○○○根本不可能有那段年紀的女性生活經驗,這就是欺騙啊。 有老二的跨女可以隱瞞過去寫女同小說,但有老二的跨女不能一邊說這本小說是半自傳又一邊說自己本人是女同作家但隻字不提自己是跨性,因為跨性的生命經驗跟女人不可能雷同。 4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一、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更正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二、本判決主文應增列第六項「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7萬6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53萬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七項「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旨,惟主文欄漏未諭知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