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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448號上 訴 人 江祥綾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85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隱私、名譽等人格權受侵害,請求上訴人刪除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48號判決附表之貼文,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2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判命上訴人應刪除附表編號6、11、12、13、20、28、29、30、32之貼文,並給付上訴人53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而前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排除侵害、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受精神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二者係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主從附隨之關係,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3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是依本院發布自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7385元(6750元+1萬0635元)。

三、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