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51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簡萬寧法定代理人 簡志和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欣律師
劉奕伶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勤
簡德發簡豐源簡金桂簡麗美簡麗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者,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原訴即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6條、第478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簡連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1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依民法第179條、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連通(民國111年10月13日歿)與訴外人簡金木、簡清海、簡清山(下合稱簡連通4人)於104年7月29日簽立之分配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240至241頁),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簡連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1萬元(見本院卷第290頁),經核就其變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訴外人敦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美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6日簽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敦美公司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合建案),並於103年9月15日簽立房屋車位分配確認書,約定伊可獲分配房屋面積695.38坪及車位16個,伊將之全部分配予全體派下員即伊法定代理人簡志和、簡連通4人。嗣簡連通4人於104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簡連通應給付伊241萬元,經105年7月24日派下員大會追認,簡連通卻未為給付,被上訴人為簡連通之繼承人,爰擇一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簡連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2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係簡連通4人為處理以受分配房屋、車位抵償應給付予敦美公司款項之草案,並非派下員大會追認內容,亦非處分、管理上訴人財產,伊無須返還241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7至428頁):㈠簡志和、簡連通4人為上訴人之全體派下員。
㈡上訴人與敦美公司於101年6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合
建案,敦美公司於同年月12日給付簡連通4人、簡志和保證金各200萬元;於104年9月24日給付簡連通4人保證金各250萬元。彼等於103年9月15日簽立房屋車位分配確認書,上訴人可分得房屋面積共695.28坪及坡道平面車位13個、機械車位3個。
㈢簡清海、簡清山、簡志和於102年間對上訴人、訴外人簡阿天
祭祀公業訴請確認101年4月6日派下員會議決議不存在(案列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3號),經原法院駁回後,其等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06號),簡連通4人於104年7月15日在訴訟外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簡清海、簡清山即撤回起訴,本院另駁回簡志和之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簡志和與上訴人、簡阿天祭祀公業於108年3月15日成立和解。上訴人於105年7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根據和解書內容及104年7月29日,每位派下員分配樓、車位、坪數等決議事項。5位派下員4位同意1位不同意。200萬保證金各自歸還」(下稱105年派下員決議)等語。
㈣敦美建設於105年間結算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案應給付土地增值
稅、地價稅、購買國有地應分攤之款項、公寓大廈公共管理基金應分攤款,及應償還保證金與借款共4,615萬元(下合稱系爭應償還款),簡連通4人與敦美公司於105年10月6日簽立合建協議書(下稱105年協議書),以受分配之4戶房屋及2車位抵償上開款項。簡連通4人另簽署系爭協議。
四、上訴人主張簡連通依系爭協議應給付伊241萬元,被上訴人為簡連通之繼承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簡連通4人於104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其上記
載簡連通「欠公」241萬元,經105年7月24日派下員大會追認,符合伊規約第10條派下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規定,被上訴人為簡連通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241萬元本息云云。
經查:
⑴系爭協議固記載:「簡連通133坪、5.92坪…賣22.03坪。…978
萬-737萬=241萬(欠公)」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惟綜觀該協議詳載簡連通4人因系爭合建案受分配坪數、各以分得之4樓房屋1戶共4戶、「賣」坪共145.88坪及簡連通提供分得之2個車位(誤載為「1車位」)、並以房屋每坪單價28萬元、2車位(共120萬)計價等情(見原審卷第240至241頁),核與105年協議書記載,簡連通4人以4戶房屋、2車位抵償系爭應償還款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111頁),可見簡連通4人為清償系爭應償還款,乃商議以其等受分配之房屋、車位作價抵償,與上訴人無涉。又系爭協議並未記載簽署日期(見原審卷第241頁),而105年協議書記載:「…合建案已近完工交屋、產權移轉登記結清等程序,故關於乙方(即敦美公司)代甲方(即上訴人)支付之費用…。乙方代甲方支付之…共計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伍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可見敦美公司因系爭合建案完工、交屋,結算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應償還款,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合建案於105年完工(見本院卷第471至472頁),簡連通4人豈有可能於104年7月間即預知上訴人應找補系爭應償還款,足見簡連通4人係敦美公司於105年間系爭合建案完工、結算,始知應清償總金額,復因簡志和不同意上訴人105年派下員決議(如后述),不願共同商討清償系爭應償還款方式,簡連通4人乃逕自討論、簽署系爭協議,則上訴人主張簡連通4人係於104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云云,難以採憑。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105年派下員決議,係針對系爭
合建案交屋、派下員受分配房屋、車位,及返還保證金,經簡連通4人同意、簡志和反對,作成依「和解書」、「104年7月29日」為分配之決議,其中「和解書」係指系爭和解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290頁),而系爭協議係簡連通4人所簽署,且非於104年7月29日所作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即指「104年7月29日」,且經105年派下員決議追認云云,要無所據。另系爭協議分別記載簡連通、簡金木、簡清海、簡清山以獲分配坪數133坪、233坪、100坪、100坪,各扣除1戶4樓房屋之坪數,簡連通另提出2個車位,計算作價抵償金額(見原審卷第240至241頁),其中簡連通4人可分得坪數與系爭和解書所載相同,有系爭和解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足徵系爭協議係簡連通4人以其等分得部分計算抵償金額,並非處分、管理上訴人之財產,自非屬上訴人規約第10條規定對於上訴人財產之處分、管理(見本院卷第318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符合該規約規定,簡連通應依該協議給付241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⒉綜上,系爭協議係為簡連通4人於105年間系爭合建案完工、
交屋之際,以彼等受分配房屋、車位抵償系爭應償還款之約定,與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1萬元,要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1萬元,為無理由:
按所謂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上訴人主張簡連通依系爭協議約定,應分擔978萬元,但提出抵償房屋、車位價值僅737萬元,受有241萬元非給付型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云云,然簡連通係依派下員決議獲分配系爭合建案之房屋、車位,再與簡金木、簡清海、簡清山商議以其等分得房屋、車位抵償系爭應償還款事宜,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自與非給付型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1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簡連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24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