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54號上 訴 人 許麗玲訴訟代理人 江宜庭律師
陳冠宇律師被 上訴 人 周雯婷
江雲華鄭凱明
盧馨桃張瑄謝瑾璍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被 上訴 人 蘇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鄭凱明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蘇珠蘭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鄭凱明、蘇珠蘭就本判決及原判決主文第二、五項所命之給付,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凱明、蘇珠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周雯婷、江雲華、盧馨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正宗(已和解,於原審撤回起訴)、被上訴人周雯婷、江雲華、鄭凱明、盧馨桃、張瑄、謝瑾璍、蘇珠蘭(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可預見將自己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仍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前某日,依序將其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及可提轉使用帳戶之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分別以Line向伊佯稱為大陸地區華蘭生物公司人員,提供疫苗投資訊息,僅需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30日後即可領取相當獲利云云,致伊誤信為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黃正宗、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59萬4,000元,扣除黃正宗已付2萬元,尚有157萬4,000元,嗣伊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取回投資本利未果,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伊損害負全部清償責任,且周雯婷、謝瑾璍受領匯入如附表編號2、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擇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7萬4,000元;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周雯婷、謝瑾璍應各給付上訴人8萬元、5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盧馨桃於原審具狀以:伊一時不察提供帳戶予他人,致上訴
人匯款20萬元至伊帳戶,與其他人提供帳戶,並未給予助力,為不同事故、行為,上訴人匯入款項至其他帳戶內所受之損害,伊並無連帶賠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瑄另以:伊有告知上訴人可領回金錢,但上訴人未能領回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謝瑾璍則以:伊係於111年8月間,收受交友邀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佯以為摩根資產管理所屬公司上班之「陳曉旭」承諾以交往、結婚為前提,感情詐騙借用伊帳戶,伊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並不知情等語置辯。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周雯婷、江雲華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㈤鄭凱明、蘇珠蘭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判准江雲華、鄭凱明、盧馨桃、張瑄、蘇珠蘭(下稱江雲華等5人)依序給付8萬元、10萬元、20萬元(分期)、35萬元、26萬4,000元各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盧馨桃、張瑄就原審判命給付範圍已各給付上訴人3萬1,500元、10萬2,315元(見本院卷第233頁),上訴人乃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⒈周雯婷、謝瑾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萬0,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江雲華、鄭凱明、盧馨桃、張瑄、蘇珠蘭應依序再給付上訴人149萬4,000元、147萬4,000元、134萬2,500元、112萬1,685元、13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給付144萬0,185元部分負連帶責任。㈢備位聲明:⒈周雯婷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謝瑾璍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江雲華等5人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上訴人撤回起訴及撤回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本院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㈠上訴人先位請求鄭凱明、蘇珠蘭連帶給付部分:
⒈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
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分別以Line向
伊佯稱為大陸地區華蘭生物公司人員,提供疫苗投資訊息,僅需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30日後即可領取相當獲利云云,致伊誤信為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黃正宗、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帳戶,先位依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擇一聲明:
鄭凱明、蘇珠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7萬4,000元本息(原審業已判准鄭凱明、蘇珠蘭依序給付上訴人10萬元、26萬4,000元各本息),經鄭凱明、蘇珠蘭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1、232頁),即係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說明,法院即應為鄭凱明、蘇珠蘭敗訴之判決。
⒊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此觀民法第274條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盧馨桃、張瑄已各給付上訴人3萬1,500元、10萬2,315元(僅餘144萬0,185元未清償),業如前述,於此清償範圍內,鄭凱明、蘇珠蘭亦同免其責,扣除業經原審判准鄭凱明、蘇珠蘭依序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26萬4,000元,上訴人得請求鄭凱明、蘇珠蘭再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34萬0,185元、117萬6,185元(計算式:1,440,185-100,000=1,340,185,1,440,185-264,000=1,176,185)。
⒋至鄭凱明、蘇珠蘭對訴訟標的認諾,自屬不利益全體之行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部分認諾對全體自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先位請求周雯婷、謝瑾璍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前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受有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警察局函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證件、投資資料、匯款對話紀錄、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匯款資料等為憑(見原審卷第27至93頁),被上訴人就此均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主張周雯婷、謝瑾璍將其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及可
提轉使用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
⑴周雯婷於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中辯稱:其於111年11月
30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欲貸款200萬元而與暱稱「小張」之人加Line,詢問申辦貸款條件及資料,要貸100至200萬元將舊債清償後,再分期繳納新貸款,因此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予「小張」等語,並提供與「小張」間之對話紀錄,觀諸該對話內容,「小張」表示先要了解周雯婷欠債情形,當時周雯婷表示欠債40萬元,要貸款200萬元,經「小張」表示以利息3%核算利息為月繳2萬6,427元,經審核申貸流程等完整貸款內容等情,是周雯婷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抗辯非虛,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周雯婷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作成112年度偵字第35591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7至344頁、原審外放限閱卷第81至86頁)。
⑵謝瑾璍則抗辯:伊係於111年8月間收受交友邀請,遭佯稱在
摩根資產管理所屬公司上班之「陳曉旭」以承諾交往、結婚為前提,感情詐騙借用伊帳戶,以為投資、收款、轉帳節稅之用,伊於同年12月20、21日,依「陳曉旭」指示將個人帳戶設定以「陳曉旭」提供之帳號為約定帳戶,並將網路銀行登錄帳號、密碼資訊提供「陳曉旭」,伊於112年1月7日接獲永豐銀行來電詢問伊帳戶款項來源,當天尚有詢問「陳曉旭」,「陳曉旭」仍要伊安心,伊並未多加懷疑有何不合理之處等語,並提出與「陳曉旭」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6號卷第27至156頁),「陳曉旭」長達4個月間持續與謝瑾璍聊天噓寒問暖,並論及結婚等詞,謝瑾璍前開所辯,應屬可採。謝瑾璍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無其他積極證述足資認定謝瑾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81頁、原審外放限閱卷第69頁)。
⑶周雯婷、謝瑾璍既因誤信前詞而提供帳戶,非無正當理由,
難認對於所交付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使用有預見之可能。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周雯婷、謝瑾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加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周雯婷、謝瑾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⒊又周雯婷、謝瑾璍對上訴人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主
張周雯婷、謝瑾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伊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先位主張江雲華、盧馨桃、張瑄將其如附表所示之銀
行帳戶及可提轉使用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伊所受全部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第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
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至同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則係指非前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給予助力,使他人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者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江雲華、盧馨桃、張瑄應連帶賠償其所匯至附表
所示全部帳戶之金額云云。惟:江雲華、盧馨桃、張瑄僅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後,用以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令本案詐欺集團易於遂行侵權行為,僅係基於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給予助力,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亦無就其他被上訴人會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有預見可能。上訴人又係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各自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致發生不同金額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任何一人提供其帳戶之行為,依一般情形,並不必然發生其他被上訴人亦提供其帳戶之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任何一人提供其帳戶之行為,與其他被上訴人分別提供帳戶之行為所致上訴人損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僅各自就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各自提供帳戶內之金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上訴人主張江雲華、盧馨桃、張瑄就上訴人匯至其他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各帳戶合計144萬0,185元本息(原審業已判准江雲華、盧馨桃、張瑄依序給付上訴人8萬元、20萬元、35萬元各本息〈扣除盧馨桃依原審判決分期給付之3萬1,500元,及上訴人依原審判決假執行張瑄之10萬2,315元〉),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雯婷、謝瑾璍各給付8萬元、50萬元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2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分別匯款至周雯婷、謝瑾璍如附表編號2、7所示帳戶,足見上訴人與周雯婷、謝瑾璍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縱上訴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前說明,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本案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周雯婷、謝瑾璍主張。又周雯婷、謝瑾璍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於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7所示帳戶時,各帳戶乃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且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匯款5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後,旋於同日遭轉帳提領49萬9,015元等情,有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往來明細可按(見原審卷第193頁),難認周雯婷、謝瑾璍實際上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周雯婷、謝瑾璍依序返還8萬元、50萬元,亦非有據。
㈤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事實有無自認或視同自認,法院應審酌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當事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狀爭執者,仍非無斟酌全辯論意旨,可認其有爭執,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之適用。又自認係承認對造主張之「事實」,至事實在法律上之性質如何、或契約在法律上之評價,要屬法律之適用,非自認之客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查,依上訴人前所提出警察局函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證件、投資資料、匯款對話紀錄、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匯款資料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7至9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各帳戶之事實;而依前述上訴人提出周雯婷之不起訴處分書,已記載周雯婷否認其犯行及答辯理由,並經上訴人引用為本件證據資料,基此全辯論意旨,難認周雯婷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已為自認。又江雲華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事實,僅就上訴人匯入其個人提供帳戶內之金額負賠償責任,尚無從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144萬0,185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上訴人尚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周雯婷返還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乃法院本於職權為前揭法律適用,與事實之自認無涉。上訴人主張周雯婷、江雲華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已為自認,本院應本於其自認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凱明再給付134萬0,185元、蘇珠蘭再給付117萬6,18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1日、同年7月7日(見原審卷135、14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與原審判命鄭凱明、蘇珠蘭各給付10萬元、26萬4,000元本息部分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鄭凱明、蘇珠蘭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附表:
編號 戶名 銀行 帳號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1 黃正宗 土地銀行 ○○分行 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12月3日 2 周雯婷 第一銀行 ○○分行 00000000000 8萬元 111年12月5日 3 江雲華 第一銀行 ○○分行 00000000000 5萬元 111年12月6日 3萬元 111年12月6日 4 鄭凱明 臺灣企銀 ○○分行 00000000000 5萬元 111年12月9日 5萬元 111年12月9日 5 盧馨桃 元大銀行 ○○分行 00000000000000 20萬元 111年12月19日 6 張瑄 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 ○○分行 00000000000 35萬元 111年12月20日 7 謝瑾璍 永豐商業 銀行○○ 分行 00000000000000 50萬元 112年1月3日 8 蘇珠蘭 臺灣銀行 ○○分行 000000000000 26萬4,000元 112年1月5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