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陳瀅州(即陳連成、陳李玉敏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上 訴 人 李陳淑卿(即陳連成、陳李玉敏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謹光上 訴 人 陳威宇(即陳連成、陳李玉敏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游美環被 上訴 人 陳振倫訴訟代理人 石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陳連成(下逕稱其名)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陳瀅州、李陳淑卿、陳威宇(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陳李玉敏,並經陳瀅州、陳威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97、121頁),及本院裁定命陳李玉敏、李陳淑卿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嗣陳李玉敏於訴訟中死亡,業經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7、441至445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陳連成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於106年4月13日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陳連成於原審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請求塗銷該106年4月13日之移轉登記(收件序號106年4月21日信義字第046230號,下稱系爭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陳連成與被上訴人間除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外或讓與擔保契約關係,而追加備位聲明1:確認陳連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追加備位聲明2:確認陳連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之讓與擔保契約存在。追加備位聲明3: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清償陳連成生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56萬9516元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經核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與106年4月13日系爭登記事實相關,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規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雖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依前開規定,仍應准予追加。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將其追加備位聲明2與追加備位聲明3合併,合併後之追加備位聲明2為:「1.確認陳連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之讓與擔保契約存在。2.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清償陳連成生前新光壽險公司債務56萬9516元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52至45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陳連成前曾擔任其配偶陳李玉敏向新光壽險公司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嗣因陳李玉敏年紀過高,故與新光壽險公司協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擔任借款人,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10萬元予新光壽險公司,以清償陳李玉敏所積欠尚未到期之同額借款本息172萬4064元(下稱系爭債務),然每月實際還款人仍係陳連成。被上訴人之母游美環憂心陳連成日後無法遵期還款,將致被上訴人背負龐大債務,遂要求陳連成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作為被上訴人承擔陳連成積欠債務之擔保,為繳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稅捐,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0萬元,於106年2月18日向新光壽險公司再行借款。被上訴人與游美環於106年4月13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由被上訴人代理陳連成方式,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對於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無贈與之合意,上開移轉登記之行為應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陳連成已於112年8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再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㈡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陳連成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
關係,縱認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爭登記亦有陳連成借被上訴人之人頭,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債務,擔保陳連成得以清償系爭債務,是在陳連成將系爭債務悉數清償後,陳連成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等語。上訴及追加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先位: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3.二審追加備位聲明部分:⑴追加備位聲明1:確認陳連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⑵追加備位聲明2:
①確認陳連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之讓與擔保契約存在。
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清償陳連成生前新光壽險公司債務5
6萬9516元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該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有任何隱藏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承擔新光壽險公司債務與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無關,蓋由被上訴人承擔債務後,如陳連成之目的在於避免遭執行,則再提供系爭不動產全部予新光壽險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與其目的相矛盾。再陳連成於超過3年3個月後始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更可知與被上訴人承擔債務無關。依土地登記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應認為真實。又陳連成自102年4月起至105年11月間即積極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並將名下多筆不動產移轉與其子陳威宇、陳瀅州、孫女陳庭薇,顯見陳連成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㈠依謄本所示,陳連成與被上訴人形式上於106年2月5日就系爭
應有部分所有權成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辦理系爭登記【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393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51至56頁】。
㈡陳連成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其餘權利範圍2分之1另於106
年4月13日經臺北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06年4月13日信義字第046240號做成預告登記,經陳連成(當時特別代理人陳瀅州)向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塗銷預告登記訴訟,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確定。
㈢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曾函詢新
光壽險公司,經該公司於112年5月29日回函稱,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29日以自己為借款人,向該公司借款172萬4064元,並於103年1月24日由陳連成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0萬元作為擔保,並據以清償陳連成前以其配偶陳李玉敏邀陳連成為連帶保證人所負擔對該公司尚未到期之同額借款本息(見原審卷第29、54、61、141、145頁)。
㈣陳連成因○○症,致生活無法自理、認知功能減退,陳瀅州、
陳威宇乃聲請監護宣告,經臺北地院於109年6月2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64號、109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裁定宣告陳連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瀅州及陳振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陳連成居住日常生活照顧方法、一般醫療事項、身分代理由陳瀅州單獨執行,被上訴人應予協助;重大醫療事項(含住院、轉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不施行心肺復甦術等)須由陳瀅州、被上訴人共同決定,並應立即通知陳李玉敏、陳威宇、游美環、李陳淑卿。陳連成每月生活及照護、治療、聘僱看護所需費用由陳瀅州自陳連成之存款帳戶中提領或轉帳支應,每月提領及轉帳上限為6萬元。如有因醫療或其他事由需提領存款超過每月上限6萬元者,應取得被上訴人同意。陳瀅州應按月製作收支明細,並備妥憑證(保存2年),如被上訴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李玉敏、游美環欲閱覽時,應於每月10日與上訴人聯繫閱覽事宜;並指定陳李玉敏、游美環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北司補卷第65至70頁)。
㈤除系爭不動產外,陳連成自102年4月起至105年11月間移轉名下多筆不動產與各親屬:
1.104年3月3日將金門縣○○鎮○○段000號、000號、000號、1009號四筆土地,移轉予長子陳威宇(見原審卷第115頁)。
2.104年12月29日、105年5月17日分別將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鎮○○路000號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陳瀅州、孫女陳庭薇(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27至131頁)。
3.105年7月7日將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37),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陳瀅州(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
㈥原證1至9、被證2至9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55、14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陳連成與被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陳連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登記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陳連成為實質所有權人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指稱陳連成與被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為系爭登記云云,惟其未能提出書面或口頭之契約以資證明陳連成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上訴人雖稱於系爭登記完成後,至108年8月陳連成住院止,陳連成仍持續就系爭不動產收取全部房租,用以返還系爭債務,且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陳連成繳納,可證陳連成對於系爭不動產仍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及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
⑴由被上訴人所提出107年至112年其所繳納之地價稅單(見
原審卷第67至8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受贈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後,即自107年開始實際繳納系爭應有部分之地價稅捐迄今,系爭應有部分之稅捐並非均由陳連成繳納。
⑵又由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高雁琳於113年5月7日在原
審具結證稱:陳連成是伊房東,伊已向陳連成承租系爭不動產快20年,租金是陳連成到店裡收的,107至109年期間之租約,前半段也是陳連成來店裡收租,後半段可能是陳連成生病了,是伊先生拿到陳連成家裡去給他的;伊認識也看過陳振倫,大概是107至109年租約後半段,是陳振倫來收的,因為伊後來有收到陳振倫的房屋稅單,伊有問陳連成為何房屋稅單會有陳振倫的名字,陳連成說他過戶一半給陳振倫,所以陳連成生病時,伊後面的房租才敢給陳振倫;107至109年租約期滿後,伊有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續約時是陳連成及陳振倫兩人同時在場簽的,契約上他們兩個人都有簽名;伊在107年5月份左右收到房屋稅單時知道陳振倫也是所有權人,109年的租約有寫明匯到陳振倫之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6頁),可知陳連成確係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才會向高雁琳表明被上訴人已為2分之1所有權人,而非主張自身仍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也正因陳連成與被上訴人各有系爭不動產2分之1之實質所有權,高雁琳方與陳連成、被上訴人兩人共同續約。至陳連成於系爭登記後至其住院前仍持續就系爭不動產收取全部房租,用以返還系爭債務一節,係因於系爭登記前,系爭不動產即為陳李玉敏對新光壽險公司之系爭債務之擔保物,於系爭登記後至陳連成生病住院前,系爭債務亦由陳連成清償,故陳連成以系爭不動產出租收入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與常情無違,無從據此推認陳連成與被上訴人間即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3.上訴人復以臺北地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48號家事事件之家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事調查報告)中記載被上訴人陳稱「借人頭」等語,主張陳連成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經查,系爭家事調查報告記載被上訴人稱:「…陳連成為投資新光銀行儲蓄險,以○○街不動產抵押借貸,爾後虧損百萬元,且發現投資標的有問題,遂與新光銀行談和解,銀行表示需由陳連成以外之人出面背債,方願意和解,最終以『陳振倫』名義擔下債務,類似『借人頭』。另聲請人(按指其母游美環)擔心債務金額高,有風險,遂要求陳連成過戶○○街一半產權給自己,以為擔保。當時自己還係學生,處理債務、過戶等過程,均由陳連成與聲請人全權處理,自己不太清楚細節,從頭到尾亦未經手」等語(見北司補卷第38頁),雖有提及「借人頭」,然其意應指擔任系爭債務之借款名義人,尚非指擔任不動產過戶登記之人頭,自難僅憑被告在訪視時所稱「借人頭」等語,即認陳連成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被上訴人於訪視當時已表明處理債務、過戶等過程均由陳連成與其母親游美環全權處理,伊不太清楚細節等語,而依系爭家事調查報告記載游美環稱:「1.陳振倫替受監護宣告之人背債。…爾後陳連成陸續以房租(按指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收入)還債,108年陳連成住院後由自己接手,尚餘七十幾萬,每月需償還4600元。2.過戶○○街不動產作為擔保。…陳振倫頂下之債務金額龐大,其要求陳連成過戶○○街一半產權予陳振倫,以為擔保,陳連成亦同意……」等語(見北司補卷第35頁),就游美環當時所述係因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債務而要求陳連成過戶,亦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符,是系爭家事調查報告有關游美環及被上訴人部分之記載,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此外,除系爭不動產外,陳連成自102年4月起至105年11月間移轉名下多筆不動產予長子陳威宇、次子陳瀅州、孫女陳庭薇(見不爭執事項㈤),亦可佐證陳連成確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其孫子被上訴人之真意。綜上,上訴人主張陳連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登記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無理由,其主張終止該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亦無理由。
㈡追加備位聲明1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之訴包括確認之訴。倘已提起給付之訴,不論勝訴敗訴,均具有確認之性質,則再以相同請求權提起確認之訴,即屬可以代用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已依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提起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之給付之訴,並經本院認其請求無理由,則已有確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之效果,是上訴人依相同主張,提起追加備位聲明1請求確認陳連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欠缺訴之利益,故上訴人之追加備位聲明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追加備位聲明2部分:
按讓與擔保契約,乃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自己或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讓與擔保契約,係以締約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前提。上訴人主張陳連成與被上訴人間存在讓與擔保契約而為系爭登記云云,上訴人雖稱「如果依照保險契約的內容記載,被上訴人是以借款人的名義,陳連成為物上保證人,惟實際均由陳連成按期清償,應該類似保證人的法律關係,就借款的部分,陳連成是保證人,被上訴人是借款人。被上訴人就是被借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惟所稱之保險契約、保證人、借款人,係陳連成與新光壽險公司間或被上訴人與新光壽險公司間之關係,均非陳連成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至借款人與物上保證人之原因關係多端,除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外,亦與本件上訴人須說明陳連成如何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無關。另前開游美環於系爭家事調查報告中所稱「…陳振倫頂下之債務金額龐大,其要求陳連成過戶○○街一半產權予陳振倫,以為擔保,陳連成亦同意……」等語,所稱之「擔保」係指因被上訴人承擔對新光壽險公司之系爭債務,故由陳連成將系爭應有部分過戶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獲得保障,並非指讓與系爭應有部分以擔保被上訴人對陳連成之債權之意。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與陳連成於系爭登記時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難認陳連成與被上訴人間存在讓與擔保契約關係,是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2之前段,請求確認陳連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之讓與擔保契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2之後段,亦係基於讓與擔保契約關係為請求,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2頁),則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包括⑴追加備位聲明1:確認陳連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⑵追加備位聲明2:①確認陳連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之讓與擔保契約存在。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清償陳連成生前新光壽險公司債務56萬9516元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向新光壽險公司函詢借款人即被上訴人(擔保人陳連成)之歷次借款及其每月清償金額及借款餘額表,及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自108年至今之租賃契約,及說明歷月收取租金金額和租金分配情況(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亦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