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63號上 訴 人 周致維被上訴人 周珮英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訴外人周至善3人為兄妹關係,另案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判命伊應給付3人之父即訴外人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損賠債權或系爭損賠債務)。上訴人固持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65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於113年7月16日辦理清償提存184萬3,443元,已清償系爭損賠債務完畢,故系爭損賠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又伊於另案確定判決後,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伊有意自動履行該判決所命給付義務,並請上訴人提供受款帳戶,惟上訴人拒絕履行提供帳戶之協力義務,伊只得於同年4月9日先就上訴人依另案確定判決所得受領之金額(即應繼分1/3)辦理提存60萬7,790元,並通知上訴人可隨時向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領取上開金額。伊既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本無須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即得實現系爭損賠債權,卻仍恣意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已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則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所衍生之執行費用,均非屬為實現債權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依另案確定判決之主文為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辦理提存184萬3,443元,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包括系爭損賠債權及執行費用,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負擔執行費1萬4,591元(此部分因執行法院准予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並預納不動產鑑價費用8,900元、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周至善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6萬元、聲明異議之裁判費1千元,合計8萬4,491元(下合稱系爭執行費),因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尚未負擔系爭執行費,是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及周至善3人為被繼承人周守閩之子女,均為周守閩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3。上訴人、周至善前於109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另案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周至善)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上訴人前於113年4月11日,持另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654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未終結。又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9日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聲請將60萬7,790元辦理清償提存,經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855號准予提存;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以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聲請將184萬3,443元辦理清償提存,經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1751號准予提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另案確定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上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至11、75、76頁;原審卷第29至53、57、59、67至7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及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3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執助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因債之主體變更而相對消滅,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院字第1498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95年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辦理提存184萬3,443元而清償系爭損賠債務完畢,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周至善3人均已領取上開提存金等情,業據提出113年度存字第175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原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書、領取提存物聲請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67至79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稱:被上訴人就另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本息已清償完畢,系爭損賠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提存而消滅,伊已領取本件提存金184萬3,443元之1/3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頁;本院卷第172、245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損賠債務完畢,另案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已因被上訴人提存184萬3,443元而清償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㈡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

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㈢查上訴人於113年4月11日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

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時,因執行法院准許其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執行費1萬4,591元,且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先後於同年6月13日預納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育德事務所)不動產鑑價費用8,900元、於114年1月6日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周至善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6萬元,復於原法院同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3654號、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8號駁回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後,支出聲明異議之裁判費1千元,合計支出8萬4,491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7、172頁),並有原法院113年4月16日北院英113司執寅73654字第1139018834號函、手機簡訊及信用卡翻拍照片、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裁定書、育德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等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7頁;本院卷第39、119、175至178頁),是上訴人自稱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負擔系爭執行費合計8萬4,491元(計算式:1萬4,591元+8,900元+6萬元+1千元)等語,應屬可取。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包括系爭損賠債權及執行費用,被上訴人僅清償系爭損賠債務,尚未負擔系爭執行費,故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等語。惟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113年3月27日新店寶橋郵局第31號、同年4月2日同郵局第37號、同年月15日同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分別記載:「關於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損害賠償案件(指另案確定判決)…業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被上訴人周珮英應給付周致維新臺幣50萬元,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周致維尚未提供還款帳戶資訊,凡(煩)請於收到函後兩天內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周致維尚未提供還款帳戶資訊,被上訴人周珮英將於法院提存應繳款之金額,特此告知」、「關於台灣高等法院損害賠償案件(指另案確定判決),因上訴人周致維尚未提供存摺帳戶影本,以致款項無法清償,被上訴人周珮英已於113年4月9日到台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提存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柒佰玖拾元,請上訴人周致維至法院提領周珮英提存之金額,並具狀撤銷新莊中榮街之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曾於113年3月25日傳送Line訊息予上訴人稱「哥哥麻煩你先提供存摺封面給我」等語,並致電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未接被上訴人之來電,並於同年月28日傳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稱:今日收到妳寄的存證信函,內容令我覺得妳根本沒有調解的誠意,所以我會請律師發函給法院,既然妳沒誠意,那我們就不調了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兩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頁),可徵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1日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曾三度以寄發Line訊息及存證信函方式,向上訴人表達其有意自動履行另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欲按該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金額及上訴人之應繼分1/3,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並請上訴人提供受款帳戶資訊,以便辦理匯款甚明。雖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所稱欲給付之金額60萬7,790元,與另案確定判決主文所命給付150萬元本息不同,尚難認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9日所為提存,係依債務本旨就系爭損賠債務提出給付,然被上訴人已三度表明願自動履行系爭損賠債務,並請求上訴人協力提供受款帳戶資訊,上訴人卻於同年3月28日發訊息指責被上訴人無調解(即還款)之誠意,且未配合提出個人帳戶資訊予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係於提起強制執行後之113年4月12日,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個人存摺封面照片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57頁),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辦理113年4月9日之提存前,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是依民法第235條但書、第234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業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卻拒絕受領,自已陷於受領遲延。再者,依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Line訊息內容,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三度表明願自動清償之意,雖因斯時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尚未就公同共有之系爭損賠債權協議分割,但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9日依另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150萬元本息及上訴人之應繼分1/3,為上訴人辦理提存60萬7,790元,尚符合常情;況被上訴人已於同年7月16日為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辦理提存184萬3,443元,並經全體繼承人受領給付完畢,堪認若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全額給付系爭損賠債務予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應有意願配合辦理;反觀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被上訴人為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辦理清償提存184萬3,443元後,仍堅持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4年1月6日繳納高額之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6萬元,顯見上訴人無意願使被上訴人自動履行給付義務,欲以提起強制執行方式增加被上訴人之負擔,故意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無庸提起強制執行,即可獲清償,上訴人提起強制執行乃權利濫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業已證明上訴人本無需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應由聲請執行之上訴人負擔,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執行費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損賠債務,已因113年7月16日為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提存184萬3,443元而清償完畢,且上訴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乃權利濫用,本無庸聲請執行,應由上訴人自己負擔系爭執行費,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