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64號上 訴 人 周天全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被 上 訴人 曾東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4號),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伍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8萬5,000元本息(原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上訴人上訴後,就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兩造間共同投資契約約定為請求(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原訴此部分與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共同投資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衍生之爭執,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地政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向伊表示其已購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邀伊共同投資總價如編號1至3「總價」欄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兩造各投資50%,即各出資如編號1至3「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各取得一半之產權,並向銀行貸款編號1至3「貸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系爭不動產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繳納貸款,於系爭不動產賣出時,結算盈餘後各自取得一半之獲利,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共同投資契約),伊乃依約簽發支票交付158萬元、30萬元、58萬元共計246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系爭不動產業於編號1至3「賣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出售,依約結算後伊得請求之利益如編號1至3「結算」欄所欄,惟伊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當初之出資額;另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超貸或擅自另設定抵押予他人,並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利益侵吞,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及共同投資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出資額。又被上訴人明知其無資力,竟於如編號4、5「投資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佯向伊鼓吹可購買如編號4、5所示不動產,預期獲利甚豐,並誆稱可代為辦理前開房地移轉過戶或設定抵押事宜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編號4、5「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用以支付購買如編號4、5所示不動產之定金、部分價金,然該等不動產實際上已另出售如編號4、5所示「實際買主」,伊所交付之購屋款項及定金均遭被上訴人侵吞入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已付之購屋款項及定金共計112萬5,000元。以上合計358萬5,000元等情。爰就如編號1至3部分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79條規定、共同投資契約約定;就如編號4至5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就編號1至3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共同投資契約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如編號1至3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共同投資契約,約定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各出資50%及各取得一半之產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以繳納貸款,於系爭不動產賣出時,結算盈餘後各自取得一半之獲利,其已依約簽發支票交付158萬元、30萬元、58萬元共計246萬元,而系爭不動產業於如編號1至3「賣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出售,依約按如編號1至3「結算」欄結算後,其可分得至少如出資額之利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借名登記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即共同投資契約)、支票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實價登錄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57至207、215至219、251至271、313至317頁),且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3、121、247、291、365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從而,上訴人追加依共同投資契約請求返還出資額246萬元,核屬有據。上訴人另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四、關於編號4、5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前揭其遭被上訴人詐騙投資如編號4、5所示不動
產,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如編號4、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編號4、5「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致受有112萬5,000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如編號4、5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229至241、245、279至287頁),且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已據本院調閱刑事卷查核屬實。又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
3、121、247、291、365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陸續匯款共計112萬5,000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萬5,000元,為有理由。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共同投資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6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萬5,000元,合計35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3日(於113年2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5頁之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簽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編號 投資時間 投資房地(含基地) 借名 登記 人 總價 投資 金額 支付原因 實際買主 結 算 賣出時間 貸款金額 1 103年11月28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蘇惠珊 1220萬元 158萬元 投資 蔡耀郎 曾東洲 (各半) 每月租金3.2萬元,貸款1.9萬元,則收益1.3萬元,從103年11月28日至109年3月28日共64個月,各得41萬6,000元(13000*64/2)。嗣該房地售價1,300萬元,扣除約定之貸款930萬元及64個月已繳納貸款121萬6,000元(19000*64)後各得245萬8,000元〔(13000000-9300000-1216000)/2〕。結算後各分得287萬4,000元(2458000+416000)。 109年3月28日 930萬元 2 103年11月28日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 林翌傑 545萬元 30萬元 投資 蔡耀郎 曾東洲 每月租金2.5萬元,被上訴人表示得暫不繳納貸款,從103年11月28日至107年7月27日共44個月,各得55萬元(25000*44/2)。嗣該房地售價650萬元,扣除約定之貸款500萬元後各得75萬元〔(6500000-5000000)/2〕。結算後各分得130萬元(550000+750000)。 107年7月27日 500萬元 3 103年11月28日 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蕭心惠 815萬元 58萬元 投資 曾東洲(嗣轉手出售與鄭富升) 每月租金3萬元,貸款1.5萬元,則收益1.5萬元,從103年11月28日至105年9月8日共22個月,各得16萬5,000元(15000*22/2)。嗣該房地售價875萬元,扣除約定之貸款687萬元及已繳納22個月貸款33萬元(15000*22)後各得77萬5,000元〔(8750000-6870000-330000)/2〕。結算後各分得94萬元(165000+775000)。 105年9月8日 720萬元 4 105年11月14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 范佩茹 52萬5,000元 買賣定金及部分價款 馬宗凡(嗣轉手出售劉伊峯) 40萬元 5 105年11月24日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蔡耀郎之子蔡佳承 20萬元 買賣定金 蔡耀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