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65號上 訴 人 高成福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被 上訴人 唐瓔珮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報酬(見本院卷第131頁),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被上訴人報酬是否應酌減,依兩造所提之事證即可明瞭,無庸另為調查,且若不許上訴人提出,對其顯失公平,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應予准許提出,合先敘明。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民山等人(下逕稱郭民山等人)於民
國109年10月30日將被繼承人俞茂林所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2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金寶山公司法定代理人曹光澯(下逕稱其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訴外人俞義(下逕稱其名)主張其為俞茂林唯一繼承人而聲明異議(下稱系爭異議)致無法辦理移轉,伊受郭民山等人委任處理系爭異議,遂與買斷俞義繼承權利之上訴人達成約定:由伊與訴外人林悅牧共同說服曹光澯另給付俞義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後,俞義撤回系爭異議,使曹光澯得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約定曹光澯給付俞義2,500萬元後,上訴人另各給付伊250萬元、林悅牧1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又曹光澯已於112年8月24日給付俞義2,500萬元,詎上訴人僅給付林悅牧100萬元,卻拒絕依系爭協議給付伊25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有系爭協議存在,縱有,伊已於112年6
月30日依民法第529條準用同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協議。況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過高,伊得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酌減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俞茂林所有,俞茂林死亡後,郭民山
等人以繼承為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曹光澯。系爭土地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光澯,俞義主張其為俞茂林之養子,請求確認其與俞茂林間收養關係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親字第17號判決確認俞義與俞茂林間收養關係存在,俞義並據此主張其方為俞茂林之唯一繼承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提出系爭異議,系爭土地因而未能移轉登記為曹光澯所有。後郭民山對俞義提起撤銷訴訟,主張俞茂林生前並未收養俞義,兩人間並無收養關係,請求撤銷前揭確定判決,並駁回俞義之請求,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家撤字第1號判決郭民山勝訴,俞義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2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並有新北地院109年度親字第17號判決、109年度家撤字第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0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買賣契約及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
50、279至307、319至33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查,在前開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前,為解決曹光澯因俞義系爭
異議而遲未能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經兩造及林悅牧居中協調後,上訴人代理俞義、林鬆泉代理曹光澯,與被上訴人代理郭民山等人於112年6月14日簽立三方協議書,載明俞義同意系爭土地先行移轉登記予曹光澯,俞義配合撤回系爭異議,曹光澯於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5日內,給付2,500萬元予俞義。嗣曹光澯依三方協議書給付俞義2,500萬元,上訴人則給付林悅牧報酬10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並有三方協議書、土地和解金受領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1至123、187頁),亦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
⒈經查,證人林悅牧於原審證稱:因其與金寶山有其他案子,
金寶山對外窗口都是其,其比較有能力說服金寶山,因此被上訴人找其協調使曹光澯同意再出1筆錢給俞義,讓曹光澯、俞義與郭民山等人達成和解,讓系爭土地順利過戶給曹光澯。其剛開始處理時本來沒有想收錢,但因協調過程複雜,兩造談要給其100萬元報酬,上訴人也給付100萬元報酬予其。在其與兩造簽書面資料時,有談及如果其成功說服曹光澯,被上訴人可以拿到上訴人給的報酬250萬元,上訴人當場沒有否認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9頁),堪認兩造間確有為使曹光澯、俞義及郭民山等人簽立三方協議書,而達成如被上訴人與林悅牧可說服曹光澯給付2,500萬元予俞義,上訴人即給付林悅牧100萬元、被上訴人250萬元之協議存在。
⒉上訴人雖執證人即地政士葉榮美證詞,抗辯兩造間並無系爭
協議存在云云,然查,證人葉榮美證稱:其負責處理產權過戶事宜,價金部分與產權過戶無涉,跟其無關。簽立三方協議書時,其有明確向兩造及林悅牧表示他們間私底下的事情與其無關,說完就退出會議室讓3人自己協調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可知證人葉榮美僅負責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就兩造與林悅牧間之系爭協議並不清楚,亦未參與其中,自難執證人葉榮美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復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合意在前開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前
,被上訴人應先保管曹光澯所給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詎被上訴人並未履行保管價金義務,是系爭協議不成立云云,除為被上訴人否認外,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03頁),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固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稱:「唐兄:2個問題,你先想一下,明後天見面討論。1.降多少?你們要多少?2.買賣價金,你先保管,5/30誰贏誰拿ok?」等語,惟兩造嗣於112年6月14日分別代理俞義、郭民山等人與曹光澯簽立三方協議書,可見前開對話僅是兩造在簽立三方協議書前之討論過程,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即有保管曹光澯給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保管價金義務為由,抗辯系爭協議不成立云云,實難採憑。
⒋上訴人又抗辯三方協議書係曹光澯委託林悅牧與兩造洽商而
成立,與被上訴人無涉,兩造並無成立系爭協議必要云云,然查,證人即金寶山公司協理蕭金國於本院證稱:俞義聲明異議後,曹光澯為想儘快解決,其有拜託林悅牧及被上訴人幫忙處理。被上訴人向其表示上訴人想與其見面,其和上訴人見面時,上訴人要求金寶山給3,000萬元後俞義撤銷系爭異議,其表示不可能,後來兩造與林悅牧協調後,同意俞義撤銷系爭異議後,由曹光澯給付2,500萬元予俞義,並簽立三方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足認被上訴人與林悅牧均有促成三方協議成立。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既收取郭民山等人報酬,促成三方協議,
對被上訴人有利,上訴人實無另外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報酬必要云云,惟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報酬一事,業據證人林悅牧證述在卷,且曹光澯為儘速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同意給付2,500萬元使俞義撤銷系爭異議,亦據證人蕭金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3頁),是不論前開撤銷訴訟判決結果,俞義(含買斷俞義繼承權利之上訴人)均可保留2,500萬元而無須返還曹光澯,上訴人為取得該2,500萬元,自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之動機及理由。上訴人上揭所辯,亦非足取。
⒍至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另案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67號以證
人身分證稱:願提供400萬元促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抗辯被上訴人先以400萬元促成和解,再依系爭協議取回250萬元,仍損失150萬元,被上訴人所為違反常理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證稱:在前開撤銷訴訟第一審尚未判決前的協商時,金寶山願意補貼俞義600萬元,其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可以拿540萬元佣金,因此林悅牧問其能否補貼一些時,其才同意從佣金中拿出400萬元補貼,讓林悅牧有1,000萬元額度可以與俞義洽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原可獲取佣金540萬元,扣除補貼400萬元後,本來僅餘140萬元,倘加上上訴人因系爭協議給付250萬元後,被上訴人仍可獲取390萬元利益(5,400,000-4,000,000+2,500,000=3,900,000),益證被上訴人有提供補貼促成俞義撤銷系爭異議之動機及理由,上訴人執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所為違反常理云云,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請求報酬:⒈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所謂媒介居間,則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
⒉上訴人抗辯縱有系爭協議存在,系爭協議為居間契約,其已
於112年6月30日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準用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協議云云,固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85頁),惟查,系爭協議之內容為被上訴人與林悅牧說服曹光澯給付2,500萬元予俞義,上訴人即給付林悅牧100萬元、被上訴人250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所為係在曹光澯及俞義協議時居間傳話周旋而為之說合,是系爭協議應屬居間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為無名之勞務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云云,即非可採。又查,三方協議既已於112年6月14日簽立,被上訴人於該日即完成媒介居間而得請求報酬,是縱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以前開對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因終止契約並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是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報酬,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準用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協議後,即無須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云云,要非可採。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報酬:⒈上訴人雖另請求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被上訴人得收取之報
酬云云,惟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規定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間起與林悅牧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媒介居間曹光澯及俞義以達成和解,並引薦上訴人與蕭金國會面洽商,因而簽立三方協議書,俞義並獲取2,500萬元,上訴人當時既已實際審查衡量被上訴人媒介居間所付出之勞務而同意給付250萬元報酬,此與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已付出勞務之價值與訂約時約定之報酬不相當之情形尚有不同;佐以,被上訴人實際獲得利益為390萬元,符合市場土地仲介行情及交易習慣,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認為尚無酌減上訴人所應給付報酬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見原審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