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67號上 訴 人 凌宇田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被 上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陳婷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4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565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於新臺幣(下同)72萬9,765元本息違約金範圍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66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伊於民國82年間即搬離高雄縣○○鄉○○村○○巷0號(下稱系爭地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伊,自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訴外人陳光展於86年間需資金週轉,委請伊出名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但245萬元之授信申請書、借據係遭他人偽簽、偽填,伊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亦未收受借款,兩造間借貸關係自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⑴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⑵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72萬9,765元借款債權,及其中66萬9,678元自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債權,暨自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下合稱原審聲明)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8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至113年間,多次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未見上訴人曾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有所爭執,且上訴人戶籍係於102年7月5日始自系爭地址遷出,足認系爭執行名義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86年4月28日向伊借款245萬元,該借款於同日匯入上訴人帳戶,況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並有既判力,該借貸債權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於72萬9,765元本息違約金範圍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4、145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且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88年2月10日修正後移列61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故支付命令如經該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於82年間即搬離系爭地址,系爭支付命令
未合法送達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聲請高雄地院對上訴人(原名凌公霸)、訴外人陳馮鳳妹、陳光展(下合稱上訴人3人)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235萬7,644元本息違約金,其中除陳光展部分因逾期3個月不能送達,依法已失效外,上訴人、陳馮鳳妹部分業於88年4月30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83、209頁)。嗣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陳馮鳳妹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29103號對陳馮鳳妹執行結果,於89年5月2日受償208萬0,899元(其中3萬2,247元為執行費),又經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39266號執行無效果,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498號執行無效果,再經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353號、108年度司執字第4645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31888號執行無效果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可考(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又上訴人於前開程序均未見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有所爭執,而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高雄地院113年7月4日雄院國資字第113000191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觀諸系爭支付命令所列上訴人住所為系爭地址,而上訴人將戶籍設於系爭地址甚久,屏東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498號執行事件仍將系爭地址列為上訴人住所(見原審卷第213、214頁),直至102年7月5日上訴人始將戶籍遷出系爭地址,有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29、231頁),再參以民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發給確定證明書,及執行法院必經審查執行名義(支付命令)具備一定要件後,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常情,足認系爭地址於88年間為上訴人住所,系爭支付命令自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實非可採。
⒊上訴人固舉證人蘇芳奇到庭證稱上訴人於82年間搬離系爭地
址云云(見原審卷第274、275頁)為據。惟蘇芳奇僅為上訴人鄰居,並未同住,且所證述者為82年間之事,且其陳稱上訴人比其早一兩年搬走(見原審卷第274頁),可知其於83、84年間即搬離原址,則其何能知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之88年間,系爭地址之住用人為何,足見其證言不足為憑。參酌上訴人若於82年間搬離系爭地址,何以遲至20年後之102年間始將戶籍遷出系爭地址,尤以其於82年間約23歲且具服役資格,此觀其戶籍謄本可明(見原審卷第131頁),非無使用正確戶籍以供兵役管理之需等情,自難憑蘇芳奇前開證言,即為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⒉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業如前述,上訴人對於系
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上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訴請確認債款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而確定,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本院自不得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相反之認定。準此,上訴人主張245萬元之授信申請書、借據係遭他人偽簽、偽填,伊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亦未收受貸款款項,兩造間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基於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本院無從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相反之認定,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72萬9,765元借款債權,及其中66萬9,678元自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債權,暨自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洵非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如其原審聲明所示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