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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楊仟慧被 上訴 人 吳正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8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次買賣契約),買受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伊先以上訴人積欠之款項60萬元充作簽約款,並於110年10月25日匯款31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備證款,惟剩餘交屋款1,480萬元因銀行不願放貸而遲未能給付。旋伊陸續交付共計44萬元予上訴人,兩造又於112年3月25日重新就系爭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次買賣契約,與第一次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030萬元,並約定將伊前已交付共計414萬元充作簽約款及備證用印款,惟剩餘交屋款1,616萬元仍因銀行不願放貸而未能給付。嗣兩造於同年4月22日簽署解約同意書(下稱系爭解約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前所交付414萬元則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然伊係基於朋友間情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2次買賣均因上訴人出價高於市場行情,導致銀行不願按該價格計算貸款成數,無法向銀行貸得約定交屋款而遲未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交付義務,以伊給付之414萬元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50萬元(即酌減164萬元),爰依民法第252條(原審誤繕為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4萬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找銀行評估系爭房地沒有問題,嗣因被上訴人不願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曾簽發1,790萬本票1紙給伊,被上訴人為了不讓伊去兌現該本票,雙方才簽訂系爭解約書,並明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惟伊事實上未收到414萬元,應僅310萬元,其中300萬係被上訴人償還109年11月向伊之借款。又被上訴人誣告伊涉嫌詐欺,致伊帳戶遭凍結,造成財產與名譽損失共計45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就系爭房地陸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被上訴人未能給付剩餘交屋款,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遂於112年4月22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解約書,約定就已付價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次買賣契約公證書、系爭解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5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系爭解約書所定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250萬元:㈠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

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又懲罰性違約金與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固均係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然所不同者,乃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在填補債權人因該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之損害,是以債權人據此請求者,雖不必詳實證明其損害數額,但至少應證明其損害存在。然而懲罰性違約金者,因債權人本得就其損害另為請求,顯見懲罰性違約金係著眼於債務人所為債務不履行行為本身之非難性,換言之,只要債務人有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債權人即得據此為請求,不以其確因該債務不履行而受實害結果為要件,故懲罰性違約金有無核減必要,除應審酌上開事項外,並應審究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行為之非難性程度之高低。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解約書已約明「經雙方同意解除此兩份買賣契約書,

兩份契約當場作廢,雙方同意就已付價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52頁),依其性質,無論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皆得請求給付,且如有損害時,除違約金外,更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先與上訴人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因未能履行,續而簽訂第二次買賣契約,仍未履行後兩造解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允諾為其找到銀行借貸,卻無銀行願意承貸等語,上訴人則辯以其有找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銀行評估房子沒有問題,是被上訴人不願意履約云云(見本院卷第80、81頁),然經本院就此函詢上開銀行,該等銀行均函覆表示無被上訴人申請房貸貸款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119至121、123、153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惡意不願履約,而係尋無銀行提供貸款所致,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違約情節可能損及上訴人買賣價金之取得及買賣期間喪失與他人締約之機會等情況,及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履約期間,仍交付414萬元予上訴人(詳如後述),並非無故不履約,且兩造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之系爭房地賣價為1,850萬元,因被上訴人未履約,上訴人將賣價提高至2,030萬元。

其後,上訴人解約後,雖將系爭房地以2,380萬元委託仲介賣出,但旋即降價至1,830萬元,最後以1,850萬元賣出等情,有住商不動產台北龍江店提供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買賣實價查詢服務網等件可參(見本院卷129至147頁),足見兩造於110年8月2日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迄至上訴人另於113年2月19日售出(見本院卷第139頁),系爭房地之房價漲幅甚微,對上訴人賺取房價價差之影響微不足道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414萬元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此部分違約金應核減為250萬元,始屬允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64萬元(計算式:414萬元-250萬元=164萬元),自為可取。至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誣告其涉嫌詐欺,致其帳戶遭凍結,造成其名譽及財產損失450萬元云云,惟兩造因系爭房地買賣糾紛,已於110年12月22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隨後並簽署第二次買賣契約,難謂有造成上訴人財產及名譽損失可言。

㈢上訴人另辯以其沒有收到414萬元,應該是310萬元,且其中3

00萬元乃被上訴人償還向其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向銀行借用信用貸款含手續費為60萬元,充作第一次買賣契約簽約款等語,另參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10年8月2日簽發面額1790萬元本票,恰為第一次買賣契約價金1850元之餘額(計算式:1850萬元-1790萬元=60萬元),並與第一次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簽約款,新臺幣600,000元,於簽訂本契約同時支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再酌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匯款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並有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第二次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亦有詳載第一期甲方(即被上訴人)已支付乙方(即上訴人)414萬元,並有上訴人於「收款人簽章欄」處簽名(見原審卷第46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414萬元予上訴人等語,應為可取;此外,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所簽之借款300萬元之借據本票(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取得上訴人上開借款乙節,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取。是上訴人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6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