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70號上 訴 人 李承修(原名:徐子翔)訴訟代理人 李媚瑛
黃冠嘉律師上 訴 人 屠偉義被 上訴 人 徐美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陳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李承修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承修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屠偉義應再給付李承修新臺幣8萬8,78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屠偉義應給付李承修新臺幣3萬3,35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李承修之其餘上訴及屠偉義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屠偉義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李承修上訴部分,由屠偉義負擔百分之2,餘由李承修負擔;關於屠偉義上訴及李承修追加部分,均由屠偉義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李承修以新臺幣4萬1,000
元為屠偉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屠偉義如以新臺幣12萬2,141元為李承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承修起訴主張:伊之父親徐萬興於民國105年6月23日經伊之母親李媚瑛代理,與被上訴人徐美雲簽署不動產預定買賣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徐美雲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向徐萬興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下同)○○路000號21樓之8建物(建號:○○段2040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俟110年6月6日再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系爭房地所生之稅捐等一切費用均由徐美雲及其指定之人繳納。嗣徐萬興死亡後,伊依系爭協議繼承系爭承諾之當事人地位,與徐美雲指定之對造上訴人屠偉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屠偉義,惟伊於111年間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核定買賣系爭房地之房地合一稅為145萬3,005元,扣除已繳之48萬8,689元,尚須補繳本稅差額96萬4,316元,經伊於111年7月12日催告屠偉義、徐美雲繳納未果,致該本稅差額因逾期繳納而衍生滯納金9萬6,431元、滯納利息2,116元及行政救濟利息7,793元,合計107萬0,656元,並依系爭協議第6點應賠償伊違約金300萬元。爰先位擇一依系爭承諾、系爭協議、系爭契約請求屠偉義給付96萬4,316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屠偉義給付上開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利息,另依系爭協議第6點約定請求屠偉義給付違約金300萬元,及各自113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倘屠偉義非給付義務人,則備位求為命徐美雲如數給付(原審命屠偉義給付本稅差額96萬4,316元、酌減後違約金9,643元,及各自113年8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李承修其餘之訴,李承修就原審駁回其請求309萬6,697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屠偉義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李承修備位之訴一併移審至本院,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另於上訴時追加:上開滯納利息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已增加3萬3,358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先位、備位依序求為命屠偉義、徐美雲如數給付3萬3,358元,及自115年3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屠偉義、徐美雲均以:徐美雲與代理徐萬興之李媚瑛於105年6月23日洽談買賣系爭房地條件時,僅同意負擔以徐萬興為納稅義務人所試算之房地合一稅約48萬5,000元,未約定以李承修為納稅義務人計算之房地合一稅由屠偉義、徐美雲負擔,屠偉義亦非系爭承諾、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未承擔該等約定,且徐美雲已將屠偉義簽發之票面金額48萬8,800元支票乙紙交予李承修以支付房地合一稅,伊2人自無不完全給付或違反系爭協議之情;縱認伊2人違反系爭協議,然該協議並未約定徐美雲應支付違約金,且倘伊清償房地合一稅之本稅差額、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利息後,李承修即無損害,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零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359頁):㈠徐萬興於105年6月3日以856萬元申購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房
地為合宜住宅,受有於所有權登記之日起5年內不得出售予他人之限制。
㈡徐美雲與代理徐萬興之李媚瑛於105年6月23日簽署系爭承諾
,約定由徐美雲以價金1,150萬元向徐萬興購買系爭房地,待於110年6月6日再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
㈢徐美雲另與代理徐萬興之李媚瑛於105年6月23日簽立系爭協
議,第3點約定「爾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其衍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代書費、二次設定塗銷費、房地合一稅由甲方(即徐美雲)繳納,乙方(即徐萬興)賣清此不動產)」、第4點約定「尚未完成產權移轉至甲方時,若乙方有死亡時,乙方其繼承人繼承本標的後,仍依按此合約精神,于簽約日時與甲方簽訂買賣契約,若不履行按本承諾書第六條作違約賠償」,第6點約定「違約依甲方支付簽約款叁佰萬元及加計所支付銀行貸款之本金合併計算」。
㈣徐美雲指定之屠偉義與代理李承修之李媚瑛於110年6月7日就
系爭房地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契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由屠偉義負擔,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屠偉義所有。
㈤李承修買賣系爭房地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房地合一稅為1
45萬3,005元,扣除已繳之48萬8,689元,通知李承修補繳本稅差額96萬4,316元;其後增加行政救濟利息7,793元;嗣加計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107萬0,656元。
㈥屠偉義簽發票面金額48萬8,800元支票乙紙交予代書李致政以
支付房地合一稅,屠偉義已實際支付房地合一稅48萬8,800元予李承修。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67頁):㈠屠偉義、徐美雲有無與徐萬興約定倘徐萬興死亡後買賣系爭
房地之房地合一稅由屠偉義、徐美雲負擔?若有,渠等是否陷於不完全給付?是否違反系爭協議第3點約定?㈡倘屠偉義無給付義務,徐美雲是否有給付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徐萬興於105年6月3日承購屬合宜住宅之系爭房地,受有於5
年內不得出售他人之限制(見不爭執事項㈠),斯時系爭房地亦設定預告登記,倘徐萬興違反上開限制於5年內出售他人,願以原承購價格之85%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中華民國,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審桃院卷第47至51頁),而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徐萬興就經預告登記之土地所為處分,對上開預告登記請求權有妨礙者即屬無效;其於同年月23日與徐美雲簽署系爭承諾、系爭協議,雖已談定買賣標的、價金,且相關規費、稅負均由徐美雲負擔,惟明確約明俟110年6月6日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若徐萬興死亡,其繼承人亦負有於該約定日簽約之義務,否則應給付違約賠償(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嗣李承修即徐萬興之繼承人於同年月7日與徐美雲指定之屠偉義簽署系爭契約後,始於同年月19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屠偉義,有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見原審桃院卷第23至29頁),足見徐萬興、徐美雲係為達規避系爭房地5年內不得出售他人限制之目的,先簽署系爭承諾、系爭協議,擬定買賣標的、價金及規費稅負之負擔等作為契約張本,約明待5年限制期間經過後始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不簽署之違約賠償,而非賣方不依約簽署時,買方即得持系爭承諾、系爭協議請求賣方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依上所述,系爭承諾、系爭協議自僅屬預約性質,其後屠偉義、李承修簽署之系爭契約方屬本約。
⑵屠偉義雖以徐美雲簽署系爭承諾、系爭協議後即支付買賣價
金,徐萬興亦將系爭房地交予徐美雲居住,故系爭承諾、系爭協議為本約,系爭契約僅係為履行系爭承諾、系爭協議出賣人應負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義務而簽署之物權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惟證人即代書李致政證稱:伊擔任地政士於買賣雙方談妥後,協助擬定系爭承諾、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簽署系爭承諾時因系爭房地不能辦理過戶,故書立經過若干年後始辦理移轉登記,當初買方給付款項後,買賣雙方達成協議買方得先行入住等語(見原審桃院卷第115頁),足見徐美雲於簽署系爭承諾、系爭協議後即給付買賣價金、徐萬興於簽署系爭契約前即將系爭房地交予徐美雲使用,均屬渠等囿於本約尚無法簽訂,因而先行規劃之預約範疇,無從以之推認系爭承諾、系爭協議即屬本約;屠偉義復自承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除檢附系爭契約外,另有簽署公契(見本院卷第379頁),足見屠偉義、李承修本於系爭承諾、系爭協議而簽署系爭契約外,另簽署辦理移轉登記所需物權契約即公契,系爭契約應非物權契約性質,屠偉義上開主張,自無可採。至李承修另主張徐美雲係代理屠偉義簽署系爭承諾(見本院卷第378頁),與其先前自認不符(見不爭執事項㈡),復未撤銷先前自認並提出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據,無從採納。
⒉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如可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圓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漏洞者,非不得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證人李致政證稱:房地合一稅係房地移轉登記完成1個月內申
報等語(見原審桃院卷第120頁),足見房地合一稅係於實際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時方生繳納義務,自應依屠偉義、李承修就買賣系爭房地簽署之本約即系爭契約,決定由何人負擔。惟系爭契約第7條就買賣費用之負擔,僅約定由屠偉義負擔契稅、登記規費、印花稅、代書業務執行費用、簽約費、履約保證費用、土地增值稅等,李承修未負擔任何費用(見原審士院卷第18頁),就房地合一稅並未約定由何人負擔。
參諸系爭協議約定日後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由徐美雲繳納房地合一稅(見不爭執事項㈢),證人李致政亦證稱:當時因賣方想取得全部買賣價金,其他費用由買方負擔,不願負擔相關稅負,方約定如系爭協議第3點加以強調,而因該點已明定,故於系爭契約未有房地合一稅負擔之約定等語(見原審桃院卷第116、118、120頁),足見徐萬興、徐美雲簽署系爭承諾、系爭協議時,已談妥房地合一稅由徐美雲負擔;兩造復不爭執其後屠偉義、李承修簽署系爭契約係為履行系爭承諾、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377、379頁),則關於房地合一稅之負擔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於系爭契約明白約定,然漏未訂定,致契約目的無法圓滿達成,依上所述,此部分自屬契約漏洞而應為契約補充解釋。
⑵屠偉義雖抗辯徐萬興、徐美雲明確約定僅以徐萬興為出賣人
所計算之房地合一稅由徐美雲負擔,未就徐萬興死亡後其繼承人任出賣人所計算之房地合一稅約定由何人繳納,系爭契約並無契約漏洞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第380頁)。惟系爭協議並未明文約定徐美雲僅應負擔以徐萬興為納稅義務人所計算之房地合一稅,證人李致政亦證稱:當時賣方要拿全部買賣價金,由買方負擔房地合一稅,有以徐萬興為出賣人試算房地合一稅額約40餘萬元,買賣雙方未協商買方僅負擔試算之稅額或逾一定稅額即由賣方負擔,亦未約定倘出賣人死亡,由其繼承人履約時之稅額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桃院卷第116至117頁),足見徐萬興、徐美雲已達成由買方負擔房地合一稅之合意,僅未就房地合一稅可能之課稅基礎及據以各別計算之稅額均詳加討論,系爭契約就此漏未約定,自屬契約漏洞,屠偉義所辯,無從採納。
⑶審酌系爭協議第3點約定日後就系爭房地簽署買賣契約時,土
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代書費、二次設定塗銷費及房地合一稅等均由徐美雲繳納,徐萬興則賣清系爭房地(見不爭執事項㈢),證人李致政亦證稱:當時賣方就是要拿全部買賣價款,不願負擔相關稅負,其他費用如契稅、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由買方負擔,系爭協議第3點方如此約定,並強調徐萬興賣清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桃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20頁);系爭契約第7條復約定由屠偉義負擔契稅、登記規費、印花稅、代書業務執行費用、簽約費、履約保證費用、土地增值稅等,李承修毋庸負擔任何費用(見原審士院卷第18頁)。觀諸上開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及契約內容,徐萬興、徐美雲買賣系爭房地時,已有由徐萬興取得全部買賣價金,相關規費、稅負均由徐美雲負擔之合意,足認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屠偉義、李承修於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意思,應係由系爭房地之買方負擔房地合一稅,方符合渠等真意,系爭契約第7條於此部分應予補充性解釋。
⑷綜上,經補充解釋系爭契約後,屠偉義應負擔交易系爭房地
所生之房地合一稅145萬3,005元,扣除屠偉義已付之48萬8,8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李承修即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屠偉義給付本稅差額96萬4,205元(計算式:1,453,005元-488,800元=964,2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系爭承諾、系爭協議僅屬預約,徐美雲亦履行該預約之約定,指定由屠偉義與繼承徐萬興之李承修簽署系爭契約,就交易系爭房地所生之房地合一稅負擔應以系爭契約定之,李承修另依系爭承諾、系爭協議請求屠偉義給付96萬4,316元,即屬無據。
⒊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
之給付,型態可分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屠偉義應負擔交易系爭房地之房地合一稅,惟李承修、屠偉
義於系爭契約未就房地合一稅約定給付期限,然兩造不爭執李承修於111年7月12日已聲請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請求屠偉義給付本稅差額96萬4,316元(見本院卷第207、264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屠偉義自李承修催告時起,即應給付其尚未給付之96萬4,205元,惟屠偉義拒絕完整給付房地合一稅,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自屬不完全給付之舉惟得以補正,依上所述,李承修即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
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本稅差額原繳納期限為111年4月15
日,經展延後繳納迄日為112年10月25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自展延迄日之次日即同年月26日起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最高至30日即加徵至百分之10為止;另依所得稅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自繳納期間屆滿次日起30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各年度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提起行政救濟,於行政救濟終結後,如仍有應補稅額時,須就該稅款按日依中華郵政各年度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另李承修經該局強制執行而清償本稅3萬0,729元,有該局115年3月5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則:
①屠偉義經李承修催告給付本稅差額96萬4,316元後,並未向李
承修清償其應負擔之96萬4,205元,致李承修未能於繳納期限展延迄日前繳納該本稅差額,因而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已侵害李承修之履行利益,李承修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屠偉義賠償以其遲延給付之96萬4,205元計算之滯納金9萬6,421元(計算式:964,205元最高加徵10%滯納金≒9萬6,421元,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及迄113年1月16日止之滯納利息2,116元(計算式:964,205元1.475%〈中華郵政112年度利率〉365天37天〈112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964,205元1.6%〈中華郵政113年度利率〉366天16天〈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16日止〉≒2,116元),及追加請求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之滯納利息33,358元(計算式:35,474元(以本稅差額964,316元計算至115年3月5日之滯納利息,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2,116元(以本稅差額964,316元計算至115年1月16日之滯納利息,見原審士院卷第98頁)-{〈964,316元-964,205元〉1.6%366天33天〈此部分係扣除113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18日間非應由屠偉義負擔之滯納利息,同年2月19日李承修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強制執行取償282元後,本稅餘額為964,034元,低於屠偉義應負擔之964,205元,故後續滯納利息均應由屠偉義負擔〉}≒33,3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屠偉義雖抗辯李承修為房地合一稅納稅義務人,加徵滯納金
、滯納利息係因其未遵期繳納而致,與其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惟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者為債權人應有狀態,經補充解釋系爭契約後,房地合一稅最終既應由屠偉義依系爭契約負擔,因屠偉義遲延給付而肇生滯納金、滯納利息,與該房地合一稅於公法上規定由何人繳納無涉,屠偉義所辯自無足採。
③至李承修既自承:伊自行決定就房地合一稅補繳本稅差額處
分申請復查,並非屠偉義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足見其經加徵之行政救濟利息,係因自行提起行政救濟而生,與屠偉義遲延給付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李承修自不得請求屠偉義給付該行政救濟利息7,793元。
⒋系爭承諾第6條約定:本預定買賣契約第1條已約定簽約時間
,若屆時未到場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者即違約,應賠償他方3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士院卷第30頁),系爭協議第4點則約定倘徐萬興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死亡,其繼承人亦應依系爭承諾與買方簽約,不履行即依上開約定賠償(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買賣雙方於他方未依系爭承諾、系爭協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始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徐美雲已依系爭承諾、系爭協議,指定屠偉義與繼承徐萬興之李承修簽署系爭契約,自無違反上開約定。又系爭協議第3點雖約明房地合一稅由徐美雲負擔,然未如系爭協議第4點約定不履行即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徐美雲指定之屠偉義縱違反系爭協議第3點,亦無該協議第6點所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適用。故李承修依系爭協議第6點請求屠偉義賠償違約金3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⒌綜上,李承修就:⑴請求屠偉義給付本稅差額96萬4,205元,
及滯納金9萬6,421元、迄113年1月16日止之滯納利息2,116元,⑵追加請求113年1月17日起至115年3月5日之滯納利息3萬3,358元,均核屬金錢債權,且未定清償期限,其主張⑴部分自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屠偉義給付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見原審桃院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200、360頁),⑵部分自115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請求屠偉義給付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爭點二:
本院已認定買賣系爭房地所生房地合一稅,應由簽署系爭契約之屠偉義依該契約負擔,徐美雲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依該契約負擔房地合一稅可能;又徐美雲已履行系爭承諾、系爭協議之約定,指定屠偉義與李承修就系爭房地簽署系爭契約,並無違約情事。故李承修先位、備位各請求屠偉義、徐美雲給付,為邏輯概念上不能併存之事實,本院既准許李承修對屠偉義先位之訴之部分請求,即無續予論斷李承修備位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李承修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屠偉義給付本稅差額96萬4,205元、滯納金9萬6,421元、滯納利息2,116元,合計106萬2,742元,及均自113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97萬3,959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部分駁回之法定遲延利息非本件上訴範圍),而駁回其餘8萬8,783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洽,李承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為屠偉義敗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為李承修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渠等分別執詞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李承修其餘上訴及屠偉義之上訴。李承修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屠偉義再給付滯納利息3萬3,358元及自115年3月2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判命屠偉義給付部分,李承修、屠偉義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承修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屠偉義之上訴為無理由,李承修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屠偉義不得上訴。
李承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本判決主文及理由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屠偉義不得抗告。
李承修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表】編號 原內容 應更正之內容 1 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承修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承修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本判決主文第6項「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李承修以新臺幣4萬1,000元為屠偉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屠偉義如以新臺幣12萬2,141元為李承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李承修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3 本判決事實及理由六關於「又本院判命屠偉義給付部分,李承修、屠偉義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本院判命屠偉義給付之金額,併計本院駁回其就原審所命給付上訴部分,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本院所命屠偉義給付部分,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李承修就請求屠偉義給付8萬8,783元本息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李承修就追加之訴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