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76號上 訴 人 王馨億
王莉淇(原名王馨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
周念暉律師複 代理 人 巫政澔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進金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王維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馨億、王莉淇(原名王馨慧,下各逕稱其等姓名,合稱上訴人)為姊妹,王馨億並為加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加一公司,已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解散)之負責人。王馨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由王莉淇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應於106年11月9日還清借款,若未於該期限內還款,伊得向法院聲請扣押2人財產,有兩造於104年11月10日簽署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證,其上復載明500萬元借款王馨億已收受,與王莉淇於原審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借款明細,自認伊業交付借款500萬元相符。至於伊與加一公司間之金流,與系爭聲明書所載借款係屬二事。系爭500萬元借款,迄今尚有370萬元未還,爰依系爭聲明書、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73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7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逾前述之其餘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加一公司有資金週轉需求,王馨億始自100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累計714萬8,297元(參附表一),被上訴人係將借款直接匯入加一公司名下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甲存帳戶(帳戶末3碼為613)、乙存帳戶(帳戶末3碼為502)及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乙存帳戶(帳戶末3碼為181)。期間王馨億亦有以加一公司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乙存帳戶陸續還款累計347萬1,500元(參附表二)。迨至104年11月10日王馨億再向被上訴人借款115萬4,100元時,被上訴人要求須先結算過去累積借款金額才願意出借,系爭聲明書所載之500萬元借款,實為前述尚未清償金額367萬6,797元(714萬8,297—347萬1,500)加上次日所再借款之115萬4,100元(參附表一)總和。被上訴人雖主張500萬借款係以現金交付云云,惟迄未舉證,且顯與一般貸與人交付數百萬元現金予借款人時,理當會要求簽立借據或收據為憑之經驗法則相違背,自不足採信。系爭500萬元借款上訴人嗣陸續以加一公司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乙存帳戶匯還109萬0,730元(參附表二);請胞姊陳渝霈代為清償190萬元;又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確有3紙伊等交付之客票成功入帳,足證確有以客票清償89萬0,435元(參附表三)。另王莉淇並未明示擔任系爭50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復僅於系爭聲明書下方保證人欄位簽名,真意係擔任一般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王馨億為加一公司負責人,與王莉淇為姊妹關係,其等於104
年11月10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聲明書記載「債務人王馨億於104年11月10日向陳進金女士借款伍佰萬元正,雙方達成協議,於106年11月9日還清債務,若未於時間內償還,債權人陳進金可向士林地方法院申請扣押債務人王馨億動產、不動產及連帶保證人王馨慧之動產、不動產,以示證明。新台幣伍佰萬元已收受」等語,雙方間之借貸關係未約定利息(見原審卷二第35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審卷一第51頁聲明書)。
㈡被上訴人以其兆豐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帳戶自100年8
月12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匯款或存款1,215萬4,349元至加一公司帳戶(見原審卷二第43至84、179至219頁加一公司存摺影本、第253至260頁加一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第261至326頁及第327至333頁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3至179頁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一】。
㈢加一公司簽發之支票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351萬元(見原審卷
二第359至361頁板信商銀函覆資料、第377至401頁臺灣中小企銀函覆之票據歷史資料查詢畫面及支票影本)【附表五】。
㈣王馨億交付鈺龍企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26萬4,580元、明媗有
限公司簽發面額38萬2,700元、郡逸企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24萬3,155元之客票,合計89萬0,435元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見原審卷二第467至469頁及卷三第127至129頁台北富邦銀行回函、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卷三第131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74、176頁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附表三】。
㈤加一公司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05年5月13日止以玉山銀行東
三重分行乙存帳戶匯款456萬2,220元予被上訴人。其中104年11月13日至105年5月13日匯款金額為109萬0,720元(見原審卷二第261至326頁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3至179頁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附表二】。
㈥陳渝霈、陳素玉曾共同簽發、總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目前仍執有陳渝霈、陳素玉共同簽發、金額合計370萬元之本票(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7頁本票影本)【附表四】。
四、被上訴人主張王馨億向伊借款500萬元,並由王莉淇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500萬元借款迄今尚有370萬元未還,且與伊另匯借給加一公司之款項無涉,爰依系爭聲明書、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等情。上訴人則以其等因加一公司需資金週轉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無另由加一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形,且系爭500萬元借款已陸續以加一公司帳戶匯還109萬0,720元、交付客票由被上訴人提示受償89萬0,435元、並由胞姊陳渝霈代償190萬元,迄今僅欠款111萬8,845元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斷如下:
㈠系爭500萬元係上訴人經營加一公司需要資金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主張與加一公司間另有借貸關係為不可採:
1.被上訴人固主張與上訴人、加一公司各有借貸關係,惟其於本院結陳:我認識上訴人的媽媽陳素玉2、30年,陳素玉說她經濟狀況不好,需要借款,我想是好朋友所以借錢給她們,王莉淇、陳素玉都有說跟我借錢,王馨億則沒有跟我講…,我個人借錢給他們,但不知道是加一公司還是個人向我借錢,因為她們也沒有講公司要用還是個人要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王莉淇、陳素玉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既未言明借款人為何人,被上訴人亦自承無從判別,則其堅稱與加一公司另有借貸關係,已有可議。對此被上訴人以伊與加一公司之借貸係匯款給付,借予上訴人之500萬元則為現金交付(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除不爭執王莉淇於原審陳報系爭500萬元借款明細外(見原審卷一第87頁,並參附表六),並提出提領存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36、291至341頁);惟比對王莉淇提出101年4月23日至104年5月4日共計8筆合計500萬元之借款明細與被上訴人之提款紀錄,無一日期、金額吻合(參附表六),上訴人既於本院陳明其以現金貸予500萬元未有紀錄,亦無借據或本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卻能於10年後指出存款明細中特定提款紀錄係一週或數月後一併交付現金借予上訴人,且就第2至5筆合計190萬元部分,全無現金提領紀錄,就第8筆104年5月4日之200萬元更臚列103年9月17日起至104年4月30日長期7個月共計45次之現金提款紀錄,實均違反常情,且就何以貸予加一公司係匯付款項、貸予上訴人則全數交付現金未留憑據未能合理說明,難信為真。
2.又證人陳渝霈於原審證述:加一公司是我父親留下的公司,由王馨億負責管理,王馨億因為資金週轉需要就向原告(即被上訴人)借款。(問:證人如何知悉上開聲明書之借款是加一公司之借款 ?)因為公司經常需要資金週轉,而且我跟王馨億同住,所以我知道王馨億個人沒有向原告借款,我有協助清償該筆500萬元…,原告來催討時,是說這是加一公司欠的錢,因為這是家族企業的債款,所以我才幫忙還款,如果是被告(指上訴人)個人積欠債務,即便是姊妹關係,我也不會幫忙還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17、120頁)。另審酌王馨億從未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500萬元若非經營加一公司所需,而為個人借款,王馨億實無由以主債務人身分簽署系爭聲明書。以上事證參互以觀,應認上訴人抗辯系爭500萬元係經營加一公司需要資金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加一公司未另與被上訴人有借貸往來,較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加一公司分別有借貸關係,前者交付現金,後者匯款給付更為可採。
3.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1月10日向其借款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2頁),王莉淇於原審提出陳報狀之附件雖臚列合計500萬元之8筆借貸日期,惟究其真義係說明非向被上訴人一次借入500萬元,且已陸續還款(見原審卷一第85至93頁),是其雖自認收受系爭500萬元借款,惟爭執非於104年11月10日一次借入;佐以系爭聲明書記載「新台幣伍佰萬元已收受」(參不爭執事項㈠),可認被上訴人已盡交付借貸款項之舉證責任,應轉由上訴人就已還款抗辯進行舉證,從而王莉淇於原審提出系爭500萬元之借款明細,僅係不爭執已收受系爭500萬元借款,就8筆款項之借款日期及金額,非屬不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對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而不該當自認。又兩造於原審對帳後,並無上開8筆借貸金流可資勾稽(參附表一),亦與被上訴人提領存款之日期金額無從對應(參附表六),均附此敘明。
㈡系爭500萬元借款,上訴人已部分還款,尚欠171萬8,845元:
1.上訴人抗辯系爭500萬元借款係簽署系爭聲明書前累欠之367萬6,797元,加計翌日即104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再匯借之115萬4,100元之總合,為被上訴人否認。審酌系爭協議書為王莉淇繕寫出具(見本院卷第247頁),其自行繕寫「於104年11月10日向陳進金女士借款伍佰萬元正」、「新台幣伍佰萬元已收受」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㈠),就系爭500萬元包括翌日將再匯借之款項,毫無所稽;且二者合計金額為483萬0,897元(367萬6,797元+115萬4,100元),並非500萬元;況上訴人抗辯果屬無訛,何以王莉淇於原審提出借款明細所臚列之8筆借款(見原審卷一第87頁),並無104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再匯借之115萬4,100元,是上訴人前揭抗辯為不可信。
於茲所應審究者乃兩造於104年11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已還款金額為若干?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加一公司間另有借貸款關係,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準此,自104年11月10日系爭聲明書簽署後,被上訴人以加一公司帳戶匯還之109萬0,720元、交付客票由被上訴人提示受償之89萬0,435元(參不爭執事項㈣㈤、附表
二、三),均應計入已還款金額。至於上訴人胞姊陳渝霈代償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不爭執係代償系爭500萬元借款,惟主張代償金額為130萬元,並於原審提出目前仍執有陳渝霈、陳素玉共同簽發、金額合計370萬元之本票37張為憑(參不爭執事項㈥、附表四)。雖上訴人以陳渝霈於原審之證詞為據,抗辯已代償19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17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本票,係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按月到期、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參附表四),核與證人陳渝霈於原審證述:我有開立12張5萬元本票及44張10萬元本票給原告,共計為500萬元,是以我當時姓名陳泫猜及我媽媽陳素玉名義開立的,是逐期開立本票,每月各有1張本票到期,5萬元本票到期日在前等語相符,證人陳渝霈更證述除前所述500萬元本票外,沒有開立其他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17、119頁),被上訴人既執有面額合計370萬元本票,其主張陳渝霈代償金額為130萬元,自屬有據,陳渝霈證述已代償190萬元應係其未做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18頁)致記憶錯誤,上訴人質疑前揭本票有2組發票日及票號,據以爭執已代償金額,不足為採。
3.綜上,就系爭500萬元上訴人已清償金額應為328萬1,155元(109萬0,720+89萬0,435+130萬),尚欠171萬8,845元(500萬—328萬1,155)。至於加一公司簽發之支票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351萬元部分(參不爭執事項㈢、附表五),其日期均在兩造簽署系爭聲明書之前,自非屬清償系爭500萬元之還款,故不計入扣減。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匯入加一公司帳戶後三碼為115、308之
款項係「換款」(指交付加一公司簽發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換取款項,以使加一公司支存帳戶得兌現到期支票,見本院卷第251頁) ,與系爭500萬元「借款」無涉。因兩造已於104年11月10日結算簽署系爭聲明書,被上訴人並以之為本件請求依據,故該日期之後陳進金匯入加一公司帳戶後三碼為11
5、308帳戶「換款」,以及於104年11月11日另匯借之115萬4,100元,均不在系爭聲明書所示500萬元之本件審理範圍(參附表一),附此敘明。
㈣王莉淇為系爭500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查王莉淇自行在系爭聲明書繕寫「若未於時間內償還,債權人陳進金可向士林地方法院申請扣押債務人王馨億動產、不動產及連帶保證人王馨慧(即王莉淇)之動產、不動產」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㈠),已明確表達其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真意,何況兩造借貸往來,係由王莉淇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自不能以其在聲明書簽署姓名時略載「保證人」(見原審卷一第51頁),即曲解為僅負一般保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1萬8,845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