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77號上 訴 人 張淑芬訴訟代理人 林瑩瑩

林志賢律師被 上訴人 張進賢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瑞陽(下以姓名稱之)為兩造之父親,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下稱0000號土地,原審卷第63頁)、同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下稱0000號土地,與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1/1,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兩造(下稱系爭信託登記關係)。張瑞陽於112年5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8日以新北院英家俊112年度司繼字第3163號函准予備查,伊為張瑞陽唯一繼承人,已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登記關係,並於112年9月26日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又被上訴人雖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然伊念及與被上訴人手足之情,未要求被上訴人搬離,嗣因被上訴人經其子女慫恿反悔拋棄繼承一事,而與伊及伊親屬不斷爭執遺產,致使伊及伊親屬不堪其擾,伊遂請被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縱認兩造曾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伊已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472第1款、第2款前段、後段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5,69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57元。又被上訴人自112年11月起迄今未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之水費1,271元、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之電費3,086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一半之水、電費用即2,179元【(1,271元+3,086元)÷2】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5,691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857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9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張瑞陽所有,被上訴人自80年起即一直與張瑞陽同住,張瑞陽於108年12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伊持續居住系爭房屋迄今,伊與張瑞陽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伊誤以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信託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非屬於張瑞陽之遺產,因而陷於錯誤簽立拋棄繼承聲請狀,然伊未同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嗣伊於112年12月間始發見系爭信託登記遭到塗銷,並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伊始知受騙,遂於113年6月6日以反訴暨答辯狀繕本(下稱系爭反訴狀)送達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系爭反訴狀於113年7月4日送達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曾於112年12月25日向伊承諾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足認上訴人同意伊得使用系爭房屋至伊終老為止。系爭房屋之水電費係由張瑞陽繳納,未曾向兩造收取,張瑞陽死亡後,上訴人亦未曾向伊收取,且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伊與張瑞陽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亦包含伊無須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縱認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考量系爭房屋於65年間興建完成,位於寧靜舊公寓住宅巷弄最底處,未鄰近幹道,附近亦無商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年息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妹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張瑞陽所有,張瑞陽於108

年12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信託目的: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受益人姓名:張瑞陽;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出租或出售,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12年9月26日以塗銷信託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司調卷第19至29頁;原審卷第37至

47、63至67頁)。㈡系爭房屋目前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中,同棟4樓房屋(下稱4

樓房屋)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與4樓房屋共用水、電錶,自112年11月8日至113年5月6日之水費共1,271元、112年11月22日至113年5月23日電費共3,086元,兩者合計4,357元,均係由上訴人繳納(原審卷第69至79頁)。

㈢張瑞陽於112年5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被上訴

人於同年7月26日向原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8日以新北院英家俊112年度司繼字第3163號函准予備查(司調卷第15頁)。

㈣被上訴人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其對於張瑞陽之繼承權

存在,及上訴人應將112年9月26日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等訴訟(下稱另案),經原法院以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第175至18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即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得將其直接占有全部或部分移轉予第三人時,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開三之㈠所示,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父親張瑞陽所

有,張瑞陽於108年12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且張瑞陽生前與被上訴人同住在系爭房屋內,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張瑞陽曾將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參以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對話內容略以:「上訴人:我今天有得住你就有得住,我不要再跟你那一家有牽連了。你一樣住在這裡,你都不用煩惱,爸爸在世或爸爸過世你都不用煩惱」…「不用怎麼處理,反正就是我有得住你就有得住」(原審卷第110、112頁),兩造及上訴人之女兒林瑩瑩(下以姓名稱之)於112年7月11日對話內容略以:「上訴人:從頭到尾的重點是我不是要霸占你這些財產,我是不想給你小孩。被上訴人:我本來就不想要了。上訴人,我跟你講,我到時就真的拿回來給你寫。被上訴人:沒關係,我簽。上訴人:你放心我有得住你就有得住,不用煩惱這麼多。被上訴人:不用,事情處理好我自己會打算。上訴人:你要住在這裡啦。被上訴人:不用煩惱我。林瑩瑩:阿公(指張瑞陽,下同)有交代我,你就這樣。被上訴人:我就跟你講不用煩惱我。林瑩瑩:沒有什麼不用煩惱你,阿公要走之前很多年就跟我講說,你真的很奇怪。…上訴人:我真的覺得你很奇怪,你那個腦袋不會變通,你現在整個大家都不在了,大家住有什麼不好嗎?林瑩瑩:只剩我們3個(指兩造及林瑩瑩)而已。被上訴人:我就跟你講我如果在這,他們就會有理由回來。林瑩瑩:不會,我們兩個在這,他(指被上訴人3個小孩)不會回來,你不用想這麼多。…上訴人:今天你全部都登記我的。被上訴人:

我就跟你講,你拿來我就簽。上訴人:就是不要你搬出去。…被上訴人:不用煩惱我,我怎麼樣比較舒服,我就怎麼樣。上訴人:你這樣住不舒服嗎?林瑩瑩:這樣3個一起住不舒服嗎?被上訴人:我就跟你講,我自己會為我自己打算。林瑩瑩:你要跟我們講你是怎樣打算,然後再出去。被上訴人:阿公對年以後,我就要搬出去。上訴人:爸爸最煩惱你,他說不會煩惱我,因為我還有1個女兒(即林瑩瑩),他一直交代她說你那3個(指被上訴人3個小孩)不能靠,叫臭妹仔要幫你看頭看尾,絕對要把她舅舅(指被上訴人)顧好,生前就講很多次。被上訴人:我之前3、4年前就講了,我就跟3個小孩(指被上訴人3個小孩)講過,我絕對簽拋棄繼承,就是看3個小孩這麼不成樣。…上訴人:終究歸一句話,你要怎樣跟她(指被上訴人前妻)吵,那是你們的事情,但你不要跟我說你不要住這裡」(本院卷第95至97、102頁),可知張瑞陽確有基於家屬共同生活關係而指示被上訴人隨同管領使用系爭房屋。再者,自112年9月26日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後,迄至上訴人於113年3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上訴人從未以書面或其他方式要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益證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後,亦已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雖已對張瑞陽之遺產(包含系爭房屋在內)拋棄繼承,並於上開對話內容中提及其計畫搬離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辦理上開拋棄繼承後仍持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不願搬離系爭房屋,則張瑞陽授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即未中斷而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核屬無據。

⒊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縱認兩造曾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伊已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472第1款、第2款前段、後段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然查,依上開四之㈠⒉之對話內容所示,張瑞陽在生前應已表明被上訴人得管領使用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終老為止,自難認本件借貸之目的已完成。又上訴人對於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事由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其子女慫恿反悔拋棄繼承一事,而與伊及伊親屬不斷爭執遺產,致使伊及伊親屬不堪其擾等節屬實,上訴人亦僅能於被上訴人死亡後,以本件借貸之目的已完成,且被上訴人對張瑞陽之繼承權已不存在,業經另案確定判決為由收回系爭房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返還水電費用,有無理由?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對話內容略以:「上訴人:爸爸(即張瑞陽,下同)在世時,我跟爸爸說,樓上要安電錶、水錶,爸爸說不用,電費水費都是爸爸繳的」(原審卷第108頁),足認張瑞陽於112年5月19日死亡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均係由張瑞陽繳納。又張瑞陽於108年12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對張瑞陽之遺產拋棄繼承後,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至上訴人於113年3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上訴人從未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且依上開四之㈠⒉之對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僅同意簽署拋棄繼承聲請書,兩造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對張瑞陽之遺產拋棄繼承後即須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且上訴人既已移轉登記取得被上訴人依法本得繼承張瑞陽所遺留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被上訴人仍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無償管領使用系爭房屋,並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核與常情無違,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5,691元本息,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857元,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水電費2,179元本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5,691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857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水電費2,179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