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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80號上 訴 人 陳冠瑋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被 上訴人 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宇威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通過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召集11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過討論事項第二案即被上訴人與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設睿締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使被上訴人成為新設睿締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下稱系爭股份轉換)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無效。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決議之效力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而有損害上訴人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股東。新設睿締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差懸殊,且經營狀況、獲利能力、商譽均無法與被上訴人相提並論,系爭決議卻以被上訴人普通股1股換發新設睿締公司普通股1股,顯不利被上訴人股東,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2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縱認決議有效,被上訴人董事杜宇威、呂君誼(下合稱杜宇威2人),分別為新設睿締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其等就系爭股份轉換顯有利害關係,卻未於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敘明其等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4項規定,並剝奪股東獲取資訊之權利,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伊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為公司組織架構調整之目的而為系爭股份轉換,伊與新設睿締公司之管理階層相同,股份及股東權益均未減損,伊委由會計師提出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亦認以1:1進行股份轉換為合理,並無違法之情事。又伊原名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締公司),前於112年10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1018股東會)更名為現行名稱,該次召集事由已敘明擬新設公司並進行公司合併,並已於開會時敘明可能之利害關係,經股東充分討論,復經出席股東全體通過,故未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4項規定,縱有違反亦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不得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㈢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頁):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股份約3.19%,被上訴人由董事長杜宇威

、董事呂君誼2人組成董事會,杜宇威持有被上訴人410萬7,000股、呂君誼持有被上訴人150萬股。

㈡被上訴人原名為睿締公司,經1018股東會決議通過公司更名

、變更公司章程等事項後,被上訴人於翌(19)日更名為現行之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㈢杜宇威2人另於112年12月22日出資設立新設睿締公司,由杜

宇威擔任董事長(持股9,000股),呂君誼擔任監察人(持股1,000股)。

㈣被上訴人及新設睿締公司管理階層皆由杜宇威2人所實際掌控。

㈤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8日召集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決議。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87頁):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2條、企業

併購法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4

項,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2條、企業

併購法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固有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股東會決議無效者,自應具體指陳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並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否則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又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新設睿締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5

萬元,每股金額2.5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萬股;被上訴人實收資本額為1億2,687萬7,078元,無面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759萬8,799元,資本額相差懸殊,且新設睿締公司於系爭決議通過時尚未完成增資,經營狀況、獲利能力、商譽均無法與被上訴人相提並論,卻以1:1之換股比例進行股份轉換,顯不利被上訴人股東,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2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委請會計師出具系爭意見書記載:被上訴人股權價值結論,按市場法之價值結論區間為每股1.46元至3.41元,資產法之價值結論為每股2.5元,據此評估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價值區間為每股1.46元至3.41元之間;新設睿締公司按國際資產法之價值結論為每股2.5元,故每1股新設睿締公司換發被上訴人公司股數之合理換股區間介於0.73股至1.71股之間,是股份轉換案之換股比例擬定為1:1尚屬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上訴人雖爭執系爭意見書之結論正確性,惟經本院闡明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系爭意見書有何違反會計準則之處(見本院卷第118、186頁),是尚難僅憑新設睿締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實收資本額之差異,逕認系爭股份轉換必然不利於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於換股前、後之股數並無差異,此有股權結構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益無從認定系爭股份轉換損害上訴人之權益。

⒊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董事會有何違反公司最大利益及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或系爭決議違反公序良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自難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4項,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方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甚明。如有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形,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前項情形,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其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4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前召開1018股東會進行公司更名,該次

召集事由已敘明擬新設公司並進行公司合併,上訴人並委由代理人出席而知悉,且系爭股東會開會時已敘明可能之利害關係,經股東充分討論而載明議事錄,復經出席股數81.96%之股東全體通過,故未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董事杜宇威2人於112年12月22日出資設立新設睿締公司,並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監察人,持股各9,000、1,000股,2公司管理階層皆由杜宇威2人所實際掌控(參不爭執事項㈢、㈣),是系爭股份轉換使被上訴人成為新設睿締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杜宇威2人就該併購交易顯有利害關係,惟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記載上情,亦未記載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見原審卷第43頁),被上訴人復未通知股東或於公司網站公告,並提供經會計師查核之公司財務報表、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予股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1頁),是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系爭規定至明。

⒊被上訴人1018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固記載擬變更公司名稱、設

立新設睿締公司並變更公司章程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惟1018股東會召開時,杜宇威2人尚未出資設立新設睿締公司,該公司之資本額及其等就該公司之持股比例與實質控制力,均在未定之天,被上訴人股東無從於出席系爭股東會前,預見公司董事就系爭股份轉換之利害關係為何,自難謂1018股東會開會通知上開記載,即得治癒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縱有違反系爭規定,

事實亦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不得撤銷系爭決議云云。惟參諸系爭規定於111年6月15日增訂公布,立法理由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書,現行第3項規定未使其他股東在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獲取相關資訊,爰增訂第4項,明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以使股東於股東會前及時獲取資訊,俾符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等語。足見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股東於股東會召開前之相當期間取得充分資訊,以判斷自身權益受影響之程度,進而決定是否出席股東會、是否及如何參與表決或提出異議,故此項事前資訊揭露義務,乃為保障股東實質參與股東會權益而設。

⒌經查,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討論事項第二案固說明:杜宇威2人

為新設睿締公司董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而於股東會召開時說明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上訴人並自陳股東會當日被上訴人有提供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222頁)。然衡諸系爭股份轉換涉及企業價值之評估、換股比例計算之基礎數據、財務報表之解讀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評估等複雜事項,具備高度專業性及高資訊密度,股東非經給予相當期間研閱報表,無從審慎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及自身之最佳利益,自無從以開會當場說明,取代股東會召集通知之事前揭露。是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系爭規定,已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益,應認為違反之事實重大。至系爭決議固經出席股數81.96%之股東通過(見原審卷第139頁),惟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如於召集通知揭露董事利害關係及贊成或反對之理由,股東仍會為相同之表決權行使,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程序瑕疵不影響系爭決議云云,洵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其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就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