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81號上 訴 人 陳國治被 上 訴人 蔡宏明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林苡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於民國111年12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幣帳戶)之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詩靜」(下稱王詩靜)之成年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伊,並向伊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先指示伊下載「嘉信證券」APP,伊聽信其等之股票教學而在該APP下單買進及賣出股票,誤信以為有獲利,而繳納教學佣金新臺幣(下同)326萬5,235元至其提供之帳戶,其中於111年12月14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臺幣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伊發現「嘉信證券」APP是假的,始知悉遭詐騙,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提供系爭臺幣帳戶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之保護他人法律,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3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王詩靜於網路結識,曾有電話連繫,伊亦取得王詩靜之身分證照片核對其身分。王詩靜告知其想脫離合夥人之掌控,賺更多錢,伊係遭王詩靜感情詐騙,而依其請求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與系爭臺幣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幫助其投資,而同銀行之系爭臺幣帳戶為伊自99年間開始使用,王詩靜順勢要求伊提供系爭臺幣帳戶,伊並不知王詩靜係使用系爭臺幣帳戶實行詐騙,至於王詩靜給予伊每日2,000元係其使用系爭外幣帳戶操作虛擬貨幣之佣金。
況被上訴人本身有貪利之想法,想用投資一本萬利,兩造素不相識,竟匯款數百萬元至陌生人帳戶,其智力稍欠考慮及省思,必須自己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依王詩靜之請求,於中信銀行開立系爭外幣帳戶,並將系爭外幣帳戶與其原有之系爭臺幣帳戶提供予王詩靜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臺幣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又上訴人涉嫌刑事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482、23232、24676、25188、26243、26660、28891、28893、31287、36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並有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嘉信證券」APP截圖、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證(見原審卷第17至69、91頁、本院卷第19至23、97至110、123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迭經報章新聞多所披露,政府亦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能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易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並得預見該等款項屬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從而,一般人自負有謹慎保管自身帳戶資料,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注意義務。
㈡上訴人將系爭臺幣帳戶資料交付王詩靜使用,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構成過失幫助詐欺行為:
⒈查上訴人將系爭臺幣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王詩靜」之成年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臺幣帳戶資料以獲取詐騙被上訴人之30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提供系爭臺幣帳戶資料之行為,顯係提供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必要之犯罪工具,客觀上確屬提供詐騙集團助力使其得以遂行詐騙行為及隱蔽身分收取贓款,且上訴人提供系爭臺幣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與被上訴人之財產權遭詐欺受不法侵害所生財產上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提供系爭臺幣帳戶資料予王詩靜之行
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約於111年11月上旬與王詩靜以LINE開始聊天而認識,
至111年12月初提供系爭臺幣帳戶資料予王詩靜,期間約1個月,其不知王詩靜之真實姓名,且未曾與王詩靜見過面等情(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482號卷第193至195、263至264、285頁之上訴人與王詩靜LINE對話截圖),復參佐王詩靜向上訴人借用帳戶、嗣表示借用期間每次(或每日)匯2,000元佣金予上訴人時(本院卷第215、217頁),被上訴人表示「你可以去開立阿」、「很簡單」、「半小時搞定」、「(針對王詩靜表示借帳戶之原因係因合夥人自己操作偷賺利潤,想撤資自己操作)你可以要求查帳目」、「這樣操作會不會有問題」、「會不會違法和稅務問題」、「外面有一些柬埔寨事件,好像有一點類似,是不是?」、「我們又不是那麼熟」、「如果變成地下銀行的始作俑者就不好」、「(王詩靜問:地下銀行是什麼意思)洗錢」、「只是我們都還沒見面,是不是有一點冒險」、「我只是怕合不合法、「怕違法沒自由」、「賺錢哪有不辛苦的,妳還要我去辦那個中國信託,這個好像賺錢不辛苦,但是就不知道風險」、「但是對妳還沒有信任感」、「我還在考慮,因為我們素不相識」、「不能讓愛妳的人去坐牢,不然妳會很孤單」、「可是我們沒見過面…」、「不能用於洗黑錢」、「以上謹供matrixport投資使用」、「勿流於洗黑錢」、「麻煩記得我的薪水,老闆」、「記得喔」、「我只是不希望我回台灣被抓起來」、「資金來源不明」、「是從你的帳號轉的?」「銀行昨天問資金來源」等語(本院卷第215、217、219、221、225、231、247、261、269、283、303、325、461頁),堪認上訴人面對提供系爭臺幣帳戶予未曾謀面、不熟悉之王詩靜,心中確實有系爭臺幣帳戶被用於詐騙集團洗錢等不法用途之疑慮,卻仍提供系爭臺幣帳戶予王詩靜使用,並提醒王詩靜記得給「薪水」(本院卷第325頁)。甚者,上訴人多次邀約王詩靜見面,王詩靜均以尚未準備好為由拒絕,嗣更以整型並完全回復後才能見面為由迴避上訴人之見面邀請(本院卷第251、259、285、287、289、291、413頁)。徵諸金融帳戶係以個人名義設立,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表彰帳戶內財產之使用、處分權限,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且一般人均可至各金融機構申辦取得多個帳戶,無需借用他人帳戶,並衡以近年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屢見不鮮,社會危害日增,頻經新聞報導及政府宣導,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項。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而上訴人從事經商30餘年(本院卷第117頁),理應知悉出借金融帳戶之風險,縱使王詩靜佯與上訴人交往,然雙方僅開始聯絡約1個月,未曾親見彼此真實之面目,且王詩靜一再找理由避不見面,雙方並不熟識,無信任關係存在,上訴人顯難合理確認王詩靜借用系爭臺幣帳戶之必要性與合法用途,卻仍無視系爭臺幣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之風險,貪圖每次2,000元之酬勞而輕率交付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予未曾謀面且不熟悉之王詩靜,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可預見王詩靜或所屬犯罪集團利用系爭臺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卻未謹慎保管自身帳戶資料,貪圖每次2,000元之酬勞而輕率提供予王詩靜使用,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有要求王詩靜提供身分證以確認身分,且有
撥打王詩靜所留0000000000電話,王詩靜有接聽,所以相信王詩靜云云,並提出王詩靜所提供之身分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21頁)。惟該身分證所載姓名為王詩靜、統一編號為N00000000、出生年月日為00年0月00日、發證日期為民國109年11月2日(彰縣)換發,業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之手機可憑(本院卷第142頁),該身分證統一編號數字部分明顯少1碼,顯係偽造,質諸上訴人自承當時有發現前述問題,並馬上詢問王詩靜,但基於對王詩靜之感情,未追究下去云云(本院卷第520頁),查上訴人當時係向王詩靜表示:「你的電話和你的line搭配不在一起」、「而且你的身分證也少了一個號碼」、「很奇怪」、「到時候發生問題找不到人」、「也沒有身分證背面」、「地址等資料」、「詐騙平台手法高」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482號卷第271頁之上訴人與王詩靜LINE對話截圖),且依前開身分證所載王詩靜為00年0月00日出生,以上訴人與王詩靜於111年11、12月間對話當時,王詩靜應為35歲,惟王詩靜係向上訴人表示伊為40歲(本院卷第201頁),其陳述顯然虛假,上訴人既已察覺王詩靜隱匿身分借用系爭臺幣帳戶,並允以異於常情之優渥報酬,竟為博得其好感及貪得報酬,仍同意提供系爭臺幣帳戶資料,實未盡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保管應有之注意,而有過失,洵堪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系爭臺幣帳戶資料予王詩靜使用,構成過失幫助詐欺行為。
㈢查被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之詐欺行為致其
陷於錯誤匯款至上訴人之系爭臺幣帳戶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縱未採取措施防免受騙,亦非損害之共同原因,自難認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於113年7月1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