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83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欣俊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楚皓被 上訴 人即附 帶上訴 人 萬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音訴訟代理人 周郁雯律師
倪子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鍾竣宇連帶給付,及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欣俊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乙太幣(ETH)10.141795顆、泰達幣(USDT)2萬5461.57顆、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欣俊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57萬5109元為上訴人欣俊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欣俊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72萬532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前段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欣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俊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解散,由唯一股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彭楚皓自任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憑(見原審限閱卷),應以彭楚皓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士鈞,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黃博音,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2、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與同造當事人鍾竣宇連帶給付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上訴效力不及鍾竣宇。
四、次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鍾竣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欣俊公司返還已付價金,聲明:㈠上訴人與鍾竣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太幣(ETH)10.141795顆、泰達幣(USDT)2萬5461.57顆及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下合稱系爭幣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欣俊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幣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與鍾竣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幣款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認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駁回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欣俊公司返還系爭幣款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對欣俊公司部分,改為主張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與彭楚皓、鍾竣宇連帶賠償,備位依解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彭楚皓為欣俊公司負責人,上訴人與鍾竣宇明知欣俊公司並未經營礦機買賣,亦無出售礦機之真意,竟推由鍾竣宇於110年11月24日向伊公司負責採買礦機之承辦人即訴外人陳繼誠(英文名:Jin-Cherng Dennis Chen)佯稱欣俊公司欲出售「NVIDIA 1660S 8卡機」15臺(下稱系爭礦機)與伊,致伊陷於錯誤,在「以太幣礦機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上用印向欣俊公司訂購,約定每臺礦機單價乙太幣2.07231顆,欣俊公司應於伊給付70%訂金後10日內交付系爭礦機。嗣伊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載日期給付共70%價金,彭楚皓、鍾竣宇復向伊訛稱系爭礦機已盤點在庫,因工程遲延尚未完成,並出具交貨單、實體庫存計算表以資取信,致伊誤信為真,於附表編號3至5所載日期給付共27%尾款,欣俊公司至遲應於110年12月19日交付系爭礦機。詎欣俊公司並未如期交付,伊以110年12月23日律師函催告於5日內交付,彭楚皓竟表示無礦機可交付,伊始知受騙,上訴人與鍾竣宇不法侵害伊之財產,其等前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鍾竣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欣俊公司經伊催告後仍未交付系爭礦機,應負遲延責任,伊業以111年8月1日律師函解除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第259條規定請求欣俊公司返還系爭幣款。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欣俊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乙太幣10.141795顆、泰達幣2萬5461.57顆、21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礦機之買賣關係存在於鍾竣宇與被上訴人間,因被上訴人拒絕與個人簽約,始由欣俊公司出名簽約,欣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實無買賣關係。又伊基於陳繼誠之央求始在交貨單上用印,並未涉入鍾竣宇與被上訴人間之礦機買賣,且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幣款交付鍾竣宇,非由伊受領,鍾竣宇亦非欣俊公司員工。另被上訴人對伊與鍾竣宇所提詐欺告訴,業經原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諭知無罪,並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伊無不法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欣俊公司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在系爭訂購單、支付款項簽收單、工程延期證明書、交貨單、實體庫存計算表蓋用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或統一發票專用章,被上訴人於附表所載日期先後給付系爭幣款,嗣因遲未取得系爭礦機,於110年12月23日催告欣俊公司交付,並於111年8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347頁),並有前開文件、加密貨幣轉帳截圖、律師函可憑(原審卷第25-44頁,本院卷第253-259、301-303頁),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⒈按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陳繼誠於刑案一審證稱:伊在5年前即本件2、3年前左
右在網路上有向鍾竣宇購買過二手礦機,該筆交易順利完成。被上訴人請伊去幫公司買卡機(即礦機)來挖虛擬貨幣的礦,伊在110年11月跟鍾竣宇談定要買15台礦機,分批付款、分批交貨,要組裝好電腦。當時是分兩個階段,先買完後再放在他們那邊託管,包含在他們那邊挖礦,後來簽的合約是買賣,託管合約還在洽談中,一直沒有簽約。一開始在洽商的過程中就包括託管及挖礦服務,只是細節後面再談,先談前面買賣的部分。這次是被上訴人交代說要找公司對公司,簽約之前伊有實際去新竹看欣俊公司的規模,那是一個經營水電、衛浴產品的門市,鍾竣宇說欣俊公司後面倉庫有空間,可以拉電,未來可以把機器可以放在這邊託管,因為挖礦要有足夠的空間及電力,伊看完後認為欣俊公司有足夠的空間及電力,而鍾竣宇有能力履行卡機交易及挖虛擬貨幣的服務,建議被上訴人下訂及委託挖礦。不管是買賣或託管合約,伊都是跟鍾竣宇討論等語(本院卷第307-309、312-
313、322、327頁),酌以鍾竣宇於刑案一審陳稱:陳繼誠說被上訴人想要汰換以前的舊機器,原本只談礦機買賣,後來議價時他要求礦機賣便宜一點,後面從再託管費去賺他們公司的錢。原本礦機1台25萬元,陳繼誠說要用這個託管做議價合作,所以殺價到15萬元,後續再由伊等託管礦機。前階段的買賣是伊跟陳繼誠交易,彭楚皓沒有參與買賣,只有要負責後續的礦場託管,但是陳繼誠說一定要提供一個公司行號給他,要求彭楚皓幫忙蓋章,他才能跟萬福資訊公司請款等語(刑案一審卷一第187、249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陳繼誠有與鍾竣宇交易礦機之經驗,知悉鍾竣宇有組裝礦機及挖礦之專業能力,始授權陳繼誠主動與鍾竣宇接洽,鍾竣宇遂與彭楚皓合作,議定由彭楚皓之欣俊公司提供場地及電力,作為後續託管挖礦之廠址。經陳繼誠實地勘察,確認欣俊公司為經營水電、衛浴產品之公司,門市亦有足夠空間及電力可提供挖礦所需,考量本件交易可由鍾竣宇組裝礦機並代為挖礦,由欣俊公司提供挖礦之空間及電力,被上訴人復要求須與公司締約,遂建議被上訴人與欣俊公司簽約;況其就買賣或託管事項均與鍾竣宇討論,而非上訴人,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向欣俊公司購買系爭礦機意思表示之形成,有何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明知欣俊公司於簽約時未經營礦機買賣,竟在系爭訂購單、支付款項簽收單、交貨單、實體庫存計算表蓋用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或統一發票專用章,實體庫存計算表亦載明盤點人員為彭楚皓;且鍾竣宇帶陳繼誠到欣俊公司跟彭楚皓認識時,欣俊公司門口有貼要賣最新的礦機,彭楚皓也表示欣俊公司有能力出售系爭礦機,鍾竣宇並在其與彭楚皓、陳繼誠之LINE群組中佯裝彭楚皓為其老闆,使伊誤信為公司對公司間之買賣,而與欣俊公司締約並交付系爭幣款,上訴人顯無擔保履行之真意;況彭楚皓在群組中從未否認其與本件礦機交易無涉,反而就買賣價金應何時付款之重要環節積極介入,與鍾竣宇相互合作,催促伊付款,顯係與鍾竣宇共同詐欺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陳繼誠於刑案一審證稱:欣俊公司有貼要賣最新的礦機,彭楚皓說他們公司有能力出售系爭礦機,買了之後可以把機器放在那邊託管等語(本院卷第327頁),佐以欣俊公司在門市有放置販售礦機之資訊(見同卷第174頁彭楚皓臉書圖文截圖),彭楚皓亦自承:欣俊公司門口都有放廣告,如果有客人要訂礦機,伊會叫鍾竣宇過來處理等語(同卷第218頁),固可認彭楚皓因當時係鍾竣宇的大舅子,有在欣俊公司張貼礦機資訊,為鍾竣宇提供銷售礦機之機會。然依前所述,陳繼誠主觀上認為有能力履行礦機交易及挖礦服務者係鍾竣宇,欣俊公司僅可提供挖礦所須之空間及電力,因囿於被上訴人要求須與公司締約,而與欣俊公司簽約,是不論陳繼誠前開關於彭楚皓曾表明欣俊公司有能力出售礦機之證言是否屬實,或欣俊公司於110年間尚無申請銷售礦機之業務,均非影響被上訴人決定與欣俊公司簽約之因素;至欣俊公司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負有交付系爭礦機之義務,其是否依約履行,核屬契約責任之範圍,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有詐騙行為,自無可信。
⑵又前開交貨單雖記載「欣俊實業有限公司交付機10台(含顯示卡80片)如附件實體庫存計算表。所有貨物暫由欣俊實業有限公司暫時保管,如有損壞,照價賠償。」等詞(本院卷第303頁),惟依證人陳繼誠證稱:因為一直沒有交貨,被上訴人要求欣俊公司簽交貨單,表示東西(指礦機)不在被上訴人這邊,是要讓被上訴人放心的單據。實體庫存計算表是伊傳給鍾竣宇空白的表格,被上訴人希望填每一個零件的資料,但後來他們沒有填好,只有跟伊講數字,伊填進去後請他們蓋章等語(本院卷第318、320頁),佐以陳繼誠係在LINE群組同時傳送工程延期證明書、交貨單,嗣又稱:「剛才財務部要求交貨單要再加上一句。。。所有貨物目前暫由欣俊實業有限公司代為保管。。。可以嗎?」,及催促鍾竣宇重寫,並告以「只要,答應,我就可以回覆財務。」等語(本院卷第335-336頁),可知工程延期證明書、交貨單、實體庫存計算表等文件,實係上訴人因鍾竣宇未如期交貨,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出具,並非其等主動提出;且被上訴人所指前開LINE對話紀錄係在110年12月3日(刑案一審卷一第329、344-345頁,本院卷第346頁),乃就簽約後交貨、付款等履約事項之討論,被上訴人自無因前開對話誤信鍾竣宇係欣俊公司之員工,始與欣俊公司締約之可能,況其與欣俊公司簽約,確為公司對公司間之買賣,亦無誤信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與鍾竣宇共同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向欣俊公司訂購系爭礦機並交付系爭幣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鍾竣宇連帶賠償系爭幣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請求返還已付價金部分: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後,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訂購單「項目」欄載明「付70%訂金10天內交貨後付尾款27%」(原審卷第25頁),約明欣俊公司應於受領70%價金後交付系爭礦機,嗣經陳繼誠手寫補充記載「與老闆電話確認前10台一起處理,後5台順延10天」等詞,同意就系爭礦機其中5台展延交貨日期10日(本院卷第310頁證人陳繼誠證言參照),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4日給付10台礦機70%價金,110年11月29日給付5台礦機70%價金,欣俊公司應於
110年12月9日給付10台礦機,110年12月19日給付5台礦機,惟未如期交付,自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以律師函催告欣俊公司於5日內交付未果,遂於111年8月1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幣款,分別於112年12月24日、111年8月3日合法送達欣俊公司(營業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等情,有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原審卷第41-44頁,本院卷第117-119頁),則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欣俊公司返還已付價金即系爭幣款,自屬有據。
⒉欣俊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向鍾竣宇訂購,伊僅出名簽約,並未受領價金,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關係云云。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依買賣契約之文義足認為出賣人,該出賣人即應負買賣契約上之義務。準此,欣俊公司既在系爭訂購單用印,嗣並出具支付款項簽收單、交貨單等文件,表明同意交付礦機並有收受系爭幣款之旨,自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縱使系爭礦機係由鍾竣宇負責訂製或組裝,或系爭幣款實際上由鍾竣宇取得,均不影響欣俊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負之責任,其此部分抗辯,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鍾竣宇連帶給付系爭幣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欣俊公司給付系爭幣款及自113年3月15日(113年3月4日寄存送達鍾竣宇,經10日發生效力,見原審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欣俊公司備位之訴,亦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上訴人未為免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併依職權宣告之。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呂如琦【附表】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 給付金額 付款標的 被上訴人加密貨幣錢包地址 鍾竣宇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 1 110/11/2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乙太幣8.18顆 1至10台礦機之70% 2 110/11/2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泰達幣19,483顆 11至15台礦機之70% 3 110/12/02 泰達幣5978.57顆 1至4台礦機之27% 4 110/12/0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乙太幣1.961795顆 5至10台礦機之27% 5 110/12/14 於欣俊公司交付現金 新臺幣21萬元 11至15台礦機之27%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