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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84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律師被 上訴人 鑫欣達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凱元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13年2月7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銨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銨泰公司,即更名前之勁強營造有限公司)、瑞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呈公司)共同投標承攬上訴人承辦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億2099萬元,被上訴人負責空調系統及相關項目,占契約金額比例4.27%,為此交付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出具之180萬元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作為履約保證。嗣伊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兩造與銨泰公司於111年3月17日簽訂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由銨泰公司溯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繼受伊之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伊則脫離契約關係。伊退出系爭契約後,因聯邦銀行不同意伊將系爭保證書更名為銨泰公司,上訴人遂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11日函請銨泰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惟銨泰公司並未繳交,上訴人另以扣繳估驗款之方式向銨泰公司收取履約保證金180萬元。詎上訴人認伊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第22條第㈠款第1目之第10小目及第4目不予發還保證金之違約事由(下稱系爭違約事由),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聯邦銀行,聯邦銀行於同年3月16日解繳履約保證金18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予上訴人。然伊並無系爭違約事由,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契約關係因兩造與銨泰公司於111年3月17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溯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既因被上訴人資金調度困難等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該當系爭違約事由,伊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不因銨泰公司承擔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得解免被上訴人已發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2目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無息發還全額履約保證金之權利,業已移轉於銨泰公司繼受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㈠被上訴人與銨泰公司、瑞呈公司於108年10月2日針對上訴人

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於108年11月15日共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之共同投標第3成員,負責主辦「綜理本案空調系統及相關項目」,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為4.27%,並出具系爭保證書作為履約保證,保證金額為180萬元,銨泰公司則作為共同投標之第1成員,負責主辦「綜理本案建築工程」,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為78.8%。嗣瑞呈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致難以繼續履約,經上訴人、銨泰公司及被上訴人同意由銨泰公司繼受瑞呈公司就系爭契約主辦項目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由上訴人、銨泰公司及被上訴人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並修正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原審卷第85頁至第145頁、第189頁)。

㈡被上訴人因財務周轉困難,於109年12月17日以台北長春路郵

局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銨泰公司及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召集會議(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47頁至第152頁)。

㈢因聯邦銀行不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保證書更名為銨泰公司,

上訴人遂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11日兩度函請銨泰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惟銨泰公司未繳交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即於111年2月2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及銨泰公司改以扣繳估驗款之方式,收取履約保證金180萬元(原審卷第31頁至第36頁)。

㈣上訴人以111年3月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及聯邦銀行解繳系爭保

證金,聯邦銀行於同年月16日將180萬元匯至上訴人帳戶(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㈤銨泰公司與兩造於111年3月17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內容載

明同意由銨泰公司自109年12月17日起繼受被上訴人就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㈥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函送系爭補充協議予被上訴人及銨泰

公司,主旨並載明被上訴人已退出共同投標團隊(原審卷第157頁)。

㈦系爭工程已於112年11月7日完成驗收,上訴人已將自估驗款

中扣繳之履約保證金180萬元無息發還予銨泰公司(原審卷第18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 (原因行為) 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 (補償或填補關係) 均未有瑕疵 (不成立、無效、撤銷) 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如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 具有瑕疵,則於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聯邦銀行間為委任保證關係,係三方關係

之資金關係,伊指示聯邦銀行出具系爭保證書及解繳系爭保證金予上訴人之給與關係,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對價關係,惟上訴人依約並無沒收系爭保證金之事由,其通知聯邦銀行解繳系爭保證金欠缺給付目的,自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有系爭違約事由,伊自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云云,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得否依系爭違約事由不予發還系爭保證金?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約定:「保證金:…㈢廠商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原審卷第116頁);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10小目及第4目復約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㈠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⒈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即上訴人,下同)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⑽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⒋契約經依第1目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等節(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固有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況,上訴人並以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上訴人認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為由,通知聯邦銀行於111年3月16日解繳系爭保證金,有上訴人111年3月1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足認上訴人沒收系爭保證金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對價關係,合先說明。

⒉兩造與銨泰公司等原於108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聯邦銀

行並於同年12月12日開立系爭保證書以擔保被上訴人履約,嗣因被上訴人財務周轉困難,由兩造及銨泰公司於110年1月12日開會討論由銨泰公司承擔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會議記錄並記載「㈠本案第3成員(即被上訴人)因故無法繼續履約,欲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由第1成員(即銨泰公司)繼受,第1成員表示同意,本處(即上訴人)將依同法第11條規定予以同意,契約後續一切權利義務由第1成員繼受...」等語,嗣因聯邦銀行不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保證書更名為銨泰公司,上訴人遂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11日兩度函請銨泰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惟銨泰公司未繳交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即於111年2月2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及銨泰公司改以扣繳估驗款之方式,收取履約保證金180萬元,並於完成上開繼受系爭契約程序後,兩造與銨泰公司於111年3月17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約定銨泰公司自109年12月17日起繼受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有系爭契約、系爭保證書、110年1月12日會議記錄、上訴人110年12月27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1月11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2月22日北市工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補充協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87頁至第13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雖有無法繼續履約之情事,惟其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由銨泰公司承擔,且經上訴人承認,並無系爭違約事由所稱之「解除或終止契約」情形,則上訴人依系爭違約事由沒收系爭保證金,自屬無據,上訴人收取系爭保證金之對價關係權利既不成立,其取得系爭保證金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

㈢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無息發還全額履約保證金之權利,業已移轉於銨泰公司繼受云云。惟查:

⒈按擔保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約定擔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時

,一方對於他方為一定給付之契約,其性質及效力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定之。倘當事人於擔保契約為立即照付之約款,擔保立即照付之義務時,擔保權利人當可依立即照付之形式要件行使權利,無庸對於擔保事項為實質之舉證;且立即照付擔保契約關於擔保目的之文字記載,僅係擔保目的之宣示,並非付款條件之設定,此為立即照付擔保制度設計功能所使然,並確保立即照付擔保契約之獨立性。稽之國內工程實務界之擔保制度,除保證金之實際交付外,常由銀行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疏解承包商之籌資壓力;並於保證書上記載立即照付約款,以滿足業主快速實現權利之需求。該保證書雖為承包商繳交保證金之替代,惟其性質及法律效力究與承包商原應繳付之保證金不同,不宜混淆。核其性質,應屬立即照付之擔保,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聯邦銀行受被上訴人委任簽立系爭保證書,其等間為委任契約關係;又系爭保證書記載「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等語(原審卷第18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保證書核屬上訴人與聯邦銀行間之立即照付擔保契約,先予說明。

⒉再按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

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月15日出具聯合承攬退出聲明及確認書,分別載明「...今因鑫欣達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資金周轉困難退出本工程承攬,該承攬權及所納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由勁強營造有限公司繼受」,及「茲確認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所述繼受內容含括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契約總價...,以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載金額」等語(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惟所稱繼受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載金額之意旨並非明確,如係指上訴人與聯邦銀行間之立即照付擔保契約,則被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尚無將該契約權義轉由銨泰公司繼受之權利;若係指被上訴人與聯邦銀行間之委任關係,然聯邦銀行既已明示不同意將系爭保證書更名為銨泰公司,足見其亦不同意由銨泰公司自被上訴人繼受委任契約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聯合承攬退出聲明及確認書對聯邦銀行自不生效力,銨泰公司即無從取得系爭保證書之相關權利。

⒊聯邦銀行拒絕將系爭保證書更名為銨泰公司業於前述,兩造

與銨泰公司復於110年2月8日召開會議討論系爭保證書更名事宜,會議結論㈠記載「請第1成員及第3成員自行協調原開立保證書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將第3成員名稱之保證書更改為第1成員名稱,亦可由第1成員另提供1張等同金額保證書,或其他符合契約約定者」(原審卷第27頁),益見銨泰公司並未因被上訴人出具上開聯合承攬退出聲明及確認書而取得系爭保證書相關權利,其是否取得系爭保證書權利,尚須視銨泰公司、被上訴人與聯邦銀行協商之結果而定;嗣銨泰公司隨即於110年3月11日以勁建成字第110000000號函主張前揭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等不予發還保證金之約定,並稱「四、查,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共同投標廠商第3成員鑫欣達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業已以109年12月17日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信函號碼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向本公司、貴處(即上訴人)片面解約;業已構成貴我間契約第5條第㈢項、第14條第㈢項抵充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規定」及「

六、...或直接向提出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銀行請求給付保證金」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而表達請求上訴人沒收系爭保證金之意思,上訴人復於111年2月2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及銨泰公司改以扣繳估驗款之方式,另收取補足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180萬元後,即以系爭違約事由通知聯邦銀行於同年3月16日解繳並沒收系爭保證金(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則上訴人與銨泰公司既均主張應沒收被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自難認銨泰公司所繼受系爭契約有包含取得系爭保證書或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權利;參以兩造與銨泰公司於解繳保證金翌日即同年月17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5頁),並未再提及系爭保證書及保證金繼受相關事宜,益見被上訴人與銨泰公司最終確認繼受系爭契約範圍,應不包含系爭保證書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權利,自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得依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則上訴人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沒收系爭保證金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180萬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380頁。原判決亦認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然主文第1項誤載為113年2月6日,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