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倍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尚龍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被上訴人 悟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維詩
被上訴人 趙台貴
王維聖
劉守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唯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寵公司)之寵物食品經銷商,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王維詩(下稱王維詩)於民國109年間向伊借款,並要求以唯寵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悟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唯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悟永公司)名義辦理借款,伊為維持合作關係,遂先後於109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日、同年月28日依序匯款出借新臺幣(下同)350萬元、350萬元、250萬元(合計95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予悟永公司,因悟永公司遲未清償債務,伊於110年11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悟永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案號:110年度司促字第35138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故伊係對悟永公司有95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惟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悟永公司強制執行,僅部分受償7萬1,146元,且發現悟永公司早於110年9月2日將該公司唯一資產即所持有唯寵公司股權177萬6千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予悟永公司之董、監事即王維詩與被上訴人王維聖、劉守蕙、趙台貴(下依序稱其名,與王維詩合稱為王維詩等4人,下稱系爭移轉股份行為),而伊與悟永公司係於110年7月23日、同年8月2日召開債務協商會議,足見王維詩等4人均明知伊對悟永公司有系爭債權、悟永公司無法清償債務,竟仍為系爭股份轉讓行為,顯害及伊之債權。又趙台貴雖替悟永公司代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臺企銀)之借款,依民法第879條規定承受臺企銀對悟永公司之債權,但趙台貴僅為普通債權人,悟永公司卻以其唯一資產(即系爭股份)優先清償趙台貴之債務,亦構成詐害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趙台貴與悟永公司間附表編號2所示股權轉讓之有償行為,及依同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王維詩、王維聖、劉守蕙(下合稱王維詩等3人)與悟永公司間附表編號1、3、4所示股權轉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維詩等4人將各自受讓附表編號1至4所示股權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回復登記為悟永公司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悟永公司與王維詩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股權轉讓行為應撤銷。王維詩應將上開股權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回復登記為悟永公司所有。㈢悟永公司與趙台貴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股權轉讓行為應撤銷。趙台貴應將上開股權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回復登記為悟永公司所有。㈣悟永公司與王維聖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股權轉讓行為應撤銷。王維聖應將上開股權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回復登記為悟永公司所有。㈤悟永公司與劉守蕙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股權轉讓行為應撤銷。劉守蕙應將上開股權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回復登記為悟永公司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王維詩等4人將各自受讓之股份辦理回復登記為悟永公司所有,於本院變更請求王維詩等4人向桃園市政府辦理上開回復登記行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更正聲明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悟永公司於107年9月間向臺企銀借款(下稱系爭臺企銀借款),並由趙台貴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之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5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趙台貴於110年7月5日出售系爭不動產,須以部分買賣價金清償悟永公司所積欠臺企銀之貸款餘額312萬4,719元,以塗銷系爭抵押權,才能完成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因悟永公司於斯時無資力清償趙台貴,遂將所持有唯寵公司之系爭股份出售予趙台貴,王維詩等3人並向趙台貴依序購買系爭股份其中159萬6千股、3萬6千股、7萬2千股,趙台貴再指示悟永公司如數移轉登記系爭股份予王維詩等3人。又悟永公司係以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債權抵銷趙台貴代償系爭台企銀借款餘額312萬4,719元之債務,而系爭股份之每股淨值為1.2652元、總價值為224萬6,995元(計算式177萬6千股×1.2652元/股,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股份之出售金額已溢價87萬7,724元(計算式:312萬4,719元-224萬6,995元),足認悟永公司並未賤賣系爭股份。綜上,悟永公司出售系爭股份予趙台貴之行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消滅更多消極財產(負債),自非詐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141、142、153、155、28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悟永公司於107年9月26日向臺企銀借款,並由時任該公司負
責人趙台貴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臺企銀作為借款之擔保。㈡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日、同年月28日依
序出借350萬元、350萬元、250萬元,合計950萬元予悟永公司,悟永公司已出具借據3紙予上訴人。悟永公司向上訴人為上開借款時,持有其關係企業唯寵公司之系爭股份。
㈢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黃尚雄曾於110年7月4日傳送手機簡訊予悟永公司之董事王維詩,向其催討系爭借款債務。
㈣趙台貴於110年7月5日與訴外人張慧湘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張慧湘。
㈤信奎財稅記帳士事務所於110年8月25日出具悟永公司之股價
證明,其上記載依商業會計法及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計算唯寵公司每股資產淨值為1.2652元。
㈥悟永公司與王維詩等4人於110年8月30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
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其上記載:「出售方(指悟永公司)於110年將持有的唯寵股份有限公司股數177萬6千股出售給玉維詩、趙台貴、王維聖 、劉守蕙,出售款項由買受方於本年度代償本公司於台灣企銀剩餘貸款及所產生之利息(實際金額以代償日實際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為主)」等語。㈦悟永公司於110年9月2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唯寵公司股
權分別移轉登記予王維詩等4人。斯時王維詩等4人均為悟永公司及唯寵公司之董、監事。
㈧悟永公司就系爭臺企銀借款於110年10月1日尚積欠311萬6,50
1元及利息8,218元,合計312萬4,719元。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張慧湘之貸款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之行員柯明昇於同日將所貸得買賣價金其中312萬4,719元匯款至臺企銀,清償悟永公司之系爭臺企銀借款債務完畢。臺企銀於同年月4日核發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趙台貴。
㈨因悟永公司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對悟永公司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四、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原有債務為清償,固生減少積極資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積極影響,故債務人為代物清償,倘無不相當而有損債權人之權利時,自難指為民法第244條之詐害行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其不動產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須其對價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格,始能認為有損害於他債權人之權利;其對價是否相當,並應以買賣當時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悟永公司於107年9月26日向臺企銀借款,並由時任該公司
負責人趙台貴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臺企銀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趙台貴於110年7月5日與張慧湘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張慧湘,並由張慧湘之貸款銀行即玉山銀行於同年10月1日將所貸得買賣價金其中312萬4,719元匯款至臺企銀,用以清償悟永公司之系爭臺企銀借款債務完畢,臺企銀於同年月4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趙台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證人柯明昇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係玉山銀行作業中心之行員,110年10月1日由玉山銀行匯款312萬4,719元至臺企銀(即被證8之匯款申請書)是由伊辦理,這是房貸撥款之程序;買賣不動產時,若原屋主有房貸,而買方向玉山銀行申請房貸,伊等會將買方要給付之房屋價款匯到前屋主之貸款銀行,將原貸款繳清,本件是由伊擔任買方之代理人做申請撥款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頁),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臺企銀還款明細查詢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41頁;本院卷第163至258頁)。衡以一般已登記不動產之買賣金額非低,買賣雙方鮮少以現金給付全部價金,大多由買方以向金融機構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方式籌措所需資金,故於辦理不動產過戶前,由買方之貸款銀行直接撥款予賣方之貸款銀行,即買方於給付尾款時一併代償賣方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貸款餘額,再塗銷賣方貸款銀行所設定之抵押權後,以完成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交易模式,乃社會上一般房地交易市場之常態;而趙台貴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及系爭臺企銀借款之物上保證人,其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張慧湘時,與張慧湘約定由其貸款銀行直接撥款清償系爭臺企銀借款債務,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依上開交易流程,足見趙台貴係以縮短給付(參民法第310條第1款)方式,利用原應向張慧湘收取之買賣價金代悟永公司清償系爭臺企銀借款債務餘額312萬4,719元,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趙台貴應已承受臺企銀對於悟永公司之312萬4,719元債權(下稱系爭代償債權)。復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悟永公司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8月3日北院忠111司執助申字第8623號、新北地院111年8月25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地字第90559號執行命令、債權憑證(見原審卷一第67、69頁;本院卷第291至296頁),可徵悟永公司於11
0、111年間,名下除系爭股份外,僅有臺企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少許存款,應無資力清償系爭臺企銀借款債務餘額312萬4,719元,而趙台貴依法並無義務代悟永公司清償借款,但為完成買賣交易,必須即時代償,則悟永公司與趙台貴約定將系爭股份出售予趙台貴,並以趙台貴應給付之系爭股份買賣價金,抵銷趙台貴代償系爭台企銀借款餘額312萬4,719元後所取得之系爭代償權,並無違反常情。雖系爭股權轉協議記載:悟永公司將持有之唯寵公司系爭股份出售予王維詩等4人,出售款項由買受方代償本公司於臺企銀剩餘貸款本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期攤還表及簽收明細(見本院卷第259至275頁),趙台貴主張悟永公司出售系爭股份予伊時,王維詩等3人向伊購買系爭股份,伊遂指示悟永公司依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股權移轉登記予王維詩等4人等語,尚非不足採信。綜上,足認悟永公司移轉登記系爭股份予王維詩等4人之行為,應屬存在於悟永公司與趙台貴間之有償行為,至悟永公司將附表編號1、3、4移轉股權予王維詩等3人之行為,僅係依趙台貴之指示所為縮短給付(參民法第310條第1款)之行為。
㈢參以系爭股份於110年8月25日之每股淨值為1.2652元,此有
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信奎財稅記帳士事務出具之股價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3、294頁),據此計算本件悟永公司所移轉系爭股份之價值應為224萬6,995元(計算式:177萬6千股×1.2652元/股),則被上訴人抗辯:依悟永公司出售系爭股份予趙台貴之金額312萬4,719元計算,每股金額為1.7594元,較市價溢價比例近4成(計算式:〈1.7594元-1.2652元〉÷1.2652元=0.39),系爭股份移轉予王維詩等4人之行為並非賤賣悟永公司之資產等語,應屬可取,足認悟永公司出售系爭股份予趙台貴之金額,並無不相當情事。綜上,悟永公司係為清償趙台貴之系爭代償債權之債務,乃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趙台貴及其指定之王維詩等3人,並以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抵償上開債務,固生減少悟永公司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其整體資力並無影響,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
㈣上訴人雖主張:趙台貴於110年10月1日才以售屋款清償臺企
銀312萬4,719元,悟永公司卻早於同年9月2日即移轉登記系爭股份予王維詩等4人,足見悟永公司之系爭移轉股份行為與趙台貴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二事,王維詩等4人取得系爭股份並未支付相當對價,實為悟永公司向伊詐欺950萬元借款之行為等語,並提出唯寵公司之110年7月12日及同年9月2日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1至75頁)。觀之卷附唯寵公司之110年7月12日、同年9月2日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2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23670號函、唯寵公司110年8月27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385至389頁),固可證唯寵公司於110年8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於同年月3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一併辦理董、監事王維詩等4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股權之異動登記,已於同年9月2日完成登記之情。然查,本件悟永公司確因趙台貴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以所應收取之部分買賣尾款代償系爭臺企銀借款餘額312萬4,719元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第5條第1項及第17條第5項、第7項約定,可知買賣雙方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1,520萬元,張慧湘應於簽約(即110年7月5日)、用印(110年8月25日前)、完稅(110年9月15日前)時,依序給付趙台貴買賣價金152萬、152萬元、76萬元,並於110年10月5日交屋前付清尾款1,140萬元;系爭不動產上現有抵押權設定總金額為980萬元,張慧湘須以系爭不動產向金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並代償趙台貴原有貸款,趙台貴應配合完成抵押權塗銷作業等情(見本院卷第169、171、177頁),顯見趙台貴與張慧湘於簽約時,已約定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分期付款、過戶、辦理銀行貸款、交屋等手續所需時間須達3個月,並無異於一般房地交易所需辦理相關手續之相當期間,且張慧湘給付買賣價金予趙台貴時,需由其貸款銀行即玉山銀行審核貸款條件,並撥款清償趙台貴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借款債務之事實,可以確定。參以悟永公司辦理系爭股份轉讓時,王維詩等4人同為悟永公司及唯寵公司之登記董、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載明:悟永公司將系爭股份出售,出售款項由買受方於110年度代償本公司於臺企銀剩餘貸款及所產生之利息(實際金額以代償日實際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為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綜上各情,可徵悟永公司之董、監事王維詩等4人於趙台貴於110年7月5日與張慧湘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已考量悟永公司所積欠臺企銀之借款債務將由趙台貴於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一併代償,但該公司並無資力償還趙台貴之代墊款,遂商議由悟永公司出售所持有唯寵公司之系爭股份予趙台貴方式,以買賣價金債權抵銷趙台貴所取得系爭代償債權之債務,才會於同年8月27日召開唯寵公司臨時股東會時,依悟永公司移轉系爭股份予王維詩等4人後之股權數,選任唯寵公司之董、監事為王維詩等4人,並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改選董、監事之登記,而於完成變更登記後,始於同年8月30日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準此,依上述系爭不動產、系爭股份之買賣交易流程,足見悟永公司及唯寵公司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王維詩等4人之行為,均係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系爭股權轉協議之約定辦理,尚無異常交易之詐害債權情事。上訴人主張:悟永公司之系爭移轉股份行為與趙台貴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二事,王維詩等4人取得系爭股份並未支付相當對價云云,尚不足取。況上訴人因本件悟永公司移轉系爭股份予王維詩等4人之行為,另案對王維詩、趙台貴2人提起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7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78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1至51、171至17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伊等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並非對上訴人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要堪信實。
㈤上訴人又主張:趙台貴代償悟永公司之系爭臺企銀借款債務
後,僅為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之普通債權人,悟永公司卻以其唯一資產(即系爭股份)優先清償趙台貴之債務,仍構成詐害系爭借款債權之行為等語。按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除須考量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之客觀行為外,尚須具備主觀要件,即債務人與受益人於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本件趙台貴雖於110年10月1日代悟永公司清償系爭臺企銀借款後,始取得系爭代償債權,惟查,證人張慧湘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兩造,僅伊男友透過永慶房屋之房仲向趙台貴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344頁);且悟永公司移轉系爭股份予王維詩等4人之行為,源自於趙台貴因個人資金需求而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張慧湘,為完成買賣交易,趙台貴必須以所收取之買賣價金尾款先代悟永公司清償系爭臺企銀借款,才能塗銷系爭抵押權,已如前述,是悟永公司係因趙台貴為完成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履約行為,始被動間接獲得系爭臺企銀借款債務清償完畢之利益,而非主動出售系爭股份,用以規避清償上訴人之債務。衡以系爭臺企銀借款係於107年9月26日成立,早於上訴人與悟永公司於109年10、12月間成立之系爭借款,而悟永公司與趙台貴約定買賣系爭股份之價金並非不相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悟永公司移轉系爭股份,並以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債權與趙台貴所取得系爭代償債權之債務相抵銷,縱然生減少悟永公司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其整體資力並無影響,自難認悟永公司與王維詩等4人之間為系爭股份轉讓行為時,主觀上有何損害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清償之惡意。上訴人徒將趙台貴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必須先代償系爭臺企銀借款之片段過程予以割裂,而指悟永公司係圖利優先清償趙台貴云云,進而主張移轉系爭股份予王維詩等4人之行為係詐害行為而應撤銷,並請求回復股權登記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份轉讓行為,並請求王維詩等4人將各自受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股權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回復登記為悟永公司所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悟永公司移轉系爭股份予王維詩等4人之明細)編號 移轉日期 股 數 讓 與 人 受 讓 人 1 110年9月2日 159萬6千股 悟永公司 王維詩 2 同上 3萬6千股 悟永公司 趙台貴 3 同上 3萬6千股 悟永公司 王維聖 4 同上 7萬2千股 悟永公司 劉守蕙 合計 174萬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