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90號上 訴 人 趙淑琴輔 佐 人 楊祖明被上訴人 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林長生被上訴人 方人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昱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上訴人林長生(下稱林長生),此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4年3月14日新北樹工字第1142496747號函、遠雄京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林長生、被上訴人方人豪(下稱方人豪)均係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至000號系爭社區之住戶,伊並為系爭社區第1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林長生、方人豪則依序為第12屆管委會之主委、副主委。被上訴人均明知伊擔任第11屆主委期間處理系爭社區頂樓(即19樓)漏水修繕案並無違法情事,且管委會就系爭社區頂樓漏水修繕案之決議乃合議制,第三人即該屆管委會之前任財務委員(下稱財委)劉美燕已承認因其個人疏失,錯誤在系爭社區C棟000、000、000號(下合稱000號等3戶)及F棟000號(與000號等3戶合稱為系爭4戶)頂樓漏水修繕案之請購/採購/驗收單(下稱採購驗收文件)之財委欄位用印,又第三人即負責修繕漏水之施工廠商吉盛工程行已於民國111年4月1日開立統一發票予系爭管委會,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30日在系爭社區張貼京(十二)管字第111043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示指摘伊違反系爭社區規約、採購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採購管理辦法)、組織及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等規定,並解任伊之管理委員職務,不得參與日後管理委員之提名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嚴重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系爭管委會應將本件勝訴判決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系爭管委會應將本件勝訴判決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採購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第5款及第5條規定,管委會就採購金額超過10萬元以上者,需辨理公開招標,且廠商於驗收後,應檢具統一發票請款。惟上訴人擔任第11屆主委期間,辦理系爭社區C棟000、000、000、
000、D棟000、F棟000號頂樓共6戶(下合稱系爭6戶)漏水修繕工程時,明知上開工程之施作內容相同、修繕時間相近,且6戶合計修繕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8,960元,本應辦理公開招標,卻故意將上開工程分割為10萬元以下之6個修繕案,該屆管委會均決議由吉盛工程行以低於10萬元之價格承包,且任由吉盛工程行以6張不符合規定之收據提交管委會辦理結報請款。又第11屆管委會之前任財委劉美燕早於109年10月30日即辭職,新任財委黃茂榮已於同年12月17日就任,然上訴人竟任由劉美燕於110年2、3月間,在採購驗收文件之財委欄位用印,上訴人並在上開文件之主委欄位簽核准予付款。林長生、方人豪及第12屆管委會於同年3月間就任後發現上情,經邀請上訴人列席管委會會議說明,卻遭拒絕,遂於同年4月22日召開第二次例會,通過決議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系爭管理辦法第40條第8款等規定,將時任第12屆環保委員之上訴人予以解任,且上訴人不得參與爾後管理委員之提名,嗣於同年月29日召開第三次臨時會,通過決議在系爭社區張貼系爭公告。綜上,系爭公告之系爭言論均非不實言論,業經伊合理查證,且涉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重大公益,應屬可受公評之範圍,自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第11屆管委會之主委;林長生、方人豪依序為第12屆管委會之主委、副主委。
㈡第11屆管委會先後於110年8月20日、同年9月3日召開第6次例
會會議、第6次臨時會,通過決議就C棟000、000號頂樓後陽台及000號頂樓客廳屋頂滲漏水,委由吉盛工程行分別以7萬8千元及5萬6千元施作漏水修繕工程,經議價後吉盛工程行依序以7萬4,100元、5萬3,200元施作上二工程,並於施作完成辦理驗收完畢後,檢附2紙收據向管委會請款,管委會已於111年2月10日付款完畢。又上二工程之採購驗收文件上,驗收簽核之財委欄位蓋印「劉美燕」之印文。
㈢第11屆管委會於110年9月24日召開第7次例會會議,通過決議
就C棟000號、F棟000號頂樓滲漏水,委由吉盛工程行分別以8萬2千元及7萬3,400元施作漏水修繕工程,經議價後吉盛工程行依序以7萬7,900元、6萬9,730元施作上二工程,並於施作完成辦理驗收完畢後,檢附2紙收據向管委會請款,管委會已於111年2月10日、同年3月11日付款完畢。又上二工程之採購驗收文件上,驗收簽核之財委欄位蓋印「劉美燕」之印文。
㈣第11屆管委會於110年11月26日召開第9次例會會議,通過決
議就C棟000號、D棟000號頂樓滲漏水,委由吉盛工程行分別以9萬8,460元及7萬1,100元施作漏水修繕工程,吉盛工程行於施作完成辦理驗收完畢後,檢附2紙收據向管委會請款,管委會已於111年3月11日付款完畢。
㈤吉盛工程行就系爭6戶漏水修繕工程於111年3月30日、同年4月1日開立6紙統一發票(下稱系爭6發票)予管委會。
㈥第12屆管委會於111年4月22日召開第二次例會,該次會議紀
錄記載: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23條6款、系爭管理辦法第39條第7款、第40條第8款規定,通過決議將時任第12屆環保委員之上訴人予以解任,且上訴人不得參與爾後管理委員之提名等語。
㈦第12屆管委會於110年4月29日召開第三次臨時會,該次會議
紀錄記載:通過決議在系爭社區張貼系爭公告等語。系爭公告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
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管委會會議紀錄、吉盛工程行開立之收據、系爭6發票、採購驗收文件6紙、系爭公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7至39、119至133、137、139、143、1
45、151至161、189至193頁;本院卷二第121、123頁;本院卷三第339至34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有關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之保護,民、刑事之本質並無不同,應適用相同原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公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言論,其中【】部分之系爭言論為不實陳述,均侵害伊名譽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以下就系爭言論上開各部分逐一判斷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依法應使用統一發票之承攬廠商(
指吉盛工程行),竟開立6張沒有日期、沒有統編、不符合規定的收據,做為向本社區申請總金額44萬5千元施作工程款之結報請款憑證。而趙前主委(指上訴人)予以審簽通過結報付款】部分之言論,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
⑴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7項前段、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20條第2項、第25條第3款、第33條分別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社區,對內綜理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會務推展」、「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事項」、「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與本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抵觸者無效」、「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本社區,得制訂各項管理辨法公告施行,但不得違反本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於上述各項、經公告施行之管理辦法,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應遵守」、「管理委員會依據本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所制訂公告之各項管理辨法,除與本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抵觸之情形外,與規約有同一效力」;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制訂之系爭採購管理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付款辦法:廠商於驗收後,應檢具發票、契約書、驗收單等相關文件,由廠商向物管中心請款」(見原審卷第197至206、209、210頁)。
⑵查第11屆管委會通過決議委由吉盛工程行施作系爭6戶漏水
修繕工程,吉盛工程行於施作完成辦理驗收完畢後,檢附6紙收據(下稱系爭6收據)向管委會請款,已如前述。觀之系爭6收據(見原審卷第151至161頁),其上並未記載收據開立日期及吉盛工程行之統一編號,且系爭6收據之總金額合計為44萬4,490元(計算式:74,100元+53,200元+77,900元+69,730元+98,460元+71,100元),與系爭公告所載承攬廠商請款總金額44萬5千元相近;又依系爭採購管理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施工廠商吉盛工程行向管委會請款時,本應檢具發票、契約書、驗收單等文件,而第11屆管委會就系爭6戶漏水修繕工程,經驗收人、社區經理、工務委員(下稱工委)、財委、監察委員(下稱監委)、主委(即上訴人)依序在採購驗收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後,已於111年2月10日、同年3月11日付款完畢,亦有採購驗收文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9至129頁)。準此,系爭公告此部分記載承攬廠商(指吉盛工程行)開立6張沒有日期、沒有統編、不符合規定之收據,作為總金額為44萬5千元工程款之結報請款憑證,而趙前主委(指上訴人)予以審簽通過結報付款等語,並非憑空捏造,亦非欠缺合理懷疑基礎,尚不構成侵權行為。⑶上訴人雖主張:吉盛工程行已於111年3月30日、同年4月1
日開立系爭6發票予管委會,用以核銷系爭6戶漏水修繕工程,林長生、方人豪故意隱匿上開資訊,使全體住戶閱覽系爭公告後,誤認伊以不當方法核銷工程款,已損害伊之名譽權等語,並提出系爭6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39至342頁)。然查,第11屆管委會就系爭6戶漏水修繕工程,早於111年2月10日、同年3月11日即付款完畢,已如前述,顯見吉盛工程行確係以系爭6收據向系爭管委會請款甚明,尚難以吉盛工程行於領款完畢後補開立系爭6發票之行為,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不實,而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被上訴人所為編號2【其中有4案其支付總金額為27萬5千元,
竟是使用他人無權的印章來用印,混充取代「權責財務委員」的簽章,以行使驗收結報、請款之審核簽證。而趙前主委(指上訴人)予以審簽通過結報付款】部分之言論,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⑴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公告此部分記載「有4案其支付
總金額為27萬5千元」,係指系爭4戶漏水修繕工程款合計金額為27萬4,930元(計算式:74,100元+53,200元+77,900元+69,73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6頁)。查吉盛工程行施作完成系爭4戶漏水修繕工程後,第11屆管委會辦理此部分付款及費用核銷時,系爭4戶採購驗收文件上,驗收簽核之財委欄位均係蓋印「劉美燕」之印文,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文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參以第11屆管委會之前任財委劉美燕已於110年10月30日辭職,嗣管委會於同年12月17日召開第10次臨時會,通過決議由上訴人提名之一般委員黃茂榮擔任新任財委,並於同年月22日發函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辦理備查等情,有第11屆管委會110年11月5日第7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同年12月17日第10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同年月22日京(十一)管字第1101222001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47、449、459、461頁;本院卷二第439頁);復觀之系爭4戶採購驗收文件,可知系爭4戶漏水修繕工程辦理驗收後,第11屆管委會之工委、財委、監委、主委係於111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11日期間,依序在系爭4戶採購驗收文件上辦理簽核(簽名或用印)等情,則前任財委劉美燕既早於110年10月30日即辭職,新任財委黃茂榮已於同年12月22日就任,劉美燕自無權在系爭4戶採購驗收文件之財委欄位用印,應屬無疑。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指摘第11屆管委會就系爭4戶漏水修繕工程辦理付款及費用核銷時,使用無權之人(指劉美燕)之印章蓋印系爭4戶採購驗收文件之財委欄位,趙前主委(指上訴人)予以審核通過付款等語,尚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雖言詞較為尖酸,但並未流於虛構謾罵,尚難認非屬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不能認被上訴人發表此部分言論係屬不法。
⑵上訴人固主張:系爭4戶採購驗收文件雖發生財委欄位錯誤
用印情事,然並未影響管委會付款之正確性,且前任財委劉美燕已承認此為其個人疏失,上開錯誤係因物業管理公司之財務秘書誤將系爭4戶採購驗收文件拿給劉美燕用印,非可歸責於伊;況劉美燕並未與新任財委黃茂榮進行交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8項規定,劉美燕之辭職不生效力,劉美燕仍屬有權用印之人等語,並提出113年3月22日第14屆管委會第一次例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69、371頁)。惟查,第11屆管委會之前任財委劉美燕於110年10月30日辭職後,管委會已於110年12月17日決議選任新任財委黃茂榮,並於同年月22日發函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辦理備查,已如前述,上訴人空言抗辯前後任財委尚未辦理交接,劉美燕於卸任後之111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11日期間,仍有權用印系爭4戶採購驗收文件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擔任第11屆管委會主委,對外代表系爭社區,對內應綜理管委會會務推展,此觀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7項前段規定即明,且系爭社區規約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載明: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包括「五、公共基金、管理維護基金、管理費、其他收益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七、管理服務公司或管理服務人之委任、聘雇及監督」(見原審卷第203、204頁),是上訴人就系爭4戶採購驗收文件之簽核付款過程是否合法,本應全權負責,尚不應劉美燕或物業公司之財務秘書於簽核文件時是否具有疏失,而影響上訴人所負監督審查責任;況上訴人為系爭4戶採購驗收文件之最後簽核人,應可發現上開文件發生錯誤用印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4戶採購驗收文件發生財委欄位用印情事乙事與其無關,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不足取。
⒊被上訴人所為編號3【於110年3月24日既已就000、000、000
頂樓漏水修繕提出同一議案。因此三戶應為同一採購案卻分為三個案。此三案之支付總金額已達20萬5千元,而趙前主委卻沒有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部分之言論,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⑴依系爭採購辦法第1條、第2條第4款分別規定:本會為有效
發揮系爭社區預算功能、有效運用資源、並掌握採購品質、杜絕採購弊端,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規定,制訂本辦法;採購授權金額超過10萬元至40萬元者,需由相關組別提出計畫及概算,提請管委會決議通過後,辦理公開招標。如經第l次招標未達3家廠商投標,則第2次招標可經管委會決議通過採用邀約至少3家廠商簡報遴選或就已投標廠商直接請其簡報遴選,以上採前者或後者由管委會視第1次公開招標之投標狀況決議辦理,並與決議後的廠商進行議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規約規定管委會就發包工程款金額超過10萬元者,必須辦理公開招標等語,當屬有據。又第11屆管委會就000號等3戶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之付款金額依序為7萬4,100元、5萬3,200元、7萬7,900元,合計為20萬5,200元(計算式:74,100元+53,200元+77,9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可徵第11屆管委會若決議委由廠商一次施作000號等3戶頂樓漏水修繕工程,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始符合上開規定。
⑵上訴人固主張:000號等3戶頂樓發生漏水之原因不同,經
第11屆管委會於110年8月20日、同年9月3日、同年月24日召開第6、7次會議決議採3戶個別處理,而3戶之修繕金額均低於10萬元,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應無庸辦理公開招標程序,故系爭公告此部分言論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惟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0條第2項規定,管委會決議之內容與系爭社區規約抵觸者無效(見原審卷第203頁),系爭採購辦法既係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所制訂(見原審卷第209頁),依規約第33條規定,系爭採購辦法之效力等同於規約,是第11屆管委會第6、7次會議之決議內容仍應符合系爭採購辦法規定,甚為灼然。觀之卷附①109年7月17日第10屆管委會第5次例會會議紀錄之提案八記載:
「案由:頂樓漏水後續處理討論案。說明:㈠社區目前位於C棟19樓的000號&000號&000號共3戶以及F楝19樓的000號1戶,總計4戶有漏水狀況。…㈢經物管尋求廠商會勘訪價,廠商告知如果僅局部處理,不保證防水層如有狀況或其他處有裂痕,則依然會產生漏水問題,且廠商會勘後報價的金額已達招標金額與超過委員會權限,故提由例會討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②110年3月24日第11屆管委會第1次例會會議紀錄提案十三載明:「案由:C楝共有三戶頂樓住戶飽受漏水之苦(000、000、000),屢次修繕都無效!…建請經法院認證之土木技師公會或是相關法院認證單位鑑定漏水原因,並尋求具專業止漏施作工法之三家以上廠商報價、說明工法及保固年限並且徹底修繕」(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及③110年8月20日第11屆管委會第6次例會會議紀錄之提案二載明:C棟000、00
0、000號頂樓滲漏水工程案。說明:⒈於110年7月2日遠雄公司會同協力廠商(吉盛)前來會勘000、000、000號漏水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可知000號等3戶頂樓早於109年間即發生滲漏水情事,為此第10屆、第11屆管委會召開例會時,均曾就該3戶漏水問題提案合併討論如何辦理修繕,更委由吉盛工程行於110年7月2日前往000號等3戶頂樓查看漏水情形。參以上訴人為第10、11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均有出席上三次管委會會議,此有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167頁;本院卷二第87頁);且000號等3戶之頂樓平台相連,吉盛工程行就000號等3戶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之施作工法均為「屋頂挖鑿3mmPU防水施作」,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C棟、D棟地理位置圖及系爭報價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31頁;本院卷三第465至469頁);又上訴人於本院稱:伊於110年4月21日接任第11屆管委會主委,當時有7位管理委員辭職,又碰到疫情三級警戒,管委會只剩下12位委員,當時頂樓的漏水戶有7戶自願出來當委員,是自己救自己家的漏水,伊以主委身分召開管委會視訊會議時,漏水住戶均表示不堪漏水之苦,並作成修繕頂樓戶漏水之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綜上各情,被上訴人質疑000號等3戶頂樓漏水修繕應為同一採購案,採購金額合計達20萬5千元,第11屆管委會卻將之拆分為3個採購案,係為規避應辦理公開招標之規定等語,尚非無合理懷疑基礎。況上訴人擔任第11屆管委會主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7項前段、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本應綜理管委會會務推展,且管理委員應遵守規約,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見原審卷第201、202頁),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係針對第11屆管委會辦理000號等3戶頂樓漏水修繕案時,是否遵守系爭採購辦法之規定,並指摘上訴人身為主委,未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之攸關公益、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核屬善意發表之評論,此部分言論有助於促進監督管委會執行職務,且所為事實陳述部分,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上訴人所為編號4【經本(12)屆第二次例會全體出席委員
皆無異議贊成同意通過決議:為確立管理委員依法行政之重要,特依京都規約、組織及作業管理辦法等之相關規定,將管委會「趙○琴委員(指上訴人)」,予以解任,並不得參與爾後社區管委會委員之提名】部分之言論,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觀之111年4月22日第12屆管委會第二次例會會議紀錄之提案一記載:「案由:前(第十一屆)管委會辦理項樓漏水修繕疑似不符程序後續討論案。…決議:一、全體出席委員皆 無異議贊成同意通過,為確立管理委員依法行政之重要, 特依『京都規約第18條、第23條第6款』、『組織及作業管辦法第39條第7款、第40條第8款』之規定,將前(第十一屆)管委會趙淑琴主任委員(現任環保委員),予以解任 ,並不得參與爾後社區管委會委員之提名。二、全體出席委 員皆無異議贊成同意通過,將說明及決議所列事由彙整後予 以公告,並傳發所有區權人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35、37至39頁)。系爭公告此部分言論係向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公告第12屆管委會第2次例會之決議內容,既核與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相符,且第12屆管委會因上訴人擔任第11屆管委會主委職務,作成解任上訴人之環保委員職務,上訴人不得參與爾後社區管委會委員提名之決議,亦攸關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益,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第12屆管委會所為決議解任上訴人職務,是否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系爭管理辦法上開規定,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系爭管委會應將本件勝訴判決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
編號 系 爭 言 論 內 容 1 主旨:前(十一屆)不符法規及趙○琴委員解任事宜 依據:依第12屆管委會第二次例會決議暨社區規约及相關管理辦法辦理。 說明: 一、前(第11屆)管委會任內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期間,將社區6戶項樓漏水修繕劃分為6案辦理,由其相關採購、結報、請款憑證及會議記錄顯示以下恐與法規不符之情事。 ⒈【依法應使用統一發票之承攬廠商,竟開立6張沒有日期、沒有統編、不符合規定的收據,做為向本社區申請總金額44萬5千元施作工程款之結報請款憑證。而趙前主委予以審簽通過結報付款。】 2 ⒉【其中有4案其支付總金額為27萬5千元,竟是使用他人無權的印章來用印,混充取代「權責財務委員」的簽章,以行使驗收結報、請款之審核簽證。而趙前主委予以審簽通過結報付款。】 3 ⒊【於110年3月24日既已就503、505、509頂樓漏水修繕提出同一議案。因此三戶應為同一採購案卻分為三個案。此三案之支付總金額已達20萬5千元,而趙前主委卻沒有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 4 【經本(12)屆第二次例會全體出席委員皆無異議贊成同意通過決議:為確立管理委員依法行政之重要,特依京都規約、組織及作業管理辦法等之相關規定,將管委會「趙○琴委員」,予以解任,並不得參與爾後社區管委會委員之提名。】